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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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C

緊急挖掘准許證的發出

(1) 當局可按其認為適合的 條件發出緊急挖掘准許證, 授權進行和維持緊急挖掘工作。

(2) 除非緊急挖掘准許證根據第10K條被終止, 否則在 6個月內有效。

(3) 在 緊急挖掘准許證的 有效期內, 該證的 持准許證人在 符合該證指明的 條件的 情況下, 可在
由每一緊急事故報知當局之日起計的 7天期間(“首段期 間”)內, 就該事故進行和維持緊急挖掘工作。

(4) 當局可要求持准許證人就在 首段期間內進行或 維持的 緊急挖掘工作, 繳付適當的 訂明費用, 該要求可在
首段期間屆滿之前或 之後提出。

(5) 為計算適當的 訂明費用的 目的 , 能夠在 首段期間內完成的 緊急挖掘工作的 時期須為以下日數—

   (a)  由有關緊急事故報知當局之日起計至報知當局完成挖掘工作為止的 日數; 或

   (b)  如無報知當局完成挖掘工作, 則為7天。

(6) 除第10L條另有規定外, 根據第(4)款繳付的 任何訂明費用, 不得退還。

(7) 如—

   (a)  當局發出緊急挖掘准許證以進行某項挖掘工作; 而

   (b)  該證的 持准許證人在 根據第(3)款將有關緊急事故報知當局之日後但在 挖掘工作開始前,
        未能進入有關土地中按理屬相當大的 部分以進行或 維持 該項工作, 而他未能進入並非因該持准許證人本人、
        該項工作的 承判商或 兩者的 僱員的 過失所致, 則當局可按該持准許證人如此未能進入該土地的 日數,
        延長首段期間, 而無須他繳付任何訂明費用或 任何訂明費用的 任何部分(根據第(4)款須繳付的 除外)。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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