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第28章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1及12條 本條例旨在就關於政府土地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8年第29號第11條修訂) [1972年10月1日] 1972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2年第54號) 官地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關於官地的事宜訂定條文。 [1972年10月1日] 1972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2年第54號)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由1998年第29號第12條修訂) 官地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官地條例》。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4/2004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指下述土地─ (a) 根據政府租契持有者;或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由某一條例歸屬於某人者; “未批租土地”(unleased land) 指並非已批租土地的土地; “市區”(urban area) 指香港島、九龍及新九龍; “佔用”(occupy) 包括使用、居住、管有或享用土地,及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或保存任何構築物,以及在土地上放置或保存任何物件; “私家街道”(private street) 指在已批租土地範圍內的街道或其部分; “承判商”(contractor) 就任何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所關乎的挖掘或緊急挖掘工作而言,指— (a) 任何以明訂或隱含方式與有關准許證的持准許證人訂立合約,為該持准許證人進行或維持該項工作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人;或 (b) 任何以明訂或隱含方式訂立合約,以進行或維持(a)段所指的人根據該段所指的合約須進行或維持的工作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人; (由 2003年第17號第2條増補) “承租人”(lessee) 指持有已批租土地的人; “指定持准許證人”(nominated permittee) 指根據第10G條被視為指定持准許證人的人; (由2003年第17號第2條増補) “持准許證人”(permittee) 指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持有人; (由2003年第17號第2條増補) “持證人”(licensee) 指根據許可證或根據其他條例批出或發出的任何許可證或准許證而佔用土地的人; “挖掘”、“挖掘工作”(excavation) 指挖掘土地; (由2003年第17號第2條増補) “挖掘准許證”(excavation permit) 指根據第10A條發出的挖掘准許證; (由2003年第17號第2條代替) “許可證”(licence) 指根據第5條發出的許可證; “發證當局”(licensing authority) 指獲第5條賦權發出許可證的當局; “緊急事故”(emergency incident) 指一項事故,而該事故的發生即會使立即為以下目的進行挖掘成為合理所需— (a) 防止任何人受傷; (b) 拯救人命; (c) 防止任何財產受損害;或 (d) 防止任何公共運輸系統或公用設施出現嚴重的中斷或被擾亂情況; (由2003年第17號第2條増補) “緊急挖掘”(emergency excavation) 指因發生緊急事故而致須進行或維持的挖掘工作; (由2003年第17號第2條増補) “緊急挖掘准許證”(emergency excavation permit) 指根據第10C條發出的緊急挖掘准許證; (由2003年第17號第2條増 補) “構築物”(structure) 包括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的樁柱、平台、欄柵及任何其他物件;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指按當局根據第6(2)、(2A)或(4A)條或第12(2)條發出的指示而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 人,以及協助上述公職人員或其他人的公職人員或其他人。 (由1979年第56號第2條修訂) “覆核委員會”(Review Board) 指根據第10O條組成的覆核委員會。 (由2003年第17號第2條増補)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未批租土地”(unleased land) “市區”(urban area) “佔用”(occupy) “私家街道”(private street) “承判商”(contractor) “承租人”(lessee) “指定持准許證人”(nominated permittee) “持准許證人”(permittee) “持證人”(licensee) “挖掘”、“挖掘工作”(excavation) “挖掘准許證”(excavation permit) “許可證”(licence) “發證當局”(licensing authority) “緊急事故”(emergency incident) “緊急挖掘”(emergency excavation) “緊急挖掘准許證”(emergency excavation permit) “構築物”(structure)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覆核委員會”(Review Board)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及105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指下述土地─ (a) 根據政府租契持有者;或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由某一條例歸屬於某人者; “未批租土地”(unleased land) 指並非已批租土地的土地; “市區”(urban area) 指香港島、九龍及新九龍; “佔用”(occupy) 包括使用、居住、管有或享用土地,及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或保存任何構築物,以及在土地上放置或保存任何物件; “私家街道”(private street) 指在已批租土地範圍內的街道或其部分; “承租人”(lessee) 指持有已批租土地的人; “挖掘准許證”(excavation permit) 指根據第8條發出的挖掘准許證; “持證人”(licensee) 指根據許可證或根據其他條例批出或發出的任何許可證或准許證而佔用土地的人; “許可證”(licence) 指根據第5條發出的許可證; “發證當局”(licensing authority) 指獲第5條賦權發出許可證的當局; “構築物”(structure) 包括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的樁柱、平台、欄柵及任何其他物件;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指按當局根據第6(2)、(2A)或(4A)條或第12(2)條發出的指示而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 人,以及協助上述公職人員或其他人的公職人員或其他人。 (由1979年第56號第2條修訂)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未批租土地”(unleased land) “市區”(urban area) “佔用”(occupy) “私家街道”(private street) “承租人”(lessee) “挖掘准許證”(excavation permit) “持證人”(licensee) “許可證”(licence) “發證當局”(licensing authority) “構築物”(structure)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官地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指下述土地─ (a) 根據官契持有者;或 (b) 由某一條例歸屬於某人者; “未批租土地”(unleased land) 指並非已批租土地的土地; “市區”(urban area) 指香港島、九龍及新九龍; “佔用”(occupy) 包括使用、居住、管有或享用土地,及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或保存任何構築物,以及在土地上放置或保存任何物件; “私家街道”(private street) 指在已批租土地範圍內的街道或其部分; “承租人”(lessee) 指持有已批租土地的人; “挖掘准許證”(excavation permit) 指根據第8條發出的挖掘准許證; “持證人”(licensee) 指根據許可證或根據其他條例批出或發出的任何許可證或准許證而佔用土地的人; “許可證”(licence) 指根據第5條發出的許可證; “發證當局”(licensing authority) 指獲第5條賦權發出許可證的當局; “構築物”(structure) 包括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的樁柱、平台、欄柵及任何其他物件;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指按當局根據第6(2)、(2A)或(4A)條或第12(2)條發出的指示而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 人,以及協助上述公職人員或其他人的公職人員或其他人。 (由1979年第56號第2條修訂)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未批租土地”(unleased land) “市區”(urban area) “佔用”(occupy) “私家街道”(private street) “承租人”(lessee) “挖掘准許證”(excavation permit) “持證人”(licensee) “許可證”(licence) “發證當局”(licensing authority) “構築物”(structure)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2A 對政府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第III部在關乎於屬由路政署維修的街道的未批租土地上進行挖掘工作的範圍內,對政府具約束力。 (2) 第III部並無准許對政府或對在為政府服務時以公職人員身分執行本身職責的過程中作出任何事情的人採取法律程序的效力,亦無對政府或該人 施加刑事法律責任的效力。 (3) 如當局認為任何公職人員在為政府服務而執行本身職責時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事情而違反第III部,則當局須— (a) 將該事項向發展局局長報告;並 (b) 在報告中按實際情況而通知他該作為或不作為— (i) 已終止以令當局感到滿意;或 (ii) 並未終止以令當局感到滿意。 (4) 在發展局局長接獲第(3)款所指的報告後,如該款的(b)(ii)段適用,他須對該報告所關乎的事項進行調查,並確定有關的公職人員是正 繼續違反第III部或是已停止該違例事項。 (5) 如第(4)款所指的調查顯示有關的公職人員正繼續違反第III部,發展局局長須確保採取最佳的切實可行步驟以— (a) 停止該違例事項;及 (b) (如他認為有關的公職人員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相當可能會犯任何相類似的違例事項)避免該相類似的違例事項再發生。 (6) 如— (a)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出現— (i) 接獲第(3)款所指的報告,而該款的(b)(i)段適用;或 (ii) 第(4)款所指的調查顯示有關的公職人員已停止有關的違例事項;但 (b) 發展局局長認為有關的公職人員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相當可能會犯任何相類似的違例事項, 則發展局局長須確保採取最佳的切實可行步驟以避免該相類似的違例事項再發生。 (由2003年第17號第3條増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2A 對政府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4/2004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第III部在關乎於屬由路政署維修的街道的未批租土地上進行挖掘工作的範圍內,對政府具約束力。 (2) 第III部並無准許對政府或對在為政府服務時以公職人員身分執行本身職責的過程中作出任何事情的人採取法律程序的效力,亦無對政府或該人 施加刑事法律責任的效力。 (3) 如當局認為任何公職人員在為政府服務而執行本身職責時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事情而違反第III部,則當局須— (a) 將該事項向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報告;並 (b) 在報告中按實際情況而通知他該作為或不作為— (i) 已終止以令當局感到滿意;或 (ii) 並未終止以令當局感到滿意。 (4) 在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接獲第(3)款所指的報告後,如該款的(b)(ii)段適用,他須對該報告所關乎的事項進行調查,並確定有關的公 職人員是正繼續違反第III部或是已停止該違例事項。 (5) 如第(4)款所指的調查顯示有關的公職人員正繼續違反第III部,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須確保採取最佳的切實可行步驟以— (a) 停止該違例事項;及 (b) (如他認為有關的公職人員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相當可能會犯任何相類似的違例事項)避免該相類似的違例事項再發生。 (6) 如— (a)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出現— (i) 接獲第(3)款所指的報告,而該款的(b)(i)段適用;或 (ii) 第(4)款所指的調查顯示有關的公職人員已停止有關的違例事項;但 (b)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認為有關的公職人員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相當可能會犯任何相類似的違例事項, 則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須確保採取最佳的切實可行步驟以避免該相類似的違例事項再發生。 (由2003年第17號第3條増補)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3 當局的指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2000年第3號第3條 (1) 為施行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附表第3欄所指明的人或公職人員,即為附表第2欄所指明的地區的當局。 (由1973年第 23號第36條修訂) (2)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官地條例 - SECT 3 當局的指定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附表第3欄所指明的人或公職人員,即為附表第2欄所指明的地區的當局。 (由1973年第23 號第36條修訂) (2) 總督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4 佔用未批租土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第II部 佔用未批租土地 除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否則不得佔用未批租土地。 官地條例 - SECT 4 佔用未批租土地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佔用未批租土地 除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否則不得佔用未批租土地。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5 許可證的發出及有效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1) 當局可在收到適當的訂明費用後,發出佔用未批租土地的許可證。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證上指明的期間,並可按發證當局認為適合的期限予以續期。 (3) 發證當局可藉發出許可證上所指明的通知而將許可證終止。 官地條例 - SECT 5 許可證的發出及有效期 VerDate:30/06/1997 (1) 當局可在收到適當的訂明費用後,發出佔用未批租土地的許可證。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證上指明的期間,並可按發證當局認為適合的期限予以續期。 (3) 發證當局可藉發出許可證上所指明的通知而將許可證終止。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6 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及105條 (1)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並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佔用未批租土地的情況出現,則當局可安排張貼通知,飭令在通知內 指明的日期前停止佔用該土地,通知可張貼在下列一處或多處地方─ (由1979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a) 該土地上或附近;或 (b) 該土地上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上。 (2) 如佔用未批租土地的情況未有遵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所飭令者而停止,則按當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有需要時由其他公職 人員或其他人協助),可─ (a) 將該土地上的任何人(如有的話)驅逐;及 (b) 接管該土地上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 (2A) 不論第(1)款有何規定,凡─ (a) 有構築物並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正在未批租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或 (b) 已有構築物並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而當局合理地信納該構築物並無慣常及真正地使用, 則按當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有需要時由其他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協助)可無須發出通知,即行─ (i) 將該構築物內的任何人驅逐或將其內的任何財產移走; (ii) 拆掉該構築物;及 (iii) 接管此等財產及接管因拆掉該構築物而得的任何財產。 (由1979年第56號第3條增補) (3) 根據第(2)(b)款或第(2A)(iii)款接管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即成為政府的財產而不再受任何人在該財產或構築物中的任何權益所 規限,並可按當局認為適合的任何方式,將該財產或構築物拆掉或作其他處理。 (由1979年第56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4) 任何人並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佔用未批租土地,且在無合理辯解下未有遵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所飭令者而停止佔用該 未批租土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4A) 任何人─ (a) 以任何方式參與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構築物的工作;或 (b) 安排或指示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構築物, 而該構築物並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建造者,即屬犯罪─ (i) 如犯罪者以任何方式參與、或安排或指示建造該構築物,目的在將該構築物處置以便為其本人或他人圖利,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 禁1年;及 (ii) 如屬其他情況,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79年第56號第3條增補。由1982年第46號第2條修 訂) (5) 當局可向根據第(4)或(4A)款被定罪的人收回因根據第(2A)或(3)款拆掉財產或構築物以及行使本條所賦權力而招致或引起的任何費 用。 (由1979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官地條例 - SECT 6 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並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佔用未批租土地的情況出現,則當局可安排張貼通知,飭令在通知內 指明的日期前停止佔用該土地,通知可張貼在下列一處或多處地方─ (由1979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a) 該土地上或附近;或 (b) 該土地上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上。 (2) 如佔用未批租土地的情況未有遵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所飭令者而停止,則按當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有需要時由其他公職 人員或其他人協助),可─ (a) 將該土地上的任何人(如有的話)驅逐;及 (b) 接管該土地上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 (2A) 不論第(1)款有何規定,凡─ (a) 有構築物並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正在未批租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或 (b) 已有構築物並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而當局合理地信納該構築物並無慣常及真正地使用, 則按當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有需要時由其他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協助)可無須發出通知,即行─ (i) 將該構築物內的任何人驅逐或將其內的任何財產移走; (ii) 拆掉該構築物;及 (iii) 接管此等財產及接管因拆掉該構築物而得的任何財產。 (由1979年第56號第3條增補) (3) 根據第(2)(b)款或第(2A)(iii)款接管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即成為官方的財產而不再受任何人在該財產或構築物中的任何權益所 規限,並可按當局認為適合的任何方式,將該財產或構築物拆掉或作其他處理。 (由1979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4) 任何人並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佔用未批租土地,且在無合理辯解下未有遵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所飭令者而停止佔用該 未批租土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4A) 任何人─ (a) 以任何方式參與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構築物的工作;或 (b) 安排或指示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構築物, 而該構築物並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建造者,即屬犯罪─ (i) 如犯罪者以任何方式參與、或安排或指示建造該構築物,目的在將該構築物處置以便為其本人或他人圖利,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 禁1年;及 (ii) 如屬其他情況,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79年第56號第3條增補。由1982年第46號第2條修 訂) (5) 當局可向根據第(4)或(4A)款被定罪的人收回因根據第(2A)或(3)款拆掉財產或構築物以及行使本條所賦權力而招致或引起的任何費 用。 (由1979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6A 推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在就第6(4A)條(a)或(b)段所訂罪行而針對某構築物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證實某人作出該條(a)或(b)段所指明的作為,須推定他如此作為是將該構築物 處置以圖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82年第46號第3條增補) 官地條例 - SECT 6A 推定 VerDate:30/06/1997 在就第6(4A)條(a)或(b)段所訂罪行而針對某構築物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證實某人作出該條(a)或(b)段所指明的作為,須推定他如此作為是將該構築物 處置以圖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82年第46號第3條增補)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7 禁止將未批租土地的泥土、 草皮、石頭移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1) 任何人不得採掘或移走未批租土地的泥土、草皮或石頭,但如根據及按照在本條下發出的移走准許證進行,則不在此限。 (2) 當局可發出移走准許證,授權採掘並移走未批租土地的泥土、草皮或石頭。 (3) 移走准許證於證上指明的期間有效,但當局可延長准許證的有效期。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官地條例 - SECT 7 禁止將未批租土地的泥土、 草皮、石頭移走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採掘或移走未批租土地的泥土、草皮或石頭,但如根據及按照在本條下發出的移走准許證進行,則不在此限。 (2) 當局可發出移走准許證,授權採掘並移走未批租土地的泥土、草皮或石頭。 (3) 移走准許證於證上指明的期間有效,但當局可延長准許證的有效期。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8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III部 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挖掘 (1) 就本部及附表而言— “由路政署維修的街道”(street maintained by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包括根據《電車條例》(第107章) 第2條界定的任何道路,而該道路並非專門留作供電車使用的; “局長”(Secretary) 指發展局局長;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車路”(carriageway) 指公眾有權駕駛汽車通行的任何街道或其部分; “首段期間”(initial period) 指第10C(3)條所述的首段期間; “街道”(street) 包括任何非由公眾使用亦非公眾常到的斜坡,或公眾不可以進入或不獲准進入的斜坡。 (2) 在本部或附表中對“街道”的提述,須解釋為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並由路政署維修的街道。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2003年土地(雜項條文)(修訂)條例》(2003年第17號)第4條對本部作出修訂。該修訂條例第10條所載的過渡性條文內容如下─ “10. 過渡性條文 (1) 儘管本條例載有任何條文,未經修訂的條例繼續適用於正在或即將依據下述准許證或有效期經延長的准許證而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或維持的挖 掘工作— (a)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或在生效日期當日有效,並之後繼續有效的挖掘准許證或有效期經延長的挖掘准許證;或 (b) 在生效日期前申請發出或批予而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發出或批予的挖掘准許證或挖掘准許證的延期。 (2) 凡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未經修訂的條例申請發出挖掘准許證或申請將挖掘准許證延期,該項申請繼續有效並在各方面猶如本條例從沒有制定一 樣而予以處理。 (3) 就本條而言—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據第1(2)條指定為本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未經修訂的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實施的《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 “挖掘准許證” (excavation permit) 的涵義與未經修訂的條例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 生效日期:2004年4月1日。 “由路政署維修的街道”(street maintained by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局長”(Secretary) “車路”(carriageway) “首段期間”(initial period) “街道”(street)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8 釋義 VerDate:01/04/2004 *第III部 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挖掘 (1) 就本部及附表而言— “由路政署維修的街道”(street maintained by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包括根據《電車條例》(第107章) 第2條界定的任何道路,而該道路並非專門留作供電車使用的;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 “車路”(carriageway) 指公眾有權駕駛汽車通行的任何街道或其部分; “首段期間”(initial period) 指第10C(3)條所述的首段期間; “街道”(street) 包括任何非由公眾使用亦非公眾常到的斜坡,或公眾不可以進入或不獲准進入的斜坡。 (2) 在本部或附表中對“街道”的提述,須解釋為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並由路政署維修的街道。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2003年土地(雜項條文)(修訂)條例》(2003年第17號)第4條對本部作出修訂。該修訂條例第10條所載的過渡性條文內容如下─ “10. 過渡性條文 (1) 儘管本條例載有任何條文,未經修訂的條例繼續適用於正在或即將依據下述准許證或有效期經延長的准許證而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或維持的挖 掘工作— (a)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或在生效日期當日有效,並之後繼續有效的挖掘准許證或有效期經延長的挖掘准許證;或 (b) 在生效日期前申請發出或批予而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發出或批予的挖掘准許證或挖掘准許證的延期。 (2) 凡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未經修訂的條例申請發出挖掘准許證或申請將挖掘准許證延期,該項申請繼續有效並在各方面猶如本條例從沒有制定一 樣而予以處理。 (3) 就本條而言—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據第1(2)條指定為本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未經修訂的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實施的《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 “挖掘准許證” (excavation permit) 的涵義與未經修訂的條例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 生效日期:2004年4月1日。 “由路政署維修的街道”(street maintained by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局長”(Secretary) “車路”(carriageway) “首段期間”(initial period) “街道”(street)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8 管制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的挖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第III部 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挖掘 (1) 除根據及按照勘探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移走沙泥准許證者外,任何人如非根據及按照在本條下發出的挖掘准許證,不得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 或維持任何挖掘工作。 (由1997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當局可發出挖掘准許證,授權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挖掘工作。 (3) 挖掘准許證於證上指明的期間有效,但當局可延長准許證的有效期。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5) 如有人未有挖掘准許證而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或維持挖掘工作,當局可進行其認為需要的工程,將遭挖掘或有挖掘工作維持的土地恢復原狀及 予以修復,當局並可進行其認為需要的工程,將其認為因該項挖掘而需恢復原狀及修復的任何其他土地予以恢復原狀及修復,並可向進行或維持挖掘工作的人收回其根據本 款進行的任何工程的費用。 官地條例 - SECT 8 管制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的挖掘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挖掘 (1) 除根據及按照勘探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移走沙泥准許證者外,任何人如非根據及按照在本條下發出的挖掘准許證,不得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 或維持任何挖掘工作。 (由1997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當局可發出挖掘准許證,授權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挖掘工作。 (3) 挖掘准許證於證上指明的期間有效,但當局可延長准許證的有效期。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5) 如有人未有挖掘准許證而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或維持挖掘工作,當局可進行其認為需要的工程,將遭挖掘或有挖掘工作維持的土地恢復原狀及 予以修復,當局並可進行其認為需要的工程,將其認為因該項挖掘而需恢復原狀及修復的任何其他土地予以恢復原狀及修復,並可向進行或維持挖掘工作的人收回其根據本 款進行的任何工程的費用。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9 若干條文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4/2004 (1) 第10C、10D、10E(2)、10F、10L、10M、10N、10O、10P、10U、18B及18C條只適用於在街道上進行的挖 掘工作。 (2) 第10B及10R條只適用於在非街道的未批租土地上進行的挖掘工作。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9 將經挖掘的未批租土地恢復原狀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1) 根據挖掘准許證而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挖掘工作的人,必須在准許證有效期屆滿前,按准許證規定的條件,將土地恢復原狀及修復。 (2) 任何未批租土地,如未有按照第(1)款的規定─ (a) 在准許證有效期屆滿前;或 (b) 按准許證規定的條件, (視屬何情況而定)恢復原狀及修復,當局可進行其認為需要的工程,將土地或其認為因該項挖掘工程而需恢復原狀及修復的任何其他土地恢復原狀及修復,即使該挖掘工 作是為某項工程而進行而該項工程尚未完成,當局亦可如此辦。 (3) 當局可向獲發挖掘准許證的人收回─ (a) 當局根據第(2)款進行的任何工程的費用;及 (b) 當局將任何未批租土地恢復原狀及修復的工程的費用,但作出該項工程的需要,須是─ (i) 在根據本條而對土地進行的恢復原狀及修復工程完成後12個月內出現的;及 (ii) 因該人或其傭工或代理人的過錯所致。 官地條例 - SECT 9 將經挖掘的未批租土地恢復原狀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挖掘准許證而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挖掘工作的人,必須在准許證有效期屆滿前,按准許證規定的條件,將土地恢復原狀及修復。 (2) 任何未批租土地,如未有按照第(1)款的規定─ (a) 在准許證有效期屆滿前;或 (b) 按准許證規定的條件, (視屬何情況而定)恢復原狀及修復,當局可進行其認為需要的工程,將土地或其認為因該項挖掘工程而需恢復原狀及修復的任何其他土地恢復原狀及修復,即使該挖掘工 作是為某項工程而進行而該項工程尚未完成,當局亦可如此辦。 (3) 當局可向獲發挖掘准許證的人收回─ (a) 當局根據第(2)款進行的任何工程的費用;及 (b) 當局將任何未批租土地恢復原狀及修復的工程的費用,但作出該項工程的需要,須是─ (i) 在根據本條而對土地進行的恢復原狀及修復工程完成後12個月內出現的;及 (ii) 因該人或其傭工或代理人的過錯所致。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 管制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的挖掘 VerDate:01/04/2004 (1) 除根據並按照勘探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移走沙泥准許證、或由地政總署署長發出的租契、許可證、撥地契據、撥地備忘錄或撥地工程條款行事 外,任何人不得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或維持任何挖掘工作,但如— (a) 該人是— (i) 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持有人;或 (ii) 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持有人的承判商;而且 (b) 他根據並按照該證而進行或維持該項挖掘工作, 則不在此限。 (2)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非— (a) 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持有人;或 (b) 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持有人的承判商, 而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或維持任何挖掘工作,因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在違反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任何條件下,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或維持任何挖掘工作,因而違反 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如— (a) 任何人進行或維持任何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所關乎的挖掘或緊急挖掘工作,而該人並非該證的持准許證人; (b) 因該人的任何行為以致該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及 (c) 在該條件遭違反時該證並無指定持准許證人, 則該證的持准許證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如— (a) 任何人進行或維持任何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所關乎的挖掘或緊急挖掘工作,而該人並非該證的持准許證人; (b) 因該人的任何行為以致該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及 (c) 在該條件遭違反時該證有指定持准許證人, 則— (d) 如根據該證,該條件須由該證的持准許證人遵從,則該持准許證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e) 如根據該證,該條件須由該證的指定持准許證人遵從,而該指定持准許證人未屬犯第(3)款所訂罪行,則他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 款;或 (f) 如根據該證,該條件須由該證的持准許證人及指定持准許證人兩者遵從的,而— (i) 該持准許證人未屬犯第(3)款所訂罪行,他即屬犯罪;及 (ii) 該指定持准許證人未屬犯第(3)款所訂罪行,他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各處第5級罰款。 (6) 凡任何並非指定持准許證人的人被控犯第(2)或(3)款所訂罪行,他如能顯示— (a) 他是在另一人的指示下進行或維持有關的挖掘工作;及 (b)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 (i) 該另一人是根據某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獲授權進行和維持該項工作;及 (ii) 憑藉該證他獲授權進行和維持該項工作,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7) 凡任何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持准許證人或指定持准許證人被控犯第(4)或(5)款所訂罪行,他如能顯示他並沒有授權第 (4)(a)或(5)(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人進行或維持該證所關乎的挖掘或緊急挖掘工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8) 如有人未有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而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或維持挖掘工作,當局可— (a) 進行其認為需要的工程,以將以下土地恢復原狀及予以修復— (i) 該未批租土地;及 (ii) 當局認為因該項挖掘工作而致有需要恢復原狀及予以修復的任何其他土地;及 (b) 向該人收回當局根據本款進行的任何工程的費用。