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教育條例 - SECT 18
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
(Past version on 28/02/2003).
(Past version on 01/06/2001).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常任秘書長為任何學校註冊或 臨時註冊時, 須採用指明格式向管理當局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或 臨時註冊證明書,
以及該證明書足夠的 副本, 使該證 明書或 其副本可在 證明書內所指明的 每一房產中展示。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2) 除第(3)款、 第20條及第71條另有規定外, 學校的 管理當局須安排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發出的 證明書或
其副本無論何時均在 該證明 書內所指明的 每一房產中顯眼處展示。
(3) 如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5(2)條延展任何學校的 臨時註冊期, 管理當局須於接獲有關延期的 通知之日起計一個月內,
將臨時註冊證明書及該證明 書的 每份副本交付常任秘書長, 而常任秘書長須據此而在 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
並將該等文件送還管理當局。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