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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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條例 - SECT 85

公積金規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為了維持任何令政府補助學校或 津貼學校所僱用教員受惠的 公積金(不論是在 本條例生效之前或 之後設立者),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 則, 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a)  該等公積金的 宗旨、 管制方法、 管理及投資;

   (b)  有資格參加上述公積金的 人或 界別的 人, 以及作為上述公積金的 強制供款人的 人或 界別的 人;

   (c)  上述公積金的 供款以及供款方法;

   (d)  政府可能對上述公積金所作任何供款的 處理方法;

   (e)  為應付投資價值的 波動而成立儲備金, 以及將公積金的 任何投資收入撥入儲備金內;

   (f)  提取供款及收益的 方法、 先決條件及權限, 以及可予提取的 供款及收益金額;

   (g)  委任被認為需要的 任何受託人、 及該等受託人的 權力及職責; 及

   (h)  為維持上述公積金的 一般事宜。

(2) 政府按照在 第(1)款下訂立的 規則而須向任何公積金繳付的 供款, 須以立法會批撥的 款項支付。

(3) 除根據第(1)款訂立的 規則另有規定外, 對公積金所作的 任何供款或 捐贈或 公積金的 紅利或 紅利的 利息,
均不得因任何債項或 索償而可予轉讓或 扣押、 暫押或 查押。 (由1971年第72號第3條修訂;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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