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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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條例 - SECT 40BN
成立為法團
(1) 如常任秘書長—
(a) 根據第40BL條批准章程的 草稿; 及
(b) 根據第40BM條批准建議的 校董的 名單, 他須—
(c) 根據第29條將建議的 校董註冊為有關學校的 校董; 及
(d) 採用他指明的 格式發出法團證明書。
(2) 自法團證明書指明的 成立為法團的 日期起—
(a) 該校的 校監即停止擔任該校的 校監;
(b) 所有在 緊接該日期前擔任有關學校校董的 校董即停止擔任該校的 校董; 及
(c) 有關法團校董會須設立為一個永久延續的 法人團體。
(3) 根據第(2)款設立的 法團校董會—
(a) 須有—
(i)
“The 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有關學校的 註冊英文校名)”的 英文名稱; 及
(ii)
“(該校的 註冊中文校名)法團校董會”的 中文名稱;
(b) 可以其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並可在 本條例的 規限下, 作出及容受作為一個法人團體可合法地作出及容受的
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c) 須備有法團印章, 並須依據該會的 決議而蓋印, 由有關學校的 校監及另一名為該目的 而獲該會一般授權行事或
特別授權行事的 校董簽署認證; 及
(d) 須有一個位於學校註冊證明書或 臨時註冊證明書上指明的 房產的 地址的 註冊辦事處。
(4) 政府無須向任何憑藉本條的 施行而停止擔任校監或 校董的 人支付賠償。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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