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條例 - 第279章 教育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教育條例 本條例旨在促進香港的教育,綜合和修訂有關監督和管制學校及校內教學的法律,以及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1971年9月30日]* 1971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1年第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與《2003年教育重組(雜項修訂)條例》(2003年第3號)所作的修訂有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該條例第3部。 * 第9(3)、73、74、75、76、77、78及84條於1971年9月3日實施。 (1971年第103號法律公告) 教育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教育條例》。 教育條例 - SECT 2 適用範圍 VerDate:30/07/1999 本條例不適用於─ (a)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b)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c) 由《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82年第6號第24條修訂;由1994年第94號第24條修 訂) (d)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e) 《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所界定的科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1982年第6號第24條增補。由1983年第50號 第34條修訂;由1991年第35號第14條修訂) (f) 《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所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 (由1982年第6號第24條增補。由1991年 第35號第14條修訂) (g) 由《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修 訂;由1994年第93號第40條修訂) (h) 由《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修 訂;由1987年第47號第25號修訂;由1994年第92號第33條修訂) (i)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修 訂;由1992年第72號第28條修訂) (j)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k) 由《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l)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或 (由1999年第54號第31條代替) (m) 由《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2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b)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c) 由《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82年第6號第24條修訂;由1994年第94號第24條修 訂) (d)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e) 《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所界定的科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1982年第6號第24條增補。由1983年第50號 第34條修訂;由1991年第35號第14條修訂) (f) 《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所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 (由1982年第6號第24條增補。由1991年 第35號第14條修訂) (g) 由《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修 訂;由1994年第93號第40條修訂) (h) 由《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修 訂;由1987年第47號第25號修訂;由1994年第92號第33條修訂) (i)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修 訂;由1992年第72號第28條修訂) (j)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k) 由《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l) 由《嶺南學院條例》(第422章)成立為法團的嶺南學院;或 (由1992年第72號第28條增補。由1994年第16號第26條修 訂) (m) 由《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62(1)(a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指根據第59(1)(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團;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小學提供津貼的《小學資助則例》, 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school without IMC) 指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以外的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1993年 第42號第2條代替)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中學提供津貼的《中學資助則 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 補)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過技能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直資學校”(DSS school) 指已參加由常任秘書長管理的直接資助計劃的學校,而在該計劃下,該校按政府不時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直接接受政府津貼;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40BN或40BX條就該校設立的法團校董 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由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格式;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在不抵觸第58AA條的條文下,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校董”(manager) 就學校而言— (a) 指根據第29條或根據其中一條已廢除條例註冊為該校校董的人;及 (b) 在不抵觸第40AL及40AS條的條文下,包括第40AB條所指的替代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校監”(supervisor)—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38A(2)條而獲批准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40AJ(2)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40AJ(3)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指透過特殊教育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 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 學校提供津貼的《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IMC school) 指已根據第IIIB部設立法團校董會的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增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接受政府津貼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管理當局”(management authority)—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校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法團校董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指透過實用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 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生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由2005年第9號法律公告 修訂) “學校管理公司”(school management company)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2)款指定為學校管理公司的公司; (由2004年第 27號第2條增補) “辦學團體”(sponsoring body) 就學校而言,指獲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作為該校的辦學團體的社團、機構或團體(不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 18(1)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2) 常任秘書長可藉憲報公告,指定任何其組織章程大綱述明為營辦某學校而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為學校管理公司。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school without IMC)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直資學校”(DSS school)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IMC school)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管理”(manage) “管理當局”(management authority)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學校”(school) “學校管理公司”(school management company)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辦學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29/04/2005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62(1)(a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指根據第59(1)(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團;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小學提供津貼的《小學資助則例》, 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school without IMC) 指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以外的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1993年 第42號第2條代替)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中學提供津貼的《中學資助則 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 補)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過技能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直資學校”(DSS school) 