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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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E

拒絕發給挖掘准許證

(1) 當局如—

   (a)  有合理理由相信申請發給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的 人—

        (i)    並非在 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或 維持挖掘工作的 適當人選;

        (ii)   不能遵從根據有關准許證施加的 條件; 或

        (iii)  沒有足夠的 財力以進行或 維持有關准許證所關乎的 挖掘工作;

   (b)  認為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所關乎的 申請是不合理的 ; 或

   (c)  在 顧及有關個案的 情況後, 認為在 該等情況下發給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是不適當的 ,
        則可拒絕發給有關准許證。

(2) 除第(1)款指明的 理由外, 當局可基於合理理由—

   (a)  在 下列情況下, 拒絕發出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

        (i)    申請發出准許證的 人並沒有在 當局根據第18C條指明的 時限內提交申請; 或

        (ii)   准許證所關乎的 街道是當局根據第18C條指明的 新建街道;

   (b)  在 申請延長挖掘准許證的 人並沒有在 當局根據第18C條指明的 時限內提交申請的 情況下, 拒絕延長准許證的
        有效期。

(3) 如當局拒絕發給准許證或 延長准許證的 有效期, 他須以書面將拒絕理由通知作出申請的 人。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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