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 與挖掘相關的安全設施的提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如挖掘准許證規定須為公眾的安全或方便而提供設施的條件遭違反,則當局可提供該等設施,並向獲發准許證的人收回提供該等設施的費用。 官地條例 - SECT 10 與挖掘相關的安全設施的提供 VerDate:30/06/1997 如挖掘准許證規定須為公眾的安全或方便而提供設施的條件遭違反,則當局可提供該等設施,並向獲發准許證的人收回提供該等設施的費用。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A 挖掘准許證的發出 VerDate:01/04/2004 (1) 當局可在適當的訂明費用繳付後,按其認為適合的條件發出挖掘准許證,授權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和維持挖掘工作。 (2) 除非挖掘准許證根據第10K條被終止,否則該證在其上所指明的有效期內有效。 (3) 當局可在適當的訂明費用繳付後,延長挖掘准許證的有效期。 (4) 如— (a) 當局發出挖掘准許證以進行某項挖掘工作;而 (b) 該證的持准許證人在— (i) 該證的有效期開始後但在挖掘工作開始前,未能進入有關街道中按理屬相當大的部分以進行或維持該項工作,而他未能進入並非因該持准許證人本 人、該項工作的承判商或兩者的僱員的過失所致;或 (ii) 該證的有效期間開始後,未能進入並非街道的有關土地中按理屬相當大的部分以進行或維持該項工作,而他未能進入並非因該持准許證人本人、 該項工作的承判商或兩者的僱員的過失所致, 則當局可按該持准許證人如此未能進入該土地的日數,延長該證的有效期,而無須他繳付任何訂明費用或任何訂明費用的任何部分(已根據第(1)及(3)款繳付的除 外)。 (5) 除第10L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繳付的任何訂明費用,不得退還。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B 豁免 VerDate:01/04/2004 (1) 任何擬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或維持任何挖掘工作的人可以書面向當局提出申請,使該項挖掘工作獲豁免而無須遵從本部的所有或任何條文,該 人並須列出該項申請的理由。 (2) 在接獲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後,當局如認為該項申請所提述的挖掘工作— (a) 屬小規模; (b) 不會涉及或相當可能不涉及側向承托或以挖掘工作的規模、時間、面積及該項挖掘工作會影響或相當可能影響的地方而論屬重大的工程; (c) 不會或相當可能不會對公眾引致任何不便或危險; (d) 不會或相當可能不會引致任何交通阻塞;及 (e) 不會或相當可能不會對任何地下器具或財產造成危險, 則當局可藉書面通知豁免該項挖掘工作,使其無須遵從本部的所有或任何條文。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C 緊急挖掘准許證的發出 VerDate:01/04/2004 (1) 當局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件發出緊急挖掘准許證,授權進行和維持緊急挖掘工作。 (2) 除非緊急挖掘准許證根據第10K條被終止,否則在6個月內有效。 (3) 在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有效期內,該證的持准許證人在符合該證指明的條件的情況下,可在由每一緊急事故報知當局之日起計的7天期間(“首段期 間”)內,就該事故進行和維持緊急挖掘工作。 (4) 當局可要求持准許證人就在首段期間內進行或維持的緊急挖掘工作,繳付適當的訂明費用,該要求可在首段期間屆滿之前或之後提出。 (5) 為計算適當的訂明費用的目的,能夠在首段期間內完成的緊急挖掘工作的時期須為以下日數— (a) 由有關緊急事故報知當局之日起計至報知當局完成挖掘工作為止的日數;或 (b) 如無報知當局完成挖掘工作,則為7天。 (6) 除第10L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4)款繳付的任何訂明費用,不得退還。 (7) 如— (a) 當局發出緊急挖掘准許證以進行某項挖掘工作;而 (b) 該證的持准許證人在根據第(3)款將有關緊急事故報知當局之日後但在挖掘工作開始前,未能進入有關土地中按理屬相當大的部分以進行或維持 該項工作,而他未能進入並非因該持准許證人本人、該項工作的承判商或兩者的僱員的過失所致, 則當局可按該持准許證人如此未能進入該土地的日數,延長首段期間,而無須他繳付任何訂明費用或任何訂明費用的任何部分(根據第(4)款須繳付的除外)。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D 為期超過7天的緊急挖掘工作 VerDate:01/04/2004 (1) 如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持准許證人預計須要進行或維持緊急挖掘工作超過7天,他須在該項挖掘工作的首段期間屆滿前,向當局申請發出挖掘准許 證。 (2) 在接獲第(1)款所述的申請後— (a) 挖掘准許證即當作已發給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持准許證人,而— (i) 該准許證的發給條款及條件與有關緊急挖掘准許證者相同;及 (ii) 該准許證的生效日期為該緊急挖掘准許證所關乎的緊急事故的開始日期,而屆滿日期則為知會申請結果的日期;及 (b) 緊急挖掘准許證下的首段期間即當作終結。 (3) 當局須決定根據第(2)(a)款當作已發出的挖掘准許證的有效期間,並可將該證的屆滿日期修訂為一個比原先屆滿日較後的日期。 (4) 如當局根據第(3)款所決定的期間短於持准許證人根據第(1)款申請的期間,則當局可就在第(2)(a)款下當作已發出的挖掘准許證批予 延期,為期由該准許證屆滿翌日開始,至持准許證人所申請的期間的最後一日為止。 (5) 當局可規定持准許證人就根據本條當作已發出的挖掘准許證及批予的延期,繳付適當的訂明費用。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E 拒絕發給挖掘准許證 VerDate:01/04/2004 (1) 當局如— (a) 有合理理由相信申請發給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人— (i) 並非在未批租土地範圍內進行或維持挖掘工作的適當人選; (ii) 不能遵從根據有關准許證施加的條件;或 (iii) 沒有足夠的財力以進行或維持有關准許證所關乎的挖掘工作; (b) 認為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所關乎的申請是不合理的;或 (c) 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認為在該等情況下發給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是不適當的, 則可拒絕發給有關准許證。 (2) 除第(1)款指明的理由外,當局可基於合理理由— (a) 在下列情況下,拒絕發出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 (i) 申請發出准許證的人並沒有在當局根據第18C條指明的時限內提交申請;或 (ii) 准許證所關乎的街道是當局根據第18C條指明的新建街道; (b) 在申請延長挖掘准許證的人並沒有在當局根據第18C條指明的時限內提交申請的情況下,拒絕延長准許證的有效期。 (3) 如當局拒絕發給准許證或延長准許證的有效期,他須以書面將拒絕理由通知作出申請的人。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F 逾期申請延長挖掘准許證 VerDate:01/04/2004 (1) 在不損害第10E(2)條的原則下,凡— (a) 持准許證人在根據第18C條就有關的挖掘工作而指明的時限以外但在有關的挖掘准許證的屆滿日期前,申請延長挖掘准許證的有效期; (b) 該項申請附有適當的訂明費用,該費用是根據該持准許證人所申請的期間的持續期而計算的;而 (c) 當局在該准許證的屆滿日期當日或之前並未就該項申請作出其決定, 則(除根據本條例提早終止該准許證外和在第(2)款另有規定的情況下)該准許證須當作延長至該持准許證人所申請的期間屆滿時。 (2) 當局須決定根據第(1)款當作已延長的挖掘准許證的有效期間,並可將該證的屆滿日期修訂為一個比第(1)款所指的屆滿日期較早的日期。 (3) 當局須將其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的通知送達有關的持准許證人。 (4) 如當局根據第(2)款所決定的期間短於有關的持准許證人所申請的期間,則當局須向該持准許證人免息退還多付的訂明費用。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G 指定持准許證人 VerDate:01/04/2004 為施行本條例,就任何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而言,任何承判商具備以下所有條件,即視為指定持准許證人— (a) 他獲持准許證人根據第10H條指定為指定持准許證人; (b) 他根據第10I條同意該項指定並同意遵從該證的條件;及 (c) 當局根據第10J條批准該項指定。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H 由持准許證人指定 VerDate:01/04/2004 (1) 除非某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持准許證人,已向當局送交指定某承判商為該證的指定持准許證人的書面通知,否則該承判商不得被視為已 被指定為該證的指定持准許證人。 (2) 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持准許證人可向當局及有關承判商送交撤回通知,撤回根據第(1)款對該承判商作出的指定。 (3) 第(2)款所提述的撤回通知在當局收到該通知之日生效,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較後日期生效。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I 指定持准許證人的同意 VerDate:01/04/2004 (1) 除非獲指定為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指定持准許證人的承判商已向當局送交書面通知,表明同意第10G(b)條所提述的事,否則該承 判商不得被視為已同意該等事項。 (2) 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指定持准許證人可向當局及該證的持准許證人送交撤回通知,撤回第(1)款所提述的同意。 (3) 第(2)款所提述的撤回通知在當局收到該通知之日生效,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較後日期生效。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J 當局對指定的批准 VerDate:01/04/2004 (1) 當局可批准指定某承判商為指定持准許證人。 (2) 當局可在以下說明均符合的情況下撤回其根據第(1)款就指定某承判商為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指定持准許證人而給予的批准— (a) 當局信納指定持准許證人無能力遵從根據該證須由其遵從的任何條件;及 (b) 當局藉向該證的持准許證人及指定持准許證人發出撤回通知。 (3) 第(2)款所提述的撤回通知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生效。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K 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終止 VerDate:01/04/2004 (1) 如某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當局可藉下述方式終止該證— (a) 向該證的持准許證人及該證的指定持准許證人(如有的話)送達終止通知;並且 (b) 在該證所關乎的未批租土地的顯眼處張貼終止通知。 (2) 凡關乎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終止通知根據第(1)(b)款於某日張貼,該證自該日起即被視為終止。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根據第10A(1)或(3)、或10C(4)或10D(5)條就根據本條終止的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而繳付的訂 明費用,或與該證相關而繳付的訂明費用,概不退還。 (4) 如某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被終止,該項終止並不影響— (a) 當局要求該證的持准許證人根據第10C(4)或10D(5)條繳付適當的訂明費用的權力;及 (b) 該持准許證人按當局根據該條要求他繳付適當的訂明費用的義務。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L 退還為挖掘准許證延期而付的每日費用及經濟成本 VerDate:01/04/2004 (1) 如以下說明均符合,當局可退還為挖掘准許證延期而付的經濟成本的全部或部分— (a) 該證的持准許證人— (i) 在有關申請挖掘准許證延期的結果的通知的日期後1個月內提出退還經濟成本的申請;並 (ii) 該申請述明支持該項申請的理由及列出支持該項申請的證據;及 (b) 當局信納延期原因是持准許證人、其承判商及僱員的過失以外的原因,包括(但不限於)— (i) 惡劣天氣,包括在香港天文台懸掛— (A) 3號或以上風暴警告視覺訊號; (B) 暴雨警告; (ii) 應政府的命令暫停挖掘,而發出該命令的原因並非持准許證人、其承判商或僱員的過失; (iii) 該證所關乎的未批租土地的狀況,而該狀況於申請該證時並不存在;及 (c) 當局信納(b)段所述的理由妨礙該證所關乎的挖掘的進展。 (2) 凡— (a) 挖掘准許證的持准許證人在該證的屆滿日期前或經延期的期間的屆滿日期前,完成該證所關乎的挖掘; (b) 該持准許證人通知當局已完成該項挖掘;及 (c) 當局信納該持准許證人已按該證的條件的規定將該證所關乎的土地恢復原狀, 則當局可退還一筆款項,該款項相當於就有關期間(即自完成該項挖掘的通知日期的翌日起至該准許證的屆滿日期或經延期的期間的屆滿日期止(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支 付的每日費用及經濟成本(如有的話)。 (3) 根據本條退還的每日費用或經濟成本由當局免息支付。 (4) 在本條中,“暴雨警告”(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長藉使用通常稱為黃色、紅色或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的暴雨 警告訊號而發出的關於在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現暴雨的警告。