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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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條例 - SECT 40AX
校董的停任
(1) 法團校董會如接獲根據第(2)、 (3)、 (4)或 (5)款提出的 要求, 須就取消該要求內指明的 校董的
註冊向常任秘書長發出書面通知。
(2) 如—
(a) 學校的 教員及(在 適用情況下)專責人員通過決議, 決定該校的 某教員校董或
替代教員校董不適宜繼續擔任有關校董職位; 及
(b) 該決議的 通過方式在 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類似為提名而選出該校董所用的 方式, 則該校的
校長須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 就該校董發出第(1)款所指的 通知。
(3) 學校的 認可家長教師會可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 就要求內指明的 該校的 家長校董或
替代家長校董發出第(1)款所指的 通知。
(4) 學校的 認可校友會可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 就要求內指明的 該校的 校友校董發出第(1)款所指的 通知。
(5) 學校的 辦學團體可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 就要求內指明的 該校的 辦學團體校董發出第(1)款所指的 通知。
(6) 根據第(3)、 (4)或 (5)款提出的 要求除非按以下規定由提出要求的 人藉通過決議而授權提出, 否則不具效力—
(a) 基於有關校董不適宜繼續任職的 理由而通過決議; 及
(b) 決議的 通過方式在 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類似有關的 校董為提名而選出所用的 方式。
(7) 學校的 法團校董會可就取消任何該校的 獨立校董的 註冊, 向常任秘書長發出書面通知。
(8) 在 第(3)及(4)款中, 凡提述學校, 即包括提述上下午班制學校的 上午班或 下午班。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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