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獨立校董的提名
(1) 學校的 法團校董會可提名該校的 法團校董會的 章程所規定數目的 人士, 註冊為該校的 獨立校董。
(2) 以下人士不得根據第(1)款獲提名—
(a) 有關學校的 教員或 專責人員(如適用的 話);
(b) 該校現有學生的 家長;
(c) 該校的 校友; 或
(d) 屬該校的 辦學團體的 管治團體(不論如何稱述)的
—
(i) 成員;
(ii) 成員的 配偶、 祖父母、 外祖父母、 父母、 兄弟姐妹、 子女、 孫或 外孫; 或
(iii) 僱員 的 人士。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