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暴雨警告”(rainstorm warning)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M 評估的覆核 VerDate:01/04/2004 (1) 路政署一名職級屬於總技術主任、工程師或高級工程師或屬同等職級並具有與有關的挖掘工作有關係的工程學資格的人(統稱為“工程師”)而以 路政署署長轉授人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須就以下事項作出評估— (a) (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長在第10A(1)條下的權力)挖掘准許證的持續期; (b) (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長在第10C(4)條下的權力)按照第10C(5)條計算的緊急挖掘的首段期間的持續期; (c) (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長在第10A(3)條下的權力)根據該條延期的挖掘准許證得以延期的持續期; (d) (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長在第10A(4)條下的權力)根據該條延期的挖掘准許證得以延期的持續期; (e) (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長在第10D(4)條下的權力)根據該條延期的挖掘准許證得以延期的持續期; (f) (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長在第10F(2)條下的權力)根據該條延期的挖掘准許證得以延期的持續期; (g) (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長在第10L(1)條下的權力)延期是否由第10L(1)(b)條所述的原因引致; (h) (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長在第10L(1)條下的權力)第10L(1)(b)條所述的原因是否妨礙挖掘准許證所關乎的挖掘的進展; (i) (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長在第10L(2)條下的權力)持准許證人是否已符合第10L(2)(a)、(b)及(c)條的事項。 (2) 根據第(1)款作出評估的工程師須將其評估結果的通知送達有關的持准許證人。 (3) 持准許證人如因根據第(1)款就他作出的評估感到受屈,可— (a) 在自第(2)款所指的通知的送達日期起計的28天內,以書面向路政署一名職級屬於總工程師或政府工程師或屬同等職級並具有與有關的挖掘工 作有關係的工程學資格的公職人員(統稱為“總工程師”)申請覆核有關工程師的評估; (b) 在根據(a)段提出的申請中,列出他自行作出的評估的結果。 (4) 總工程師接獲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須覆核有關工程師的評估,並在他接獲覆核申請日期後28天內將其覆核結果的通知送達有關的持准 許證人。 (5) 在根據第(4)款覆核時,總工程師可— (a) 更改被投訴的評估; (b) 要求根據第(3)款申請覆核的持准許證人支付額外的訂明費用;及 (c) 退還該持准許證人已支付的訂明費用或訂明費用的任何部分。 (6) 在接獲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如總工程師沒有在第(4)款指明的時間內將其覆核結果的通知送達有關的持准許證人,則— (a) 在第(3)(b)款適用的情況下,該持准許證人的評估結果須視為總工程師的覆核結果;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由工程師根據第(1)款對該申請的標的事宜作出的評估,須視為總工程師的覆核結果, 而總工程師可按照該覆核結果,行使第(5)款賦予他的任何權力。 (7) 持准許證人如因根據第(5)款就他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可— (a) 在自第(4)款所指的通知的送達日期起計的28天內,以書面向路政署署長申請覆核有關總工程師的決定; (b) 在根據(a)段提出的申請中,列出他自行作出的評估的結果。 (8) 在接獲第(7)款所指的申請後,路政署署長須通知局長,而局長須按照第10O條設立一個覆核委員會。 (9) 覆核委員會可訂定聆訊第(7)款所指的覆核申請的日期和地點,並邀請有關的持准許證人以及作出被投訴的決定的總工程師提出他們的個案。 (10) 根據第(9)款獲邀請到覆核委員會席前的持准許證人可親自出席或由他所授權的代表代為出席。 (11) 路政署署長須在覆核委員會作出決定後的14天內向有關的持准許證人送達覆核委員會的決定的通知。 (12) 路政署署長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覆核委員會的秘書,該人員須備存覆核委員會每次會議的紀錄。 (13) 覆核委員會可— (a) 更改被投訴的決定; (b) 要求根據第(7)款申請覆核的持准許證人支付額外的訂明費用;及 (c) 退還該持准許證人已支付的訂明費用或訂明費用的任何部分。 (14) 在接獲根據第(7)款提出的申請後,如路政署署長沒有在第(11)款指明的時間內將覆核委員會的決定的通知送達申請人,則— (a) 在第(7)(b)款適用的情況下,該持准許證人的評估結果須視為覆核委員會的決定;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總工程師根據第(5)款對該申請的標的事宜作出的決定,須視為覆核委員會的決定, 而覆核委員會可按照該決定,行使第(13)款賦予他的任何權力。 (15) 除關於根據第(1)(d)、(g)、(h)或(i )款作出的評估的決定外,符合下述說明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a) 根據第(13)款作出;或 (b) 根據第(14)款被視為覆核委員會的決定。 (16) 根據本條提出的覆核評估或覆核決定的申請,並不影響任何持准許證人按當局根據本部要求他繳付適當的訂明費用的義務。 (17) 根據本條而須支付的額外訂明費用或退還的訂明費用或其任何部分,由持准許證人或當局(視屬何情況所需)免息支付。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N 覆核委員團 VerDate:01/04/2004 (1) 局長可委任一個由不多於20名他認為適合擔任覆核委員會的成員的人士組成的委員團(“覆核委員團”),以覆核總工程師根據第 10M(5)條作出的決定。 (2) 局長不得委任公職人員為覆核委員團的成員。 (3)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任期為3年,並可— (a) 再獲委任; (b) 藉向局長送達書面通知而辭職。 (4)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不得連續擔任成員超過6年。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O 覆核委員會 VerDate:01/04/2004 (1) 在接獲第10M(8)條的通知後,局長須— (a) 編製一份名單,列出他擬委任以組成覆核委員會的成員的姓名,以覆核總工程師根據第10M(5)條作出的決定; (b) 向(a)段所述的成員送達通知,要求他們在自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的7天內,作出他們在有關覆核中是否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的申報;及 (c) 向有關的持准許證人送達通知,通知他(a)段所述的成員的姓名和他有權在自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的7天內,以任何成員在有關覆核中具有直接 或間接利害關係為理由,反對委任該成員。 (2) 第(1)(c)款所述的反對須以書面作出,並須附上有關持准許證人賴以支持該項反對的所有書面陳述及其他文件證據。 (3) 在第(1)(b)及(c)款所容許的作出利害關係的申報及提出反對的限期屆滿後,並在符合第(5)及(6)款的規定下,局長須在考慮成員 作出的利害關係的申報及有關持准許證人提出的反對後,以從第(1)款編製的名單中委任3人或5人(不包括主席)組成覆核委員會的方式將覆核委員會的組成定案。 (4) 路政署署長須擔任覆核委員會的主席。 (5) 為施行第(3)款,局長須委任— (a) 最少1名來自路政署並屬政府工程師或以上職級的公職人員或屬同等職級並具有與有關的挖掘工作有關係的工程學資格的公職人員; (b) 最少1名來自覆核委員團的成員;及 (c) 1名或3名他認為合適的其他人士。 (6) 並非公職人員的人士須在覆核委員會成員(不包括主席)中佔過半數。 (7) 如在覆核程序中任何時間,發現覆核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在有關覆核中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主席可將該程序押後並通知局長。 (8) 局長須終止該成員的委任,並須依循經他認為必需的變通的第(1)、(2)及(3)款所述的程序,委任另一成員。 (9) 在新成員根據第(8)款委任後,覆核委員會如信納重新聆訊該申請的全部或部分是公正的,可聆訊該申請的全部或有關部分。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P 覆核委員會程序 VerDate:01/04/2004 (1) 除非所有根據第10O(3)條委任的成員出席,否則覆核委員會只可押後聆訊而不得對覆核總工程師根據第10M(5)條作出的決定的申請進 行聆訊。 (2) 所有有待在覆核委員會聆訊中決定的事宜須由出席聆訊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3) 主席不得在覆核委員會的聆訊中表決。 (4) 如出現票數相等情況,主席須解散覆核委員會並通知局長。 (5) 在接獲第(4)款的通知後,局長須依循經必需的變通的第10O(1)、(2)及(3)條所述的程序,委任另一覆核委員會以聆訊有關的覆 核。 (6) 如在根據第(5)款委任的覆核委員會的聆訊的表決中出現票數相等情況,則— (a) 在第10M(7)(b)款適用的情況下,該持准許證人的評估結果須視為覆核委員會的決定;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由總工程師根據第10M(5)條對該申請的標的事宜作出的評估,須視為覆核委員會的決定, 而覆核委員會可按照該決定,行使第10M(13)條賦予它的任何權力。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Q 將根據挖掘准許證而進行挖掘的未批租土地恢復原狀 VerDate:01/04/2004 (1) 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持准許證人,必須在准許證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按准許證規定的條件,將土地恢復原狀及修復。 (2) 任何未批租土地,如未有按照第(1)款的規定— (a) 在准許證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或 (b) 按准許證規定的條件, 恢復原狀及修復,當局可進行其認為需要的工程,將土地或其認為因該項挖掘工程而需恢復原狀及修復的任何其他土地恢復原狀及修復,即使該挖掘工作是為某項工程而進 行而該項工程尚未完成,當局亦可如此辦。 (3) 當局可向上述持准許證人收回— (a) 當局根據第(2)款進行的任何工程的費用;及 (b) 當局將任何未批租土地恢復原狀及修復的任何工程的費用,但作出該項工程的需要,須是— (i) 在根據本條而對土地進行的恢復原狀及修復工程完成後12個月內出現的;及 (ii) 因該持准許證人或其傭工或代理人的過失所致。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任何根據第(2)款進行的工程,為本條例的施行,不得視為一項挖掘工作。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R 將根據租契、許可證等而進行挖掘的未批租土地恢復原狀 VerDate:01/04/2004 (1) 任何人如根據並按照由地政總署署長發出的租契、許可證、撥地契據、撥地備忘錄或撥地工程條款進行或維持挖掘,必須按照該租契、許可證、撥 地契據、撥地備忘錄或撥地工程條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規定的條件,將土地恢復原狀或修復。 (2) 任何未批租土地,如未有按照第(1)款的規定恢復原狀及修復,地政總署署長可進行其認為需要的工程,將土地或其認為因該項挖掘工作以致需 恢復原狀及修復的任何其他土地恢復原狀及修復,即使該項挖掘工作是為某項工程而進行而該項工程尚未完成,地政總署署長亦可如此辦。 (3) 地政總署署長可向第(1)款所述的人收回他根據第(2)款進行的任何工程的費用。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任何根據第(2)款進行的工程,為本條例的施行,不得視為一項挖掘工作。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S 與挖掘相關的安全設施的提供 VerDate:01/04/2004 如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規定須為公眾的安全或方便提供設施的條件遭違反,則當局可提供該等設施,並向該證的持准許證人追討提供該等設施的費用。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T 安全預防措施及支持的提供 VerDate:01/04/2004 (1) 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的持准許證人及指定持准許證人須— (a) 採取一切必需的安全預防措施,以對公眾或任何進行或維持該准許證所關乎的挖掘工作的人士提供保障,使其免於任何危險或遭受任何損傷; (b) 在該挖掘工作的毗隣建築物、道路、斜坡、構築物、喉管、燈柱、公用設施或相類裝置的結構穩定方面,提供足夠支持,以避免公眾或任何人士因 泥土、岩石或其他物料墮下或移位而受到危害。 (2) 在有持准許證人但沒有指定持准許證人的情況下, 如有人違反第(1)款,則持准許證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3) 在有持准許證人及指定持准許證人的情況下,如有人違反第(1)款,則持准許證人及指定持准許證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罰款 $200000。 (4) 在就第(2)或(3)款所訂的罪行而針對某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法庭就第(4)款所規定的免責辯護作出決定時,可考慮被控犯第(2)或(3)款所訂罪行的人已— (a) 聘用合資格人士監督有關的挖掘工作; (b) 設有以文件記錄的制度監督有關的挖掘工作,包括(但不只限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制度— (i) 由合資格人士管理;並 (ii) 規定對挖掘工作進行視察以確保第(1)款施加的責任獲得履行,並記錄該等視察; (c) 設有以文件記錄的制度以確保其承判商履行第(1)款施加的責任; (d) 採取其他合理步驟。 (6) 就第(5)款而言,“合資格人士”(competent person) 指— (a) 根據《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註冊為註冊建築師的人; (b) 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並屬與有關的挖掘工作或與在該項挖掘工作內的工程有關的界別的人; (c) 根據《測量師註冊條例》(第417章)註冊為註冊專業測量師,並屬與有關的挖掘工作或與在該項挖掘工作內的工程有關的界別的人;或 (d) 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Z)註冊為安全主任的人,並— (i) (如第(5)(a)款適用)具有最少3年監督與有關的挖掘工作相類似的挖掘工作的經驗;或 (ii) (如第(5)(b)(i)款適用)具有最少3年管理與該款所描述的以文件記錄的制度相類似的制度的經驗。