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條例 - 第279章 教育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教育條例 本條例旨在促進香港的教育,綜合和修訂有關監督和管制學校及校內教學的法律,以及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1971年9月30日]* 1971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1年第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與《2003年教育重組(雜項修訂)條例》(2003年第3號)所作的修訂有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該條例第3部。 * 第9(3)、73、74、75、76、77、78及84條於1971年9月3日實施。 (1971年第103號法律公告) 教育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教育條例》。 教育條例 - SECT 2 適用範圍 VerDate:30/07/1999 本條例不適用於─ (a)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b)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c) 由《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82年第6號第24條修訂;由1994年第94號第24條修 訂) (d)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e) 《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所界定的科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1982年第6號第24條增補。由1983年第50號 第34條修訂;由1991年第35號第14條修訂) (f) 《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所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 (由1982年第6號第24條增補。由1991年 第35號第14條修訂) (g) 由《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修 訂;由1994年第93號第40條修訂) (h) 由《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修 訂;由1987年第47號第25號修訂;由1994年第92號第33條修訂) (i)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修 訂;由1992年第72號第28條修訂) (j)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k) 由《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l)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或 (由1999年第54號第31條代替) (m) 由《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2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b)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c) 由《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82年第6號第24條修訂;由1994年第94號第24條修 訂) (d)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e) 《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所界定的科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1982年第6號第24條增補。由1983年第50號 第34條修訂;由1991年第35號第14條修訂) (f) 《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所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 (由1982年第6號第24條增補。由1991年 第35號第14條修訂) (g) 由《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修 訂;由1994年第93號第40條修訂) (h) 由《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修 訂;由1987年第47號第25號修訂;由1994年第92號第33條修訂) (i)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修 訂;由1992年第72號第28條修訂) (j)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k) 由《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l) 由《嶺南學院條例》(第422章)成立為法團的嶺南學院;或 (由1992年第72號第28條增補。由1994年第16號第26條修 訂) (m) 由《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62(1)(a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指根據第59(1)(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團;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小學提供津貼的《小學資助則例》, 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school without IMC) 指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以外的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1993年 第42號第2條代替)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中學提供津貼的《中學資助則 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 補)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過技能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直資學校”(DSS school) 指已參加由常任秘書長管理的直接資助計劃的學校,而在該計劃下,該校按政府不時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直接接受政府津貼;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40BN或40BX條就該校設立的法團校董 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由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格式;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在不抵觸第58AA條的條文下,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校董”(manager) 就學校而言— (a) 指根據第29條或根據其中一條已廢除條例註冊為該校校董的人;及 (b) 在不抵觸第40AL及40AS條的條文下,包括第40AB條所指的替代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校監”(supervisor)—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38A(2)條而獲批准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40AJ(2)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40AJ(3)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指透過特殊教育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 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 學校提供津貼的《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IMC school) 指已根據第IIIB部設立法團校董會的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增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接受政府津貼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管理當局”(management authority)—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校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法團校董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指透過實用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 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生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由2005年第9號法律公告 修訂) “學校管理公司”(school management company)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2)款指定為學校管理公司的公司; (由2004年第 27號第2條增補) “辦學團體”(sponsoring body) 就學校而言,指獲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作為該校的辦學團體的社團、機構或團體(不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 18(1)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2) 常任秘書長可藉憲報公告,指定任何其組織章程大綱述明為營辦某學校而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為學校管理公司。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school without IMC)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直資學校”(DSS school)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IMC school)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管理”(manage) “管理當局”(management authority)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學校”(school) “學校管理公司”(school management company)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辦學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29/04/2005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62(1)(a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指根據第59(1)(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團;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小學提供津貼的《小學資助則例》, 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school without IMC) 指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以外的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1993年 第42號第2條代替)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中學提供津貼的《中學資助則 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 補)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過技能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直資學校”(DSS school) 指已參加由常任秘書長管理的直接資助計劃的學校,而在該計劃下,該校按政府不時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直接接受政府津貼;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40BN或40BX條就該校設立的法團校董 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由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格式;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在不抵觸第58AA條的條文下,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校董”(manager) 就學校而言— (a) 指根據第29條或根據其中一條已廢除條例註冊為該校校董的人;及 (b) 在不抵觸第40AL及40AS條的條文下,包括第40AB條所指的替代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校監”(supervisor)—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38A(2)條而獲批准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40AJ(2)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40AJ(3)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指透過特殊教育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 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 學校提供津貼的《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IMC school) 指已根據第IIIB部設立法團校董會的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接受政府津貼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管理當局”(management authority)—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校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法團校董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指透過實用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 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生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由2005年第9號法律公告 修訂) “學校管理公司”(school management company)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2)款指定為學校管理公司的公司; (由2004年第 27號第2條增補) “辦學團體”(sponsoring body) 就學校而言,指獲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作為該校的辦學團體的社團、機構或團體(不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 18(1)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2) 常任秘書長可藉憲報公告,指定任何其組織章程大綱述明為營辦某學校而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為學校管理公司。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school without IMC)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直資學校”(DSS school)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IMC school)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管理”(manage) “管理當局”(management authority)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學校”(school) “學校管理公司”(school management company)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辦學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1/2005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62(1)(a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指根據第59(1)(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團;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小學提供津貼的《小學資助則例》, 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school without IMC) 指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以外的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1993年 第42號第2條代替)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中學提供津貼的《中學資助則 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 補)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過技能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直資學校”(DSS school) 指已參加由常任秘書長管理的直接資助計劃的學校,而在該計劃下,該校按政府不時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直接接受政府津貼;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40BN或40BX條就該校設立的法團校董 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由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格式;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在不抵觸第58AA條的條文下,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校董”(manager) 就學校而言— (a) 指根據第29條或根據其中一條已廢除條例註冊為該校校董的人;及 (b) 在不抵觸第40AL及40AS條的條文下,包括第40AB條所指的替代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校監”(supervisor)—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38A(2)條而獲批准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40AJ(2)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40AJ(3)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指透過特殊教育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 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 學校提供津貼的《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IMC school) 指已根據第IIIB部設立法團校董會的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接受政府津貼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管理當局”(management authority)—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校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法團校董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指透過實用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 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務主任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學校管理公司”(school management company)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2)款指定為學校管理公司的公司; (由2004年第 27號第2條增補) “辦學團體”(sponsoring body) 就學校而言,指獲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作為該校的辦學團體的社團、機構或團體(不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 18(1)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2) 常任秘書長可藉憲報公告,指定任何其組織章程大綱述明為營辦某學校而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為學校管理公司。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school without IMC)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直資學校”(DSS school)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IMC school)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管理”(manage) “管理當局”(management authority)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學校”(school) “學校管理公司”(school management company)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辦學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4/2004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62(1)(a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指根據第59(1)(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團;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小學提供津貼的《小學資助則例》, 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1993年 第42號第2條代替)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中學提供津貼的《中學資助則 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 補)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過技能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直資學校” (DSS school) 指已參加由常任秘書長管理的直接資助計劃的學校,而在該計劃下,該校按政府不時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直接接受政府津 貼;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由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格式;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在不抵觸第58AA條的條文下,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校董”(manager) 指管理或參與管理以下項目的人─ (a) 學校;或 (b) 學校的學生活動;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學校的所有註冊校董; “校監”(supervisor) 指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監的註冊校董;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指透過特殊教育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 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 學校提供津貼的《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指根據第29(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學校校董的人;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接受政府津貼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指透過實用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 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務主任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 18(1)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指任何社團或法團而獲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作為其所指明的學校的贊助團體。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 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直資學校” (DSS school)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管理”(manage)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學校”(school)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28/02/2003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小學提供津貼的《小學資助則例》, 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 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中學提供津貼的《中學資助則 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 補)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過技能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由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格式;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在不抵觸第58AA條的條文下,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校董”(manager) 指管理或參與管理以下項目的人─ (a) 學校;或 (b) 學校的學生活動;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學校的所有註冊校董; “校監”(supervisor) 指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監的註冊校董;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指透過特殊教育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 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 學校提供津貼的《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指根據第29(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學校校董的人;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接受政府津貼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指透過實用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 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務主任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 18(1)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指任何社團或法團而獲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作為其所指明的學校的贊助團體。 (由1993年第42號第 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管理”(manage)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學校”(school)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6/200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署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小學提供津貼的《小學資助則例》,亦指經 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 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署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中學提供津貼的《中學資助則例》,亦 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 補)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過技能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署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 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由署長指明的格式;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補)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在不抵觸第58AA條的條文下,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校董”(manager) 指管理或參與管理以下項目的人─ (a) 學校;或 (b) 學校的學生活動;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學校的所有註冊校董; “校監”(supervisor) 指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監的註冊校董;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指透過特殊教育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署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署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學校提 供津貼的《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指根據第29(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學校校董的人;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接受政府津貼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署長”(Director) 指教育署署長;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指透過實用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署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務主任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第18(1) 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指任何社團或法團而獲署長以書面批准作為其所指明的學校的贊助團體。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署長”(Director) “管理”(manage)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學校”(school)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24/03/200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署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小學提供津貼的《小學資助則例》,亦指經 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 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署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中學提供津貼的《中學資助則例》,亦 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過技能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署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 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校董”(manager) 指管理或參與管理以下項目的人─ (a) 學校;或 (b) 學校的學生活動;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學校的所有註冊校董; “校監”(supervisor) 指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監的註冊校董;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指透過特殊教育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署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署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學校提 供津貼的《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指根據第29(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學校校董的人;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接受政府津貼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署長”(Director) 指教育署署長;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指透過實用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署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學生協會”(pupils' association) 指全部或部分會務是在校舍內進行,並完全或主要由未滿21歲而正在一間或多間學校接受小學或中學教育 的人所組成的協會;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務主任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第18(1) 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包括權力及職責;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指任何社團或法團而獲署長以書面批准作為其所指明的學校的贊助團體。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署長”(Director) “管理”(manage)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學生協會”(pupils' association) “學校”(school)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 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校董”(manager) 指管理或參與管理以下項目的人─ (a) 學校;或 (b) 學校的學生活動;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學校的所有註冊校董; “校監”(supervisor) 指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監的註冊校董;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指根據第29(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學校校董的人;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署長”(Director) 指教育署署長;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學生協會”(pupils' association) 指全部或部分會務是在校舍內進行,並完全或主要由未滿21歲而正在一間或多間學校接受小學或中學教育 的人所組成的協會;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務主任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署長根據第18(1) 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指任何社團或法團而獲署長以書面批准作為其所指明的學校的贊助團體。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校董”(registered manager)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署長”(Director) “管理”(manage) “學生協會”(pupils' association) “學校”(school)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贊助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4 (由1993年第42號第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教育條例 - SECT 5 常任秘書長權力的轉授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由2003年第3號第3條廢除) (2) 常任秘書長可授權— (由2003年第3號第3條修訂) (a) 教育局任何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常任秘書長的任何職能,但第9(5)條授予的職能除外;或 (b) 教育局任何首長級人員行使第9(5)條授予常任秘書長的職能。 (由2001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3條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 常任秘書長權力的轉授 VerDate:28/02/2003 (1) (由2003年第3號第3條廢除) (2) 常任秘書長可授權— (由2003年第3號第3條修訂) (a) 教育統籌局任何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常任秘書長的任何職能,但第9(5)條授予的職能除外;或 (b) 教育統籌局任何首長級人員行使第9(5)條授予常任秘書長的職能。 (由2001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3條修 訂) 教育條例 - SECT 5 署長權力的轉授 VerDate:01/06/2001 (1) 教育署副署長可行使署長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任何職能。 (2) 署長可授權— (a) 教育署任何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署長的任何職能,但第9(5)條授予的職能除外;或 (b) 教育署任何首長級人員行使第9(5)條授予署長的職能。 (由2001年第8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 署長權力的轉授 VerDate:30/06/1997 (1) 教育署副署長可行使署長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任何職能。 (2) 署長可授權教育署任何人員行使署長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任何職能,但第9(5)條的職能除外。 教育條例 - SECT 6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28/02/2003 (1) 行政長官可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就常任秘書長及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各自的職能方 面,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2) 如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該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職能時,須遵從該指示。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就署長及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各自的職能方面,發 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如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該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職能時,須遵從該指示。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 總督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就署長及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大法官、地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各自的職能方面,發出他認 為適當的指示。 (2) 如總督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該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職能時,須遵從該指示。 教育條例 - SECT 7 (由2003年第3號第4條廢除) VerDate:28/02/2003 教育條例 - SECT 7 教育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現設立教育委員會,按照第(2)款而委任,該委員會可就教育事宜向署長提供意見。 (由1993年第42號第4條修訂) (2) 行政長官須藉憲報公告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士出任委員會委員。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3) 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該公告所指明者。 (4) 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 (5) 由署長提名的教育署人員須出席委員會會議。 (6) 委員會秘書一職由署長委任一名教育署人員出任。 (7) (由1993年第42號第4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7 教育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教育委員會,按照第(2)款而委任,該委員會可就教育事宜向署長提供意見。 (由1993年第42號第4條修訂) (2) 總督須藉憲報公告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士出任委員會委員。 (3) 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該公告所指明者。 (4) 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 (5) 由署長提名的教育署人員須出席委員會會議。 (6) 委員會秘書一職由署長委任一名教育署人員出任。 (7) (由1993年第42號第4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7A (由2003年第3號第5條廢除) VerDate:28/02/2003 教育條例 - SECT 7A 委員的辭職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教育委員會委員可隨時藉親筆簽署的辭職通知書,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辭職通知書由以下日期起生效─ (a) 行政長官接獲通知書當日;或 (b) 如通知書指明較後日期,則該日期。 (由1990年第47號第3條增補。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7A 委員的辭職 VerDate:30/06/1997 (1) 教育委員會委員可隨時藉親筆簽署的辭職通知書,向總督提出辭職。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辭職通知書由以下日期起生效─ (a) 總督接獲通知書當日;或 (b) 如通知書指明較後日期,則該日期。 (由1990年第47號第3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8 常任秘書長備存登記冊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須備存─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一份學校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間註冊學校的名稱;及 (ii) 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中所指明的房產; (b) 一份臨時註冊學校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間臨時註冊學校的名稱;及 (ii) 該學校的臨時註冊證明書中所指明的房產; (c) (由1993年第42號第5條廢除) (d) 一份校董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名校董的姓名地址;及 (ii) 校董所屬的每間學校的註冊名稱及地址; (由2004年第27號第3及72條修訂) (da) 一份法團校董會登記冊,其中— (i) 記載每個法團校董會的名稱;及 (ii) 就每個法團校董會記載每名校董的姓名及任期,以及他所屬的第40AL(2)條指明的校董類別;及 (由2004年第27號第3條增 補) (e) 一份教員登記冊,其中記載每名檢定教員的姓名。 (2) 常任秘書長認為有需要記載的任何其他詳情,均可記載入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登記冊或名單內。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3) 第(1)(da)(i)及(ii)款提述的記項須按常任秘書長認為合適的方式供公眾人士查閱,以— (a) 令公眾人士能夠確定他是否正與一名校董往來;及 (b) 確保法團校董會的透明度及問責性。 (由2004年第27號第3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8 常任秘書長備存登記冊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須備存─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一份學校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間註冊學校的名稱;及 (ii) 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中所指明的房產; (b) 一份臨時註冊學校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間臨時註冊學校的名稱;及 (ii) 該學校的臨時註冊證明書中所指明的房產; (c) (由1993年第42號第5條廢除) (d) 一份校董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名註冊校董的姓名地址;及 (ii) 註冊校董所屬的每間學校的註冊名稱及地址;及 (e) 一份教員登記冊,其中記載每名檢定教員的姓名。 (2) 常任秘書長認為有需要記載的任何其他詳情,均可記載入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登記冊或名單內。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8 署長備存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須備存─ (a) 一份學校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間註冊學校的名稱;及 (ii) 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中所指明的房產; (b) 一份臨時註冊學校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間臨時註冊學校的名稱;及 (ii) 該學校的臨時註冊證明書中所指明的房產; (c) (由1993年第42號第5條廢除) (d) 一份校董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名註冊校董的姓名地址;及 (ii) 註冊校董所屬的每間學校的註冊名稱及地址;及 (e) 一份教員登記冊,其中記載每名檢定教員的姓名。 (2) 署長認為有需要記載的任何其他詳情,均可記載入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登記冊或名單內。 教育條例 - SECT 9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VerDate:01/01/2005 (1A) 在本條中,“利害關係人” 就學校而言指— (a) 該校的擁有人; (b) 該校的校董; (c) 該校的教員; (d) 並非該校的擁有人、校董或教員但管理或參與管理該校的人;或 (e) 該校的學生。 (由2004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1) 以下學校及其利害關係人均豁免受本條例管限─ (由2004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a) 完全由政府營辦及管制的學校; (aa) 純粹提供《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條例》(第493章)所指的受規管課程的學校; (由1996年第50號第43條增補) (b) 所提供的教育純屬宗教性質的學校;及 (c) 藉憲報通告而獲豁免受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管限的學校,而所獲豁免並無撤回者。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將第(1)款授予任何學校及其利害關係人的豁免,全部或部分撤回。 (由2000年第 55號第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任何學校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學校;及 (b) 該學校或該界別或種類的學校的利害關係人,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4) 凡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而豁免任何學校受第10條管限,該學校仍可提出註冊的申請,亦可獲註冊或臨時註冊,而倘該學校獲得註冊或臨時註 冊,則上述豁免即停止生效。 (5) 常任秘書長可藉書面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講座,或一學科或題目的授課課程所組成的學校; (b) 每週提供的學術授課少於10小時的學校;及 (c) (a)段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學校的利害關係人,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由2004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利害關係人” 教育條例 - SECT 9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VerDate:28/02/2003 (1) 以下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及學生均豁免受本條例管限─ (a) 完全由政府或聯合王國英皇政府營辦及管制的學校; (aa) 純粹提供《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條例》(第493章)所指的受規管課程的學校; (由1996年第50號第43條增補) (b) 所提供的教育純屬宗教性質的學校;及 (c) 藉憲報通告而獲豁免受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管限的學校,而所獲豁免並無撤回者。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將第(1)款授予任何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的豁免,全部或部分撤回。 (由 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任何學校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學校;及 (b) 該學校或該界別或種類的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4) 凡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而豁免任何學校受第10條管限,該學校仍可提出註冊的申請,亦可獲註冊或臨時註冊,而倘該學校獲得註冊或臨時註 冊,則上述豁免即停止生效。 (5) 常任秘書長可藉書面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講座,或一學科或題目的授課課程所組成的學校; (b) 每週提供的學術授課少於10小時的學校;及 (c) (a)段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教育條例 - SECT 9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VerDate:01/12/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以下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及學生均豁免受本條例管限─ (a) 完全由政府或聯合王國英皇政府營辦及管制的學校; (aa) 純粹提供《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條例》(第493章)所指的受規管課程的學校; (由1996年第50號第43條增補) (b) 所提供的教育純屬宗教性質的學校;及 (c) 藉憲報通告而獲豁免受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管限的學校,而所獲豁免並無撤回者。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將第(1)款授予任何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的豁免,全部或部分撤回。 (由 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任何學校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學校;及 (b) 該學校或該界別或種類的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4) 凡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而豁免任何學校受第10條管限,該學校仍可提出註冊的申請,亦可獲註冊或臨時註冊,而倘該學校獲得註冊或臨時註 冊,則上述豁免即停止生效。 (5) 署長可藉書面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a) 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講座,或一學科或題目的授課課程所組成的學校; (b) 每週提供的學術授課少於10小時的學校;及 (c) (a)段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教育條例 - SECT 9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以下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及學生均豁免受本條例管限─ (a) 完全由政府或聯合王國英皇政府營辦及管制的學校; (b) 所提供的教育純屬宗教性質的學校;及 (c) 藉憲報通告而獲豁免受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管限的學校,而所獲豁免並無撤回者。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將第(1)款授予任何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的豁免,全部或部分撤回。 (由 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任何學校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學校;及 (b) 該學校或該界別或種類的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4) 凡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而豁免任何學校受第10條管限,該學校仍可提出註冊的申請,亦可獲註冊或臨時註冊,而倘該學校獲得註冊或臨時註 冊,則上述豁免即停止生效。 (5) 署長可藉書面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a) 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講座,或一學科或題目的授課課程所組成的學校; (b) 每週提供的學術授課少於10小時的學校;及 (c) (a)段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教育條例 - SECT 9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VerDate:30/06/1997 (1) 以下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及學生均豁免受本條例管限─ (a) 完全由政府或聯合王國英皇政府營辦及管制的學校; (b) 所提供的教育純屬宗教性質的學校;及 (c) 藉憲報通告而獲豁免受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管限的學校,而所獲豁免並無撤回者。 (2)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將第(1)款授予任何學校及其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的豁免,全部或部分撤回。 (3)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a) 任何學校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學校;及 (b) 該學校或該界別或種類的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4) 凡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而豁免任何學校受第10條管限,該學校仍可提出註冊的申請,亦可獲註冊或臨時註冊,而倘該學校獲得註冊或臨時註 冊,則上述豁免即停止生效。 (5) 署長可藉書面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a) 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講座,或一學科或題目的授課課程所組成的學校; (b) 每週提供的學術授課少於10小時的學校;及 (c) (a)段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教員或學生,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教育條例 - SECT 10 學校須註冊或臨時註冊 VerDate:01/04/2004 第Ⅱ部 學校註冊及臨時註冊 (1) 每間學校均須註冊或臨時註冊。 (2) 如任何資助學校或直資學校在提供非夜間授課的教育以外,尚提供夜間授課,則就夜間授課而言,須當作有另一間學校提供,而該另一間學校亦須 註冊或臨時註冊。 (由2004年第1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0 學校須註冊或臨時註冊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學校註冊及臨時註冊 (1) 每間學校均須註冊或臨時註冊。 (2) 如任何學校在提供非夜間授課的教育以外,尚提供夜間授課,則就夜間授課而言,須當作有另一間學校提供,而該另一間學校亦須註冊或臨時註 冊。 教育條例 - SECT 11 學校註冊的申請 VerDate:28/02/2003 學校註冊的申請須─ (a) 採用指明格式向常任秘書長提出;及 (由1993年第42號第6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 訂) (b) 附交以下文件─ (i) 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及 (ii) (如有關學校將於並非為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任何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營辦)第12(1)條所指明的額外的文件。 教育條例 - SECT 11 學校註冊的申請 VerDate:01/06/2001 學校註冊的申請須─ (a) 採用指明格式向署長提出;及 (由1993年第42號第6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b) 附交以下文件─ (i) 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及 (ii) (如有關學校將於並非為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任何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營辦)第12(1)條所指明的額外的文件。 教育條例 - SECT 11 學校註冊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學校註冊的申請須 ─ (a) 以訂明表格向署長提出;及 (由1993年第42號第6條修訂) (b) 附交以下文件 ─ (i) 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及 (ii) (如有關學校將於並非為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任何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營辦) 第12(1)條所指明的額外的文件。 教育條例 - SECT 12 凡屬並非為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房產則須額外附交文件 VerDate:28/02/2003 (1) 第11(b)(ii)條所提述的文件為以下各項─ (a)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載明其經顧及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就該房產或房產部分是否適合作學校用途 而提出的意見; (b)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並無結構性的木地板; (c) 由消防處處長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如作學校用途,將不會令校舍內的人受到不當的火警危險; (由 1985年第6號第2條代替) (ca)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一旦發生火警,供房產內全部的人(包括校舍內的人)使用的逃生設施定會足夠; (由 1985年第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d) 如《建築物條例》(第123章)適用於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則為由建築事務監督所發的通知書,述明其無意行使該條例第 25條所授予的權力而禁止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作學校用途;及 (e) 如─ (i) 主管當局在顧及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根據(a)段發出證明書,載明其認為該房產或房產部分並不適合 作學校用途; (ii) 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是在1946年1月1日前建成的;或 (iii) 在建設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時,《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當時並不適用於該房產, 則為由獲授權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結構穩妥。 (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2) 向主管當局、建築事務監督或消防處處長申請為第(1)款的施行而需要的證明書或通知書,須─ (a) 以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請;及 (b) 附交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圖則,圖則的比例及副本數目須按常任秘書長所指明者。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3) 如施行第(1)(a)、(b)及(ca)款的主管當局是屋宇署署長,他可委任屋宇署任何人員執行上述各段所提述的主管當局職能。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本條並不影響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而具有的權力。 (5) 就本條而言,“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a) 任何房產或房產部分所在的土地如是歸屬房屋委員會所有,或由房屋委員會控制及管理,指房屋委員會;(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代替) (b) (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廢除)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指屋宇署署長及其根據第(3)款所委任的屋宇署任何人員。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 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教育條例 - SECT 12 凡屬並非為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房產則須額外附交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第11(b)(ii)條所提述的文件為以下各項─ (a)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載明其經顧及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就該房產或房產部分是否適合作學校用途 而提出的意見; (b)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並無結構性的木地板; (c) 由消防處處長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如作學校用途,將不會令校舍內的人受到不當的火警危險; (由198 5年第6號第2條代替) (ca)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一旦發生火警,供房產內全部的人(包括校舍內的人)使用的逃生設施定會足夠; (由 1985年第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d) 如《建築物條例》(第123章)適用於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則為由建築事務監督所發的通知書,述明其無意行使該條例第25 條所授予的權力而禁止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作學校用途;及 (e) 如─ (i) 主管當局在顧及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根據(a)段發出證明書,載明其認為該房產或房產部分並不適合 作學校用途; (ii) 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是在1946年1月1日前建成的;或 (iii) 在建設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時,《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當時並不適用於該房產, 則為由獲授權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結構穩妥。 (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2) 向主管當局、建築事務監督或消防處處長申請為第(1)款的施行而需要的證明書或通知書,須─ (a) 以署長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請;及 (b) 附交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圖則,圖則的比例及副本數目須按署長所指明者。 (3) 如施行第(1)(a)、(b)及(ca)款的主管當局是屋宇署署長,他可委任屋宇署任何人員執行上述各段所提述的主管當局職能。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本條並不影響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而具有的權力。 (5) 就本條而言,“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 (a) 任何房產或房產部分所在的土地如是歸屬房屋委員會所有,或由房屋委員會控制及管理,指房屋委員會;(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代 替) (b) (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廢除)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指屋宇署署長及其根據第(3)款所委任的屋宇署任何人員。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 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教育條例 - SECT 13 學校的註冊 VerDate:28/02/2003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第11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將申請所關乎的學校註冊;或 (b) 根據第14條拒絕為該學校註冊。 教育條例 - SECT 13 學校的註冊 VerDate:30/06/1997 署長接獲按照第11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 將申請所關乎的學校註冊;或 (b) 根據第14條拒絕為該學校註冊。 教育條例 - SECT 14 拒絕為學校註冊的理由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為有關學校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b) 建議的校舍由於任何理由不適合或相當可能不適合作學校用途; (c) 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將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d) 在考慮維持及用以營辦該學校的成本及將提供的教育水平後,所建議的費用總額過高; (e)-(f)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g) 該學校會使用的器材將不容許該學校在授教的學科中提供令人滿意的講授;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h)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i) 建議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組成相當不可能將該學校管理得令人滿意,或相當不可能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5條修訂) (j) 建議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組成或建議的師資組合與常任秘書長以前曾拒絕為其註冊的學校相同或大致相同,或與常任秘 書長以前曾取消其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相同或大致相同; (由2004年第27號第5條修訂) (k) 以前他曾─ (i) 拒絕為該學校註冊;或 (ii) 取消該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l) 建議的校舍的任何部分─ (i) 曾擬用以作某間學校用途,而該學校以前曾被常任秘書長拒絕註冊;或 (ii) 曾用以作某間學校用途,而該學校已被常任秘書長取消其註冊或臨時註冊; (m)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n) 在申請註冊或與申請註冊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由1993年第 42號第7條修訂) (o) 該學校的建議註冊名稱並不適合,或與以下名稱相同或類似─ (i) 另一間學校的註冊名稱;或 (ii) 已被取消註冊的任何學校的名稱;或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p) 將提供的課程內容的水平不能令人滿意。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增補) (2) 如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5(1)條拒絕批准由該學校申請註冊人推薦作為校監的人出任該學校的首位校監,則常任秘書長亦可拒絕為該學校註 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4 拒絕為學校註冊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為有關學校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b) 建議的校舍由於任何理由不適合或相當可能不適合作學校用途; (c) 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將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d) 在考慮維持及用以營辦該學校的成本及將提供的教育水平後,所建議的費用總額過高; (e)-(f)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g) 該學校會使用的器材將不容許該學校在授教的學科中提供令人滿意的講授;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h)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i) 建議的校董會的組成相當不可能將該學校管理得令人滿意,或相當不可能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j) 建議的校董會的組成或建議的師資組合與常任秘書長以前曾拒絕為其註冊的學校相同或大致相同,或與常任秘書長以前曾取消其註冊或臨時註冊的 學校相同或大致相同; (k) 以前他曾─ (i) 拒絕為該學校註冊;或 (ii) 取消該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l) 建議的校舍的任何部分─ (i) 曾擬用以作某間學校用途,而該學校以前曾被常任秘書長拒絕註冊;或 (ii) 曾用以作某間學校用途,而該學校已被常任秘書長取消其註冊或臨時註冊; (m)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n) 在申請註冊或與申請註冊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由1993年第 42號第7條修訂) (o) 該學校的建議註冊名稱並不適合,或與以下名稱相同或類似─ (i) 另一間學校的註冊名稱;或 (ii) 已被取消註冊的任何學校的名稱;或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p) 將提供的課程內容的水平不能令人滿意。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增補) (2) 如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5(1)條拒絕批准由該學校申請註冊人推薦作為校監的人出任該學校的首位校監,則常任秘書長亦可拒絕為該學校註 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4 拒絕為學校註冊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為有關學校註冊─ (a)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b) 建議的校舍由於任何理由不適合或相當可能不適合作學校用途; (c) 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將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d) 在考慮維持及用以營辦該學校的成本及將提供的教育水平後,所建議的費用總額過高; (e)-(f)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g) 該學校會使用的器材將不容許該學校在授教的學科中提供令人滿意的講授;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h)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i) 建議的校董會的組成相當不可能將該學校管理得令人滿意,或相當不可能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 訂) (j) 建議的校董會的組成或建議的師資組合與署長以前曾拒絕為其註冊的學校相同或大致相同,或與署長以前曾取消其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相同或大 致相同; (k) 以前他曾─ (i) 拒絕為該學校註冊;或 (ii) 取消該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l) 建議的校舍的任何部分─ (i) 曾擬用以作某間學校用途,而該學校以前曾被署長拒絕註冊;或 (ii) 曾用以作某間學校用途,而該學校已被署長取消其註冊或臨時註冊; (m)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n) 在申請註冊或與申請註冊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由1993年第 42號第7條修訂) (o) 該學校的建議註冊名稱並不適合,或與以下名稱相同或類似─ (i) 另一間學校的註冊名稱;或 (ii) 已被取消註冊的任何學校的名稱;或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p) 將提供的課程內容的水平不能令人滿意。