指已參加由常任秘書長管理的直接資助計劃的學校,而在該計劃下,該校按政府不時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直接接受政府津貼;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40BN或40BX條就該校設立的法團校董 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由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格式;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在不抵觸第58AA條的條文下,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校董”(manager) 就學校而言— (a) 指根據第29條或根據其中一條已廢除條例註冊為該校校董的人;及 (b) 在不抵觸第40AL及40AS條的條文下,包括第40AB條所指的替代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校監”(supervisor)—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38A(2)條而獲批准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40AJ(2)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40AJ(3)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指透過特殊教育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 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 學校提供津貼的《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IMC school) 指已根據第IIIB部設立法團校董會的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接受政府津貼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管理當局”(management authority)—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校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法團校董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指透過實用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 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生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由2005年第9號法律公告 修訂) “學校管理公司”(school management company)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2)款指定為學校管理公司的公司; (由2004年第 27號第2條增補) “辦學團體”(sponsoring body) 就學校而言,指獲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作為該校的辦學團體的社團、機構或團體(不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 18(1)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2) 常任秘書長可藉憲報公告,指定任何其組織章程大綱述明為營辦某學校而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為學校管理公司。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school without IMC)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直資學校”(DSS school)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IMC school)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管理”(manage) “管理當局”(management authority)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學校”(school) “學校管理公司”(school management company)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辦學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1/2005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62(1)(a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指根據第59(1)(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團;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小學提供津貼的《小學資助則例》, 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school without IMC) 指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以外的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1993年 第42號第2條代替)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中學提供津貼的《中學資助則 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 補)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過技能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直資學校”(DSS school) 指已參加由常任秘書長管理的直接資助計劃的學校,而在該計劃下,該校按政府不時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直接接受政府津貼;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40BN或40BX條就該校設立的法團校董 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由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格式;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在不抵觸第58AA條的條文下,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校董”(manager) 就學校而言— (a) 指根據第29條或根據其中一條已廢除條例註冊為該校校董的人;及 (b) 在不抵觸第40AL及40AS條的條文下,包括第40AB條所指的替代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校監”(supervisor)—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38A(2)條而獲批准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40AJ(2)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40AJ(3)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指透過特殊教育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 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 學校提供津貼的《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IMC school) 指已根據第IIIB部設立法團校董會的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接受政府津貼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管理當局”(management authority)—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校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法團校董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指透過實用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 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務主任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學校管理公司”(school management company)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2)款指定為學校管理公司的公司; (由2004年第 27號第2條增補) “辦學團體”(sponsoring body) 就學校而言,指獲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作為該校的辦學團體的社團、機構或團體(不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 18(1)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2) 常任秘書長可藉憲報公告,指定任何其組織章程大綱述明為營辦某學校而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為學校管理公司。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school without IMC)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直資學校”(DSS school)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IMC school)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管理”(manage) “管理當局”(management authority)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學校”(school) “學校管理公司”(school management company)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辦學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4/2004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62(1)(a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指根據第59(1)(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團;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小學提供津貼的《小學資助則例》, 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1993年 第42號第2條代替)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中學提供津貼的《中學資助則 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 補)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過技能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直資學校” (DSS school) 指已參加由常任秘書長管理的直接資助計劃的學校,而在該計劃下,該校按政府不時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直接接受政府津 貼;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由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格式;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在不抵觸第58AA條的條文下,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校董”(manager) 指管理或參與管理以下項目的人─ (a) 學校;或 (b) 學校的學生活動;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學校的所有註冊校董; “校監”(supervisor) 指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監的註冊校董;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指透過特殊教育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 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 學校提供津貼的《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指根據第29(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學校校董的人;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接受政府津貼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指透過實用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 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務主任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 18(1)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指任何社團或法團而獲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作為其所指明的學校的贊助團體。