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合資格人士”(competent person)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U 策略性街道、敏感街道及餘下街道的指定 VerDate:01/04/2004 (1) 路政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 (a) 在考慮因在任何街道上進行挖掘工作而引致或相當可能引致的車路交通阻塞的經濟成本後,指定該條街道或其部分為策略性街道、敏感街道或餘下 街道;及 (b) 修訂或撤銷任何上述的指定。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V 送達通知 VerDate:01/04/2004 如無相反證據,根據本部須向或可向當局以外的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送交或送達的通知(不論如何描述)在以下情況下,須當作已如此送交或送達— (a) 就個人而言,該通知— (i) 已交付該人; (ii) 已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業務地址; (iii) 已藉郵遞送交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 (iv) 已藉電傳、圖文傳真或其他相類的方法送交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後 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業務地址; (b) 就公司而言,該通知— (i) 已發給或送達該公司的董事或經理; (ii) 已留在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業務地址; (iii) 已藉郵遞送交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 (iv) 已藉電傳、圖文傳真或其他相類的方法送交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 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業務地址; (c) 就合夥而言— (i) (就屬個人的合夥人而言)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或送交;或 (ii) (就屬公司的合夥人而言)該通知已按照(b)段發給、留下或送交; (d) 當某人(“受權人”)持有授權書,而根據授權書受權人獲授權就另一須向其送交或送達通知的人接受送達,則就受權人而言— (i) (如受權人屬個人)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或送交; (ii) (如受權人屬公司)該通知已按照(b)段發給、留下或送交; (iii) (如受權人屬合夥,就屬個人的合夥人而言)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或送交;或 (iv) (如受權人屬合夥,就屬公司的合夥人而言)該通知已按照(b)段發給、留下或送交。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1 承租人或持證人通知當局有不合法構築物的責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13及105條 第IV部 違反政府租契及許可證的簡易糾正辦法 (由1979年第56號第4條代替。由1998年第29號第13條修訂) (1) 如承租人或持證人知悉,有構築物在違反政府租契或許可證的情況下─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a) 正在建造或放置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上;或 (b) 自1965年10月22日後建造或放置其上, 而且並非由其本人進行或並非由他人代其進行者,則必須在知悉此事後48小時內通知當局。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 (3) 在就第(2)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承租人或持證人證明不知情及在合理情況下他不可能知情,否則須推定承租人或持證人知悉該 構築物當時正在建造或放置在土地上,或已建造或已放置在土地上。 官地條例 - SECT 11 承租人或持證人通知當局有不合法構築物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違反官契及許可證的簡易糾正辦法 (由1979年第56號第4條代替) (1) 如承租人或持證人知悉,有構築物在違反官契或許可證的情況下─ (a) 正在建造或放置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上;或 (b) 自1965年10月22日後建造或放置其上, 而且並非由其本人進行或並非由他人代其進行者,則必須在知悉此事後48小時內通知當局。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 (3) 在就第(2)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承租人或持證人證明不知情及在合理情況下他不可能知情,否則須推定承租人或持證人知悉該 構築物當時正在建造或放置在土地上,或已建造或已放置在土地上。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2 拆掉不合法構築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及14條;2000年第3號第3條 (1) 如─ (a) 在已批租土地上或根據許可證佔用的土地上,或在此等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上,有構築物於違反政府租契或許可證的情況下,正在建造或放置或已 建造或已放置;或 (由1998年第29號第14條修訂) (b) 有構築物在已批租土地或根據許可證佔用的土地上,而該構築物憑藉政府租契或許可證的契諾、條件或規定只限作農業用途者─ (由 1998年第29號第14條修訂) (i) 正被用作其他用途,而違反上述契諾、條件或規定;及 (ii) 該其他用途,並未在《1979年官地(修訂)條例》(Crown Land (Amendment) Ordinance 1979)(1979年第56號)實施當日前,得到當局授予的任何准許所授權,亦未有見諸當局在該日之前所作的任何測量或紀錄中, 則當局可藉向承租人或持證人送達書面通知,並可在通知內指明日期,飭令承租人或持證人在該日期前─ (i) (如屬(a)段適用的情況)拆掉該構築物; (ii) (如屬(b)段適用的情況)停止該用途,又如當局認為適當,亦可飭令將該構築物回復至可作農業用途。 (由1979年第56號第 5條代替) (2) 如承租人或持證人未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其送達的通知,則按當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有需要時由其他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協 助),可進入該土地範圍內,並─ (a) (如屬第(1)(a)款適用的情況)拆掉該構築物; (b) (如屬第(1)(b)款適用的情況)拆掉該構築物,或如當局認為適合,進行所需工程將該構築物回復至可作農業用途。 (由1979年 第56號第5條修訂) (3) 承租人或持證人(為遵從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通知)及任何獲授權人(為施行第(2)款)可─ (a) 將該構築物內的任何人驅逐或將其內的任何財產移走;及 (b) 接管此等財產及接管因拆掉該構築物而得的任何財產。 (4) 由獲授權人根據第(3)(b)款接管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即成為政府的財產而不再受任何人在該財產或構築物中的任何權益所規限;並且除 第(5)款另有規定外,可按當局認為適合的方式處理。 (由1998年第29號第14條修訂) (5) 行政長官可命令將─ (a) 任何根據第(4)款而成為政府的財產的全部或部分;或 (由1998年第29號第14條修訂) (b) 任何此等財產的價值的全部或部分, 交付或支付予行政長官覺得在道義上對該財產有權利的人。 (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6) 當局可向承租人或持證人收回根據第(2)款拆掉構築物及行使第(3)款所賦權力而招致或引起的任何費用。 (7)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可用下述方式送達─ (a) 交付承租人或持證人; (b) 以掛號郵遞寄往承租人或持證人最後為當局所知的辦事處或住所的地址;或 (c) 張貼於通知所涉的土地或構築物之內或之上。 (8) 本條所賦權力增補而非減損《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所賦予政府的權力。 (由1979年第56號第5條增 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4條修訂) 官地條例 - SECT 12 拆掉不合法構築物 VerDate:30/06/1997 (1) 如─ (a) 在已批租土地上或根據許可證佔用的土地上,或在此等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上,有構築物於違反官契或許可證的情況下,正在建造或放置或已建造 或已放置;或 (b) 有構築物在已批租土地或根據許可證佔用的土地上,而該構築物憑藉官契或許可證的契諾、條件或規定只限作農業用途者─ (i) 正被用作其他用途,而違反上述契諾、條件或規定;及 (ii) 該其他用途,並未在《1979年官地(修訂)條例》(Crown Land (Amendment) Ordinance 1979)(1979年第56號)實施當日前,得到當局授予的任何准許所授權,亦未有見諸當局在該日之前所作的任何測量或紀錄中, 則當局可藉向承租人或持證人送達書面通知,並可在通知內指明日期,飭令承租人或持證人在該日期前─ (i) (如屬(a)段適用的情況)拆掉該構築物; (ii) (如屬(b)段適用的情況)停止該用途,又如當局認為適當,亦可飭令將該構築物回復至可作農業用途。 (由1979年第56號第 5條代替) (2) 如承租人或持證人未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其送達的通知,則按當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有需要時由其他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協 助),可進入該土地範圍內,並─ (a) (如屬第(1)(a)款適用的情況)拆掉該構築物; (b) (如屬第(1)(b)款適用的情況)拆掉該構築物,或如當局認為適合,進行所需工程將該構築物回復至可作農業用途。 (由1979年 第56號第5條修訂) (3) 承租人或持證人(為遵從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通知)及任何獲授權人(為施行第(2)款)可─ (a) 將該構築物內的任何人驅逐或將其內的任何財產移走;及 (b) 接管此等財產及接管因拆掉該構築物而得的任何財產。 (4) 由獲授權人根據第(3)(b)款接管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即成為官方的財產而不再受任何人在該財產或構築物中的任何權益所規限;並且除 第(5)款另有規定外,可按當局認為適合的方式處理。 (5) 總督可命令將─ (a) 任何根據第(4)款而成為官方的財產的全部或部分;或 (b) 任何此等財產的價值的全部或部分, 交付或支付予總督覺得在道義上對該財產有權利的人。 (6) 當局可向承租人或持證人收回根據第(2)款拆掉構築物及行使第(3)款所賦權力而招致或引起的任何費用。 (7)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可用下述方式送達─ (a) 交付承租人或持證人; (b) 以掛號郵遞寄往承租人或持證人最後為當局所知的辦事處或住所的地址;或 (c) 張貼於通知所涉的土地或構築物之內或之上。 (8) 本條所賦權力增補而非減損《官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所賦予官方的權力。 (由1979年第56號第5條增補)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3 進入及視察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及105條 為了─ (a) 施行第12(1)條而確定是否有違反政府租契或許可證的情況出現;或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在按照本條例所賦權力清理任何土地、拆掉已批租土地上的構築物或拆掉根據許可證佔用的土地上的構築物之前,進行任何工程或會晤任何人, 獲當局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在出示授權證明下,可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有關土地範圍及土地上的任何構築物並作視察,同時亦可─ (i) 進行任何會晤或調查; (ii) 進行任何審查,或在該構築物上記上號碼,以便確立可獲配公共房屋的人的資格;及 (iii) 計算任何工業、商業或農業經營的補償及津貼。 (由1979年第56號第6條代替) 官地條例 - SECT 13 進入及視察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為了─ (a) 施行第12(1)條而確定是否有違反官契或許可證的情況出現;或 (b) 在按照本條例所賦權力清理任何土地、拆掉已批租土地上的構築物或拆掉根據許可證佔用的土地上的構築物之前,進行任何工程或會晤任何人, 獲當局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在出示授權證明下,可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有關土地範圍及土地上的任何構築物並作視察,同時亦可─ (i) 進行任何會晤或調查; (ii) 進行任何審查,或在該構築物上記上號碼,以便確立可獲配公共房屋的人的資格;及 (iii) 計算任何工業、商業或農業經營的補償及津貼。 (由1979年第56號第6條代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4 私家街道歸屬於政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及105條 第V部 私家街道 (1) 如政府租契或與已批租土地有關的放棄土地協議中載有規定,承租人須在有要求提出時,應該要求將私家街道交回政府而不收取任何費用,則當局 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宣布該私家街道或公告所指明的其中某部分,為公共街道。