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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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條例 - SECT 12

凡屬並非為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房產則須額外附交文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第11(b)(ii)條所提述的 文件為以下各項─

   (a)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 證明書, 載明其經顧及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在 設計及建造上的 負荷量後,
        就該房產或 房產部分是否適合作學校用途 而提出的 意見;

   (b)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 證明書, 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並無結構性的 木地板;

   (c)  由消防處處長發出的 證明書, 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如作學校用途, 將不會令校舍內的
        人受到不當的 火警危險; (由 1985年第6號第2條代替)

   (ca)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 證明書, 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一旦發生火警, 供房產內全部的
        人(包括校舍內的 人)使用的 逃生設施定會足夠; (由 1985年第6號第2條增補; 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d)  如《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適用於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 則為由建築事務監督所發的 通知書,
        述明其無意行使該條例第 25條所授予的 權力而禁止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作學校用途; 及

   (e)  如─

        (i)    主管當局在 顧及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在 設計及建造上的 負荷量後, 根據(a)段發出證明書,
               載明其認為該房產或 房產部分並不適合 作學校用途;

        (ii)   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是在 1946年1月1日前建成的 ; 或

        (iii)  在 建設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時, 《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當時並不適用於該房產,
               則為由獲授權人士發出的 證明書, 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結構穩妥。
               (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2) 向主管當局、 建築事務監督或 消防處處長申請為第(1)款的 施行而需要的 證明書或 通知書, 須─

   (a)  以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 表格提出申請; 及

   (b)  附交將用以營辦學校的 房產或 房產部分的 圖則, 圖則的 比例及副本數目須按常任秘書長所指明者。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3) 如施行第(1)(a)、 (b)及(ca)款的 主管當局是屋宇署署長, 他可委任屋宇署任何人員執行上述各段所提述的
主管當局職能。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本條並不影響建築事務監督根據《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而具有的 權力。

(5) 就本條而言,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a)  任何房產或 房產部分所在 的 土地如是歸屬房屋委員會所有, 或 由房屋委員會控制及管理, 指房屋委員會;
        (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代替)

   (b)  (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廢除)

   (c)  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 則指屋宇署署長及其根據第(3)款所委任的 屋宇署任何人員。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6年 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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