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董的註冊 (Past version on 01/06/2001).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第28條提出的 申請後, 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 探究, 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 訂) (a) 將申請人註冊為該項申請所關乎的 學校的 校董; 或 (b) 根據第30條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項申請所關乎的 學校的 校董。 (2) (由2001年第8號第5條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