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 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直資學校” (DSS school)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管理”(manage)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學校”(school)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28/02/2003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小學提供津貼的《小學資助則例》, 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 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中學提供津貼的《中學資助則 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 補)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過技能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由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格式;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在不抵觸第58AA條的條文下,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校董”(manager) 指管理或參與管理以下項目的人─ (a) 學校;或 (b) 學校的學生活動;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學校的所有註冊校董; “校監”(supervisor) 指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監的註冊校董;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指透過特殊教育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 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 學校提供津貼的《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指根據第29(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學校校董的人;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接受政府津貼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指透過實用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 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務主任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 18(1)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指任何社團或法團而獲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作為其所指明的學校的贊助團體。 (由1993年第42號第 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管理”(manage)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學校”(school)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6/200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署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小學提供津貼的《小學資助則例》,亦指經 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 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署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中學提供津貼的《中學資助則例》,亦 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 補)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過技能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署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 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由署長指明的格式;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補)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在不抵觸第58AA條的條文下,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校董”(manager) 指管理或參與管理以下項目的人─ (a) 學校;或 (b) 學校的學生活動;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學校的所有註冊校董; “校監”(supervisor) 指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監的註冊校董;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指透過特殊教育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署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署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學校提 供津貼的《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指根據第29(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學校校董的人;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接受政府津貼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署長”(Director) 指教育署署長;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指透過實用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署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務主任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第18(1) 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指任何社團或法團而獲署長以書面批准作為其所指明的學校的贊助團體。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署長”(Director) “管理”(manage)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學校”(school)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24/03/200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署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小學提供津貼的《小學資助則例》,亦指經 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 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署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中學提供津貼的《中學資助則例》,亦 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過技能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署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 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校董”(manager) 指管理或參與管理以下項目的人─ (a) 學校;或 (b) 學校的學生活動;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學校的所有註冊校董; “校監”(supervisor) 指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監的註冊校董;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指透過特殊教育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署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署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學校提 供津貼的《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指根據第29(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學校校董的人;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接受政府津貼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署長”(Director) 指教育署署長;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指透過實用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署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學生協會”(pupils' association) 指全部或部分會務是在校舍內進行,並完全或主要由未滿21歲而正在一間或多間學校接受小學或中學教育 的人所組成的協會;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務主任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第18(1) 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包括權力及職責;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指任何社團或法團而獲署長以書面批准作為其所指明的學校的贊助團體。