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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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條例 - SECT 9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Past version on 28/02/2003).
(Past version on 01/12/1997).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A) 在 本條中,
“利害關係人” 就學校而言指—
(a) 該校的 擁有人;
(b) 該校的 校董;
(c) 該校的 教員;
(d) 並非該校的 擁有人、 校董或 教員但管理或 參與管理該校的 人; 或
(e) 該校的 學生。 (由2004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1) 以下學校及其利害關係人均豁免受本條例管限─ (由2004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a) 完全由政府營辦及管制的 學校;
(aa) 純粹提供《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條例》 (第493章)所指的 受規管課程的 學校; (由1996年第50號第43條增補)
(b) 所提供的 教育純屬宗教性質的 學校; 及
(c) 藉憲報通告而獲豁免受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管限的 學校, 而所獲豁免並無撤回者。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 命令, 將第(1)款授予任何學校及其利害關係人的 豁免, 全部或 部分撤回。
(由2000年第 55號第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 命令, 按其認為適當的 條件(如有的 話), 豁免─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任何學校或 任何界別或 種類的 學校; 及
(b) 該學校或 該界別或 種類的 學校的 利害關係人, 受本條例所有或 任何條文管限。
(4) 凡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而豁免任何學校受第10條管限, 該學校仍可提出註冊的 申請, 亦可獲註冊或 臨時註冊,
而倘該學校獲得註冊或 臨時註 冊, 則上述豁免即停止生效。
(5) 常任秘書長可藉書面命令, 按其認為適當的 條件(如有的 話), 豁免─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所提供的 教育只由一系列講座, 或 一學科或 題目的 授課課程所組成的 學校;
(b) 每週提供的 學術授課少於10小時的 學校; 及
(c) (a)段或 (b)段所提述的 任何學校的 利害關係人, 受本條例所有或 任何條文管限。 (由2004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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