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取消校董註冊的理由
(Past version on 28/02/2003).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常任秘書長可在 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校董的 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如該人在 任何社團或 分支機構中屬《 社團條例》 (第151章)第2條所界定的 幹事, 而該社團或 該分支機構的 註冊或
註冊豁免已根據該條例第 5D條取消, 或 保安局局長已根據該條例第8條禁止該社團或 該分支機構運作或 繼續運作;
(由1997年第118號第21條修訂)
(b) 基於第30(1)或 (1A)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校董的 任何理由, 不論在 該人註冊為該學校校董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
(由2004年第 27號第12條修訂)
(c)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人─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已停止出任校董;
(ii) 不能令人滿意地執行或 並無令人滿意地執行校董的 職責;
(d) 如該人已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e)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該人註冊為校董的 學校, 其管理並不令人滿意;
(ii) 在 該人註冊為校董的 學校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其學生的 教育; 或
(iii) 該人註冊為校董的 學校的 任何學生在 校舍內並未獲適當的 監管或 管制;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修訂)
(f)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廢除)
(g) (如屬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 如常任秘書長接獲該學校的 法團校董會的 書面通知, 表示—
(i) 該校董在 未獲該會的 同意下缺席該會在 某學年內的 所有會議; 及
(ii) 該校董已獲適當通知在 該等會議中出席;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h) 如該校董在 常任秘書長提出要求後, 沒有出示由註冊醫生於該項要求的 日期後發出並證明該校董在
健康方面適合執行校董職能的 醫生證明書;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i) 如常任秘書長接獲一份根據第40AX條發出的 關於該校董的 通知; 或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j) 如該校董違反第40BF條的 規定。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2) 常任秘書長須在 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校董的 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廢除)
(aa) 如常任秘書長就該校董接獲第39(2)(a)或 40AK(1)(b)(i)條所指的 通知;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ab) 如常任秘書長接獲一份根據第40AW條發出的 關於該校董的 通知; 或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b) 應該校董提出的 書面要求。
(2A)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某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 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校的 某校董為該校的 校董, 他須取消該校董的
註冊。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 補)
(3) (由1993年第42號第15條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