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署長”(Director) “管理”(manage)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學生協會”(pupils' association) “學校”(school)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 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校董”(manager) 指管理或參與管理以下項目的人─ (a) 學校;或 (b) 學校的學生活動;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學校的所有註冊校董; “校監”(supervisor) 指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監的註冊校董;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指根據第29(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學校校董的人;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署長”(Director) 指教育署署長;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學生協會”(pupils' association) 指全部或部分會務是在校舍內進行,並完全或主要由未滿21歲而正在一間或多間學校接受小學或中學教育 的人所組成的協會;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務主任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第18(1) 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指任何社團或法團而獲署長以書面批准作為其所指明的學校的贊助團體。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署長”(Director) “管理”(manage) “學生協會”(pupils' association) “學校”(school)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4 (由1993年第42號第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教育條例 - SECT 5 常任秘書長權力的轉授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由2003年第3號第3條廢除) (2) 常任秘書長可授權— (由2003年第3號第3條修訂) (a) 教育局任何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常任秘書長的任何職能,但第9(5)條授予的職能除外;或 (b) 教育局任何首長級人員行使第9(5)條授予常任秘書長的職能。 (由2001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3條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 常任秘書長權力的轉授 VerDate:28/02/2003 (1) (由2003年第3號第3條廢除) (2) 常任秘書長可授權— (由2003年第3號第3條修訂) (a) 教育統籌局任何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常任秘書長的任何職能,但第9(5)條授予的職能除外;或 (b) 教育統籌局任何首長級人員行使第9(5)條授予常任秘書長的職能。 (由2001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3條修 訂) 教育條例 - SECT 5 署長權力的轉授 VerDate:01/06/2001 (1) 教育署副署長可行使署長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任何職能。 (2) 署長可授權— (a) 教育署任何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署長的任何職能,但第9(5)條授予的職能除外;或 (b) 教育署任何首長級人員行使第9(5)條授予署長的職能。 (由2001年第8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 署長權力的轉授 VerDate:30/06/1997 (1) 教育署副署長可行使署長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任何職能。 (2) 署長可授權教育署任何人員行使署長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任何職能,但第9(5)條的職能除外。 教育條例 - SECT 6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28/02/2003 (1) 行政長官可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就常任秘書長及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各自的職能方 面,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2) 如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該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職能時,須遵從該指示。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就署長及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各自的職能方面,發 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如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該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職能時,須遵從該指示。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 總督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就署長及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大法官、地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各自的職能方面,發出他認 為適當的指示。 (2) 如總督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該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職能時,須遵從該指示。 教育條例 - SECT 7 (由2003年第3號第4條廢除) VerDate:28/02/2003 教育條例 - SECT 7 教育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現設立教育委員會,按照第(2)款而委任,該委員會可就教育事宜向署長提供意見。 (由1993年第42號第4條修訂) (2) 行政長官須藉憲報公告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士出任委員會委員。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3) 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該公告所指明者。 (4) 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 (5) 由署長提名的教育署人員須出席委員會會議。 (6) 委員會秘書一職由署長委任一名教育署人員出任。 (7) (由1993年第42號第4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7 教育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教育委員會,按照第(2)款而委任,該委員會可就教育事宜向署長提供意見。 (由1993年第42號第4條修訂) (2) 總督須藉憲報公告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士出任委員會委員。 (3) 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該公告所指明者。 (4) 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 (5) 由署長提名的教育署人員須出席委員會會議。 (6) 委員會秘書一職由署長委任一名教育署人員出任。 (7) (由1993年第42號第4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7A (由2003年第3號第5條廢除) VerDate:28/02/2003 教育條例 - SECT 7A 委員的辭職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教育委員會委員可隨時藉親筆簽署的辭職通知書,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辭職通知書由以下日期起生效─ (a) 行政長官接獲通知書當日;或 (b) 如通知書指明較後日期,則該日期。 (由1990年第47號第3條增補。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7A 委員的辭職 VerDate:30/06/1997 (1) 教育委員會委員可隨時藉親筆簽署的辭職通知書,向總督提出辭職。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辭職通知書由以下日期起生效─ (a) 總督接獲通知書當日;或 (b) 如通知書指明較後日期,則該日期。 (由1990年第47號第3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8 常任秘書長備存登記冊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須備存─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一份學校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間註冊學校的名稱;及 (ii) 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中所指明的房產; (b) 一份臨時註冊學校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間臨時註冊學校的名稱;及 (ii) 該學校的臨時註冊證明書中所指明的房產; (c) (由1993年第42號第5條廢除) (d) 一份校董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名校董的姓名地址;及 (ii) 校董所屬的每間學校的註冊名稱及地址; (由2004年第27號第3及72條修訂) (da) 一份法團校董會登記冊,其中— (i) 記載每個法團校董會的名稱;及 (ii) 就每個法團校董會記載每名校董的姓名及任期,以及他所屬的第40AL(2)條指明的校董類別;及 (由2004年第27號第3條增 補) (e) 一份教員登記冊,其中記載每名檢定教員的姓名。 (2) 常任秘書長認為有需要記載的任何其他詳情,均可記載入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登記冊或名單內。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3) 第(1)(da)(i)及(ii)款提述的記項須按常任秘書長認為合適的方式供公眾人士查閱,以— (a) 令公眾人士能夠確定他是否正與一名校董往來;及 (b) 確保法團校董會的透明度及問責性。 (由2004年第27號第3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8 常任秘書長備存登記冊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須備存─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一份學校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間註冊學校的名稱;及 (ii) 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中所指明的房產; (b) 一份臨時註冊學校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間臨時註冊學校的名稱;及 (ii) 該學校的臨時註冊證明書中所指明的房產; (c) (由1993年第42號第5條廢除) (d) 一份校董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名註冊校董的姓名地址;及 (ii) 註冊校董所屬的每間學校的註冊名稱及地址;及 (e) 一份教員登記冊,其中記載每名檢定教員的姓名。 (2) 常任秘書長認為有需要記載的任何其他詳情,均可記載入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登記冊或名單內。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8 署長備存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須備存─ (a) 一份學校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間註冊學校的名稱;及 (ii) 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中所指明的房產; (b) 一份臨時註冊學校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間臨時註冊學校的名稱;及 (ii) 該學校的臨時註冊證明書中所指明的房產; (c) (由1993年第42號第5條廢除) (d) 一份校董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名註冊校董的姓名地址;及 (ii) 註冊校董所屬的每間學校的註冊名稱及地址;及 (e) 一份教員登記冊,其中記載每名檢定教員的姓名。 (2) 署長認為有需要記載的任何其他詳情,均可記載入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登記冊或名單內。 教育條例 - SECT 9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VerDate:01/01/2005 (1A) 在本條中,“利害關係人” 就學校而言指— (a) 該校的擁有人; (b) 該校的校董; (c) 該校的教員; (d) 並非該校的擁有人、校董或教員但管理或參與管理該校的人;或 (e) 該校的學生。 (由2004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1) 以下學校及其利害關係人均豁免受本條例管限─ (由2004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a) 完全由政府營辦及管制的學校; (aa) 純粹提供《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條例》(第493章)所指的受規管課程的學校; (由1996年第50號第43條增補) (b) 所提供的教育純屬宗教性質的學校;及 (c) 藉憲報通告而獲豁免受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管限的學校,而所獲豁免並無撤回者。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將第(1)款授予任何學校及其利害關係人的豁免,全部或部分撤回。 (由2000年第 55號第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任何學校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學校;及 (b) 該學校或該界別或種類的學校的利害關係人,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4) 凡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而豁免任何學校受第10條管限,該學校仍可提出註冊的申請,亦可獲註冊或臨時註冊,而倘該學校獲得註冊或臨時註 冊,則上述豁免即停止生效。 (5) 常任秘書長可藉書面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講座,或一學科或題目的授課課程所組成的學校; (b) 每週提供的學術授課少於10小時的學校;及 (c) (a)段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學校的利害關係人,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由2004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利害關係人” 教育條例 - SECT 9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VerDate:28/02/2003 (1) 以下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及學生均豁免受本條例管限─ (a) 完全由政府或聯合王國英皇政府營辦及管制的學校; (aa) 純粹提供《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條例》(第493章)所指的受規管課程的學校; (由1996年第50號第43條增補) (b) 所提供的教育純屬宗教性質的學校;及 (c) 藉憲報通告而獲豁免受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管限的學校,而所獲豁免並無撤回者。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將第(1)款授予任何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的豁免,全部或部分撤回。 (由 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任何學校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學校;及 (b) 該學校或該界別或種類的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4) 凡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而豁免任何學校受第10條管限,該學校仍可提出註冊的申請,亦可獲註冊或臨時註冊,而倘該學校獲得註冊或臨時註 冊,則上述豁免即停止生效。 (5) 常任秘書長可藉書面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講座,或一學科或題目的授課課程所組成的學校; (b) 每週提供的學術授課少於10小時的學校;及 (c) (a)段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教育條例 - SECT 9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VerDate:01/12/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以下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及學生均豁免受本條例管限─ (a) 完全由政府或聯合王國英皇政府營辦及管制的學校; (aa) 純粹提供《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條例》(第493章)所指的受規管課程的學校; (由1996年第50號第43條增補) (b) 所提供的教育純屬宗教性質的學校;及 (c) 藉憲報通告而獲豁免受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管限的學校,而所獲豁免並無撤回者。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將第(1)款授予任何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的豁免,全部或部分撤回。 (由 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任何學校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學校;及 (b) 該學校或該界別或種類的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4) 凡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而豁免任何學校受第10條管限,該學校仍可提出註冊的申請,亦可獲註冊或臨時註冊,而倘該學校獲得註冊或臨時註 冊,則上述豁免即停止生效。 (5) 署長可藉書面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a) 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講座,或一學科或題目的授課課程所組成的學校; (b) 每週提供的學術授課少於10小時的學校;及 (c) (a)段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教育條例 - SECT 9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以下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及學生均豁免受本條例管限─ (a) 完全由政府或聯合王國英皇政府營辦及管制的學校; (b) 所提供的教育純屬宗教性質的學校;及 (c) 藉憲報通告而獲豁免受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管限的學校,而所獲豁免並無撤回者。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將第(1)款授予任何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的豁免,全部或部分撤回。 (由 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任何學校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學校;及 (b) 該學校或該界別或種類的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4) 凡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而豁免任何學校受第10條管限,該學校仍可提出註冊的申請,亦可獲註冊或臨時註冊,而倘該學校獲得註冊或臨時註 冊,則上述豁免即停止生效。 (5) 署長可藉書面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a) 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講座,或一學科或題目的授課課程所組成的學校; (b) 每週提供的學術授課少於10小時的學校;及 (c) (a)段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教育條例 - SECT 9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VerDate:30/06/1997 (1) 以下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及學生均豁免受本條例管限─ (a) 完全由政府或聯合王國英皇政府營辦及管制的學校; (b) 所提供的教育純屬宗教性質的學校;及 (c) 藉憲報通告而獲豁免受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管限的學校,而所獲豁免並無撤回者。 (2)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將第(1)款授予任何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的豁免,全部或部分撤回。 (3)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a) 任何學校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學校;及 (b) 該學校或該界別或種類的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4) 凡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而豁免任何學校受第10條管限,該學校仍可提出註冊的申請,亦可獲註冊或臨時註冊,而倘該學校獲得註冊或臨時註 冊,則上述豁免即停止生效。 (5) 署長可藉書面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a) 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講座,或一學科或題目的授課課程所組成的學校; (b) 每週提供的學術授課少於10小時的學校;及 (c) (a)段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教育條例 - SECT 10 學校須註冊或臨時註冊 VerDate:01/04/2004 第Ⅱ部 學校註冊及臨時註冊 (1) 每間學校均須註冊或臨時註冊。 (2) 如任何資助學校或直資學校在提供非夜間授課的教育以外,尚提供夜間授課,則就夜間授課而言,須當作有另一間學校提供,而該另一間學校亦須 註冊或臨時註冊。 (由2004年第1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0 學校須註冊或臨時註冊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學校註冊及臨時註冊 (1) 每間學校均須註冊或臨時註冊。 (2) 如任何學校在提供非夜間授課的教育以外,尚提供夜間授課,則就夜間授課而言,須當作有另一間學校提供,而該另一間學校亦須註冊或臨時註 冊。 教育條例 - SECT 11 學校註冊的申請 VerDate:28/02/2003 學校註冊的申請須─ (a) 採用指明格式向常任秘書長提出;及 (由1993年第42號第6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 訂) (b) 附交以下文件─ (i) 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及 (ii) (如有關學校將於並非為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任何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營辦)第12(1)條所指明的額外的文件。 教育條例 - SECT 11 學校註冊的申請 VerDate:01/06/2001 學校註冊的申請須─ (a) 採用指明格式向署長提出;及 (由1993年第42號第6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b) 附交以下文件─ (i) 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及 (ii) (如有關學校將於並非為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任何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營辦)第12(1)條所指明的額外的文件。 