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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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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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 1952年教育條例》 (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 1964年版); 及
(b) 《 1913年教育條例》 (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 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 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 存根、 教科書、 練習簿、 小冊子、 刊物、 報章、
海報、 繪圖、 草圖、 膠卷、 膠片、 幻燈片、 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 書寫 或 記錄物品,
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 教學或 康樂, 或 關乎學校的 其他活動或 與學校有關連的 活動;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 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
教育課程, 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 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 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 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 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 下午六時後進行的 授課;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 涵義與《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 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 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 許可證, 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 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 居住設施、 運動場、 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 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指根據第53(2)條、 第57(2)條或 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 教員;
“校董”(manager)
指管理或 參與管理以下項目的 人─
(a) 學校; 或
(b) 學校的 學生活動;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學校的 所有註冊校董;
“校監”(supervisor) 指根據第34條、
第38(2)條或 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監的 註冊校董;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 教育;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 指根據第13條或 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 臨時註冊的 名稱;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指根據第29(1)條或
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學校校董的 人;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 任何學校而言, 指署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 證明書; 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 任何學校而言, 指署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 證明書;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 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 款項總額;
“署長”(Director) 指教育署署長;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學生協會”(pupils' association) 指全部或 部分會務是在 校舍內進行, 並完全或
主要由未滿21歲而正在 一間或 多間學校接受小學或 中學教育 的 人所組成的 協會;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
組織或 機構, 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 多於20人或 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 多於8人提供幼兒、 幼稚園、 小學、
中學或 專上教 育或 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 包括以專人或 郵遞服務交付的 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 學校醫務主任及學校衞生督學的 人;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 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 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
指署長根據第18(1) 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 證明書;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 涵義與《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指任何社團或 法團而獲署長以書面批准作為其所指明的 學校的 贊助團體。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署長”(Director)
“管理”(manage)
“學生協會”(pupils' association)
“學校”(school)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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