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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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條例 - SECT 40BS

沒有設立法團校董會

(1) 如—

   (a)  資助學校的 辦學團體沒有遵從第40BK條; 或

   (b)  常任秘書長拒絕根據第40BN條就該校發出法團證明書, 常任秘書長可—

   (c)  在 不損害第41條的 原則下, 委任一名或 多於一名人士為該校校董; 及

   (d)  在 不損害第31條的 原則下, 將該校任何校董的 註冊取消。

(2) 根據第(1)款委任的 校董—

   (a)  須任職至—

        (i)    他獲委任的 任期屆滿為止; 或

        (ii)   該校的 法團校董會設立為止,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及

   (b)  須就本條例而言視為根據第41條委任的 校董。

(3) 政府並不僅因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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