教育條例 - SECT 11 學校註冊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學校註冊的申請須 ─ (a) 以訂明表格向署長提出;及 (由1993年第42號第6條修訂) (b) 附交以下文件 ─ (i) 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及 (ii) (如有關學校將於並非為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任何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營辦) 第12(1)條所指明的額外的文件。 教育條例 - SECT 12 凡屬並非為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房產則須額外附交文件 VerDate:28/02/2003 (1) 第11(b)(ii)條所提述的文件為以下各項─ (a)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載明其經顧及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就該房產或房產部分是否適合作學校用途 而提出的意見; (b)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並無結構性的木地板; (c) 由消防處處長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如作學校用途,將不會令校舍內的人受到不當的火警危險; (由 1985年第6號第2條代替) (ca)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一旦發生火警,供房產內全部的人(包括校舍內的人)使用的逃生設施定會足夠; (由 1985年第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d) 如《建築物條例》(第123章)適用於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則為由建築事務監督所發的通知書,述明其無意行使該條例第 25條所授予的權力而禁止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作學校用途;及 (e) 如─ (i) 主管當局在顧及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根據(a)段發出證明書,載明其認為該房產或房產部分並不適合 作學校用途; (ii) 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是在1946年1月1日前建成的;或 (iii) 在建設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時,《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當時並不適用於該房產, 則為由獲授權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結構穩妥。 (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2) 向主管當局、建築事務監督或消防處處長申請為第(1)款的施行而需要的證明書或通知書,須─ (a) 以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請;及 (b) 附交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圖則,圖則的比例及副本數目須按常任秘書長所指明者。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3) 如施行第(1)(a)、(b)及(ca)款的主管當局是屋宇署署長,他可委任屋宇署任何人員執行上述各段所提述的主管當局職能。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本條並不影響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而具有的權力。 (5) 就本條而言,“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a) 任何房產或房產部分所在的土地如是歸屬房屋委員會所有,或由房屋委員會控制及管理,指房屋委員會;(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代替) (b) (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廢除)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指屋宇署署長及其根據第(3)款所委任的屋宇署任何人員。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 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教育條例 - SECT 12 凡屬並非為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房產則須額外附交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第11(b)(ii)條所提述的文件為以下各項─ (a)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載明其經顧及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就該房產或房產部分是否適合作學校用途 而提出的意見; (b)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並無結構性的木地板; (c) 由消防處處長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如作學校用途,將不會令校舍內的人受到不當的火警危險; (由198 5年第6號第2條代替) (ca)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一旦發生火警,供房產內全部的人(包括校舍內的人)使用的逃生設施定會足夠; (由 1985年第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d) 如《建築物條例》(第123章)適用於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則為由建築事務監督所發的通知書,述明其無意行使該條例第25 條所授予的權力而禁止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作學校用途;及 (e) 如─ (i) 主管當局在顧及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根據(a)段發出證明書,載明其認為該房產或房產部分並不適合 作學校用途; (ii) 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是在1946年1月1日前建成的;或 (iii) 在建設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時,《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當時並不適用於該房產, 則為由獲授權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結構穩妥。 (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2) 向主管當局、建築事務監督或消防處處長申請為第(1)款的施行而需要的證明書或通知書,須─ (a) 以署長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請;及 (b) 附交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圖則,圖則的比例及副本數目須按署長所指明者。 (3) 如施行第(1)(a)、(b)及(ca)款的主管當局是屋宇署署長,他可委任屋宇署任何人員執行上述各段所提述的主管當局職能。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本條並不影響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而具有的權力。 (5) 就本條而言,“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 (a) 任何房產或房產部分所在的土地如是歸屬房屋委員會所有,或由房屋委員會控制及管理,指房屋委員會;(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代 替) (b) (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廢除)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指屋宇署署長及其根據第(3)款所委任的屋宇署任何人員。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 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教育條例 - SECT 13 學校的註冊 VerDate:28/02/2003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第11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將申請所關乎的學校註冊;或 (b) 根據第14條拒絕為該學校註冊。 教育條例 - SECT 13 學校的註冊 VerDate:30/06/1997 署長接獲按照第11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 將申請所關乎的學校註冊;或 (b) 根據第14條拒絕為該學校註冊。 教育條例 - SECT 14 拒絕為學校註冊的理由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為有關學校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b) 建議的校舍由於任何理由不適合或相當可能不適合作學校用途; (c) 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將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d) 在考慮維持及用以營辦該學校的成本及將提供的教育水平後,所建議的費用總額過高; (e)-(f)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g) 該學校會使用的器材將不容許該學校在授教的學科中提供令人滿意的講授;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h)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i) 建議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組成相當不可能將該學校管理得令人滿意,或相當不可能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5條修訂) (j) 建議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組成或建議的師資組合與常任秘書長以前曾拒絕為其註冊的學校相同或大致相同,或與常任秘 書長以前曾取消其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相同或大致相同; (由2004年第27號第5條修訂) (k) 以前他曾─ (i) 拒絕為該學校註冊;或 (ii) 取消該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l) 建議的校舍的任何部分─ (i) 曾擬用以作某間學校用途,而該學校以前曾被常任秘書長拒絕註冊;或 (ii) 曾用以作某間學校用途,而該學校已被常任秘書長取消其註冊或臨時註冊; (m)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n) 在申請註冊或與申請註冊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由1993年第 42號第7條修訂) (o) 該學校的建議註冊名稱並不適合,或與以下名稱相同或類似─ (i) 另一間學校的註冊名稱;或 (ii) 已被取消註冊的任何學校的名稱;或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p) 將提供的課程內容的水平不能令人滿意。