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2) 當局須在根據第(1)款刊登公告後7日內,將公告一份連同公告宣布為公共街道的土地的圖則一份,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由1993年 第8號第2條修訂) (3) 根據第(2)款在土地註冊處將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一份註冊後─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a) 承租人在該私家街道或公告所指明的部分所具有的一切權利及義務,即告終絕;及 (b) 該私家街道或該部分的私家街道,即歸屬於政府,其方式及效力猶如該私家街道或該部分的私家街道已遭放棄而歸還政府一樣,不再受任何人在其 中的任何權益所規限。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官地條例 - SECT 14 私家街道歸屬於官方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私家街道 (1) 如官契或與已批租土地有關的放棄土地協議中載有規定,承租人須在有要求提出時,應該要求將私家街道交回官方而不收取任何費用,則當局可藉 憲報刊登的公告,宣布該私家街道或公告所指明的其中某部分,為公共街道。 (2) 當局須在根據第(1)款刊登公告後7日內,將公告一份連同公告宣布為公共街道的土地的圖則一份,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由1993年 第8號第2條修訂) (3) 根據第(2)款在土地註冊處將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一份註冊後─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a) 承租人在該私家街道或公告所指明的部分所具有的一切權利及義務,即告終絕;及 (b) 該私家街道或該部分的私家街道,即歸屬於官方,其方式及效力猶如該私家街道或該部分的私家街道已遭放棄而歸還官方一樣,不再受任何人在其 中的任何權益所規限。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5 不得就私家街道權利的終絕而訴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如根據第14(3)條而致使任何人在該私家街道或該部分的私家街道所具有的權利終絕,不得就該權利的終絕而提起訴訟或繼續進行訴訟,亦不得給予任何補償。 官地條例 - SECT 15 不得就私家街道權利的終絕而訴訟 VerDate:30/06/1997 如根據第14(3)條而致使任何人在該私家街道或該部分的私家街道所具有的權利終絕,不得就該權利的終絕而提起訴訟或繼續進行訴訟,亦不得給予任何補償。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5A 政府租契中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及105條;2000年第3號第3條 第VI部 一般規定 凡政府租契載有條件,其作用為規定如某一事宜或事情未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或同意即不得進行,則須將該條件當作包括可由行政長官行使該等授予批准或給予同 意的權力的規定。 (由1973年第72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官地條例 - SECT 15A 官契中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批准權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一般規定 凡官契載有條件,其作用為規定如某一事宜或事情未得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或同意即不得進行,則須將該條件當作包括可由總督行使該等授予批准或給予同意的權力的規 定。 (由1973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6 妨礙行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任何人妨礙獲授權人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執行職責或履行職能,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官地條例 - SECT 16 妨礙行為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妨礙獲授權人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執行職責或履行職能,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6A 虛假陳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任何人─ (a) 在答覆根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向他查詢的問題時;或 (b) 在根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被要求提供的文件中, 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誤導的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79年第56號第7條增補) 官地條例 - SECT 16A 虛假陳述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在答覆根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向他查詢的問題時;或 (b) 在根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被要求提供的文件中, 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誤導的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79年第56號第7條增補)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6B 證明書作為證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證明書呈堂,且該證明書夾附關乎被指稱已犯的該罪行所涉土地的地圖,並看來是由一名產業測量師簽署,證明─ (a) 地圖所示土地為未批租土地,及 (b) (i) 未有批出授權在土地上建造構築物的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或 (ii) 未有批出授權採掘及移走土地的泥土、草皮或石頭的移走准許證;或 (iii) 未有批出授權在土地上進行或維持任何挖掘工作的挖掘許可證, 即無須再加證明而接納該證明書為證據,同時─ (A) 須推定該證明書乃由產業測量師簽署,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及 (B) 證明書及所夾附的地圖即為其中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由1982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官地條例 - SECT 16B 證明書作為證據 VerDate:30/06/1997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證明書呈堂,且該證明書夾附關乎被指稱已犯的該罪行所涉土地的地圖,並看來是由一名產業測量師簽署,證明─ (a) 地圖所示土地為未批租土地,及 (b) (i) 未有批出授權在土地上建造構築物的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或 (ii) 未有批出授權採掘及移走土地的泥土、草皮或石頭的移走准許證;或 (iii) 未有批出授權在土地上進行或維持任何挖掘工作的挖掘許可證, 即無須再加證明而接納該證明書為證據,同時─ (A) 須推定該證明書乃由產業測量師簽署,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及 (B) 證明書及所夾附的地圖即為其中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由1982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6C 從當局的電腦系統產生的資料的紀錄證明書 VerDate:01/04/2004 (1) 在根據本條例而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a) 從當局的任何電腦系統產生的任何資料的紀錄的文本;及 (b) 經當局核證為上述文本的, 則該文件一經交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2)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被接納為證據— (a)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法庭或裁判官須推定— (i) 該文件是第(1)(a)款所提述的資料的紀錄的真確文本; (ii) 該文件是當局為施行第(1)(b)款而適當地核證的;及 (iii) 該紀錄是在該文件所提述的紀錄作出時間(如有的話)妥為作出的;及 (b) 該文件即屬第(1)(a)款所提述的資料的內容的表面證據。 (3) 凡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交出的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被接納為證據,該法庭或裁判官如認為適合,可主動或應有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 申請,傳召看來是曾為施行第(1)(b)款而核證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件的標的事宜訊問該人。 (由2003年第17號第5條増補)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7 武力的使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獲授權人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執行職責或履行職能時,可使用必需的武力。 官地條例 - SECT 17 武力的使用 VerDate:30/06/1997 獲授權人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執行職責或履行職能時,可使用必需的武力。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8 不得向政府、當局或發展局局長索償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不得向政府、當局或發展局局長索償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 不論政府或當局,均無須對當局根據第6、10、10A、10B、10C、10D、10E、10F、10J、10K、10L、10M、 10O、10P、10Q、10R、10S、10U、12或18C條所做一切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責。 (由2003年第17號第6條修訂) (1A) 不論政府或發展局局長,均無須對根據第10N、10O或10P條所做的一切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責。 (由2003年第 17號第6條増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在本條中,“當局”(Authority) 包括任何獲授權人。 “當局”(Authority)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8 不得向政府、當局或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索償 VerDate:01/04/2004 (1) 不論政府或當局,均無須對當局根據第6、10、10A、10B、10C、10D、10E、10F、10J、10K、10L、10M、 10O、10P、10Q、10R、10S、10U、12或18C條所做一切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責。 (由2003年第17號第6條修訂) (1A) 不論政府或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均無須對根據第10N、10O或10P條所做的一切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責。 (由 2003年第17號第6條増補) (2) 在本條中,“當局”(Authority) 包括任何獲授權人。 “當局”(Authority)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8 不得向政府或當局索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1) 不論政府或當局,均無須對當局根據第6、8或12條所做一切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責。 (2) 在本條中,“當局”(Authority) 包括任何獲授權人。 “當局”(Authority) 官地條例 - SECT 18 不得向政府或當局索償 VerDate:30/06/1997 (1) 不論政府或當局,均無須對當局根據第6、8或12條所做一切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責。 (2) 在本條中,“當局”(Authority) 包括任何獲授權人。 “當局”(Authority)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8A 轉授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本條例的當局,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職類的公職人員。 (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增補) 官地條例 - SECT 18A 轉授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當局,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職類的公職人員。 (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增補)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8B 針對決定提出的上訴 VerDate:01/04/2004 (1) 任何人因覆核委員會根據第10M(13)條就他作出的關於根據第10M(1)(d)、(g)、(h)或(i)條作出的評估的決定而感到受 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須於在自有關決定的通知送達感到受屈的人的日期起計的28天內提出。 (3) 依據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而裁定須退還予感到受屈的人的任何訂明費用須由路政署署長免息支付。 (由2003年第17號第7條増補)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8C 當局指明時限及新建街道的權力 VerDate:01/04/2004 (1) 當局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 (a) 提出要求— (i) 就某項挖掘工作或某類別的挖掘工作發出挖掘准許證或緊急挖掘准許證;或 (ii) 就某項挖掘工作或某類別的挖掘工作延長挖掘准許證的有效期, 的申請的時限; (b) 某街道或某類別的街道為新建街道或某類別的新建街道,以及該街道或該類別的街道(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作任何挖掘的持續期及範圍。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由2003年第17號第7條増補)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9 規例 VerDate:01/04/2004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下述全部或其中任何目的而訂立規例─ (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17號第8條修訂) (a)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b) 對各式許可證或其副本的申請作出規定; (c) 就各式許可證副本的發出訂定費用; (d) 賦權任何公職人員,釐定根據許可證佔用或行將佔用的土地,現時或將來是否用作非牟利、慈善或福利用途; (e) 概括而言,使本條例的執行更為妥善。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各項費用,可— (a) 釐定在以下水平— (i) 可收回政府總括而言就管理、規管和管制本條例所關乎的事項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開支的水平;及 (ii) 可收回在街道上進行挖掘工作而引致或相當可能引致的車路交通阻塞的經濟成本的水平; (b) 就不同類別或名目的事務或個案或街道訂明不同的須繳付的費用;及 (c) 訂明須繳付的費用以規例所指明的任何方式計算。 (由2003年第17號第8條増補)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9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2000年第3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下述全部或其中任何目的而訂立規例─ (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a)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b) 對各式許可證或其副本的申請作出規定; (c) 就各式許可證副本的發出訂定費用; (d) 賦權任何公職人員,釐定根據許可證佔用或行將佔用的土地,現時或將來是否用作非牟利、慈善或福利用途; (e) 概括而言,使本條例的執行更為妥善。 官地條例 - SECT 19 規例 VerDate:30/06/1997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為下述全部或其中任何目的而訂立規例─ (a)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b) 對各式許可證或其副本的申請作出規定; (c) 就各式許可證副本的發出訂定費用; (d) 賦權任何公職人員,釐定根據許可證佔用或行將佔用的土地,現時或將來是否用作非牟利、慈善或福利用途; (e) 概括而言,使本條例的執行更為妥善。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20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2000年第3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並不影響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根據任何其他法律而具有的權利或權力。 (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官地條例 - SECT 20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並不影響官方或任何公職人員根據任何其他法律而具有的權利或權力。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4/2004 [第3及8條] (由2003年第17號第9條修訂) 指定當局 在本附表中,“房屋委員會屋邨”(Housing Authority estate) 指歸屬於房屋委員會或由房屋委員會控制與管理的土地。 條次 地區 當局 5(1) 市區。 地政總署署長(房屋委員會屋邨除外)。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房屋委員會屋邨除外)。 6(1) 6(2) 6(2A) 6(3) 6(4A)及 6(5) 市區。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房屋委員會。 地政總署署長、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房屋委員會。 7(2)及 7(3) 市區。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 (就屬街道的未批租土地而言)路政署署長或(就並非街道的未批租土地而言)地政總署署長。 2A(3) 10(8) 10A(1) 10A(3) 10A(4) 10B(1) 10B(2) 10C(1) 10C(3) 10C(4) 10C(5) 10C(7) 10D(1) 10D(3) 10D(4) 10D(5) 10E(1) 10E(2) 10E(3) 10F(1) 10F(2) 10F(3) 10F(4) 10G(c) 10H(1) 10H(2) 10H(3) 10I(1) 10I(2) 10I(3) 10J(1) 10J(2) 10K(1) 10K(4) 10L(1) 10L(2) 10L(3) 10M(16) 10M(17) 10Q(2) 10Q(3) 10S 10V 16C(1) 16C(2)及 18C(1) 市區及新界。 (就屬街道的未批租土地而言)路政署署長或(就並非街道的未批租土地而言)地政總署署長。 11(1) 市區。 房屋署署長。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或房屋署署長。 12(1) 12(2) 12(4) 12(6) 12(7)及 13 市區。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或房屋署署長。 地政總署署長或房屋署署長。 14(1)及 14(2) 市區及新界。 地政總署署長。 (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修訂;由1974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4年第11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6年第26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79年第56號第8條修訂;由1981年第34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 第73號第39條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2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 第7條修訂;由2003年第17號第9條修訂) “房屋委員會屋邨”(Housing Authority estate)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1/2000 [第3條] 指定當局 在本附表中,“房屋委員會屋邨”(Housing Authority estate) 指歸屬於房屋委員會或由房屋委員會控制與管理的土地。 條次 地區 當局 5(1) 市區。 地政總署署長(房屋委員會屋邨除外)。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房屋委員會屋邨除外)。 6(1) 6(2) 6(2A) 6(3) 6(4A)及 6(5) 市區。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房屋委員會。 地政總署署長、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房屋委員會。 7(2) 7(3) 8(2) 8(3) 8(5) 9(2) 9(3)及 10 市區。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 如屬由路政署維修的街道,則為路政署署長。 如屬未批租土地及街道(由路政署維修的街道除外),則為地政總署署長。 11(1) 市區。 房屋署署長。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或房屋署署長。 12(1) 12(2) 12(4) 12(6) 12(7)及 13 市區。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或房屋署署長。 地政總署署長或房屋署署長。 14(1)及 14(2) 市區及新界。 地政總署署長。 (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修訂;由1974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4年第11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6年第26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79年第56號第8條修訂;由1981年第34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 第73號第39條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2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 第7條修訂) “房屋委員會屋邨”(Housing Authority estate)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第3條] 指定當局 在本附表中,“房屋委員會屋邨”(Housing Authority estate) 指歸屬於房屋委員會或由房屋委員會控制與管理的土地。 條次 地區 當局 5(1) 市區。 地政總署署長(房屋委員會屋邨除外)。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房屋委員會屋邨除外)。 6(1) 6(2) 6(2A) 市區。 地政總署署長、市政局或房屋委員會。 6(3) 6(4A)及 6(5)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或房屋委員會。 7(2) 7(3) 市區。 地政總署署長。 8(2) 8(3) 8(5) 9(2)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如屬由路政署維修的街道,則為路政署署長。 9(3)及 10 如屬未批租土地及街道(由路政署維修的街道除外),則為地政總署署長。 11(1) 市區。 房屋署署長。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或房屋署署長。 12(1) 12(2) 12(4) 市區。 地政總署署長或房屋署署長。 12(6) 12(7)及 13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或房屋署署長。 14(1)及 14(2) 市區及新界。 地政總署署長。 (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修訂;由1974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4年第11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6年第26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79年第56號第8條修訂;由1981年第34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 第73號第39條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2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房屋委員會屋邨”(Housing Authority estate) 官地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3條〕 指定當局 在本附表中,“房屋委員會屋邨”(Housing Authority estate) 指歸屬於房屋委員會或由房屋委員會控制與管理的土地。 條次 地區 當局 5(1) 市區。 地政總署署長(房屋委員會屋邨除外)。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房屋委員會屋邨除外)。 6(1) 6(2) 6(2A) 市區。 地政總署署長、市政局或房屋委員會。 6(3) 6(4A)及 6(5)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或房屋委員會。 7(2) 7(3) 市區。 地政總署署長。 8(2) 8(3) 8(5) 9(2)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如屬由路政署維修的街道,則為路政署署長。 9(3)及 10 如屬未批租土地及街道(由路政署維修的街道除外),則為地政總署署長。 11(1) 市區。 房屋署署長。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或房屋署署長。 12(1) 12(2) 12(4) 市區。 地政總署署長或房屋署署長。 12(6) 12(7)及 13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 地政總署署長或房屋署署長。 14(1)及 14(2) 市區及新界。 地政總署署長。 (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修訂;由1974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4年第11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6年第26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79年第56號第8條修訂;由1981年第34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 第73號第39條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2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房屋委員會屋邨”(Housing Authority est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