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增補) (2) 如署長根據第35(1)條拒絕批准由該學校申請註冊人推薦作為校監的人出任該學校的首位校監,則署長亦可拒絕為該學校註冊。 教育條例 - SECT 15 學校的臨時註冊 VerDate:28/02/2003 (1) 任何學校註冊的申請在按照第11條提出後而在該項申請有所決定前的任何時間,常任秘書長可為該學校臨時註冊,期限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定,但 以不超過12個月為限。 (2) 常任秘書長可將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期延展,期限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定,但每次延展以不超過12個月為限。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5 學校的臨時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學校註冊的申請在按照第11條提出後而在該項申請有所決定前的任何時間,署長可為該學校臨時註冊,期限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定,但以不超 過12個月為限。 (2) 署長可將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期延展,期限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定,但每次延展以不超過12個月為限。 教育條例 - SECT 16 註冊申請有所決定後對臨時註冊的影響 VerDate:28/02/2003 (1) 如常任秘書長為任何已臨時註冊的學校註冊,則該學校的臨時註冊即不再有效。 (2) 如常任秘書長拒絕為任何已臨時註冊的學校註冊,該學校的臨時註冊並不純粹因此而不再有效。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6 註冊申請有所決定後對臨時註冊的影響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為任何已臨時註冊的學校註冊,則該學校的臨時註冊即不再有效。 (2) 如署長拒絕為任何已臨時註冊的學校註冊,該學校的臨時註冊並不純粹因此而不再有效。 教育條例 - SECT 17 註冊及臨時註冊的限制 VerDate:28/02/2003 即使有第13及15條的規定,常任秘書長不得─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為名稱內包括”大學”或“學院”字樣或英文“university”一字的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或 (b) (由1993年第42號第8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17 註冊及臨時註冊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即使有第13及15條的規定,署長不得─ (a) 為名稱內包括”大學”或“學院”字樣或英文“university”一字的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或 (b) (由1993年第42號第8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18 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為任何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時,須採用指明格式向管理當局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以及該證明書足夠的副本,使該證 明書或其副本可在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每一房產中展示。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2) 除第(3)款、第20條及第71條另有規定外,學校的管理當局須安排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或其副本無論何時均在該證明 書內所指明的每一房產中顯眼處展示。 (3) 如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5(2)條延展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期,管理當局須於接獲有關延期的通知之日起計一個月內,將臨時註冊證明書及該證明 書的每份副本交付常任秘書長,而常任秘書長須據此而在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並將該等文件送還管理當局。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8 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為任何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時,須採用指明格式向校監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以及該證明書足夠的副本,使該證明書 或其副本可在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每一房產中展示。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2) 除第(3)款、第20條及第71條另有規定外,學校的校監須安排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或其副本無論何時均在該證明書內 所指明的每一房產中顯眼處展示。 (3) 如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5(2)條延展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期,校監須於接獲有關延期的通知之日起計一個月內,將臨時註冊證明書及該證明書的 每份副本交付常任秘書長,而常任秘書長須據此而在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並將該等文件送還校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8 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 VerDate:01/06/2001 (1) 署長為任何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時,須採用指明格式向校監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以及該證明書足夠的副本,使該證明書或其副 本可在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每一房產中展示。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2) 除第(3)款、第20條及第71條另有規定外,學校的校監須安排將署長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或其副本無論何時均在該證明書內所指明 的每一房產中顯眼處展示。 (3) 如署長根據第15(2)條延展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期,校監須於接獲有關延期的通知之日起計一個月內,將臨時註冊證明書及該證明書的每份副 本交付署長,而署長須據此而在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並將該等文件送還校監。 教育條例 - SECT 18 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為任何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時,須以訂明的表格向校監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以及該證明書足夠的副本,使該證明書或其副 本可在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每一房產中展示。 (2) 除第(3)款、第20條及第71條另有規定外,學校的校監須安排將署長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或其副本無論何時均在該證明書內所指明 的每一房產中顯眼處展示。 (3) 如署長根據第15(2)條延展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期,校監須於接獲有關延期的通知之日起計一個月內,將臨時註冊證明書及該證明書的每份副 本交付署長,而署長須據此而在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並將該等文件送還校監。 教育條例 - SECT 18A 專上教育需要常任秘書長批准 VerDate:01/01/2005 (1) 除非獲得常任秘書長批准,否則任何學校的管理當局均不得安排或容許在校內提供專上教育。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 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2)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監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條修訂) (3) 如任何法團校董會在有關學校的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縱容下違反第(1)款,該校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 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2004年第27號第7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9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18A 專上教育需要常任秘書長批准 VerDate:28/02/2003 (1) 除非獲得常任秘書長批准,否則任何學校的校監均不得安排或容許在校內提供專上教育。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2) 任何校監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42號第9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18A 專上教育需要署長批准 VerDate:02/06/2000 (1) 除非獲得署長批准,否則任何學校的校監均不得安排或容許在校內提供專上教育。 (2) 任何校監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42號第9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18A 專上教育需要署長批准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獲得署長批准,否則任何學校的校監均不得安排或容許在校內提供專上教育。 (2) 任何校監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3年第42號第9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19 可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學校除在其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房產營辦外,不得在其他房產內營辦。 (2) 任何學校的教員,除在該校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房產教學外,不得在其他房產內教學。 教育條例 - SECT 20 房產的更改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管理當局可以書面向常任秘書長申請修訂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藉以─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 27號第70條修訂) (a) 在該證明書內指明任何增設或替代的房產;或 (b) 刪除在證明書內對任何房產或房產任何部分的提述。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交以下文件─ (a)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證明書; (b) 根據第18(1)條發出的每份證明書副本;及 (c)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圖則或圖表一式3份,圖上須指明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尺寸。 (3) 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須指明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業主及租客姓名地址。 (4) 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任何部分,如非設計及建造作學校用途,則該項申請須附交第12(1)條所指明的證明書 及通知書,而第12(2)、(3)、(4)及(5)條的條文均適用,猶如該項申請是學校註冊的申請一樣。 (5)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本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全部或局部批准該項申請,而不論是全部或局部批准,他均須據此而在有關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或 (b) 拒絕批准該項申請。 (6) 常任秘書長須將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及其副本交還有關管理當局,而倘他根據第(5)(a)款批准申請,則交還的證明書及其副本須為 已據此作出修訂者。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0 房產的更改 VerDate:28/02/2003 (1) 學校校監可以書面向常任秘書長申請修訂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藉以─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在該證明書內指明任何增設或替代的房產;或 (b) 刪除在證明書內對任何房產或房產任何部分的提述。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交以下文件─ (a)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證明書; (b) 根據第18(1)條發出的每份證明書副本;及 (c)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圖則或圖表一式3份,圖上須指明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尺寸。 (3) 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須指明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業主及租客姓名地址。 (4) 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任何部分,如非設計及建造作學校用途,則該項申請須附交第12(1)條所指明的證明書 及通知書,而第12(2)、(3)、(4)及(5)條的條文均適用,猶如該項申請是學校註冊的申請一樣。 (5)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本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全部或局部批准該項申請,而不論是全部或局部批准,他均須據此而在有關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或 (b) 拒絕批准該項申請。 (6) 常任秘書長須將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及其副本交還有關校監,而倘他根據第(5)(a)款批准申請,則交還的證明書及其副本須為已據 此作出修訂者。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0 房產的更改 VerDate:30/06/1997 (1) 學校校監可以書面向署長申請修訂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藉以─ (a) 在該證明書內指明任何增設或替代的房產;或 (b) 刪除在證明書內對任何房產或房產任何部分的提述。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交以下文件─ (a)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證明書; (b) 根據第18(1)條發出的每份證明書副本;及 (c)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圖則或圖表一式3份,圖上須指明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尺寸。 (3) 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須指明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業主及租客姓名地址。 (4) 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任何部分,如非設計及建造作學校用途,則該項申請須附交第12(1)條所指明的證明書 及通知書,而第12(2)、(3)、(4)及(5)條的條文均適用,猶如該項申請是學校註冊的申請一樣。 (5) 署長接獲按照本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 全部或局部批准該項申請,而不論是全部或局部批准,他均須據此而在有關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或 (b) 拒絕批准該項申請。 (6) 署長須將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及其副本交還有關校監,而倘他根據第(5)(a)款批准申請,則交還的證明書及其副本須為已據此作出 修訂者。 教育條例 - SECT 20A 學校名稱的更改 VerDate:28/02/2003 (1) 凡任何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擬更改其名稱,須事先獲得常任秘書長的批准。 (2) 在考慮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其準則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4(1)(o)條作出決定時的準則相同。 (由1993年第42號第10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0A 學校名稱的更改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擬更改其名稱,須事先獲得署長的批准。 (2) 在考慮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其準則與署長根據第14(1)(o)條作出決定時的準則相同。 (由1993年第42號第10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21 房產設計或用途上的更改增加火警危險 VerDate:01/01/2005 (1) 如消防處處長認為以下的更改─ (a)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設計或結構上的更改;或 (b)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用途上的更改, 會令校舍內的人受到不當的火警危險,則可向常任秘書長交付書面通知─ (由200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i) 指明任何他認為該學校須採取的措施,以消除不當的火警危險;或 (ii) 如消防處處長認為該學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消除不當的火警危險,則述明他的意見是並不可能採取如此的措施。 (由1985年第 6號第3條代替) (1A)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 (a)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設計或結構上的更改;或 (b)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用途上的更改, 會令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沒有足夠逃生設施供其內全部人(包括在該校舍內的人)使用,則可向常任秘書長交付書面通知─ (由2003年第3號 第6條修訂) (i) 指明任何他認為該學校須採取的措施,以確保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會有足夠逃生設施供房產內全部人(包括在校舍的人)使用;或 (ii)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學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確保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會有足夠逃生設施供房產內全部人(包括在校舍的人)使用,則述明他 的意見是並不可能採取如此的措施。 (由1985年第6號第3條增補) (2) 如消防處處長根據第(1)款就任何學校向常任秘書長交付通知書,指明消防處處長認為該校須採取的任何措施,則常任秘書長可向管理當局送達 書面通知,要求該校採取該等措施。 (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3) 如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A)款就任何學校向常任秘書長交付通知書,指明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校須採取的任何措施,則常任秘書長可向管理當 局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校採取該等措施。 (由1985年第6號第3條增補。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由200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1 房產設計或用途上的更改增加火警危險 VerDate:28/02/2003 (1) 如消防處處長認為以下的更改─ (a)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設計或結構上的更改;或 (b)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用途上的更改, 會令校舍內的人受到不當的火警危險,則可向常任秘書長交付書面通知─ (由200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i) 指明任何他認為該學校須採取的措施,以消除不當的火警危險;或 (ii) 如消防處處長認為該學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消除不當的火警危險,則述明他的意見是並不可能採取如此的措施。 (由1985年第 6號第3條代替) (1A)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 (a)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設計或結構上的更改;或 (b)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用途上的更改, 會令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沒有足夠逃生設施供其內全部人(包括在該校舍內的人)使用,則可向常任秘書長交付書面通知─ (由2003年第3號 第6條修訂) (i) 指明任何他認為該學校須採取的措施,以確保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會有足夠逃生設施供房產內全部人(包括在校舍的人)使用;或 (ii)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學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確保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會有足夠逃生設施供房產內全部人(包括在校舍的人)使用,則述明他 的意見是並不可能採取如此的措施。 (由1985年第6號第3條增補) (2) 如消防處處長根據第(1)款就任何學校向常任秘書長交付通知書,指明消防處處長認為該校須採取的任何措施,則常任秘書長可向校監送達書面 通知,要求該校採取該等措施。 (3) 如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A)款就任何學校向常任秘書長交付通知書,指明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校須採取的任何措施,則常任秘書長可向校監送 達書面通知,要求該校採取該等措施。 (由1985年第6號第3條增補) (由200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1 房產設計或用途上的更改增加火警危險 VerDate:30/06/1997 (1) 如消防處處長認為以下的更改─ (a)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設計或結構上的更改;或 (b)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用途上的更改, 會令校舍內的人受到不當的火警危險,則可向署長交付書面通知─ (i) 指明任何他認為該學校須採取的措施,以消除不當的火警危險;或 (ii) 如消防處處長認為該學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消除不當的火警危險,則述明他的意見是並不可能採取如此的措施。 (由1985年第 6號第3條代替) (1A)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 (a)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設計或結構上的更改;或 (b)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用途上的更改, 會令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沒有足夠逃生設施供其內全部人(包括在該校舍內的人)使用,則可向署長交付書面通知─ (i) 指明任何他認為該學校須採取的措施,以確保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會有足夠逃生設施供房產內全部人(包括在校舍的人)使用;或 (ii)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學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確保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會有足夠逃生設施供房產內全部人(包括在校舍的人)使用,則述明他 的意見是並不可能採取如此的措施。 (由1985年第6號第3條增補) (2) 如消防處處長根據第(1)款就任何學校向署長交付通知書,指明消防處處長認為該校須採取的任何措施,則署長可向校監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 校採取該等措施。 (3) 如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A)款就任何學校向署長交付通知書,指明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校須採取的任何措施,則署長可向校監送達書面通知, 要求該校採取該等措施。 (由1985年第6號第3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22 取消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的理由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7條修訂) (a) 基於第14(1)(b)、(c)、(d)、(g)、(i)、(j)、(k)、(l)、(n)或(p)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藉該理由他本 有權拒絕發出任何學校的註冊,不論在該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由1993年第42號第11條修訂) (b) 如該校任何校董在學校註冊後或臨時註冊後犯了違反本條例的罪行; (c)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學校已不再存在,或覺得該學校已連續停辦不少於一個學期; (ca) 並非資助學校或直資學校的學校校監提出書面申請,而該校是— (i) 在《2004年教育(雜項修訂)條例》(2004年第1號)第3條的生效日期*前;及 (ii) 根據第10(2)條就其夜間授課, 而進行註冊或臨時註冊的; (由2004年第1號第4條增補) (d) 如根據第82(2)條送達的通知書內所給予的指示未獲遵守; (由2004年第27號第8條修訂) (e)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學校的管理並不令人滿意,或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教育; (由2004年第27號第8條修訂) (f) 在任何房產或房產部分營辦學校的情況下,如為第12條的施行,主管當局在顧及房產或房產部分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認為該房產或房產 部分不適合作學校用途,而常任秘書長已接獲一名核准建築師的報告,述明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結構並不穩妥; (g) 如就學校而言,根據第21(2)或(3)條所發出的通知書內指明須採取的任何措施並未─ (由1985年第6號第4條修訂) (i) 在有關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2個月內辦妥;或 (ii) 在有關通知書送達日期後下一學期開始之前辦妥,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或未在常任秘書長可准許的更長期間內辦妥; (h) 如根據第21(1)條,常任秘書長接獲消防處處長的通知書,述明處長的意見是該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消除任何不當的火警危險; (由1985年第6號第4條代替) (ha) 如根據第21(1A)條,常任秘書長接獲建築事務監督的通知書,述明監督的意見是該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確保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 任何部分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會有足夠逃生設施供其內全部人(包括在校舍內的人)使用; (由1985年第6號第4條增補) (i) 如學校是以其註冊名稱或臨時註冊名稱以外的其他名稱營辦;或 (j)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已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由2003年第3號第7條修訂) (2) 常任秘書長須在以下情況取消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7條修訂) (a) 有關學校的每名校董的註冊均告取消;及 (b) 有關學校的校董中無人根據第66條獲得許可繼續出任該校校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4年4月1日。 教育條例 - SECT 22 取消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的理由 VerDate:01/04/2004 (1)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7條修訂) (a) 基於第14(1)(b)、(c)、(d)、(g)、(i)、(j)、(k)、(l)、(n)或(p)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藉該理由他本 有權拒絕發出任何學校的註冊,不論在該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由1993年第42號第11條修訂) (b) 如該校任何校董在學校註冊後或臨時註冊後犯了違反本條例的罪行; (c)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學校已不再存在,或覺得該學校已連續停辦不少於一個學期; (ca) 並非資助學校或直資學校的學校校監提出書面申請,而該校是— (i) 在《2004年教育(雜項修訂)條例》(2004年第1號)第3條的生效日期*前;及 (ii) 根據第10(2)條就其夜間授課, 而進行註冊或臨時註冊的; (由2004年第1號第4條增補) (d) 如根據第82(2)條送達該校校監或任何其他校董的通知書內所給予的指示未獲遵守; (e)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校董會在管理該學校方面並不令人滿意,或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教育; (f) 在任何房產或房產部分營辦學校的情況下,如為第12條的施行,主管當局在顧及房產或房產部分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認為該房產或房產 部分不適合作學校用途,而常任秘書長已接獲一名核准建築師的報告,述明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結構並不穩妥; (g) 如就學校而言,根據第21(2)或(3)條所發出的通知書內指明須採取的任何措施並未─ (由1985年第6號第4條修訂) (i) 在有關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2個月內辦妥;或 (ii) 在有關通知書送達日期後下一學期開始之前辦妥,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或未在常任秘書長可准許的更長期間內辦妥; (h) 如根據第21(1)條,常任秘書長接獲消防處處長的通知書,述明處長的意見是該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消除任何不當的火警危險; (由1985年第6號第4條代替) (ha) 如根據第21(1A)條,常任秘書長接獲建築事務監督的通知書,述明監督的意見是該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確保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 任何部分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會有足夠逃生設施供其內全部人(包括在校舍內的人)使用; (由1985年第6號第4條增補) (i) 如學校是以其註冊名稱或臨時註冊名稱以外的其他名稱營辦;或 (j)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已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由2003年第3號第7條修訂) (2) 常任秘書長須在以下情況取消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7條修訂) (a) 有關學校的每名校董的註冊均告取消;及 (b) 有關學校的校董中無人根據第66條獲得許可繼續出任該校校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4年4月1日。 教育條例 - SECT 22 取消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7條修訂) (a) 基於第14(1)(b)、(c)、(d)、(g)、(i)、(j)、(k)、(l)、(n)或(p)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藉該理由他本 有權拒絕發出任何學校的註冊,不論在該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由1993年第42號第11條修訂) (b) 如該校任何校董在學校註冊後或臨時註冊後犯了違反本條例的罪行; (c)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學校已不再存在,或覺得該學校已連續停辦不少於一個學期; (d) 如根據第82(2)條送達該校校監或任何其他校董的通知書內所給予的指示未獲遵守; (e)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校董會在管理該學校方面並不令人滿意,或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教育; (f) 在任何房產或房產部分營辦學校的情況下,如為第12條的施行,主管當局在顧及房產或房產部分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認為該房產或房產 部分不適合作學校用途,而常任秘書長已接獲一名核准建築師的報告,述明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結構並不穩妥; (g) 如就學校而言,根據第21(2)或(3)條所發出的通知書內指明須採取的任何措施並未─ (由1985年第6號第4條修訂) (i) 在有關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2個月內辦妥;或 (ii) 在有關通知書送達日期後下一學期開始之前辦妥,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或未在常任秘書長可准許的更長期間內辦妥; (h) 如根據第21(1)條,常任秘書長接獲消防處處長的通知書,述明處長的意見是該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消除任何不當的火警危險; (由1985年第6號第4條代替) (ha) 如根據第21(1A)條,常任秘書長接獲建築事務監督的通知書,述明監督的意見是該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確保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 任何部分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會有足夠逃生設施供其內全部人(包括在校舍內的人)使用; (由1985年第6號第4條增補) (i) 如學校是以其註冊名稱或臨時註冊名稱以外的其他名稱營辦;或 (j)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已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由2003年第3號第7條修訂) (2) 常任秘書長須在以下情況取消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7條修訂) (a) 有關學校的每名校董的註冊均告取消;及 (b) 有關學校的校董中無人根據第66條獲得許可繼續出任該校校董。 教育條例 - SECT 22 取消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a) 基於第14(1)(b)、(c)、(d)、(g)、(i)、(j)、(k)、(l)、(n)或(p)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藉該理由他本 有權拒絕發出任何學校的註冊,不論在該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由1993年第42號第11條修訂) (b) 如該校任何校董在學校註冊後或臨時註冊後犯了違反本條例的罪行; (c) 如署長覺得該學校已不再存在,或覺得該學校已連續停辦不少於一個學期; (d) 如根據第82(2)條送達該校校監或任何其他校董的通知書內所給予的指示未獲遵守; (e) 如署長覺得校董會在管理該學校方面並不令人滿意,或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教育; (f) 在任何房產或房產部分營辦學校的情況下,如為第12條的施行,主管當局在顧及房產或房產部分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認為該房產或房產 部分不適合作學校用途,而署長已接獲一名核准建築師的報告,述明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結構並不穩妥; (g) 如就學校而言,根據第21(2)或(3)條所發出的通知書內指明須採取的任何措施並未─ (由1985年第6號第4條修訂) (i) 在有關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2個月內辦妥;或 (ii) 在有關通知書送達日期後下一學期開始之前辦妥,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或未在署長可准許的更長期間內辦妥; (h) 如根據第21(1)條,署長接獲消防處處長的通知書,述明處長的意見是該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消除任何不當的火警危險; (由19 85年第6號第4條代替) (ha) 如根據第21(1A)條,署長接獲建築事務監督的通知書,述明監督的意見是該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確保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 分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會有足夠逃生設施供其內全部人(包括在校舍內的人)使用; (由1985年第6號第4條增補) (i) 如學校是以其註冊名稱或臨時註冊名稱以外的其他名稱營辦;或 (j) 如署長覺得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已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2) 署長須在以下情況取消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a) 有關學校的每名校董的註冊均告取消;及 (b) 有關學校的校董中無人根據第66條獲得許可繼續出任該校校董。 