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行政長官可在 一般或 個別情況下, 就常任秘書長及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或 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 執行其各自的 職能方 面, 發出他認為適當的 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2) 如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 該人在 根據本條例行使或 執行其職能時, 須遵從該指示。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