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增補) (2) 如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5(1)條拒絕批准由該學校申請註冊人推薦作為校監的人出任該學校的首位校監,則常任秘書長亦可拒絕為該學校註 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4 拒絕為學校註冊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為有關學校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b) 建議的校舍由於任何理由不適合或相當可能不適合作學校用途; (c) 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將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d) 在考慮維持及用以營辦該學校的成本及將提供的教育水平後,所建議的費用總額過高; (e)-(f)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g) 該學校會使用的器材將不容許該學校在授教的學科中提供令人滿意的講授;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h)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i) 建議的校董會的組成相當不可能將該學校管理得令人滿意,或相當不可能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j) 建議的校董會的組成或建議的師資組合與常任秘書長以前曾拒絕為其註冊的學校相同或大致相同,或與常任秘書長以前曾取消其註冊或臨時註冊的 學校相同或大致相同; (k) 以前他曾─ (i) 拒絕為該學校註冊;或 (ii) 取消該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l) 建議的校舍的任何部分─ (i) 曾擬用以作某間學校用途,而該學校以前曾被常任秘書長拒絕註冊;或 (ii) 曾用以作某間學校用途,而該學校已被常任秘書長取消其註冊或臨時註冊; (m)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n) 在申請註冊或與申請註冊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由1993年第 42號第7條修訂) (o) 該學校的建議註冊名稱並不適合,或與以下名稱相同或類似─ (i) 另一間學校的註冊名稱;或 (ii) 已被取消註冊的任何學校的名稱;或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p) 將提供的課程內容的水平不能令人滿意。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增補) (2) 如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5(1)條拒絕批准由該學校申請註冊人推薦作為校監的人出任該學校的首位校監,則常任秘書長亦可拒絕為該學校註 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4 拒絕為學校註冊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為有關學校註冊─ (a)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b) 建議的校舍由於任何理由不適合或相當可能不適合作學校用途; (c) 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將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d) 在考慮維持及用以營辦該學校的成本及將提供的教育水平後,所建議的費用總額過高; (e)-(f)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g) 該學校會使用的器材將不容許該學校在授教的學科中提供令人滿意的講授;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h)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i) 建議的校董會的組成相當不可能將該學校管理得令人滿意,或相當不可能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 訂) (j) 建議的校董會的組成或建議的師資組合與署長以前曾拒絕為其註冊的學校相同或大致相同,或與署長以前曾取消其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相同或大 致相同; (k) 以前他曾─ (i) 拒絕為該學校註冊;或 (ii) 取消該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l) 建議的校舍的任何部分─ (i) 曾擬用以作某間學校用途,而該學校以前曾被署長拒絕註冊;或 (ii) 曾用以作某間學校用途,而該學校已被署長取消其註冊或臨時註冊; (m)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n) 在申請註冊或與申請註冊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由1993年第 42號第7條修訂) (o) 該學校的建議註冊名稱並不適合,或與以下名稱相同或類似─ (i) 另一間學校的註冊名稱;或 (ii) 已被取消註冊的任何學校的名稱;或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p) 將提供的課程內容的水平不能令人滿意。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增補) (2) 如署長根據第35(1)條拒絕批准由該學校申請註冊人推薦作為校監的人出任該學校的首位校監,則署長亦可拒絕為該學校註冊。 教育條例 - SECT 15 學校的臨時註冊 VerDate:28/02/2003 (1) 任何學校註冊的申請在按照第11條提出後而在該項申請有所決定前的任何時間,常任秘書長可為該學校臨時註冊,期限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定,但 以不超過12個月為限。 (2) 常任秘書長可將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期延展,期限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定,但每次延展以不超過12個月為限。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5 學校的臨時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學校註冊的申請在按照第11條提出後而在該項申請有所決定前的任何時間,署長可為該學校臨時註冊,期限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定,但以不超 過12個月為限。 (2) 署長可將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期延展,期限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定,但每次延展以不超過12個月為限。 教育條例 - SECT 16 註冊申請有所決定後對臨時註冊的影響 VerDate:28/02/2003 (1) 如常任秘書長為任何已臨時註冊的學校註冊,則該學校的臨時註冊即不再有效。 (2) 如常任秘書長拒絕為任何已臨時註冊的學校註冊,該學校的臨時註冊並不純粹因此而不再有效。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6 註冊申請有所決定後對臨時註冊的影響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為任何已臨時註冊的學校註冊,則該學校的臨時註冊即不再有效。 (2) 如署長拒絕為任何已臨時註冊的學校註冊,該學校的臨時註冊並不純粹因此而不再有效。 教育條例 - SECT 17 註冊及臨時註冊的限制 VerDate:28/02/2003 即使有第13及15條的規定,常任秘書長不得─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為名稱內包括”大學”或“學院”字樣或英文“university”一字的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或 (b) (由1993年第42號第8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17 註冊及臨時註冊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即使有第13及15條的規定,署長不得─ (a) 為名稱內包括”大學”或“學院”字樣或英文“university”一字的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或 (b) (由1993年第42號第8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18 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為任何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時,須採用指明格式向管理當局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以及該證明書足夠的副本,使該證 明書或其副本可在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每一房產中展示。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2) 除第(3)款、第20條及第71條另有規定外,學校的管理當局須安排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或其副本無論何時均在該證明 書內所指明的每一房產中顯眼處展示。 (3) 如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5(2)條延展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期,管理當局須於接獲有關延期的通知之日起計一個月內,將臨時註冊證明書及該證明 書的每份副本交付常任秘書長,而常任秘書長須據此而在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並將該等文件送還管理當局。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8 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為任何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時,須採用指明格式向校監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以及該證明書足夠的副本,使該證明書 或其副本可在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每一房產中展示。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2) 除第(3)款、第20條及第71條另有規定外,學校的校監須安排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或其副本無論何時均在該證明書內 所指明的每一房產中顯眼處展示。 (3) 如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5(2)條延展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期,校監須於接獲有關延期的通知之日起計一個月內,將臨時註冊證明書及該證明書的 每份副本交付常任秘書長,而常任秘書長須據此而在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並將該等文件送還校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8 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 VerDate:01/06/2001 (1) 署長為任何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時,須採用指明格式向校監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以及該證明書足夠的副本,使該證明書或其副 本可在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每一房產中展示。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2) 除第(3)款、第20條及第71條另有規定外,學校的校監須安排將署長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或其副本無論何時均在該證明書內所指明 的每一房產中顯眼處展示。 (3) 如署長根據第15(2)條延展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期,校監須於接獲有關延期的通知之日起計一個月內,將臨時註冊證明書及該證明書的每份副 本交付署長,而署長須據此而在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並將該等文件送還校監。 教育條例 - SECT 18 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為任何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時,須以訂明的表格向校監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以及該證明書足夠的副本,使該證明書或其副 本可在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每一房產中展示。 (2) 除第(3)款、第20條及第71條另有規定外,學校的校監須安排將署長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或其副本無論何時均在該證明書內所指明 的每一房產中顯眼處展示。 (3) 如署長根據第15(2)條延展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期,校監須於接獲有關延期的通知之日起計一個月內,將臨時註冊證明書及該證明書的每份副 本交付署長,而署長須據此而在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並將該等文件送還校監。 教育條例 - SECT 18A 專上教育需要常任秘書長批准 VerDate:01/01/2005 (1) 除非獲得常任秘書長批准,否則任何學校的管理當局均不得安排或容許在校內提供專上教育。