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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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條例 - SECT 40BN

成立為法團

(1) 如常任秘書長—

   (a)  根據第40BL條批准章程的 草稿; 及

   (b)  根據第40BM條批准建議的 校董的 名單, 他須—

   (c)  根據第29條將建議的 校董註冊為有關學校的 校董; 及

   (d)  採用他指明的 格式發出法團證明書。

(2) 自法團證明書指明的 成立為法團的 日期起—

   (a)  該校的 校監即停止擔任該校的 校監;

   (b)  所有在 緊接該日期前擔任有關學校校董的 校董即停止擔任該校的 校董; 及

   (c)  有關法團校董會須設立為一個永久延續的 法人團體。

(3) 根據第(2)款設立的 法團校董會—

   (a)  須有—

        (i)   

 “The 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有關學校的 註冊英文校名)”的 英文名稱; 及

        (ii)  

 “(該校的 註冊中文校名)法團校董會”的 中文名稱;

   (b)  可以其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並可在 本條例的 規限下, 作出及容受作為一個法人團體可合法地作出及容受的
        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c)  須備有法團印章, 並須依據該會的 決議而蓋印, 由有關學校的 校監及另一名為該目的 而獲該會一般授權行事或
        特別授權行事的 校董簽署認證; 及

   (d)  須有一個位於學校註冊證明書或 臨時註冊證明書上指明的 房產的 地址的 註冊辦事處。

(4) 政府無須向任何憑藉本條的 施行而停止擔任校監或 校董的 人支付賠償。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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