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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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條例 - SECT 12
凡屬並非為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房產則須額外附交文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第11(b)(ii)條所提述的 文件為以下各項─
(a)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 證明書, 載明其經顧及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在 設計及建造上的 負荷量後,
就該房產或 房產部分是否適合作學校用途 而提出的 意見;
(b)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 證明書, 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並無結構性的 木地板;
(c) 由消防處處長發出的 證明書, 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如作學校用途, 將不會令校舍內的
人受到不當的 火警危險; (由 1985年第6號第2條代替)
(ca)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 證明書, 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一旦發生火警, 供房產內全部的
人(包括校舍內的 人)使用的 逃生設施定會足夠; (由 1985年第6號第2條增補; 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d) 如《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適用於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 則為由建築事務監督所發的 通知書,
述明其無意行使該條例第 25條所授予的 權力而禁止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作學校用途; 及
(e) 如─
(i) 主管當局在 顧及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在 設計及建造上的 負荷量後, 根據(a)段發出證明書,
載明其認為該房產或 房產部分並不適合 作學校用途;
(ii) 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是在 1946年1月1日前建成的 ; 或
(iii) 在 建設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時, 《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當時並不適用於該房產,
則為由獲授權人士發出的 證明書, 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結構穩妥。
(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2) 向主管當局、 建築事務監督或 消防處處長申請為第(1)款的 施行而需要的 證明書或 通知書, 須─
(a) 以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 表格提出申請; 及
(b) 附交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的 圖則, 圖則的 比例及副本數目須按常任秘書長所指明者。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3) 如施行第(1)(a)、 (b)及(ca)款的 主管當局是屋宇署署長, 他可委任屋宇署任何人員執行上述各段所提述的
主管當局職能。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本條並不影響建築事務監督根據《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而具有的 權力。
(5) 就本條而言,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a) 任何房產或 房產部分所在 的 土地如是歸屬房屋委員會所有, 或 由房屋委員會控制及管理, 指房屋委員會;
(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代替)
(b) (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廢除)
(c) 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 則指屋宇署署長及其根據第(3)款所委任的 屋宇署任何人員。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6年 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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