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 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2)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監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條修訂) (3) 如任何法團校董會在有關學校的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縱容下違反第(1)款,該校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 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2004年第27號第7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9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18A 專上教育需要常任秘書長批准 VerDate:28/02/2003 (1) 除非獲得常任秘書長批准,否則任何學校的校監均不得安排或容許在校內提供專上教育。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2) 任何校監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42號第9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18A 專上教育需要署長批准 VerDate:02/06/2000 (1) 除非獲得署長批准,否則任何學校的校監均不得安排或容許在校內提供專上教育。 (2) 任何校監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42號第9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18A 專上教育需要署長批准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獲得署長批准,否則任何學校的校監均不得安排或容許在校內提供專上教育。 (2) 任何校監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3年第42號第9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19 可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學校除在其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房產營辦外,不得在其他房產內營辦。 (2) 任何學校的教員,除在該校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房產教學外,不得在其他房產內教學。 教育條例 - SECT 20 房產的更改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管理當局可以書面向常任秘書長申請修訂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藉以─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 27號第70條修訂) (a) 在該證明書內指明任何增設或替代的房產;或 (b) 刪除在證明書內對任何房產或房產任何部分的提述。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交以下文件─ (a)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證明書; (b) 根據第18(1)條發出的每份證明書副本;及 (c)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圖則或圖表一式3份,圖上須指明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尺寸。 (3) 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須指明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業主及租客姓名地址。 (4) 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任何部分,如非設計及建造作學校用途,則該項申請須附交第12(1)條所指明的證明書 及通知書,而第12(2)、(3)、(4)及(5)條的條文均適用,猶如該項申請是學校註冊的申請一樣。 (5)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本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全部或局部批准該項申請,而不論是全部或局部批准,他均須據此而在有關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或 (b) 拒絕批准該項申請。 (6) 常任秘書長須將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及其副本交還有關管理當局,而倘他根據第(5)(a)款批准申請,則交還的證明書及其副本須為 已據此作出修訂者。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0 房產的更改 VerDate:28/02/2003 (1) 學校校監可以書面向常任秘書長申請修訂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藉以─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在該證明書內指明任何增設或替代的房產;或 (b) 刪除在證明書內對任何房產或房產任何部分的提述。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交以下文件─ (a)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證明書; (b) 根據第18(1)條發出的每份證明書副本;及 (c)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圖則或圖表一式3份,圖上須指明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尺寸。 (3) 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須指明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業主及租客姓名地址。 (4) 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任何部分,如非設計及建造作學校用途,則該項申請須附交第12(1)條所指明的證明書 及通知書,而第12(2)、(3)、(4)及(5)條的條文均適用,猶如該項申請是學校註冊的申請一樣。 (5)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本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全部或局部批准該項申請,而不論是全部或局部批准,他均須據此而在有關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或 (b) 拒絕批准該項申請。 (6) 常任秘書長須將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及其副本交還有關校監,而倘他根據第(5)(a)款批准申請,則交還的證明書及其副本須為已據 此作出修訂者。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0 房產的更改 VerDate:30/06/1997 (1) 學校校監可以書面向署長申請修訂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藉以─ (a) 在該證明書內指明任何增設或替代的房產;或 (b) 刪除在證明書內對任何房產或房產任何部分的提述。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交以下文件─ (a)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證明書; (b) 根據第18(1)條發出的每份證明書副本;及 (c)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圖則或圖表一式3份,圖上須指明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尺寸。 (3) 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須指明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業主及租客姓名地址。 (4) 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任何部分,如非設計及建造作學校用途,則該項申請須附交第12(1)條所指明的證明書 及通知書,而第12(2)、(3)、(4)及(5)條的條文均適用,猶如該項申請是學校註冊的申請一樣。 (5) 署長接獲按照本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 全部或局部批准該項申請,而不論是全部或局部批准,他均須據此而在有關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或 (b) 拒絕批准該項申請。 (6) 署長須將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及其副本交還有關校監,而倘他根據第(5)(a)款批准申請,則交還的證明書及其副本須為已據此作出 修訂者。 教育條例 - SECT 20A 學校名稱的更改 VerDate:28/02/2003 (1) 凡任何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擬更改其名稱,須事先獲得常任秘書長的批准。 (2) 在考慮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其準則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4(1)(o)條作出決定時的準則相同。 (由1993年第42號第10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0A 學校名稱的更改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擬更改其名稱,須事先獲得署長的批准。 (2) 在考慮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其準則與署長根據第14(1)(o)條作出決定時的準則相同。 (由1993年第42號第10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21 房產設計或用途上的更改增加火警危險 VerDate:01/01/2005 (1) 如消防處處長認為以下的更改─ (a)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設計或結構上的更改;或 (b)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用途上的更改, 會令校舍內的人受到不當的火警危險,則可向常任秘書長交付書面通知─ (由200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i) 指明任何他認為該學校須採取的措施,以消除不當的火警危險;或 (ii) 如消防處處長認為該學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消除不當的火警危險,則述明他的意見是並不可能採取如此的措施。 (由1985年第 6號第3條代替) (1A)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 (a)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設計或結構上的更改;或 (b)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用途上的更改, 會令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沒有足夠逃生設施供其內全部人(包括在該校舍內的人)使用,則可向常任秘書長交付書面通知─ (由2003年第3號 第6條修訂) (i) 指明任何他認為該學校須採取的措施,以確保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會有足夠逃生設施供房產內全部人(包括在校舍的人)使用;或 (ii)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學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確保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會有足夠逃生設施供房產內全部人(包括在校舍的人)使用,則述明他 的意見是並不可能採取如此的措施。 (由1985年第6號第3條增補) (2) 如消防處處長根據第(1)款就任何學校向常任秘書長交付通知書,指明消防處處長認為該校須採取的任何措施,則常任秘書長可向管理當局送達 書面通知,要求該校採取該等措施。 (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3) 如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A)款就任何學校向常任秘書長交付通知書,指明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校須採取的任何措施,則常任秘書長可向管理當 局送達書面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