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建議校董名單的批准
(1) 在 章程的 草稿獲常任秘書長批准後, 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
(a) 學校的 建議校董名單; 及
(b) 每名建議的 校董遵從第28條作出的 尋求註冊為該校校董的 申請。
(2) 如—
(a) 建議的 法團校董會的 組成—
(i) 符合本部條文; 及
(ii) 符合經根據第40BL條批准的 有關章程的 草稿; 及
(b) 常任秘書長經顧及第30條訂明的 理由, 信納所有建議的 校董均適合註冊為有關學校的 校董,
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呈遞的 建議校董名單。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