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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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
管制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的挖掘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根據並按照勘探許可證、 採礦許可證或 移走沙泥准許證、 或 由地政總署署長發出的 租契、 許可證、 撥地契據、
撥地備忘錄或 撥地工程條款行事 外, 任何人不得在 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或 維持任何挖掘工作, 但如—
(a) 該人是—
(i) 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的 持有人; 或
(ii) 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的 持有人的 承判商; 而且
(b) 他根據並按照該證而進行或 維持該項挖掘工作, 則不在 此限。
(2)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如非—
(a) 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的 持有人; 或
(b) 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的 持有人的 承判商, 而在 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或 維持任何挖掘工作,
因而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如在 違反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的 任何條件下, 在 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或
維持任何挖掘工作, 因而違反 第(1)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4)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 如—
(a) 任何人進行或 維持任何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所關乎的 挖掘或 緊急挖掘工作, 而該人並非該證的
持准許證人;
(b) 因該人的 任何行為以致該證的 任何條件遭違反; 及
(c) 在 該條件遭違反時該證並無指定持准許證人, 則該證的 持准許證人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5)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 如—
(a) 任何人進行或 維持任何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所關乎的 挖掘或 緊急挖掘工作, 而該人並非該證的
持准許證人;
(b) 因該人的 任何行為以致該證的 任何條件遭違反; 及
(c) 在 該條件遭違反時該證有指定持准許證人, 則—
(d) 如根據該證, 該條件須由該證的 持准許證人遵從, 則該持准許證人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e) 如根據該證, 該條件須由該證的 指定持准許證人遵從, 而該指定持准許證人未屬犯第(3)款所訂罪行,
則他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 款; 或
(f) 如根據該證, 該條件須由該證的 持准許證人及指定持准許證人兩者遵從的 , 而—
(i) 該持准許證人未屬犯第(3)款所訂罪行, 他即屬犯罪; 及
(ii) 該指定持准許證人未屬犯第(3)款所訂罪行, 他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各處第5級罰款。
(6) 凡任何並非指定持准許證人的 人被控犯第(2)或 (3)款所訂罪行, 他如能顯示—
(a) 他是在 另一人的 指示下進行或 維持有關的 挖掘工作; 及
(b)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
(i) 該另一人是根據某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獲授權進行和維持該項工作; 及
(ii) 憑藉該證他獲授權進行和維持該項工作,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7) 凡任何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的 持准許證人或 指定持准許證人被控犯第(4)或 (5)款所訂罪行,
他如能顯示他並沒有授權第
(4)(a)或 (5)(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 人進行或 維持該證所關乎的 挖掘或 緊急挖掘工作,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8) 如有人未有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而在 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或 維持挖掘工作, 當局可—
(a) 進行其認為需要的 工程, 以將以下土地恢復原狀及予以修復—
(i) 該未批租土地; 及
(ii) 當局認為因該項挖掘工作而致有需要恢復原狀及予以修復的 任何其他土地; 及
(b) 向該人收回當局根據本款進行的 任何工程的 費用。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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