教育條例 - SECT 23 (由1993年第42號第12條廢除) VerDate:01/01/2005 第Ⅲ部 學校校董的註冊 (由2004年第27號第9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3 (由1993年第42號第12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學校校董 教育條例 - SECT 2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42號第12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2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42號第12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2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42號第12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27 校董須註冊 VerDate:01/01/2005 (副標題由2004年第27號第10條廢除) 任何人除非已根據第29(1)條註冊為任何學校的校董,否則不得以該學校的校董身分行事。 教育條例 - SECT 27 校董須註冊 VerDate:30/06/1997 校董的註冊 任何人除非已根據第29(1)條註冊為任何學校的校董,否則不得以該學校的校董身分行事。 教育條例 - SECT 28 校董註冊的申請 VerDate:28/02/2003 學校校董註冊的申請,須採用指明格式向常任秘書長提出。 (由1993年第42號第13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8 校董註冊的申請 VerDate:01/06/2001 學校校董註冊的申請,須採用指明格式向署長提出。 (由1993年第42號第13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8 校董註冊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學校校董註冊的申請,須以訂明表格向署長提出。 (由1993年第42號第1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9 校董的註冊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第28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 訂) (a) 將申請人註冊為該項申請所關乎的學校的校董;或 (b) 根據第30條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項申請所關乎的學校的校董。 (2) (由2001年第8號第5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29 校董的註冊 VerDate:01/06/2001 (1) 署長接獲按照第28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 將申請人註冊為該項申請所關乎的學校的校董;或 (b) 根據第30條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項申請所關乎的學校的校董。 (2) (由2001年第8號第5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29 校董的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接獲按照第28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 將申請人註冊為該項申請所關乎的學校的校董;或 (b) 根據第30條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項申請所關乎的學校的校董。 (2) 署長根據第(1)款將申請人註冊為學校的校董時,須以訂明的表格向申請人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 教育條例 - SECT 30 拒絕校董註冊的理由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申請人註冊為某間學校的校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該申請人每年最少有9個月不在香港居住; (b) 該申請人並非出任校董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c) 該申請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以前曾被取消; (d) (由2004年第27號第11條廢除) (e) 該申請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請時,即─ (i) 學校註冊; (ii) 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 (iii) 僱用校內准用教員, 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由2004年第27號第11條修訂) (f) (由2004年第27號第11條廢除) (1A) 如— (a) 申請人— (i) 是《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破產人,或已根據該條例訂立自願安排;或 (ii)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已犯可判處監禁的刑事罪行, 常任秘書長可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某間學校的校董; (b) 申請人未滿18歲,常任秘書長可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某間學校的校董; (c) 申請人— (i) 已年滿70歲,而他沒有出示由註冊醫生於申請的日期前兩個月內發出並證明申請人在健康方面適合執行校董職能的醫生證明書;或 (ii) 未滿70歲,而他在常任秘書長提出要求後,沒有出示由註冊醫生於該項要求的日期後發出並證明申請人在健康方面適合執行校董職能的醫生證 明書, 常任秘書長可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某間學校的校董;或 (d) 有關申請是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提出的,或是就根據第40BK或40BU條作出的呈遞所關乎的學校提出的,而申請人已註冊為5間或多於 5間學校的校董,常任秘書長可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校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11條增補) (2) 如— (a) 常任秘書長覺得某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多數校董不接受申請人為該學校的校董,則須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校的校董;或 (b) 申請人— (i) 名列於常任秘書長拒絕根據第40BM或40BW條批准的建議校董名單上;或 (ii) (在不抵觸根據第40AR條授予的豁免的情況下)註冊為某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董,會使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組成不符合該會的章程, 則常任秘書長須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校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11條代替) 教育條例 - SECT 30 拒絕校董註冊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申請人註冊為某間學校的校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該申請人每年最少有9個月不在香港居住; (b) 該申請人並非出任校董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c) 該申請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以前曾被取消; (d) 該申請人已年滿70歲; (e) 該申請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請時,即─ (i) 學校註冊; (ii) 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 (iii) 僱用校內准用教員, 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或 (f) 申請人並無證明他在該學校有特別權利。 (由1993年第42號第14條代替) (2)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校董會多數校董並不接受申請人為該學校的校董,則須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學校的校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 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30 拒絕校董註冊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申請人註冊為某間學校的校董─ (a) 該申請人每年最少有9個月不在香港居住; (b) 該申請人並非出任校董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c) 該申請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以前曾被取消; (d) 該申請人已年滿70歲; (e) 該申請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請時,即─ (i) 學校註冊; (ii) 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 (iii) 僱用校內准用教員, 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或 (f) 申請人並無證明他在該學校有特別權利。 (由1993年第42號第14條代替) (2) 如署長覺得校董會多數校董並不接受申請人為該學校的校董,則須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學校的校董。 教育條例 - SECT 31 取消校董註冊的理由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校董的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如該人在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中屬《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條所界定的幹事,而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註冊或註冊豁免已根據該條例第 5D條取消,或保安局局長已根據該條例第8條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運作或繼續運作; (由1997年第118號第21條修訂) (b) 基於第30(1)或(1A)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校董的任何理由,不論在該人註冊為該學校校董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由2004年第 27號第12條修訂) (c)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人─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已停止出任校董; (ii) 不能令人滿意地執行或並無令人滿意地執行校董的職責; (d) 如該人已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e)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其管理並不令人滿意; (ii) 在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其學生的教育;或 (iii) 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的任何學生在校舍內並未獲適當的監管或管制;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修訂) (f)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廢除) (g) (如屬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 如常任秘書長接獲該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書面通知,表示— (i) 該校董在未獲該會的同意下缺席該會在某學年內的所有會議;及 (ii) 該校董已獲適當通知在該等會議中出席;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h) 如該校董在常任秘書長提出要求後,沒有出示由註冊醫生於該項要求的日期後發出並證明該校董在健康方面適合執行校董職能的醫生證明書;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i) 如常任秘書長接獲一份根據第40AX條發出的關於該校董的通知;或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j) 如該校董違反第40BF條的規定。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2) 常任秘書長須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校董的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廢除) (aa) 如常任秘書長就該校董接獲第39(2)(a)或40AK(1)(b)(i)條所指的通知;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ab) 如常任秘書長接獲一份根據第40AW條發出的關於該校董的通知;或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b) 應該校董提出的書面要求。 (2A)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某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校的某校董為該校的校董,他須取消該校董的註冊。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 補) (3) (由1993年第42號第15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31 取消校董註冊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校董的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如該人在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中屬《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條所界定的幹事,而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註冊或註冊豁免已根據該條例第 5D條取消,或保安局局長已根據該條例第8條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運作或繼續運作; (由1997年第118號第21條修訂) (b) 基於第30(1)(a)至(e)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校董的任何理由,不論在該人註冊為該學校校董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c)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人─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已停止出任校董; (ii) 不能令人滿意地執行或並無令人滿意地執行校董的職責; (d) 如該人已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e)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其管理並不令人滿意; (ii) 在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其學生的教育;或 (iii) 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的任何學生在校舍內並未獲適當的監管或管制;或 (f) 如該校董是因在該學校有特別權利而獲得註冊,而該項權利其後已終止。 (由1993年第42號第15條代替) (2) 常任秘書長須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校董的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校董會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校董為該學校的校董;或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b) 應該校董提出的書面要求。 (3) (由1993年第42號第15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31 取消校董註冊的理由 VerDate:01/07/1997 (1) 署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校董的註冊─ (a) 如該人在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中屬《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條所界定的幹事,而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註冊或註冊豁免已根據該條例第 5D條取消,或保安局局長已根據該條例第8條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運作或繼續運作; (由1997年第118號第21條修訂) (b) 基於第30(1)(a)至(e)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校董的任何理由,不論在該人註冊為該學校校董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c) 如署長覺得該人─ (i) 已停止出任校董; (ii) 不能令人滿意地執行或並無令人滿意地執行校董的職責; (d) 如該人已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e) 如署長覺得─ (i) 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其管理並不令人滿意; (ii) 在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其學生的教育;或 (iii) 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的任何學生在校舍內並未獲適當的監管或管制;或 (f) 如該校董是因在該學校有特別權利而獲得註冊,而該項權利其後已終止。 (由1993年第42號第15條代替) (2) 署長須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校董的註冊─ (a) 如署長覺得校董會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校董為該學校的校董;或 (b) 應該校董提出的書面要求。 (3) (由1993年第42號第15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31 取消校董註冊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校董的註冊─ (a) 如該人是《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條所界定的屬任何社團的職員,而保安司已根據該條例第8條禁止該社團運作或繼續運作; (b) 基於第30(1)(a)至(e)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校董的任何理由,不論在該人註冊為該學校校董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c) 如署長覺得該人─ (i) 已停止出任校董; (ii) 不能令人滿意地執行或並無令人滿意地執行校董的職責; (d) 如該人已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e) 如署長覺得─ (i) 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其管理並不令人滿意; (ii) 在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其學生的教育;或 (iii) 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的任何學生在校舍內並未獲適當的監管或管制;或 (f) 如該校董是因在該學校有特別權利而獲得註冊,而該項權利其後已終止。 (由1993年第42號第15條代替) (2) 署長須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校董的註冊─ (a) 如署長覺得校董會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校董為該學校的校董;或 (b) 應該校董提出的書面要求。 (3) (由1993年第42號第15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31A 第IIIA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1/2005 第IIIA部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管理 (由2004年第27號第13條代替) 本部適用於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14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32 校董會須管理學校 VerDate:30/06/1997 每間學校均須由其校董會管理。 教育條例 - SECT 33 校董會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學校的校董會須負責確保 ─ (a) 該學校的管理令人滿意; (b) 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及 (c) 本條例得以遵守。 教育條例 - SECT 34 首任校監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副標題由2004年第27號第15條廢除) 除第35條另有規定外,常任秘書長須批准學校申請註冊人所推薦的校監人選出任該校的首任校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34 首任校監的批准 VerDate:28/02/2003 校監 除第35條另有規定外,常任秘書長須批准學校申請註冊人所推薦的校監人選出任該校的首任校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34 首任校監的批准 VerDate:30/06/1997 校監 除第35條另有規定外,署長須批准學校申請註冊人所推薦的校監人選出任該校的首任校監。 教育條例 - SECT 35 拒絕批准出任校監的理由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並不信納某人是出任某間學校校監的適合及適當人選,可拒絕批准該人出任該校的校監。 (2) 除非某人是某學校的校董,否則常任秘書長不得批准該人出任該校的校監。 (由2004年第27號第72條修訂)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35 拒絕批准出任校監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1) 如常任秘書長並不信納某人是出任某間學校校監的適合及適當人選,可拒絕批准該人出任該校的校監。 (2) 除非某人是某學校的註冊校董,否則常任秘書長不得批准該人出任該校的校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35 拒絕批准出任校監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並不信納某人是出任某間學校校監的適合及適當人選,可拒絕批准該人出任該校的校監。 (2) 除非某人是某學校的註冊校董,否則署長不得批准該人出任該校的校監。 教育條例 - SECT 36 校監的任期 VerDate:01/01/2005 任何學校的校監須出任該職位直至─ (a) 他停任該校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72條修訂) (b) 他辭職; (c)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7條撤回其對該校監的批准;或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d)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8(2)條批准該校另一位校董出任校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2條修 訂) 教育條例 - SECT 36 校監的任期 VerDate:28/02/2003 任何學校的校監須出任該職位直至─ (a) 他停任該校的註冊校董; (b) 他辭職; (c)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7條撤回其對該校監的批准;或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d)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8(2)條批准該校另一位註冊校董出任校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36 校監的任期 VerDate:30/06/1997 任何學校的校監須出任該職位直至─ (a) 他停任該校的註冊校董; (b) 他辭職; (c) 署長根據第37條撤回其對該校監的批准;或 (d) 署長根據第38(2)條批准該校另一位註冊校董出任校監。 教育條例 - SECT 37 撤回批准出任校監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某間學校的校監有以下情況,可撤回其對該校監的批准─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該校監不再是出任校監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b) 該校監並無令人滿意地執行校監的職責; (c) 該校監已停止執行校監的職責;或 (d) 校董會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校監為該學校的校監。 教育條例 - SECT 37 撤回批准出任校監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如署長覺得某間學校的校監有以下情況,可撤回其對該校監的批准─ (a) 該校監不再是出任校監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b) 該校監並無令人滿意地執行校監的職責; (c) 該校監已停止執行校監的職責;或 (d) 校董會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校監為該學校的校監。 教育條例 - SECT 38 其後的校監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1) 如屬任何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而─ (a)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5條拒絕批准獲推薦的人出任其校監; (b) 其校監根據第36條停任; (c) 由於任何其他理由並無校監; (d) 其校監停止執行校監的職責;或 (e) 校董會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學校的校監為校監, 則校董會須在一個月內,向常任秘書長推薦該校另一位校董,請求批准為校監。 (2) 除第35條另有規定外,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校董出任該校的校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2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38 其後的校監的批准 VerDate:28/02/2003 (1) 如屬任何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而─ (a)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5條拒絕批准獲推薦的人出任其校監; (b) 其校監根據第36條停任; (c) 由於任何其他理由並無校監; (d) 其校監停止執行校監的職責;或 (e) 校董會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學校的校監為校監, 則校董會須在一個月內,向常任秘書長推薦該校另一位註冊校董,請求批准為校監。 (2) 除第35條另有規定外,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註冊校董出任該校的校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38 其後的校監的批准 VerDate:30/06/1997 (1) 如屬任何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而─ (a) 署長根據第35條拒絕批准獲推薦的人出任其校監; (b) 其校監根據第36條停任; (c) 由於任何其他理由並無校監; (d) 其校監停止執行校監的職責;或 (e) 校董會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學校的校監為校監, 則校董會須在一個月內,向署長推薦該校另一位註冊校董,請求批准為校監。 (2) 除第35條另有規定外,署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註冊校董出任該校的校監。 教育條例 - SECT 38A 署理校監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1) 如任何學校的校監有以下情況或相當可能有以下情況─ (a) 離開香港為期不少於28日;或 (b) 因患病而不能執行其職責,為期不少於28日, 則校董會須在該校監離開香港或無能力執行職責期間,向常任秘書長推薦該學校另一位校董,請求批准為署理校監。 (由2004年第27號第72條修訂)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校董出任該校的署理校監。 (由2004年第27號第72條修訂) (3) 如常任秘書長並不信納某人是出任某間學校署理校監的適合及適當人選,可拒絕批准該人出任該校的署理校監。 (4) 在不影響第(5)款的原則下,根據第(2)款作出的批准,期限按常任秘書長在其批准內所指明者而定。 (5) 常任秘書長可隨時因任何理由而撤回其根據第(2)款作出的批准。 (6) 第39條適用於根據第(2)款獲批准的署理校監,與該條適用於校監無異。 (由1982年第61號第3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38A 署理校監的批准 VerDate:28/02/2003 (1) 如任何學校的校監有以下情況或相當可能有以下情況─ (a) 離開香港為期不少於28日;或 (b) 因患病而不能執行其職責,為期不少於28日, 則校董會須在該校監離開香港或無能力執行職責期間,向常任秘書長推薦該學校另一位註冊校董,請求批准為署理校監。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註冊校董出任該校的署理校監。 (3) 如常任秘書長並不信納某人是出任某間學校署理校監的適合及適當人選,可拒絕批准該人出任該校的署理校監。 (4) 在不影響第(5)款的原則下,根據第(2)款作出的批准,期限按常任秘書長在其批准內所指明者而定。 (5) 常任秘書長可隨時因任何理由而撤回其根據第(2)款作出的批准。 (6) 第39條適用於根據第(2)款獲批准的署理校監,與該條適用於校監無異。 (由1982年第61號第3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38A 署理校監的批准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學校的校監有以下情況或相當可能有以下情況─ (a) 離開香港為期不少於28日;或 (b) 因患病而不能執行其職責,為期不少於28日, 則校董會須在該校監離開香港或無能力執行職責期間,向署長推薦該學校另一位註冊校董,請求批准為署理校監。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署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註冊校董出任該校的署理校監。 (3) 如署長並不信納某人是出任某間學校署理校監的適合及適當人選,可拒絕批准該人出任該校的署理校監。 (4) 在不影響第(5)款的原則下,根據第(2)款作出的批准,期限按署長在其批准內所指明者而定。 (5) 署長可隨時因任何理由而撤回其根據第(2)款作出的批准。 (6) 第39條適用於根據第(2)款獲批准的署理校監,與該條適用於校監無異。 (由1982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39 校監的職責 VerDate:28/02/2003 (1) 除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學校與常任秘書長或任何公職人員之間就有關該校的管理而進行的一切通信,須由該校校監代表學校進 行。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2) 如有以下事情,學校校監須在事情發生後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任何人停任該校校董; (b) 該校監停止執行校監的職責; (c) 該校校長停止執行校長的職責; (d) 任何教員開始在該校任教或受僱在該校任教; (e) 任何教員停止在該校任教或停止受僱於該校任教; (f) 該校監得悉,根據本條例就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的任何業主或租客而提供的詳情有所更改。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須指明─ (a) 該通知書所關乎的人的詳細姓名地址;如該人是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則其註冊號碼或准用教員檔號;及 (b) 該通知書內所提述事情的日期。 教育條例 - SECT 39 校監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學校與署長或任何公職人員之間就有關該校的管理而進行的一切通信,須由該校校監代表學校進行。 (2) 如有以下事情,學校校監須在事情發生後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署長─ (a) 任何人停任該校校董; (b) 該校監停止執行校監的職責; (c) 該校校長停止執行校長的職責; (d) 任何教員開始在該校任教或受僱在該校任教; (e) 任何教員停止在該校任教或停止受僱於該校任教; (f) 該校監得悉,根據本條例就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的任何業主或租客而提供的詳情有所更改。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須指明─ (a) 該通知書所關乎的人的詳細姓名地址;如該人是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則其註冊號碼或准用教員檔號;及 (b) 該通知書內所提述事情的日期。 教育條例 - SECT 40 沒有校監時校董會的職責 VerDate:01/01/2005 在不影響第38(1)條的原則下,如在任何時間,某間學校沒有校監,則本條例所訂的校監職責,須由校董會執行,直至有一位校監獲常任秘書長批准為止,而在此情況 下,根據本條例須向校監或可向校監送達的任何通知書,可送達該校任何校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2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0 沒有校監時校董會的職責 VerDate:28/02/2003 在不影響第38(1)條的原則下,如在任何時間,某間學校沒有校監,則本條例所訂的校監職責,須由校董會執行,直至有一位校監獲常任秘書長批准為止,而在此情況 下,根據本條例須向校監或可向校監送達的任何通知書,可送達該校任何註冊校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0 沒有校監時校董會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在不影響第38(1)條的原則下,如在任何時間,某間學校沒有校監,則本條例所訂的校監職責,須由校董會執行,直至有一位校監獲署長批准為止,而在此情況下,根 據本條例須向校監或可向校監送達的任何通知書,可送達該校任何註冊校董。 教育條例 - SECT 40AA 本部某些條文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1/2005 40AD, 40AE, 40AF, 40AG, 40AH, 40AI, 40AJ, 40AK, 40AL, 40AM, 40AN, 40AO, 40AP, 40AQ, 40AR, 40AS, 40AT, 40AU, 40AV, 40AW, 40AX, 40AY, 40AZ, 40BA, 40BB, 40BC, 40BD, 40BE, 40BF, 40BG, 40BH, 40BI 第IIIB部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的管理 一般條文 第40AD至40BI條只適用於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40AD, 40AE, 40AF, 40AG, 40AH, 40AI, 40AJ, 40AK, 40AL, 40AM, 40AN, 40AO, 40AP, 40AQ, 40AR, 40AS, 40AT, 40AU, 40AV, 40AW, 40AX, 40AY, 40AZ, 40BA, 40BB, 40BC, 40BD, 40BE, 40BF, 40BG, 40BH, 40BI條 *>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B 第IIIB部的釋義 VerDate:01/01/2005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下午班制學校”(bi-sessional school) 指在本條例下的註冊涵蓋使用同一校舍的上午班及下午班的學校; “指明學校”(specified school) 指附表3指明的學校; “校友”(alumnus) 就學校而言,指曾是該校學生而現時已非該校學生的人; “校友校董”(alumni manager) 指根據第40AP條獲提名註冊為校友校董的校董; “家長”(parent) 就學生而言,包括— (a) 該學生的監護人;及 (b) 並非該學生的家長或監護人,但實際管養該學生的人; “家長校董”(parent manager) 指根據第40AO條獲提名註冊為家長校董的校董; “教員”(teacher) 指受僱於學校的准用教員或檢定教員,而他是受僱在學校— (a) 擔任某個在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所規定的職員編制之內的教員職位;或 (b) 於一段為期不少於12個月的期間內,執行教學職責或其他直接與教學有關的職責的; “教員校董”(teacher manager) 指根據第40AN條獲提名註冊為教員校董的校董; “專責人員”(specialist staff) 就特殊學校而言,指— (a) 受僱擔任學校社會工作者、語言治療師、物理治療師、職業治療師、職業治療師助理、教育心理學家、護士、舍監、助理舍監、院舍家長主管、院 舍家長、課程工作者或點字工作人員為該學校工作的人;及 (b) 受僱在該學校工作的任何其他人士,而該等人士須是常任秘書長在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中為本定義的施行而指明的; “替代家長校董”(alternate parent manager) 指根據第40AO條獲提名註冊為替代家長校董的校董; “替代校董”(alternate manager) 指替代家長校董、替代辦學團體校董或替代教員校董; “替代教員校董”(alternate teacher manager) 指根據第40AN條獲選為替代教員校董的校董; “替代辦學團體校董”(alternate sponsoring body manager) 指根據第40AM條獲提名註冊為替代辦學團體校董的校董; “預計開課日期”(scheduled opening date) 就學校而言,指辦學團體與常任秘書長議定的學校開始營辦的預計日期; “認可校友會”(recognized alumni association)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40AP(1)條認可的協會; “認可家長教師會”(recognized parent-teacher association)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40AO(1)條認可的家長教師 會; “獨立校董”(independent manager) 指根據第40AQ條獲提名註冊為獨立校董的校董; “辦學團體校董”(sponsoring body manager) 指根據第40AM條獲提名註冊為辦學團體校董的校董。 (第IIIB由部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上下午班制學校”(bi-sessional school) “指明學校”(specified school) “校友”(alumnus) “校友校董”(alumni manager) “家長”(parent) “家長校董”(parent manager) “教員”(teacher) “教員校董”(teacher manager) “專責人員”(specialist staff) “替代家長校董”(alternate parent manager) “替代校董”(alternate manager) “替代教員校董”(alternate teacher manager) “替代辦學團體校董”(alternate sponsoring body manager) “預計開課日期”(scheduled opening date) “認可校友會”(recognized alumni association) “認可家長教師會”(recognized parent-teacher association) “獨立校董”(independent manager) “辦學團體校董”(sponsoring body manager) 教育條例 - SECT 40AC 局長可修訂附表3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教育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 (由2007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除非某學校— (a) 是小學或中學; (b) 既非資助學校亦非直資學校; (c) 是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 (d) 並非為牟利而營辦; (e) 的辦學團體並非牟利機構; (f) 有接受政府的任何津貼;及 (g) 被常任秘書長認為屬財政健全, 否則不得在附表3指明該學校。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C 局長可修訂附表3 VerDate:01/01/2005 (1) 教育統籌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 (2) 除非某學校— (a) 是小學或中學; (b) 既非資助學校亦非直資學校; (c) 是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 (d) 並非為牟利而營辦; (e) 的辦學團體並非牟利機構; (f) 有接受政府的任何津貼;及 (g) 被常任秘書長認為屬財政健全, 否則不得在附表3指明該學校。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D 法團校董會須管理學校 VerDate:01/01/2005 凡已就某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則在符合第40AE條的規定下,該校須由該法團校董會管理。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E 辦學團體及法團校董會的職能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的辦學團體須負責— (a) 承擔為該校的新校舍裝修及提供裝備以達致(如適用的話)常任秘書長建議的標準的成本; (b) 訂定學校的抱負及辦學使命; (c) 對辦學團體所擁有的資金及資產的使用,保持全面控制; (d) 決定接受政府資助的模式; (e) 透過辦學團體校董而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 (f) 在制訂學校的教育政策方面,向法團校董會作出一般指示; (g) 監察法團校董會的表現;及 (h) 草擬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2)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負責— (a) 按照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及辦學使命而制訂學校的教育政策; (b) 計劃和管理可供學校運用的財政及人力資源; (c) 為學校的表現而向常任秘書長及辦學團體負責; (d) 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 (e) 確保以恰當方式促進學校的學生教育;及 (f) 學校的規劃及自我完善。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F 法團校董會的權力 VerDate:01/01/2005 (1) 任何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按照該學校的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辦學使命及一般的教育政策和方針,為該學校的妥善管理、行政或營辦或與此有 關的各方面,作出該法團校董會覺得有需要或適宜作出的任何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 (a) 租入、購買或以其他方式獲取、持有、管理和享用任何類別的財產,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財產; (b) 在符合第40AG條的規定下,僱用它認為合適的教學職員及非教學職員,並決定該等職員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c) 聘用它認為合適的專業人士或其他人士提供服務,並決定該等人士的酬勞; (d) 運用和處置它擁有的經費及資產; (e) 以受託人身分處理從政府獲取的經費及資產; (f) 開立和操作銀行帳戶,並將其資金按它認為合適的方式及範圍作投資; (g) 按適宜的方式及適宜的保證或條款而借入款項; (h) 按適宜的條款申請和接受任何補助金; (i) 尋求和接受餽贈或捐贈(不論是以信託或其他形式作出的),並為以信託形式歸屬於該法團校董會的款項或其他財產而以受託人身分行事; (j) 訂立任何合約、協議或安排;及 (k) 作出本條例所規定的其他事項,或作出對達成學校目標而有需要的或附帶的事項,或作出有利於促進學校目標的事項。 (3) 法團校董會行使權力須受以下各項規限— (a) 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 (b) 學校的辦學團體就以下各項發出的指引(如有的話)— (i) 籌集經費(包括借入款項);或 (ii) 訂立涉及並非從政府獲取的經費的任何合約、協議或安排; (c) (如屬資助學校)有關的資助則例; (d) (如屬直資學校)學校加入由常任秘書長管理的直接資助計劃所根據的條款及條件;及 (e) (如屬獲政府津貼的非資助學校)接受政府津貼的條款及條件(如適用的話)。 (4) 在不影響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某人受資助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僱用擔任某職位,而該職位是在有關的資助則例所規定的職員編制之內 的,則依據第(2)(b)款決定的該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必須符合在有關的資助則例就該職位所規定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5) 在本條中,“有關的資助則例”— (a) 就屬小學的資助學校而言,指小學資助則例; (b) 就屬中學的資助學校而言,指中學資助則例; (c) 就屬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學校的資助學校而言,指特殊學校資助則例。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G 辦學團體就僱用教學人員的權力 VerDate:01/01/2005 (1) 如某學校(“前者”)的辦學團體亦是另一學校(“後者”)的辦學團體,該團體可— (a) 要求— (i) 前者的法團校董會終止僱用某人為前者的校長;及 (ii) 後者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53或57條推薦該人供批准為後者的校長; (b) 要求— (i) 前者的法團校董會終止僱用某人為前者的教員;及 (ii) 後者的法團校董會僱用該人為後者相同職級的教員。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辦學團體不得根據第(1)款要求採取任何行動— (a) 該行動有助於有關的人的專業發展; (b) 有需要採取該行動,以避免或減輕因在有關的學校中縮減班級數目而導致的教職員人數超逾編制;或 (c) 該要求是在以下情況下獲常任秘書長批准的— (i) 該辦學團體有為此提出申請;及 (ii) 有其他令常任秘書長滿意的良好因由。 (3) 法團校董會須在其合法權限內採取必要的行動,以順應根據第(1)款向該會提出的要求。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H 某些財產不歸屬法團校董會 VerDate:01/01/2005 (1)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任何屬於政府、辦學團體或其他人並由其為學校的運作而提供的財產,不得僅因該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成立而成為該會的財 產。 (2)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以受託人身分持有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視何者適用而定)從政府獲取的津貼。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I 在設立方面不合規格等並不影響合約 VerDate:01/01/2005 法團校董會所訂立的任何合約的有效性,並不受以下各方面的不合規格或欠妥之處影響— (a) 選出或提名任何人註冊為學校校董; (b) 學校任何校董註冊為該校校董;或 (c) 該會的組成或設立。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J 校監 VerDate:01/01/2005 校監 (1) 學校須有校監一名。 (2) 學校的校監— (a) 必須是該校的校董; (b) 必須是按照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而— (i) 由該校的辦學團體委任的;或 (ii) 由該校的校董選出的;及 (c) 按照該章程擔任及卸任校監職位。 (3) 學校的校監如因離港或患病,以致不能在一段為期不少於28天的期間內執行其職能— (a) (如校監是委任的)該校的辦學團體須委任另一名該校校董為署理校監,以在該期間內代替校監行事; (b) (如校監是選出的)其他校董須互選一名署理校監,以在該期間內代替校監行事。 (4) 有關學校的校長或教員不得擔任校監或署理校監職位。 (5) 法團校董會須— (a) 在該會設立後14天內,將首任校監就職一事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及 (b) 在之後各任校監獲選或獲委任後14天內,將該校監就職一事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 (6) 根據第(5)款給予的通知須載有有關校監的中英文姓名及常任秘書長指明的其他資料。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K 校監的職能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的校監須— (a) 主持該校法團校董會的會議; (b) 在以下任何事情發生後一個月內,將該事情通知常任秘書長— (i) 任何人停任該校校董; (ii) 該校校長停任該職; (iii) 任何該校教員獲聘在該校任教或開始在該校任教; (iv) 任何該校教員停任該職;或 (v) 根據本條例就該校校舍的租賃而提供的任何詳情有所改變; (c) 簽署該會的帳目表; (d) 在— (i) 該會接獲或發出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所指的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或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條例》(第453章)所指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進行法律程序而發出者除外)後一個月內;或 (ii) 該等令狀或原訴法律程序所關乎的法律程序的判決發下後一個月內, 將該事情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及 (e) 執行該會的章程內所規定的職能。 (2) 就某事情而根據第(1)(b)款給予的通知須— (a) 屬書面通知; (b) 指明該事情發生的日期;及 (c)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人的姓名和地址;如屬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則指明其註冊號碼或(如屬准用教員)其檔號。 (3) 法團校董會按規定須給予的通知須以校監的名義給予,並由他簽署。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L 組成的一般規定 VerDate:01/01/2005 法團校董會的組成及校董的任期 (1) 在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法團校董會須按照該會的章程組成。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的法團校董會組成人選須為— (a)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數目視有關學校的辦學團體所提名而定的辦學團體校董; (b) 作為當然校董的該校校長; (c) 不少於一名教員校董; (d) 不少於— (i) (凡學校不屬上下午班制學校)一名家長校董;或 (ii) (凡學校屬上下午班制學校)上午班及下午班各一名家長校董; (e) (凡有提名校友校董人選)一名或多於一名校友校董; (f) 不少於一名獨立校董; (g) 不超過一名替代辦學團體校董; (h) (凡章程容許提名不超過一名教員校董)一名替代教員校董;及 (i) 凡章程容許— (i) 提名不超過一名家長校董的情況下,一名替代家長校董;或 (ii) (凡學校屬上下午班制學校)就上午班提名不超過一名家長校董,及就下午班提名不超過一名家長校董的情況下,上午班的替代家長校董一名及 下午班的替代家長校董一名。 (3) 辦學團體校董的人數不得超過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的校董人數上限的60%。 (4) 在為施行第(3)款而計算校董人數上限時,替代校董或根據第41條委任的校董不得計算在內。 (5) 任何校董不得以多於一個第(2)款任何一段所述的身分在一個法團校董會內擔任校董。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M 辦學團體校董的提名 VerDate:01/01/2005 任何學校的辦學團體可提名— (a) 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數目的人士,註冊為該校的辦學團體校董;及 (b) 一名人士註冊為該校的替代辦學團體校董。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N 教員校董的提名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的校長須提名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數目的該校教員,註冊為該校的教員校董或替代教員校董。 (2) 根據第(1)款獲提名的人士— (a) 必須是有關學校的教員; (b) 不得是該校的校長; (c) 必須是為此而選出的,而— (i) 有關選舉須是依據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舉行的; (ii) 在該選舉中,該校所有教員須有均等的投票權及參選權; (iii) 該選舉須是以不記名方式進行投票的;及 (iv) 該選舉的制度在其他方面須是公平而開放透明的。 (3) 在本條中,“教員”就特殊學校而言,包括該校的專責人員。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O 家長校董的提名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為根據第(4)款作出提名的目的,承認一個團體(不論如何稱述)為認可家長教師會。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上下午班制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為根據第(4)款作出提名的目的— (a) 就該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上午班承認一個團體(不論如何稱述)為認可家長教師會;及 (b) 就該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下午班承認另一團體(不論如何稱述)為認可家長教師會。 (3) 除非根據有關團體的章程,只有下述的人可選出或成為該團體的幹事,否則該團體不得根據第(1)款獲承認— (a) 有關學校的現有學生的家長;或 (b) 該校的現職教員。 (4) 認可家長教師會可提名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數目的人士,註冊為該校的家長校董或替代家長校董。 (5) 根據第(4)款獲提名的人士— (a) 必須是有關學校現有學生的家長; (b) 不得是該校的教員;及 (c) 必須是為此而選出的,而— (i) 有關選舉須是由該校的認可家長教師會舉行的; (ii) 在該選舉中,該校所有現有學生的家長須有均等的投票權及參選權; (iii) 該選舉須是以不記名方式進行投票的;及 (iv) 該選舉的制度在其他方面須是公平而開放透明的。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P 校友校董的提名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或辦學團體(視該會的章程的規定而定)可為根據第(4)款作出提名的目的,承認一個團體(不論如何稱述)為認可校友會。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上下午班制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或辦學團體(視該會的章程的規定而定)可為根據第(4)款作出提名的目的— (a) 就該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上午班承認一個團體(不論如何稱述)為認可校友會;及 (b) 就該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下午班承認另一團體(不論如何稱述)為認可校友會。 (3) 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團體不得根據第(1)款獲承認— (a) 有關學校的所有校友均可成為其會員; (b) 根據該團體的章程,只有有關學校的校友可選出或成為該團體的幹事;及 (c) 根據該團體的章程,任何為根據第(4)款作出提名的目的而舉行的選舉的制度是公平而開放透明的。 在本款中,凡提述學校,即包括提述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上午班或下午班。 (4) 認可校友會可提名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數目的人士,註冊為該校的校友校董。 (5) 如沒有人根據第(4)款就某學校獲提名,法團校董會可提名其章程所規定數目的人士,註冊為該校的校友校董。 (6) 根據第(4)或(5)款獲提名的人士— (a) 必須是有關學校的校友;及 (b) 不得是該校的教員。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Q 獨立校董的提名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提名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數目的人士,註冊為該校的獨立校董。 (2) 以下人士不得根據第(1)款獲提名— (a) 有關學校的教員或專責人員(如適用的話); (b) 該校現有學生的家長; (c) 該校的校友;或 (d) 屬該校的辦學團體的管治團體(不論如何稱述)的— (i) 成員; (ii) 成員的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子女、孫或外孫;或 (iii) 僱員 的人士。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R 豁免遵從在組成方面的規定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的首任獨立校董可在該校的法團校董會成立後一年內任何時間註冊為上述校董。 (2) 如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40BX條成立— (a) 該校的首任教員校董須在該會設立後一年內任何時間獲提名以註冊為教員校董;及 (b) 該校的首任家長校董須在該會設立後3年內任何時間獲提名以註冊為家長校董。 (3) 如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40BN條設立,該校的首任家長校董須在該會設立後3個月內任何時間獲提名以註冊為家長校董。 (4) 法團校董會可向常任秘書長申請豁免而無需遵從本條例就法團校董會的組成所訂的任何規定。 (5) 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須以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方式提出。 (6) 常任秘書長須按下述規定就根據第(4)款作出的申請作出決定— (a) 如他信納— (i) 有關法團校董會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有關規定獲得遵從;及 (ii) 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授予所申請的豁免是合理的, 則在他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下,授予有關豁免;或 (b) 如他不信納(a)段所訂明的情況,則拒絕授予該項豁免。 (7) 如— (a) 有一項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仍待決;或 (b) 已根據本條批予一項豁免, 則常任秘書長不得僅因對法團校董會在組成方面的任何規定不獲遵從,而根據第22、31或41條就有關學校採取任何行動。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S 適用於替代校董的條文 VerDate:01/01/2005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替代校董就各方面而言須被視為校董。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出現,否則學校的替代辦學團體校董不得就任何須由法團校董會藉投票議決的事宜投票— (a) (如屬須在該會會議上議決的事宜)該校的任何辦學團體校董缺席該會議; (b) (如屬須以其他方式議決的事宜)該校的任何辦學團體校董因任何理由不能就該事宜投票。 (3) 除非有以下情況出現,否則學校的替代教員校董不得就任何須由法團校董會藉投票議決的事宜投票— (a) (如屬須在法團校董會會議上議決的事宜)會議上沒有該校的教員校董在場; (b) (如屬須以其他方式議決的事宜)當其時該校沒有教員校董。 (4) 除非有以下情況出現,否則學校的替代家長校董不得就任何須由法團校董會藉投票議決的事宜投票— (a) (如屬須在法團校董會會議上議決的事宜)會議上沒有該校的家長校董在場; (b) (如屬須以其他方式議決的事宜)當其時該校沒有家長校董。 (5) 在為第56(1)(d)或57(1)(d)條的目的而確定某學校的多數校董時— (a) 除非當其時該學校有辦學團體校董的空缺,否則替代辦學團體校董不予計算; (b) 除非當其時該校沒有教員校董,否則替代教員校董不予計算;及 (c) 除非當其時該校沒有家長校董,否則替代家長校董不予計算。 (6) 為確立法團校董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的目的— (a) 除非當其時該學校有辦學團體校董的空缺,否則該學校的替代辦學團體校董不予計算; (b) 除非會議上沒有該學校的教員校董在場,否則該學校的替代教員校董不予計算;及 (c) 除非會議上沒有該學校的家長校董在場,否則該學校的替代家長校董不予計算。 (7) 替代校董無須僅因他是校董,而就依據他憑藉第(2)、(3)或(4)款而沒有參與的法團校董會的一項投票所作出的作為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8) 學校的替代教員校董及教員校董須以相同方式選出供提名以註冊為校董。 (9) 學校的替代家長校董及家長校董須以相同方式選出供提名以註冊為校董。 (10) 在第(4)及(6)款中,凡提述學校,即包括提述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上午班或下午班。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T 註冊為校董的申請的批註 VerDate:01/01/2005 如某人根據本部獲提名註冊為某學校的校董而他申請註冊為該校校董,其申請書須— (a) 由提名他的團體或人批註;及 (b) (如他名列第40BM(1)(a)或40BW(1)(a)條提述的建議的校董的名單)由有關辦學團體以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方式批註。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U 填補空缺以維持組成完整 VerDate:01/01/2005 (1) 為施行本條,法團校董會如因校董席位出現空缺以致其組成並不符合本部條文及該會章程規定,該會即屬沒有維持其組成完整。 (2) 法團校董會須在自沒有維持其組成完整的情況出現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 (a) 確保合資格填補有關空缺的人獲提名註冊為校董;及 (b) 將該人要求註冊為校董的申請送交常任秘書長。 (3) 如法團校董會在第(2)款所述的限期內基於充分理由提出要求,常任秘書長可延展該限期。 (4) 為施行第(2)款,任何人如獲提名註冊為校董,而其提名方式與停止擔任有關職位的校董的提名方式相同,該人即屬合資格填補有關空缺。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V 家長校董或獨立校董在某些情況下停止任職 VerDate:01/01/2005 (1) 如家長校董在某學年中不再是有關學校現有學生的家長,他的校董任期持續至任期屆滿或該學年終結為止,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2) 如獨立校董在某學年中成為第40AQ(2)(a)、(b)或(d)條所提述的人,他的校董任期持續至任期屆滿或該學年終結為止,兩者以較 早者為準。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W 校董的辭任等 VerDate:01/01/2005 (1) 如某校董— (a) 按照法團校董會的章程辭任校董;或 (b) 去世, 該會須就該事向常任秘書長發出書面通知。 (2) 如— (a) 某學校的校長不再是該校的校長;或 (b) 某學校的教員校董或替代教員校董不再是受僱於該校, 為施行第(1)款,他須被當作已按照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辭任校董。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X 校董的停任 VerDate:01/01/2005 (1) 法團校董會如接獲根據第(2)、(3)、(4)或(5)款提出的要求,須就取消該要求內指明的校董的註冊向常任秘書長發出書面通知。 (2) 如— (a) 學校的教員及(在適用情況下)專責人員通過決議,決定該校的某教員校董或替代教員校董不適宜繼續擔任有關校董職位;及 (b) 該決議的通過方式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類似為提名而選出該校董所用的方式, 則該校的校長須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就該校董發出第(1)款所指的通知。 (3) 學校的認可家長教師會可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就要求內指明的該校的家長校董或替代家長校董發出第(1)款所指的通知。 (4) 學校的認可校友會可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就要求內指明的該校的校友校董發出第(1)款所指的通知。 (5) 學校的辦學團體可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就要求內指明的該校的辦學團體校董發出第(1)款所指的通知。 (6) 根據第(3)、(4)或(5)款提出的要求除非按以下規定由提出要求的人藉通過決議而授權提出,否則不具效力— (a) 基於有關校董不適宜繼續任職的理由而通過決議;及 (b) 決議的通過方式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類似有關的校董為提名而選出所用的方式。 (7)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就取消任何該校的獨立校董的註冊,向常任秘書長發出書面通知。 (8) 在第(3)及(4)款中,凡提述學校,即包括提述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上午班或下午班。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Y 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VerDate:01/01/2005 法團校董會的運作 (1) 法團校董會須— (a) 備有常任秘書長所批准的書面章程;及 (b) 按照其章程處理其事務。 (2) 法團校董會可藉按其章程規定的方式通過的決議,修訂其章程。 (3) 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修訂— (a) 須送交常任秘書長;及 (b) 不得在如此送交後的一個月內生效。 (4) 在向常任秘書長送交的修訂生效前,常任秘書長可藉向有關的法團校董會發出的書面通知,反對該修訂。通知須指明反對的理由。 (5) 在第66(1)(ba)條的規限下,遭常任秘書長反對的修訂屬無效。 (6) 常任秘書長可藉通知要求法團校董會,按他指明的方式修訂該會的章程,以確保法律及一般教育政策獲遵從。該會須據此而修訂其章程。 (7) 第(3)及(4)款不適用於根據第(6)款作出的修訂。 (8) 如擬在某日期(“原定生效日期”)生效的章程修訂根據第(4)款遭反對,而該反對根據第64條遭推翻— (a) (如常任秘書長沒有根據第65條在該條所提述的14天的期間內針對該項推翻提出上訴)該項修訂在— (i) 該期間屆滿時生效;或 (ii) 原定生效日期生效,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常任秘書長有根據第65條針對該項推翻提出上訴而該項推翻獲維持)該項修訂在— (i) 該項推翻獲維持的日期生效;或 (ii) 原定生效日期生效,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9) 法團校董會在其章程的任何修訂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份其經修訂的章程送交常任秘書長。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Z 職能的轉授 VerDate:01/01/2005 (1) 法團校董會可一般地或為任何特定目的,將本條例(第40AE條及《教育規例》(第279章,附屬法例A)第76條除外)授予它的任何職 能,轉授予有關學校的任何校董。 (2) 凡校董執行一項本條例授予法團校董會的職能,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該會須被視為已將該項職能轉授予該校董。 (3) 凡有一項根據第(1)款作出的職能轉授,有關校董須— (a) 就任何依據該項經轉授的職能而作出的作為向法團校董會報告;及 (b) 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後的該會會議上作出該報告。 (4) 經轉授的職能如由獲轉授人妥為執行,須被視為已由有關法團校董會執行。 (5)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法團校董會仍可執行該項職能。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A 常任秘書長提名的人可出席會議 VerDate:01/01/2005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某公職人員出席某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某會議將會有助於該校的營辦和表現— (a) 常任秘書長可藉向該會發出的書面通知提名該公職人員出席該會議;及 (b) 該公職人員可出席該會議,並在會議上提供他認為合適的意見。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B 法團校董會的帳目 VerDate:01/01/2005 (1) 法團校董會須— (a) 按— (i) 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視何者適用而定);或 (ii) 常任秘書長不時為施行本段而發出的指示, 規定備存妥善的帳簿以及其他財務及會計紀錄; (b) 安排就該會的每一會計年度擬備該會的帳目報表;及 (c) 按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時間及以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方式,向常任秘書長提交該帳目報表。 (2) 第(1)款所述的帳目報表須— (a) 包括收支帳目及資產負債表;及 (b) 由有關學校的校監及一名為該目的而獲該校的法團校董會一般授權行事或特別授權行事的其他校董簽署認證。 (3) 法團校董會須委任一名會計師為核數師。 (4) 根據第(3)款委任的核數師須— (a) 審計根據第(1)款擬備的帳目; (b) 就以下事項作出報告— (i) 該帳目及資產負債表是否中肯地反映該法團校董會在該帳目及資產負債表所關乎的會計年度內的財務往來;及 (ii) 法團校董會在該年度終結時的財務狀況,但可附加他認為合適的附帶聲明(如有的話); (c) 按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時間將該報告提交常任秘書長; (d) 有權要求他認為為履行其責任而需要的資料及解釋;及 (e) 遵從常任秘書長為施行本段而不時作出的指示。 (5) 法團校董會須准許— (a) 常任秘書長; (b) 任何學校督學;或 (c) 根據第(3)款委任的核數師, 查閱帳簿及法團校董會控制下所有與法團校董會的財務往來有關的憑單、收據、發票、文件及紀錄。 (6) 在本條中,“會計師”(accountant)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會計師”(accountant) 教育條例 - SECT 40BC 文件的送達 VerDate:01/01/2005 任何文件可藉留放在或以郵遞方式送交法團校董會的註冊辦事處而送達該會。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D 禁止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執行判決 VerDate:01/01/2005 在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執行一項針對某學校的法團校董會作出的判決時,不得扣押符合以下說明的財產— (a) 處於該校校舍內的;及 (b) 在與教導該校學生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E 解散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根據第22條被取消時— (a) 有關法團校董會須予解散; (b) 該會的名稱須從法團校董會註冊記錄冊中刪除;及 (c) 在緊接該會解散前由它擁有的財產須歸屬作為根據《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法團條例》(第1098章)組成的單一法團的常任秘書長,而常任秘書長 須—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i)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以他認為公平的方式,運用該等財產清償在緊接該會解散前尚未清償的該會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 (ii) (如在作出上述清償(如有的話)後有剩餘的屬捐贈予該會的財產)將該財產交還有關的捐贈者,除非該捐贈者在捐贈時,表示他不欲在該會解 散的情況下索回該財產; (iii) (如在作出上述清償或交還(如有的話)後仍有任何剩餘的財產)運用該財產於任何有助於香港教育的目的。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E 解散 VerDate:01/01/2005 在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根據第22條被取消時— (a) 有關法團校董會須予解散; (b) 該會的名稱須從法團校董會註冊記錄冊中刪除;及 (c) 在緊接該會解散前由它擁有的財產須歸屬作為根據《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法團條例》(第1098章)組成的單一法團的常任秘書長,而常任秘 書長須— (i)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以他認為公平的方式,運用該等財產清償在緊接該會解散前尚未清償的該會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 (ii) (如在作出上述清償(如有的話)後有剩餘的屬捐贈予該會的財產)將該財產交還有關的捐贈者,除非該捐贈者在捐贈時,表示他不欲在該會解 散的情況下索回該財產; (iii) (如在作出上述清償或交還(如有的話)後仍有任何剩餘的財產)運用該財產於任何有助於香港教育的目的。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F 就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每年作出申報 VerDate:01/01/2005 關於校董的條文 (1) 學校校董須每12個月最少一次向該學校的法團校董會作出書面申報,該申報須— (a) 述明在任何與他作為該校校董方面的職責產生或可能產生衝突的事宜中,他具有的任何直接或間接的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的詳情;或 (b) 述明他沒有上述利害關係。 (2) 在申報中所述的任何事宜發生改變後的一個月內,作出申報的校董須向法團校董會作出另一份述明該項改變的書面申報。 (3) 如法團校董會提出要求,作出申報的校董須向該會提供它認為為確立該申報內所載任何詳情而需要的進一步資料。 (4) 校董不得根據第(1)或(2)款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申報。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G 披露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 VerDate:01/01/2005 (1) 如— (a) 校董在任何正於或將於法團校董會會議上考慮的事宜中,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及 (b) 該事宜看似與該校董正當執行他在考慮該事宜方面的職責產生衝突, 該校董須於會議上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或(如他不出席該會議)藉在會議前向該法團校董會發出書面通知而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2) 任何校董如根據第(1)款披露— (a) 他或他的任何代名人是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團體的成員; (b) 他是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團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c) 他是某指明人士的合夥人或受僱於該指明人士;或 (d) 他有一些關乎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團體或關乎某指明人士的其他指明利害關係, 則就關乎該公司或其他團體或關乎該人士的事宜中的利害關係(該利害關係是可能在作出披露的日期後產生,並且是根據第(1)款須予披露的)而言,即屬已充分披露該 利害關係的性質。在本款中,“指明”(specified) 指在有關校董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中指明。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披露,須記錄在有關的會議的會議紀錄內。 (4) 在校董已披露在任何事宜中的利害關係的性質後,除非法團校董會另有決定,否則他不得— (a) 在該會就該事宜進行商議時在場;或 (b) 在該會就該事宜進行商議或作出決定時參與商議或決定。 (5) 為法團校董會根據第(4)款作出決定的目的,在該項披露所關乎的事宜中有任何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的校董,不得— (a) 在該會為作出決定而進行商議時在場;或 (b) 在該會作出決定時參與作出決定。 (6) 為施行本條,校董如屬受僱於有關學校工作的人,並不僅因下述情況而在某事宜中有任何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 (a) 他在該事宜上具有的利害關係不大於下述利害關係— (i) (如他受僱為教員)該校一般教員的利害關係; (ii) (如他受僱擔任教員以外的職位)受僱於該校教員以外職位的一般人士的利害關係; (b) 該考慮中或商議中的事宜涉及由法團校董會執行它在關乎該校的課程方面的職能;或 (c) 該考慮中或商議中的事宜牽涉法團校董會的開支。 (7) 不得因任何校董在某事宜中有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而阻止該校董在法團校董會投購保險以對各校董因其職位產生的法律責任提供保障的 建議上,加以考慮及投票。不得因任何校董的利害關係而阻止法團校董會獲取保險和繳付有關保費。 (8) 違反本條並不使法團校董會的決定失效。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指明”(specified) 教育條例 - SECT 40BH 利害關係登記冊 VerDate:01/01/2005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 (a) 備存一份登記冊,登記所有根據第40BF條作出的申報; (b) 備存一份登記冊,登記所有根據第40BG條作出的披露; (c) 容許任何學校督學在合理時間內查閱根據(a)或(b)段備存的登記冊,使常任秘書長能確定第40BF或40BG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否 獲遵從;及 (d) 容許公眾人士在合理時間內查閱根據(b)段備存的登記冊。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I 校董的權利和法律責任及保障 VerDate:01/01/2005 (1) 校董不得憑藉其校董職位而享有法團校董會任何財產的實益權益。 (2) 校董不得就他真誠地執行或本意是執行其校董職位的任何職能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3) 就任何由學校的法團校董會作出或不作出的事情而言,或就任何代表該會作出或不作出的事情而言,除非該校的某校董就該事情沒有真誠行事,否 則不得為該事情或不作為而針對該校董提起民事法律程序。 (4) 第(2)款授予的保障並不在任何方面影響有關法團校董會就校董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有關職能的作為或不作為方面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J 就現有直資學校或指明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 VerDate:01/01/2005 法團校董會的設立:現有學校 任何學校如— (a) 屬直資學校並— (i) 屬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及 (ii) 已開始(不論是否在2005年1月1日前)營辦;或 (b) 屬指明學校, 其辦學團體可將它就該校設立法團校董會的意向,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K 就現有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而作出呈遞 VerDate:22/05/2009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描述的學校— (a) 屬資助學校,並— (i) 屬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及 (ii) 在2005年1月1日前已開始營辦; (b) 屬直資學校,而已有通知根據第40BJ條就該校發出;及 (c) 屬指明學校,而已有通知根據第40BJ條就該校發出。 (2) 學校的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草稿。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呈遞須— (a) (如屬資助學校)在2011年7月1日前作出; (由2009年第11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如屬直資學校或指明學校)在就該校根據第40BJ條發出的通知的日期的6個月內作出。 (4) 凡常任秘書長為令他能夠行使他在第40BL或40BM條下的權力而合理地要求關乎呈遞的進一步資料,辦學團體須向他提供該等資料。 (5) 立法會可在2008年10月1日之後但在2009年7月1日之前通過決議,藉廢除“2009年7月1日”而代以一個在2009年7月1日 之後但在2011年7月2日之前的日期的方式,修訂第(3)(a)款。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K 就現有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而作出呈遞 VerDate:01/01/2005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描述的學校— (a) 屬資助學校,並— (i) 屬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及 (ii) 在2005年1月1日前已開始營辦; (b) 屬直資學校,而已有通知根據第40BJ條就該校發出;及 (c) 屬指明學校,而已有通知根據第40BJ條就該校發出。 (2) 學校的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草稿。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呈遞須— (a) (如屬資助學校)在2009年7月1日前作出; (b) (如屬直資學校或指明學校)在就該校根據第40BJ條發出的通知的日期的6個月內作出。 (4) 凡常任秘書長為令他能夠行使他在第40BL或40BM條下的權力而合理地要求關乎呈遞的進一步資料,辦學團體須向他提供該等資料。 (5) 立法會可在2008年10月1日之後但在2009年7月1日之前通過決議,藉廢除“2009年7月1日”而代以一個在2009年7月1日 之後但在2011年7月2日之前的日期的方式,修訂第(3)(a)款。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L 章程草稿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常任秘書長須按照任何根據第84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批准或拒絕批准根據第40BK(2)條呈遞的章程的草稿。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M 建議校董名單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1) 在章程的草稿獲常任秘書長批准後,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 (a) 學校的建議校董名單;及 (b) 每名建議的校董遵從第28條作出的尋求註冊為該校校董的申請。 (2) 如— (a) 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組成— (i) 符合本部條文;及 (ii) 符合經根據第40BL條批准的有關章程的草稿;及 (b) 常任秘書長經顧及第30條訂明的理由,信納所有建議的校董均適合註冊為有關學校的校董, 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呈遞的建議校董名單。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N 成立為法團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 (a) 根據第40BL條批准章程的草稿;及 (b) 根據第40BM條批准建議的校董的名單, 他須— (c) 根據第29條將建議的校董註冊為有關學校的校董;及 (d) 採用他指明的格式發出法團證明書。 (2) 自法團證明書指明的成立為法團的日期起— (a) 該校的校監即停止擔任該校的校監; (b) 所有在緊接該日期前擔任有關學校校董的校董即停止擔任該校的校董;及 (c) 有關法團校董會須設立為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 (3) 根據第(2)款設立的法團校董會— (a) 須有— (i) “The 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有關學校的註冊英文校名)”的英文名稱;及 (ii) “(該校的註冊中文校名)法團校董會”的中文名稱; (b) 可以其名義起訴及被起訴,並可在本條例的規限下,作出及容受作為一個法人團體可合法地作出及容受的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c) 須備有法團印章,並須依據該會的決議而蓋印,由有關學校的校監及另一名為該目的而獲該會一般授權行事或特別授權行事的校董簽署認證;及 (d) 須有一個位於學校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上指明的房產的地址的註冊辦事處。 (4) 政府無須向任何憑藉本條的施行而停止擔任校監或校董的人支付賠償。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O 法團證明書的效力 VerDate:01/01/2005 根據第40BN條發出的法團證明書須為有關法團校董會已根據本條例妥為設立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P 關於設立法團校董會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附表1就不設學校管理公司的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設立具有效力。 (2) 教育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 (由2007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P 關於設立法團校董會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1/2005 (1) 附表1就不設學校管理公司的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設立具有效力。 (2) 教育統籌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Q 學校管理公司的解散 VerDate:01/01/2005 (1) 凡學校管理公司已為營辦某間學校的目的而成立為法團,本條即適用。 (2) 在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40BN條設立當日,該校的學校管理公司即被當作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A(1)條解散,猶如原 訟法庭已在該日根據該條作出命令飭令該公司須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並予以解散一樣。 (3) 公司註冊處處長須在學校的法團校董會設立當日或在該日期後的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校的學校管理公司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 (4) 儘管下述條文另有規定,本條仍然有效— (a) 該學校管理公司的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中的管限其清盤或解散的條文;及 (b) 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 (5)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A(2)及292條不適用於根據第(2)款被當作解散的學校管理公司。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R 關於解散學校管理公司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附表2就在學校的法團校董會設立時該校的學校管理公司根據第40BQ條解散而具有效力。 (2) 教育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R 關於解散學校管理公司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1/2005 (1) 附表2就在學校的法團校董會設立時該校的學校管理公司根據第40BQ條解散而具有效力。 (2) 教育統籌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S 沒有設立法團校董會 VerDate:01/01/2005 (1) 如— (a) 資助學校的辦學團體沒有遵從第40BK條;或 (b) 常任秘書長拒絕根據第40BN條就該校發出法團證明書, 常任秘書長可— (c) 在不損害第41條的原則下,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為該校校董;及 (d) 在不損害第31條的原則下,將該校任何校董的註冊取消。 (2) 根據第(1)款委任的校董— (a) 須任職至— (i) 他獲委任的任期屆滿為止;或 (ii) 該校的法團校董會設立為止,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及 (b) 須就本條例而言視為根據第41條委任的校董。 (3) 政府並不僅因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T 就籌辦中的直資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 VerDate:01/01/2005 法團校董會的設立:籌辦中的學校 如任何直資學校的預計開課日期是在2005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其辦學團體可將它就該校設立法團校董會的意向,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U 就籌辦中的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而作出呈遞 VerDate:01/01/2005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描述的學校— (a) 屬資助學校,而其預計開課日期是在2005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及 (b) 屬直資學校,而已有通知根據第40BT條就該校發出。 (2) 學校的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 (a) 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草稿;及 (b) 根據第11條提出的學校註冊申請。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呈遞須— (a) 在不遲於預計開課日期前6個月作出;或 (b) 在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的較後日期或之前作出。 (4) 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提供他為令他能夠行使他在第40BV或40BW條下的權力而合理地要求的關乎該項呈遞的進一步資料。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V 章程草稿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常任秘書長須按照任何根據第84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批准或拒絕批准根據第40BU(2)條呈遞的章程的草稿。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W 建議校董名單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1) 在章程的草稿獲常任秘書長批准後,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 (a) 學校的建議校董名單;及 (b) 每名建議的校董遵從第28條作出的尋求註冊為該校校董的申請。 (2) 如— (a) 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組成— (i) 符合本部條文;及 (ii) 符合經根據第40BV條批准的有關章程的草稿;及 (b) 常任秘書長經顧及第30條訂明的理由,信納所有建議的校董均適合註冊為有關學校的校董, 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呈遞的建議校董名單。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X 成立為法團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 (a) 根據第40BV條批准章程的草稿; (b) 根據第40BW條批准建議的校董的名單;及 (c) 根據第13或15條將學校註冊, 他須— (d) 根據第29條將建議的校董註冊為有關學校的校董;及 (e) 採用他指明的格式發出法團證明書。 (2) 自法團證明書指明的成立為法團的日期起,有關法團校董會須設立為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 (3) 根據第(2)款設立的法團校董會— (a) 須有— (i) “The 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有關學校的註冊英文校名)”的英文名稱;及 (ii) “(該校的註冊中文校名)法團校董會”的中文名稱; (b) 可以其名義起訴及被起訴,並可在本條例的規限下,作出及容受作為一個法人團體可合法地作出及容受的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c) 須備有法團印章,並須依據該會的決議而蓋印,由有關學校的校監及另一名為該目的而獲該會一般授權行事或特別授權行事的校董簽署認證;及 (d) 須有一個位於學校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上指明的房產的地址的註冊辦事處。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Y 法團證明書的效力 VerDate:01/01/2005 根據第40BX條發出的法團證明書須為有關法團校董會已根據本條例妥為設立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Z 沒有設立法團校董會 VerDate:01/01/2005 (1) 如— (a) 某資助學校的預計開課日期是在2005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而該校的辦學團體沒有遵守第40BU條;或 (b) 常任秘書長拒絕根據第40BX條就有關學校發出法團證明書, 則政府與該辦學團體之間就有關學校的辦學事宜、津貼、管理及營辦訂立的任何協議,須在常任秘書長的選擇下在他指明的日期終止。 (2) 政府並不僅因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行使其選擇權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CA 設立前訂立的合約 VerDate:01/01/2005 凡— (a) 在某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40BX條設立之前,任何人與另一方訂立關於供應貨品或服務的合約,而合約的對象是該校; (b) 該人是獲得該校的辦學團體的書面授權而訂立該合約的; (c) 該人在訂立該合約前,告知另一方該校的法團校董會將會在其設立時憑藉本條成為該合約的一方;及 (d) 在緊接該會設立之前該合約是存續的, 則在該會設立時,以下條文即適用— (e) 就所有目的而言,該會取代該人而成為該合約的一方,並須視為一向是該方; (f) 該人在該合約下的所有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該會;及 (g) 該人不再是該合約的一方。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CB 設有法團校董會的資助學校可成為不設法團校董會的直資學校 VerDate:01/01/2005 在學校不再是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的 情況下適用的條文 (1) 如設有法團校董會的資助學校成為直資學校,該校的辦學團體可向常任秘書長提出申請,要求批准該校成為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 (2) 常任秘書長須在以下規定獲符合的情況下,給予屬申請標的之批准— (a) (如有關學校成為直資學校是受某些條件所規限的)該等條件均已獲符合; (b) 已為營辦該校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一間為法團的公司,而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述明該公司是為營辦該校而成立的; (c) 該公司已根據第3(2)條獲指定為學校管理公司; (d) 已為足夠數目的人註冊為該直資學校的校董而根據第28條提出申請;及 (e) 已根據第38條推薦一人成為該直資學校的校監。 (3) 自就某學校給予批准起— (a) 有關法團校董會即告解散; (b) 該會的名稱須從法團校董會登記冊中刪除;及 (c) 附表2就該會的解散具有效力。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1 由常任秘書長委任校董 VerDate:01/01/2005 第IIIC部 常任秘書長可委任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17條代替)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某間學校的管理並不令人滿意或該校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 (b) 某間學校校董會的組成相當不可能使該學校管理令人滿意,或相當不可能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或 (c) 由於任何理由,某間學校並無校董,(由1982年第61號第4條增補) 他可委任一人或多於一人出任該校校董,任期按常任秘書長認為適當者而定。 (由1982年第61號第4條修訂) (2) 任何人獲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委任為某學校的校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須當作為根據第29(1)條獲註冊為該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號第16條修訂) (b) 須按照常任秘書長發出的任何指示執行其職能;及 (c) 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校舍。 (3) 即使有第(1)及第(2)款的規定,任何人獲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委任為某學校的校董,不得分享該校任何利潤,亦無須就該校校董會或 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用以營辦該校而招致的任何財政上義務負上法律責任。 (由2004年第27號第18條修訂)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1 由常任秘書長委任校董 VerDate:28/02/2003 委任校董 (由1982年第61號第4條修訂)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某間學校的管理並不令人滿意或該校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 (b) 某間學校校董會的組成相當不可能使該學校管理令人滿意,或相當不可能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或 (c) 由於任何理由,某間學校並無校董,(由1982年第61號第4條增補) 他可委任一人或多於一人出任該校校董,任期按常任秘書長認為適當者而定。 (由1982年第61號第4條修訂) (2) 任何人獲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委任為某學校的校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須當作為根據第29(1)條獲註冊為該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號第16條修訂) (b) 須按照常任秘書長發出的任何指示執行其職能;及 (c) 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校舍。 (3) 即使有第(1)及第(2)款的規定,任何人獲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委任為某學校的校董,不得分享該校任何利潤,亦無須就該校校董會用 以營辦該校而招致的任何財政上義務負上法律責任。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1 由署長委任校董 VerDate:30/06/1997 委任校董 (由1982年第61號第4條修訂) (1) 如署長覺得─ (a) 某間學校的管理並不令人滿意或該校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 (b) 某間學校校董會的組成相當不可能使該學校管理令人滿意,或相當不可能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或 (c) 由於任何理由,某間學校並無校董,(由1982年第61號第4條增補) 他可委任一人或多於一人出任該校校董,任期按署長認為適當者而定。 (由1982年第61號第4條修訂) (2) 任何人獲署長根據第(1)款委任為某學校的校董─ (a) 須當作為根據第29(1)條獲註冊為該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號第16條修訂) (b) 須按照署長發出的任何指示執行其職能;及 (c) 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校舍。 (3) 即使有第(1)及第(2)款的規定,任何人獲署長根據第(1)款委任為某學校的校董,不得分享該校任何利潤,亦無須就該校校董會用以營辦 該校而招致的任何財政上義務負上法律責任。 教育條例 - SECT 42 教員須為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教員 一般事務 (1) 任何人不得在學校任教,除非他是─ (a) 檢定教員;或 (b) 准用教員。 (2) 准用教員除非按照就該教員而發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上所指明的條件或限制任教,否則不得在學校任教。 教育條例 - SECT 43 常任秘書長可要求擬任教的教員接受健康檢查 VerDate:28/02/2003 常任秘書長為任何人註冊為教員前或就任何人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前,可要求該人接受健康檢查。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3 署長可要求擬任教的教員接受健康檢查 VerDate:30/06/1997 署長為任何人註冊為教員前或就任何人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前,可要求該人接受健康檢查。 教育條例 - SECT 44 註冊為教員的申請 VerDate:28/02/2003 教員的註冊 教員註冊的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向常任秘書長提出;及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b) 附交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 教育條例 - SECT 44 註冊為教員的申請 VerDate:01/06/2001 教員的註冊 教員註冊的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向署長提出;及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b) 附交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 教育條例 - SECT 44 註冊為教員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教員的註冊 教員註冊的申請須 ─ (a) 以訂明表格向署長提出;及 (b) 附交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 教育條例 - SECT 45 教員的註冊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第44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 訂) (a) 將申請人註冊為教員;或 (b) 根據第46條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教員。 (2)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將申請人註冊為教員時,須採用指明格式向申請人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由 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5 教員的註冊 VerDate:01/06/2001 (1) 署長接獲按照第44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 將申請人註冊為教員;或 (b) 根據第46條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教員。 (2) 署長根據第(1)款將申請人註冊為教員時,須採用指明格式向申請人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5 教員的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接獲按照第44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 將申請人註冊為教員;或 (b) 根據第46條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教員。 (2) 署長根據第(1)款將申請人註冊為教員時,須以訂明的表格向申請人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 教育條例 - SECT 46 拒絕教員註冊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申請人有以下情況,可拒絕該申請人註冊為教員─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該人並非出任教員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b) 該人被裁定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c) 該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以前曾被取消; (d) 該人健康狀況不適宜; (e) 該人並沒有具備所訂明的資格; (f) 該人已年滿70歲;或 (g) 該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請時,即─ (i) (由1993年第42號第17條廢除) (ii) 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 (iii) 僱用校內准用教員, 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教育條例 - SECT 46 拒絕教員註冊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如署長覺得申請人有以下情況,可拒絕該申請人註冊為教員─ (a) 該人並非出任教員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b) 該人被裁定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c) 該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以前曾被取消; (d) 該人健康狀況不適宜; (e) 該人並沒有具備所訂明的資格; (f) 該人已年滿70歲;或 (g) 該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請時,即─ (i) (由1993年第42號第17條廢除) (ii) 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 (iii) 僱用校內准用教員, 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教育條例 - SECT 47 取消教員註冊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教員的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基於第46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教員的任何理由,不論在該教員註冊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b)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教員不稱職; (c) 如該教員已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d)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教員作出的任何行為,屬常任秘書長認為足以構成專業上的失當行為者;或 (e)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教員作出的任何行為,屬常任秘書長認為不利於維持該教員任教的學校的良好秩序及紀律者。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7 取消教員註冊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教員的註冊─ (a) 基於第46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教員的任何理由,不論在該教員註冊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b) 如署長覺得該教員不稱職; (c) 如該教員已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d) 如署長覺得該教員作出的任何行為,屬署長認為足以構成專業上的失當行為者;或 (e) 如署長覺得該教員作出的任何行為,屬署長認為不利於維持該教員任教的學校的良好秩序及紀律者。 教育條例 - SECT 48 可申請僱用准用教員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准用教員 僱用某人為某間學校的准用教員的申請,只可在申請人認為沒有合適的檢定教員可供該學校僱用為教員的情況下提出。 教育條例 - SECT 49 僱用准用教員的申請 VerDate:01/01/2005 (1) 僱用某人為某間學校的准用教員的申請,須由以下的人向常任秘書長提出─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如屬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由管理當局提出;或 (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b) 如屬擬用以營辦的學校,則由該校申請註冊人提出。 (2) 僱用某人為學校的准用教員的申請,須採用指明格式提出。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9 僱用准用教員的申請 VerDate:28/02/2003 (1) 僱用某人為某間學校的准用教員的申請,須由以下的人向常任秘書長提出─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如屬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由校監提出;或 (b) 如屬擬用以營辦的學校,則由該校申請註冊人提出。 (2) 僱用某人為學校的准用教員的申請,須採用指明格式提出。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9 僱用准用教員的申請 VerDate:01/06/2001 (1) 僱用某人為某間學校的准用教員的申請,須由以下的人向署長提出─ (a) 如屬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由校監提出;或 (b) 如屬擬用以營辦的學校,則由該校申請註冊人提出。 (2) 僱用某人為學校的准用教員的申請,須採用指明格式提出。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9 僱用准用教員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僱用某人為某間學校的准用教員的申請,須由以下的人向署長提出─ (a) 如屬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由校監提出;或 (b) 如屬擬用以營辦的學校,則由該校申請註冊人提出。 (2) 僱用某人為學校的准用教員的申請,須以訂明的表格提出。 教育條例 - SECT 50 准用教員許可證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第49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 訂) (a) 採用指明格式向有關學校的管理當局發出一份許可證;或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b) 根據第51條拒絕發出有關的許可證。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須指明可僱用該准用教員的學校,並可就該校僱用該名准用教員而施加常任秘書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 (3) 常任秘書長如根據第(1)款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亦須向有關的准用教員發出一份該許可證的文本。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0 准用教員許可證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第49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 訂) (a) 採用指明格式向有關學校的校監發出一份許可證;或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b) 根據第51條拒絕發出有關的許可證。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須指明可僱用該准用教員的學校,並可就該校僱用該名准用教員而施加常任秘書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 (3) 常任秘書長如根據第(1)款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亦須向有關的准用教員發出一份該許可證的文本。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0 准用教員許可證 VerDate:01/06/2001 (1) 署長接獲按照第49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 採用指明格式向有關學校的校監發出一份許可證;或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b) 根據第51條拒絕發出有關的許可證。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須指明可僱用該准用教員的學校,並可就該校僱用該名准用教員而施加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 (3) 署長如根據第(1)款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亦須向有關的准用教員發出一份該許可證的文本。 教育條例 - SECT 50 准用教員許可證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接獲按照第49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 以訂明的表格向有關學校的校監發出一份許可證;或 (b) 根據第51條拒絕發出有關的許可證。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須指明可僱用該准用教員的學校,並可就該校僱用該名准用教員而施加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 (3) 署長如根據第(1)款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亦須向有關的准用教員發出一份該許可證的文本。 教育條例 - SECT 51 拒絕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根據第50(1)條拒絕就任何人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 (由2000年第21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 第11條修訂) (a) 如常任秘書長認為有合適的檢定教員可供有關學校僱用為教員; (b) 基於第46(a)、(b)、(c)、(d)或(f)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人的任何理由; (c) 如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人並沒有具備所訂明的資格;或 (d)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申請人或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請時,即─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由1993年第42號第18條廢除) (ii) 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 (iii) 僱用某人為某間學校的准用教員, 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第58A條禁止某人被僱用為某資助學校的教員,則常任秘書長須拒絕為該人受僱為該校的教員而發出 准用教員許可證。 (由2000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1 拒絕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的理由 VerDate:24/03/2000 (1) 署長可在以下情況根據第50(1)條拒絕就任何人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 (由2000年第21號第3條修訂) (a) 如署長認為有合適的檢定教員可供有關學校僱用為教員; (b) 基於第46(a)、(b)、(c)、(d)或(f)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人的任何理由; (c) 如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人並沒有具備所訂明的資格;或 (d) 如署長覺得該申請人或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請時,即─ (i) (由1993年第42號第18條廢除) (ii) 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 (iii) 僱用某人為某間學校的准用教員, 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第58A條禁止某人被僱用為某資助學校的教員,則署長須拒絕為該人受僱為該校的教員而發出准用教 員許可證。 (由2000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51 拒絕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可在以下情況根據第50(1)條拒絕就任何人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 (a) 如署長認為有合適的檢定教員可供有關學校僱用為教員; (b) 基於第46(a)、(b)、(c)、(d)或(f)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人的任何理由; (c) 如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人並沒有具備所訂明的資格;或 (d) 如署長覺得該申請人或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請時,即─ (i) (由1993年第42號第18條廢除) (ii) 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 (iii) 僱用某人為某間學校的准用教員, 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教育條例 - SECT 52 取消准用教員許可證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准用教員許可證─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基於第51(1)(b)、(c)或(d)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藉該理由他本有權拒絕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不論在發出該許可證時該理由是 否存在;或 (由2000年第21號第4條修訂) (b) 基於第47(b)、(c)、(d)或(e)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准用教員的任何理由。 (2) 准用教員許可證在以下情況須當作已經取消─ (a) 如該准用教員停止受僱於該許可證所指明的學校;或 (b) 如該許可證所指明的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已告取消。 (3) 在不影響第(1)或(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第58A條禁止某名受僱於某資助學校任教的准用教員繼續被僱用為該校的教員,則常任秘書 長須取消該名教員的准用教員許可證。 (由2000年第21號第4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2 取消准用教員許可證的理由 VerDate:24/03/2000 (1) 署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准用教員許可證─ (a) 基於第51(1)(b)、(c)或(d)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藉該理由他本有權拒絕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不論在發出該許可證時該理由是 否存在;或 (由2000年第21號第4條修訂) (b) 基於第47(b)、(c)、(d)或(e)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准用教員的任何理由。 (2) 准用教員許可證在以下情況須當作已經取消─ (a) 如該准用教員停止受僱於該許可證所指明的學校;或 (b) 如該許可證所指明的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已告取消。 (3) 在不影響第(1)或(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第58A條禁止某名受僱於某資助學校任教的准用教員繼續被僱用為該校的教員,則署長須取 消該名教員的准用教員許可證。 (由2000年第21號第4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52 取消准用教員許可證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准用教員許可證─ (a) 基於第51(b)、(c)或(d)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藉該理由他本有權拒絕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不論在發出該許可證時該理由是否存 在;或 (b) 基於第47(b)、(c)、(d)或(e)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准用教員的任何理由。 (2) 准用教員許可證在以下情況須當作已經取消─ (a) 如該准用教員停止受僱於該許可證所指明的學校;或 (b) 如該許可證所指明的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已告取消。 教育條例 - SECT 53 學校首任校長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校長 (1) 在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後1個月內,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須向常任秘書長推薦該校內一位教員,請求批准為校長。 (由 2004年第27號第19條修訂) (2)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教員出任該校的校長。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3 學校首任校長的批准 VerDate:28/02/2003 校長 (1) 在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後1個月內,校董會須向常任秘書長推薦該校內一位教員,請求批准為校長。 (2)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教員出任該校的校長。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3 學校首任校長的批准 VerDate:30/06/1997 校長 (1) 在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後1個月內,校董會須向署長推薦該校內一位教員,請求批准為校長。 (2)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署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教員出任該校的校長。 教育條例 - SECT 54 拒絕批准出任校長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1) 如常任秘書長並不信納某位教員是出任某間學校校長的適合及適當人選,或就提供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校而言,常任秘書長並不信納該教員是出 任該校校長的合資格人選,則常任秘書長可拒絕批准該教員出任該校校長。 (由1982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3年第38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 第21號第5條修訂)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第58A條禁止某教員被僱用為某資助學校的校長,則常任秘書長須拒絕批准該教員出任該校校 長。 (由2000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4 拒絕批准出任校長的理由 VerDate:24/03/2000 (1) 如署長並不信納某位教員是出任某間學校校長的適合及適當人選,或就提供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校而言,署長並不信納該教員是出任該校校長的 合資格人選,則署長可拒絕批准該教員出任該校校長。 (由1982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3年第38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21號第5條修 訂)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第58A條禁止某教員被僱用為某資助學校的校長,則署長須拒絕批准該教員出任該校校長。 (由2000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54 拒絕批准出任校長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如署長並不信納某位教員是出任某間學校校長的適合及適當人選,或就提供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校而言,署長並不信納該教員是出任該校校長的合資格人選,則署長可拒 絕批准該教員出任該校校長。 (由1982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3年第38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5 校長的任期 VerDate:28/02/2003 任何學校的校長出任該職位直至─ (a) 他停止註冊為教員,或停止獲准許在該學校內任職准用教員; (b) 他辭職; (c)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56條撤回其對該校長的批准;或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d)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57(2)條批准該校另一位教員出任校長。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5 校長的任期 VerDate:30/06/1997 任何學校的校長出任該職位直至─ (a) 他停止註冊為教員,或停止獲准許在該學校內任職准用教員; (b) 他辭職; (c) 署長根據第56條撤回其對該校長的批准;或 (d) 署長根據第57(2)條批准該校另一位教員出任校長。 教育條例 - SECT 56 撤回批准校長的理由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某間學校的校長有以下情況,可撤回其對該校長的批准─ (由2000年第21號第6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 11條修訂) (a) 該校長不再是出任校長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aa) 就提供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校而言,該校長並非出任校長的合資格人選; (由1982年第61號第6條增補。由1983年第38號 第4條修訂) (b) 該校長並無令人滿意地執行校長的職責; (c) 該校長已停止執行校長的職責;或 (d) 該學校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校長為該學校的校長。 (由2004年第27號第20條修訂)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第58A條禁止某資助學校的校長繼續被僱用為該校的校長,則常任秘書長須撤回其對該校長的批 准。 (由2000年第21號第6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6 撤回批准校長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某間學校的校長有以下情況,可撤回其對該校長的批准─ (由2000年第21號第6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 11條修訂) (a) 該校長不再是出任校長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aa) 就提供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校而言,該校長並非出任校長的合資格人選; (由1982年第61號第6條增補。由1983年第38號 第4條修訂) (b) 該校長並無令人滿意地執行校長的職責; (c) 該校長已停止執行校長的職責;或 (d) 校董會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校長為該學校的校長。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第58A條禁止某資助學校的校長繼續被僱用為該校的校長,則常任秘書長須撤回其對該校長的批 准。 (由2000年第21號第6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6 撤回批准校長的理由 VerDate:24/03/2000 (1) 如署長覺得某間學校的校長有以下情況,可撤回其對該校長的批准─ (由2000年第21號第6條修訂) (a) 該校長不再是出任校長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aa) 就提供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校而言,該校長並非出任校長的合資格人選; (由1982年第61號第6條增補。由1983年第38號第4條修訂) (b) 該校長並無令人滿意地執行校長的職責; (c) 該校長已停止執行校長的職責;或 (d) 校董會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校長為該學校的校長。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第58A條禁止某資助學校的校長繼續被僱用為該校的校長,則署長須撤回其對該校長的批准。 (由2000年第21號第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56 撤回批准校長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如署長覺得某間學校的校長有以下情況,可撤回其對該校長的批准─ (a) 該校長不再是出任校長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aa) 就提供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校而言,該校長並非出任校長的合資格人選; (由1982年第61號第6條增補。由1983年第38號第4條修訂) (b) 該校長並無令人滿意地執行校長的職責; (c) 該校長已停止執行校長的職責;或 (d) 校董會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校長為該學校的校長。 教育條例 - SECT 57 其後的校長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1) 如就任何學校而言,而─ (a)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54條拒絕批准獲推薦的教員出任其校長;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b) 其校長根據第55條停任; (c) 其校長停止執行校長的職責;或 (d) 該學校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學校的校長為校長, (由2004年第27號第21條修訂) 則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須在1個月內,向常任秘書長推薦該校另一位教員,請求批准為校長。 (由2004年第27號第21條修訂) (2)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教員出任該校的校長。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7 其後的校長的批准 VerDate:28/02/2003 (1) 如就任何學校而言,而─ (a)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54條拒絕批准獲推薦的教員出任其校長;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b) 其校長根據第55條停任; (c) 其校長停止執行校長的職責;或 (d) 校董會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學校的校長為校長, 則校董會須在1個月內,向常任秘書長推薦該校另一位教員,請求批准為校長。 (2)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教員出任該校的校長。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7 其後的校長的批准 VerDate:30/06/1997 (1) 如就任何學校而言,而─ (a) 署長根據第54條拒絕批准獲推薦的教員出任其校長; (b) 其校長根據第55條停任; (c) 其校長停止執行校長的職責;或 (d) 校董會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學校的校長為校長, 則校董會須在1個月內,向署長推薦該校另一位教員,請求批准為校長。 (2)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署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教員出任該校的校長。 教育條例 - SECT 57A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校長的遴選 VerDate:01/01/2005 (1) 本條適用於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 (2) 在根據第57條推薦任何人之前,法團校董會須委出一個校長遴選委員會。 (3) 校長遴選委員會須— (a) 向法團校董會負責;及 (b) 由以下人士組成— (i) 有關學校的辦學團體的代表; (ii) 作為法團校董會的代表的該校校董;及 (iii) (如適用的話)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的其他人。 (4) 校長遴選委員會須從獲該校的辦學團體、法團校董會或該兩者(視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規定而定)以公開、公平及開放透明的方式提名的候選人 中,以公開、公平及開放透明的方式選擇一個適合的人以根據第57條予以推薦。 (5) 學校法團校董會須根據第57條推薦校長遴選委員會所選擇的人。 (6) 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第(2)、(3)、(4)及(5)款不適用— (a) 有關學校的辦學團體有根據第40AG(1)(a)(ii)條向法團校董會提出要求;或 (b) 常任秘書長在辦學團體或法團校董會提出申請及令他滿意的良好因由的情況下,豁免該會使它無需就任何一任該校校長遵守該四款的規定。 (第IIIC部由2004年第27號第22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58 校長的職能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校長在符合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指示下,須負責其學校的教學及紀律,而為此等目的,他具有管轄該校教員及學生的 權限。 (由2004年第27號第23條修訂) (2) 常任秘書長可就任何與學校的教學及紀律有關的事項而與該校校長接觸,而在此等情況下,校長須直接與常任秘書長通信。 (由2003年第 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8 校長的職能 VerDate:28/02/2003 (1) 學校校長在符合校董會的指示下,須負責其學校的教學及紀律,而為此等目的,他具有管轄該校教員及學生的權限。 (2) 常任秘書長可就任何與學校的教學及紀律有關的事項而與該校校長接觸,而在此等情況下,校長須直接與常任秘書長通信。 (由2003年第 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8 校長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1) 學校校長在符合校董會的指示下,須負責其學校的教學及紀律,而為此等目的,他具有管轄該校教員及學生的權限。 (2) 署長可就任何與學校的教學及紀律有關的事項而與該校校長接觸,而在此等情況下,校長須直接與署長通信。 教育條例 - SECT 58AA 獲推薦的人執行校長的職能 VerDate:01/01/2005 (1) 任何並非某學校校長但已根據第53(1)或57(1)條獲推薦為該校校長的教員,在他仍屬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的期間,可在該推薦— (a) 根據第53(2)或57(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獲得批准之前;或 (b) 根據第54條被拒絕之前, 執行該校校長的職能。 (2) 任何根據第(1)款執行校長職能的教員,就本條例(第40AL(2)(b)、55及56條除外)而言須視為校長。 (由2004年第 27號第24條修訂) (由2001年第8號第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58AA 獲推薦的人執行校長的職能 VerDate:01/06/2001 (1) 任何並非某學校校長但已根據第53(1)或57(1)條獲推薦為該校校長的教員,在他仍屬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的期間,可在該推薦— (a) 根據第53(2)或57(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獲得批准之前;或 (b) 根據第54條被拒絕之前, 執行該校校長的職能。 (2) 任何根據第(1)款執行校長職能的教員,就本條例(第55及56條除外)而言須視為校長。 (由2001年第8號第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58A 禁止僱用指明年齡的人為資助學校的教員或校長 VerDate:28/02/2003 資助學校的教員及校長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a)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條件均會符合的情況下被僱用為某資助學校的教員或校長— (i) 該人在本條生效後開始如此受僱;及 (ii) 在該受僱期間開始時已年滿60歲; (b) 任何受僱於資助學校為教員或校長的人,如在某學年開始前已年滿60歲,則不得在該學年內繼續如此受僱,但按照常任秘書長根據第 58B(2)(a)條發出的准許行事者除外。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 如某資助學校的教員因任何理由而在任何期間不能執行其作為該校教員的職責,在該期間內僱用任何人為該教員的臨時替代人;或 (b) 僱用任何人為某資助學校的教員,而該人的職位並不在該校經常任秘書長不時批准的教職員編制之內。 (由2000年第21號第7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8A 禁止僱用指明年齡的人為資助學校的教員或校長 VerDate:24/03/2000 資助學校的教員及校長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a)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條件均會符合的情況下被僱用為某資助學校的教員或校長— (i) 該人在本條生效後開始如此受僱;及 (ii) 在該受僱期間開始時已年滿60歲; (b) 任何受僱於資助學校為教員或校長的人,如在某學年開始前已年滿60歲,則不得在該學年內繼續如此受僱,但按照署長根據第 58B(2)(a)條發出的准許行事者除外。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 如某資助學校的教員因任何理由而在任何期間不能執行其作為該校教員的職責,在該期間內僱用任何人為該教員的臨時替代人;或 (b) 僱用任何人為某資助學校的教員,而該人的職位並不在該校經署長不時批准的教職員編制之內。 (由2000年第21號第7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58B 申請准許繼續僱用在職的資助學校教員或校長 VerDate:01/01/2005 (1) 資助學校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可向常任秘書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准許在一段不超過一個學年的期間內繼續僱用某教員為 教員,或在一段不超過一個學年的期間內繼續僱用其校長為校長。提出上述申請的先決條件為—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25條 修訂) (a) 除非有上述准許,否則第58A(1)(b)條會禁止該教員或校長繼續被如此僱用;及 (b) 該教員或校長在緊接該期間開始前,是該校的在職教員或校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常任秘書長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在第(3)款的規限下,並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對該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 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向有關學校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發出書面准許,准許在該申請所指明的期間內或在常任秘書長認為合適而不超過一個學年 的期間內,繼續僱用有關教員為該校的教員,或繼續僱用有關校長為該校的校長;或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25條修訂) (b) 拒絕發出該准許。 (3) 根據第(2)(a)款准許某教員或校長繼續被僱用的最長合計期間不得超過5個連續的學年。 (由2000年第21號第7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58B 申請准許繼續僱用在職的資助學校教員或校長 VerDate:28/02/2003 (1) 資助學校的校董會可向常任秘書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准許在一段不超過一個學年的期間內繼續僱用某教員為教員,或在一段不超過一個學年的期 間內繼續僱用其校長為校長。提出上述申請的先決條件為—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除非有上述准許,否則第58A(1)(b)條會禁止該教員或校長繼續被如此僱用;及 (b) 該教員或校長在緊接該期間開始前,是該校的在職教員或校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常任秘書長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在第(3)款的規限下,並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對該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 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向有關學校的校董會發出書面准許,准許在該申請所指明的期間內或在常任秘書長認為合適而不超過一個學年的期間內,繼續僱用有關教員為該校 的教員,或繼續僱用有關校長為該校的校長;或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b) 拒絕發出該准許。 (3) 根據第(2)(a)款准許某教員或校長繼續被僱用的最長合計期間不得超過5個連續的學年。 (由2000年第21號第7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58B 申請准許繼續僱用在職的資助學校教員或校長 VerDate:24/03/2000 (1) 資助學校的校董會可向署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准許在一段不超過一個學年的期間內繼續僱用某教員為教員,或在一段不超過一個學年的期間內繼 續僱用其校長為校長。提出上述申請的先決條件為— (a) 除非有上述准許,否則第58A(1)(b)條會禁止該教員或校長繼續被如此僱用;及 (b) 該教員或校長在緊接該期間開始前,是該校的在職教員或校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2) 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在第(3)款的規限下,並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對該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 向有關學校的校董會發出書面准許,准許在該申請所指明的期間內或在署長認為合適而不超過一個學年的期間內,繼續僱用有關教員為該校的教 員,或繼續僱用有關校長為該校的校長;或 (b) 拒絕發出該准許。 (3) 根據第(2)(a)款准許某教員或校長繼續被僱用的最長合計期間不得超過5個連續的學年。 (由2000年第21號第7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58C "學年" 的涵義 VerDate:24/03/2000 就第58A及58B條而言,“學年”(school year) 指每段自本條生效一周年後的每年9月1日起至下一年8月31日止的期間。 (由2000年第21號第7條增補) “學年”(school year) 教育條例 - SECT 59 上訴委員團 VerDate:01/04/2004 第Ⅴ部 上訴 (1) 為施行本部,行政長官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 (a) 一個由他認為適合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所組成的委員團(“上訴委員團”); (b) 一名上訴委員團成員擔任上訴委員團主席; (c) 他認為合適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上訴委員團成員擔任上訴委員團副主席;及 (d) 任何人擔任上訴委員團的秘書。 (2)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須在公告所指明的期間擔任有關職位,並可隨時藉給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3) 在符合本部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下,上訴委員團可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及上訴的程序,並可為該等目的訂立會議常規。 (4) 上訴委員會如提出要求,即可在上訴的處理中獲得由律政司司長委任為法律顧問的一名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協助。 (5) 在本條中,“具有法律專業資格” (legally qualified) 指具有在香港以法律執業者身分執業的資格。 (由2004年第1號第5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與2004年第1號第5條所作的修訂相關的保留條文見載於《2004年教育(雜項修訂)條例》(2004年第1號)第14條,現載錄如下─ “14. 關乎上訴委員會的保留條文 (1)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 (a) 任何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前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須當作為上訴委員團的成員,為期一段相等於倘若本條例並未制定他的任期本會餘下的期間,或 直至他在該段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不再擔任成員為止; (b)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擔任前上訴委員會主席的人,須當作為上訴委員團的主席,為期一段相等於倘若本條例並未制定他的任期本會餘下的期間,或直 至他在該段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不再擔任主席為止; (c) 就經修訂條例而言,由(a)及(b)段所述的成員及主席組成或包括該主席或任何該等成員在內的上訴委員會,須當作是妥為組成的上訴委員 會。 (2) 所有在生效日期當日仍未獲處置的在前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待決上訴程序,須在猶如本條例並未制定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和予以處置。 (3)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的效力,並不受該上訴委員會包括任何按第(1)(a)或(b)款在有關期間留任的 前上訴委員會成員或主席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內所影響。 (4) 本條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效力。 (5) 在本條中—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經修訂條例第62(1)(a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團”(Appeal Boards Panel) 指根據經修訂條例第59(1)(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團;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教育統籌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第1(2)條為本條例第5條指定的日期; “前上訴委員會”(former Appeals Board) 指根據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教育條例》(第279章)第59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經修訂條例”(Amended Ordinance) 指經本條例修訂的《教育條例》(第279章)。”。 * 生效日期:2004年4月1日。 “具有法律專業資格” (legally qualified)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上訴委員團”(Appeal Boards Panel)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前上訴委員會”(former Appeals Board) “經修訂條例”(Amended Ordinance) 教育條例 - SECT 59 上訴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第Ⅴ部 上訴 (1) 為施行本部,現設立上訴委員會,按照第(2)款而委任。 (2) 行政長官須藉憲報公告委任─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不少於9人為上訴委員會委員,其中最少3人須為檢定教員; (b) 上訴委員會主席,由根據(a)段獲委任的其中一人出任。 (3) 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任期,按該公告指明的期限而定。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會議法定人數為5位上訴委員會委員。 (5) 除非組成會議法定人數的委員中最少有3人為檢定教員,否則上訴委員會不得聆訊或裁定有關任何教員註冊或取消教員註冊的上訴。 (6) 上訴委員會─ (a) 除本部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可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及為該目的而訂立會議常規;及 (b) 在主席缺席時,可委任其中一名委員署理主席之職。 (7) 上訴委員會可提出要求,由律政司司長委任一名律政人員作為法律審裁顧問,以協助委員會進行上訴聆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8) 行政長官須委任上訴委員會秘書一名。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9 上訴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上訴 (1) 為施行本部,現設立上訴委員會,按照第(2)款而委任。 (2) 總督須藉憲報公告委任─ (a) 不少於9人為上訴委員會委員,其中最少3人須為檢定教員; (b) 上訴委員會主席,由根據(a)段獲委任的其中一人出任。 (3) 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任期,按該公告指明的期限而定。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會議法定人數為5位上訴委員會委員。 (5) 除非組成會議法定人數的委員中最少有3人為檢定教員,否則上訴委員會不得聆訊或裁定有關任何教員註冊或取消教員註冊的上訴。 (6) 上訴委員會─ (a) 除本部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可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及為該目的而訂立會議常規;及 (b) 在主席缺席時,可委任其中一名委員署理主席之職。 (7) 上訴委員會可提出要求,由律政司委任一名律政人員作為法律審裁顧問,以協助委員會進行上訴聆訊。 (8) 總督須委任上訴委員會秘書一名。 教育條例 - SECT 60 常任秘書長須將決定通知書送達受不利影響的人 VerDate:01/01/2005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常任秘書長已行使本條所載的列表第1欄內指明的條文所授予他的權力而作出決定,則他須以書面將其決定送達該列 表第2欄所指明的有關人士,述明其所作決定的理由,並將本部副本一份提供給該人。 列表 第1欄 第2欄 第14條 申請人 第20(5)(b)條 管理當局 第22(1)條 管理當局 第30(1)或(1A)條 申請人 第31(1)條 有關的校董 第35(1)條 獲推薦出任管理當局的人 第37條 停止出任管理當局的校董 第40AY條 法團校董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0BL條 辦學團體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0BM條 辦學團體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0BS(1)(c)條 辦學團體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0BS(1)(d)條 有關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0BV條 辦學團體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0BW條 辦學團體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0BZ條 辦學團體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6條 申請人 第47條 有關教員 第51(1)條 管理當局 第52(1)條 管理當局 第54(1)條 管理當局 第56(1)條 管理當局 第58B(2)(b)條 管理當局 (由2000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修訂) (2) 如根據第9(3)或(5)條作出的命令,豁免某間學校受第10條管限,則就以下情況,本條第(1)款均不適用─ (a)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0(1)條拒絕將任何人註冊為學校校董; (b)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1(1)條取消學校任何校董的註冊; (c)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5(1)條拒絕批准任何人出任學校校監; (d)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7條撤回對學校任何校監的批准; (e)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51(1)條拒絕為某人受僱為學校的准用教員而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 (f)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52(1)條取消受僱於學校任教的准用教員的准用教員許可證; (g)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54(1)條拒絕批准任何教員出任學校校長;或 (h) 根據第56(1)條撤回對任何學校校長的批准。 (由1993年第42號第19條修訂;由2000年第21號第8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0 常任秘書長須將決定通知書送達受不利影響的人 VerDate:28/02/2003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常任秘書長已行使本條所載的列表第1欄內指明的條文所授予他的權力而作出決定,則他須以書面將其決定送達該列 表第2欄所指明的有關人士,述明其所作決定的理由,並將本部副本一份提供給該人。 列表 第1欄 第2欄 第14條 申請人 第20(5)(b)條 校監 第22(1)條 校監 第30(1)條 申請人 第31(1)條 有關的註冊校董 第35(1)條 獲推薦出任校監的人 第37條 停止出任校監的校董 第46條 申請人 第47條 有關教員 第51(1)條 校監 第52(1)條 校監 第54(1)條 校監 第56(1)條 校監 第58B(2)(b)條 校監 (由2000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2) 如根據第9(3)或(5)條作出的命令,豁免某間學校受第10條管限,則就以下情況,本條第(1)款均不適用─ (a)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0(1)條拒絕將任何人註冊為學校校董; (b)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1(1)條取消學校任何校董的註冊; (c)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5(1)條拒絕批准任何人出任學校校監; (d)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7條撤回對學校任何校監的批准; (e)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51(1)條拒絕為某人受僱為學校的准用教員而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 (f)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52(1)條取消受僱於學校任教的准用教員的准用教員許可證; (g)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54(1)條拒絕批准任何教員出任學校校長;或 (h) 根據第56(1)條撤回對任何學校校長的批准。 (由1993年第42號第19條修訂;由2000年第21號第8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0 署長須將決定通知書送達受不利影響的人 VerDate:24/03/2000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署長已行使本條所載的列表第1欄內指明的條文所授予他的權力而作出決定,則他須以書面將其決定送達該列表第 2欄所指明的有關人士,述明其所作決定的理由,並將本部副本一份提供給該人。 列表 第1欄 第2欄 第14條 申請人 第20(5)(b)條 校監 第22(1)條 校監 第30(1)條 申請人 第31(1)條 有關的註冊校董 第35(1)條 獲推薦出任校監的人 第37條 停止出任校監的校董 第46條 申請人 第47條 有關教員 第51(1)條 校監 第52(1)條 校監 第54(1)條 校監 第56(1)條 校監 第58B(2)(b)條 校監 (由2000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2) 如根據第9(3)或(5)條作出的命令,豁免某間學校受第10條管限,則就以下情況,本條第(1)款均不適用─ (a) 署長根據第30(1)條拒絕將任何人註冊為學校校董; (b) 署長根據第31(1)條取消學校任何校董的註冊; (c) 署長根據第35(1)條拒絕批准任何人出任學校校監; (d) 署長根據第37條撤回對學校任何校監的批准; (e) 署長根據第51(1)條拒絕為某人受僱為學校的准用教員而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 (f) 署長根據第52(1)條取消受僱於學校任教的准用教員的准用教員許可證; (g) 署長根據第54(1)條拒絕批准任何教員出任學校校長;或 (h) 根據第56(1)條撤回對任何學校校長的批准。 (由1993年第42號第19條修訂;由2000年第21號第8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0 署長須將決定通知書送達受不利影響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署長已行使本條所載的列表第1欄內指明的條文所授予他的權力而作出決定,則他須以書面將其決定送達該列表第 2欄所指明的有關人士,述明其所作決定的理由,並將本部副本一份提供給該人。 列表 第1欄 第2欄 第14條 第20(5)(b)條 第22(1)條 申請人 校監 校監 第30(1)條 第31(1)條 第35(1)條 申請人 有關的註冊校董 獲推薦出任校監的人 第37條 第46條 第47條 停止出任校監的校董 申請人 有關教員 第51條 第52(1)條 第54條 校監 校監 校監 第56條 校監 (2) 如根據第9(3)或(5)條作出的命令,豁免某間學校受第10條管限,則就以下情況,本條第(1)款均不適用─ (a) 署長根據第30(1)條拒絕將任何人註冊為學校校董; (b) 署長根據第31(1)條取消學校任何校董的註冊; (c) 署長根據第35(1)條拒絕批准任何人出任學校校監; (d) 署長根據第37條撤回對學校任何校監的批准; (e) 署長根據第51條拒絕為某人受僱為學校的准用教員而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 (f) 署長根據第52(1)條取消受僱於學校任教的准用教員的准用教員許可證; (g) 署長根據第54條拒絕批准任何教員出任學校校長;或 (h) 根據第56條撤回對任何學校校長的批准。 (由1993年第42號第19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1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權利 VerDate:01/04/2004 (1) 任何人獲根據第60(1)條送達的通知書,可於該通知書送達後21天內,按照第(2)款將一式兩份的上訴通知書遞交上訴委員團秘書,向上 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常任秘書長在該通知書中所提述的決定。 (由2004年第1號第6條修訂) (2) 一份上訴通知書須以書面提交,並須指明─ (a) 該上訴所反對的由常任秘書長作出的決定;及 (b) 提出上訴的理由。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1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權利 VerDate:28/02/2003 (1) 任何人獲根據第60(1)條送達的通知書,可於該通知書送達後21天內,按照第(2)款將一式兩份的上訴通知書遞交上訴委員會秘書,向上 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常任秘書長在該通知書中所提述的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2) 一份上訴通知書須以書面提交,並須指明─ (a) 該上訴所反對的由常任秘書長作出的決定;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b) 提出上訴的理由。 教育條例 - SECT 61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獲根據第60(1)條送達的通知書,可於該通知書送達後21天內,按照第(2)款將一式兩份的上訴通知書遞交上訴委員會秘書,向上 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署長在該通知書中所提述的決定。 (2) 一份上訴通知書須以書面提交,並須指明─ (a) 該上訴所反對的由署長作出的決定;及 (b) 提出上訴的理由。 教育條例 - SECT 62 上訴程序 VerDate:01/04/2004 (1) 上訴委員團秘書接獲按照第61條而遞交的上訴通知書時,須─ (由2004年第1號第7條修訂) (a) 隨即將該上訴通知書的副本一份送交常任秘書長; (aa) 按照第(1A)及(1B)款委任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和裁定該項上訴; (由2004年第1號第7條增補) (b) 訂定上訴委員會聆訊該項上訴的時間及地點;及 (c) 於不遲於上訴聆訊的14天前,通知上訴人及常任秘書長有關為進行上訴聆訊而訂定的時間及地點。 (1A) 上訴委員會須由上訴委員團的下述5名成員組成— (a) 上訴委員團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 (b) 上訴委員團4名其他成員。 (由2004年第1號第7條增補) (1B) 凡上訴委員會聆訊或裁定任何關於教員註冊或取消教員註冊的上訴,則其成員中最少必須有3名檢定教員。 (由2004年第1號第7條增 補) (1C) 上訴委員會任何成員如因生病、無能力行事、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上訴委員團秘書可從上訴委員團中委任另一人代替該成 員。 (由2004年第1號第7條增補) (2) 常任秘書長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副本時,須隨即將根據第60(1)條送達上訴人的通知書副本一份送交上訴委員團秘書。 (由2004年第1號第7條修訂) (2A) 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上訴委員團主席或副主席須主持該上訴委員會所進行的上訴聆訊。 (由2004年第1號第7條增補) (3) 進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或其獲授權代表以及常任秘書長或由他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人均有權出席及就上訴陳詞。 (4) 上訴委員會可酌情決定上訴聆訊是以公開或非公開形式進行,或部分公開部分非公開形式進行。 (5) 即使上訴委員會的成員憑藉第(1C)款而變更,在上訴人及常任秘書長的同意下,有關的上訴聆訊仍可繼續進行。 (由2004年第1號第 7條代替) (6) 如上訴聆訊通知書已妥為給予上訴人及常任秘書長,上訴委員會可於上訴人或常任秘書長缺席的情況下聆訊及裁定該項上訴。 (7) 證明常任秘書長根據第60(1)條所述理由而作出決定並不正確或證明該理由未能支持該決定的舉證責任,須由上訴人承擔。 (8) 除非獲得上訴委員會許可,否則上訴人或常任秘書長均不得於上訴聆訊時引用任何並非在常任秘書長根據第60(1)條送達上訴人的通知書內所 述明的理由,或引用任何並非在上訴人於上訴通知書內所指明的理由。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2 上訴程序 VerDate:28/02/2003 (1) 上訴委員會秘書接獲按照第61條而遞交的上訴通知書時,須─ (a) 隨即將該上訴通知書的副本一份送交常任秘書長; (b) 訂定上訴委員會聆訊該項上訴的時間及地點;及 (c) 於不遲於上訴聆訊的14天前,通知上訴人及常任秘書長有關為進行上訴聆訊而訂定的時間及地點。 (2) 常任秘書長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副本時,須隨即將根據第60(1)條送達上訴人的通知書副本一份送交上訴委員會秘書。 (3) 進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或其獲授權代表以及常任秘書長或由他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人均有權出席及就上訴陳詞。 (4) 上訴委員會可酌情決定上訴聆訊是以公開或非公開形式進行,或部分公開部分非公開形式進行。 (5) 如上訴聆訊押後,則任何人除非曾出席該項上訴所有以前的聆訊,否則於恢復聆訊時,不得以上訴委員會委員的身分出席聆訊。 (6) 如上訴聆訊通知書已妥為給予上訴人及常任秘書長,上訴委員會可於上訴人或常任秘書長缺席的情況下聆訊及裁定該項上訴。 (7) 證明常任秘書長根據第60(1)條所述理由而作出決定並不正確或證明該理由未能支持該決定的舉證責任,須由上訴人承擔。 (8) 除非獲得上訴委員會許可,否則上訴人或常任秘書長均不得於上訴聆訊時引用任何並非在常任秘書長根據第60(1)條送達上訴人的通知書內所 述明的理由,或引用任何並非在上訴人於上訴通知書內所指明的理由。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2 上訴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上訴委員會秘書接獲按照第61條而遞交的上訴通知書時,須─ (a) 隨即將該上訴通知書的副本一份送交署長; (b) 訂定上訴委員會聆訊該項上訴的時間及地點;及 (c) 於不遲於上訴聆訊的14天前,通知上訴人及署長有關為進行上訴聆訊而訂定的時間及地點。 (2) 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副本時,須隨即將根據第60(1)條送達上訴人的通知書副本一份送交上訴委員會秘書。 (3) 進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或其獲授權代表以及署長或由他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人均有權出席及就上訴陳詞。 (4) 上訴委員會可酌情決定上訴聆訊是以公開或非公開形式進行,或部分公開部分非公開形式進行。 (5) 如上訴聆訊押後,則任何人除非曾出席該項上訴所有以前的聆訊,否則於恢復聆訊時,不得以上訴委員會委員的身分出席聆訊。 (6) 如上訴聆訊通知書已妥為給予上訴人及署長,上訴委員會可於上訴人或署長缺席的情況下聆訊及裁定該項上訴。 (7) 證明署長根據第60(1)條所述理由而作出決定並不正確或證明該理由未能支持該決定的舉證責任,須由上訴人承擔。 (8) 除非獲得上訴委員會許可,否則上訴人或署長均不得於上訴聆訊時引用任何並非在署長根據第60(1)條送達上訴人的通知書內所述明的理由, 或引用任何並非在上訴人於上訴通知書內所指明的理由。 教育條例 - SECT 63 證人及視察 VerDate:01/04/2004 (1) 為聆訊上訴,上訴委員會可─ (a)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聆訊及訊問經宣誓的證人; (b)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傳召任何人在上訴委員會的任何聆訊中出席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及以該人作為證人而訊問或要 求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c) 下令視察任何房產; (d) 進入及檢視任何房產。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須符合上訴委員團主席所指示的格式,並須由上訴委員團的主席(如主席不在的話,則為一名副主席)及秘書簽 署。 (由2004年第1號第8條修訂)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人─ (a) 根據第(1)款被傳召在上訴委員會的任何聆訊中出席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而加以拒絕或忽略照辦;或 (b) 作為證人而由上訴委員會或由他人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根據第(1)款加以訊問時,對於上訴委員會向他提出或經上訴委員會同意而向他提出的問 題,拒絕作答或忽略作答,或在被要求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時,拒絕或忽略照辦,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5條修訂;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作為證人的每個人,就作證及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方面所享有的特權,與在原訟法庭就民事訴訟而出庭作為證人的人所享有 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任何人─ (a) 對上訴委員會或在上訴委員會之前,行為有侮辱成分或使用任何有威脅或侮辱性詞語;或 (b) 故意干擾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使其無法進行,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5條修訂;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3 證人及視察 VerDate:02/06/2000 (1) 為聆訊上訴,上訴委員會可─ (a)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聆訊及訊問經宣誓的證人; (b)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傳召任何人在上訴委員會的任何聆訊中出席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及以該人作為證人而訊問或要 求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c) 下令視察任何房產; (d) 進入及檢視任何房產。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須依照上訴委員會主席所指示的格式發出,並須由該委員會的主席及秘書簽署。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人─ (a) 根據第(1)款被傳召在上訴委員會的任何聆訊中出席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而加以拒絕或忽略照辦;或 (b) 作為證人而由上訴委員會或由他人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根據第(1)款加以訊問時,對於上訴委員會向他提出或經上訴委員會同意而向他提出的問 題,拒絕作答或忽略作答,或在被要求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時,拒絕或忽略照辦,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5條修訂;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作為證人的每個人,就作證及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方面所享有的特權,與在原訟法庭就民事訴訟而出庭作為證人的人所享有 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任何人─ (a) 對上訴委員會或在上訴委員會之前,行為有侮辱成分或使用任何有威脅或侮辱性詞語;或 (b) 故意干擾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使其無法進行,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5條修訂;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3 證人及視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為聆訊上訴,上訴委員會可─ (a)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聆訊及訊問經宣誓的證人; (b)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傳召任何人在上訴委員會的任何聆訊中出席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及以該人作為證人而訊問或要 求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c) 下令視察任何房產; (d) 進入及檢視任何房產。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須依照上訴委員會主席所指示的格式發出,並須由該委員會的主席及秘書簽署。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人─ (a) 根據第(1)款被傳召在上訴委員會的任何聆訊中出席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而加以拒絕或忽略照辦;或 (b) 作為證人而由上訴委員會或由他人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根據第(1)款加以訊問時,對於上訴委員會向他提出或經上訴委員會同意而向他提出的問 題,拒絕作答或忽略作答,或在被要求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時,拒絕或忽略照辦,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5條修訂) (4)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作為證人的每個人,就作證及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方面所享有的特權,與在原訟法庭就民事訴訟而出庭作為證人的人所享有 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任何人─ (a) 對上訴委員會或在上訴委員會之前,行為有侮辱成分或使用任何有威脅或侮辱性詞語;或 (b) 故意干擾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使其無法進行,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5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3 證人及視察 VerDate:30/06/1997 (1) 為聆訊上訴,上訴委員會可─ (a)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聆訊及訊問經宣誓的證人; (b)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傳召任何人在上訴委員會的任何聆訊中出席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及以該人作為證人而訊問或要 求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c) 下令視察任何房產; (d) 進入及檢視任何房產。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須依照上訴委員會主席所指示的格式發出,並須由該委員會的主席及秘書簽署。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人─ (a) 根據第(1)款被傳召在上訴委員會的任何聆訊中出席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而加以拒絕或忽略照辦;或 (b) 作為證人而由上訴委員會或由他人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根據第(1)款加以訊問時,對於上訴委員會向他提出或經上訴委員會同意而向他提出的問 題,拒絕作答或忽略作答,或在被要求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時,拒絕或忽略照辦,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5條修訂) (4)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作為證人的每個人,就作證及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方面所享有的特權,與在高等法院就民事訴訟而出庭作為證人的人所享有 的相同。 (5) 任何人─ (a) 對上訴委員會或在上訴委員會之前,行為有侮辱成分或使用任何有威脅或侮辱性詞語;或 (b) 故意干擾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使其無法進行,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5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4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VerDate:01/04/2004 (1)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維持、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由常任秘書長作出的決定,並須述明其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2) 上訴委員團秘書須將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連同委員會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書面通知形式送達上訴人及常任秘書長。 (由2004年第1號第 9條修訂)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4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VerDate:28/02/2003 (1)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維持、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由常任秘書長作出的決定,並須述明其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2) 上訴委員會秘書須將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連同委員會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書面通知形式送達上訴人及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4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1)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維持、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由署長作出的決定,並須述明其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2) 上訴委員會秘書須將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連同委員會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書面通知形式送達上訴人及署長。 教育條例 - SECT 65 進一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的權利 VerDate:28/02/2003 常任秘書長或上訴人獲得根據第64(2)條送達有關上訴委員會所作決定的通知書後,可於該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以呈請書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5 進一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的權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署長或上訴人獲得根據第64(2)條送達有關上訴委員會所作決定的通知書後,可於該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以呈請書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5 進一步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署長或上訴人獲得根據第64(2)條送達有關上訴委員會所作決定的通知書後,可於該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以呈請書方式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教育條例 - SECT 66 准許於上訴待決期間營辦學校或行事等 VerDate:01/01/2005 (1)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規定,常任秘書長可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如有的話)而─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以書面通知管理當局,准許某學校於其註冊或臨時註冊根據第22(1)條被取消後繼續營辦; (b) 以書面通知校董,准許該校董於其作為該校校董的註冊根據第31(1)條被取消後,繼續出任該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號第 20條修訂) (ba) 以書面通知法團校董會,准許該會的章程的一項修訂,在常任秘書長已根據第40AY(4)條反對該項修訂之後生效; (由2004年第 27號第27條增補) (c) 以書面通知某檢定教員,准許該教員於其作為教員的註冊根據第47條被取消後繼續任教; (由2000年第21號第9條修訂) (d) 以書面通知某學校管理當局,准許某准用教員於發給該教員的准用教員許可證根據第52(1)條被取消後,繼續受僱於該校任教;或 (由 2000年第21號第9條修訂) (e) 以書面通知某資助學校的管理當局,准許某人繼續被僱用為該校的教員或校長,儘管常任秘書長已根據第58B(2)(b)條拒絕就該人發出准 許。 (由2000年第21號第9條增補。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2)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給予的任何准許一直有效─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直至─ (i) 第61(1)條所指明的針對常任秘書長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上訴的期限屆滿之時;及 (ii) 根據第61條針對常任秘書長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任何上訴有裁定時為止;及 (b) 如上訴是根據第61條針對常任秘書長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者,則直至─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第65條所指明的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進一步上訴的期限屆滿之時;及 (ii) 根據第65條針對上訴委員會決定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進一步提出的任何上訴有裁定時為止;及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 訂) (c) 在特別情況下,則直至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較後日期為止。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6 准許於上訴待決期間營辦學校或行事 VerDate:28/02/2003 (1)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規定,常任秘書長可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如有的話)而─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以書面通知校監,准許某學校於其註冊或臨時註冊根據第22(1)條被取消後繼續營辦; (b) 以書面通知校董,准許該校董於其作為該校校董的註冊根據第31(1)條被取消後,繼續出任該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號第 20條修訂) (c) 以書面通知某檢定教員,准許該教員於其作為教員的註冊根據第47條被取消後繼續任教; (由2000年第21號第9條修訂) (d) 以書面通知某學校校監,准許某准用教員於發給該教員的准用教員許可證根據第52(1)條被取消後,繼續受僱於該校任教;或 (由 2000年第21號第9條修訂) (e) 以書面通知某資助學校的校監,准許某人繼續被僱用為該校的教員或校長,儘管常任秘書長已根據第58B(2)(b)條拒絕就該人發出准 許。 (由2000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2)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給予的任何准許一直有效─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直至─ (i) 第61(1)條所指明的針對常任秘書長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上訴的期限屆滿之時;及 (ii) 根據第61條針對常任秘書長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任何上訴有裁定時為止;及 (b) 如上訴是根據第61條針對常任秘書長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者,則直至─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第65條所指明的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進一步上訴的期限屆滿之時;及 (ii) 根據第65條針對上訴委員會決定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進一步提出的任何上訴有裁定時為止;及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 訂) (c) 在特別情況下,則直至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較後日期為止。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6 准許於上訴待決期間營辦學校或行事 VerDate:24/03/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規定,署長可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如有的話)而─ (a) 以書面通知校監,准許某學校於其註冊或臨時註冊根據第22(1)條被取消後繼續營辦; (b) 以書面通知校董,准許該校董於其作為該校校董的註冊根據第31(1)條被取消後,繼續出任該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號第20 條修訂) (c) 以書面通知某檢定教員,准許該教員於其作為教員的註冊根據第47條被取消後繼續任教; (由2000年第21號第9條修訂) (d) 以書面通知某學校校監,准許某准用教員於發給該教員的准用教員許可證根據第52(1)條被取消後,繼續受僱於該校任教;或 (由 2000年第21號第9條修訂) (e) 以書面通知某資助學校的校監,准許某人繼續被僱用為該校的教員或校長,儘管署長已根據第58B(2)(b)條拒絕就該人發出准許。 (由2000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2) 署長根據第(1)款給予的任何准許一直有效─ (a) 直至─ (i) 第61(1)條所指明的針對署長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上訴的期限屆滿之時;及 (ii) 根據第61條針對署長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任何上訴有裁定時為止;及 (b) 如上訴是根據第61條針對署長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者,則直至─ (i) 第65條所指明的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進一步上訴的期限屆滿之時;及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ii) 根據第65條針對上訴委員會決定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進一步提出的任何上訴有裁定時為止;及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 訂) (c) 在特別情況下,則直至署長所指明的較後日期為止。 教育條例 - SECT 66 准許於上訴待決期間營辦學校或行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規定,署長可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如有的話)而─ (a) 以書面通知校監,准許某學校於其註冊或臨時註冊根據第22(1)條被取消後繼續營辦; (b) 以書面通知校董,准許該校董於其作為該校校董的註冊根據第31(1)條被取消後,繼續出任該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號第 20條修訂) (c) 以書面通知某檢定教員,准許該教員於其作為教員的註冊根據第47條被取消後繼續任教;或 (d) 以書面通知某學校校監,准許某准用教員於發給該教員的准用教員許可證根據第52(1)條被取消後,繼續受僱於該校任教。 (2) 署長根據第(1)款給予的任何准許一直有效─ (a) 直至─ (i) 第61(1)條所指明的針對署長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上訴的期限屆滿之時;及 (ii) 根據第61條針對署長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任何上訴有裁定時為止;及 (b) 如上訴是根據第61條針對署長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者,則直至─ (i) 第65條所指明的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進一步上訴的期限屆滿之時;及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ii) 根據第65條針對上訴委員會決定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進一步提出的任何上訴有裁定時為止;及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 訂) (c) 在特別情況下,則直至署長所指明的較後日期為止。 教育條例 - SECT 66 准許於上訴待決期間營辦學校或行事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規定,署長可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如有的話)而─ (a) 以書面通知校監,准許某學校於其註冊或臨時註冊根據第22(1)條被取消後繼續營辦; (b) 以書面通知校董,准許該校董於其作為該校校董的註冊根據第31(1)條被取消後,繼續出任該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號第20 條修訂) (c) 以書面通知某檢定教員,准許該教員於其作為教員的註冊根據第47條被取消後繼續任教;或 (d) 以書面通知某學校校監,准許某准用教員於發給該教員的准用教員許可證根據第52(1)條被取消後,繼續受僱於該校任教。 (2) 署長根據第(1)款給予的任何准許一直有效─ (a) 直至─ (i) 第61(1)條所指明的針對署長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上訴的期限屆滿之時;及 (ii) 根據第61條針對署長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任何上訴有裁定時為止;及 (b) 如上訴是根據第61條針對署長決定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者,則直至─ (i) 第65條所指明的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而向總督會同行政局進一步上訴的期限屆滿之時;及 (ii) 根據第65條針對上訴委員會決定而向總督會同行政局進一步提出的任何上訴有裁定時為止;及 (c) 在特別情況下,則直至署長所指明的較後日期為止。 教育條例 - SECT 67 常任秘書長可要求會晤或更詳盡資料 VerDate:28/02/2003 第VI部 關於註冊、批准及准用教員許可證 的其他規定 如有人提出下述事項的申請─ (a) 學校註冊; (b) (由1993年第42號第21條廢除) (c) 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 (d) 僱用校內准用教員, 則常任秘書長可要求申請人或擬申請成為准用教員的人─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出席由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人主持的會晤;或 (ii) 作出常任秘書長認為與該項申請有關而需要作出的聲明,或提供常任秘書長認為與該申請有關而需要提供的更詳盡細則。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7 署長可要求會晤或更詳盡資料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關於註冊、批准及准用教員許可證 的其他規定 如有人提出下述事項的申請─ (a) 學校註冊; (b) (由1993年第42號第21條廢除) (c) 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 (d) 僱用校內准用教員, 則署長可要求申請人或擬申請成為准用教員的人─ (i) 出席由署長所指明的人主持的會晤;或 (ii) 作出署長認為與該項申請有關而需要作出的聲明,或提供署長認為與該申請有關而需要提供的更詳盡細則。 教育條例 - SECT 68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42號第22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69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42號第22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70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42號第22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71 交回失效的證明書及許可證 VerDate:28/02/2003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規定,如─ (a) 學校不再獲註冊或不再獲臨時註冊; (b) (由1993年第42號第23條廢除) (c) 某人不再是註冊校董或檢定教員;或 (d) 某人不再是准用教員, 則管有與此等註冊、臨時註冊有關的證明書、證明書副本的每個人,或管有(d)段所提述的就准用教員而發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或准用教員許可證副本的每個人,須於常 任秘書長要求將該文件交付給他的一個月內如此照辦。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由1993年第42號第2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71 交回失效的證明書及許可證 VerDate:30/06/1997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規定,如─ (a) 學校不再獲註冊或不再獲臨時註冊; (b) (由1993年第42號第23條廢除) (c) 某人不再是註冊校董或檢定教員;或 (d) 某人不再是准用教員, 則管有與此等註冊、臨時註冊有關的證明書、證明書副本的每個人,或管有(d)段所提述的就准用教員而發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或准用教員許可證副本的每個人,須於署 長要求將該文件交付給他的一個月內如此照辦。 (由1993年第42號第2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72 限制進入校舍 VerDate:28/02/2003 (1) 如任何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根據第22條取消,則曾於任何時間是該校校董、教員或學生的人未經常任秘書長書面准許,不得進入或逗留在 ─ (由1993年第42號第24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曾用以營辦該學校的房產;及 (b) 現時正在作學校用途的房產。 (2)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未經常任秘書長書面准許,不得進入或逗留在任何學校─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如於任何時間─ (i) (由1993年第42號第24條廢除) (ii) 該人曾被拒絕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曾獲如此註冊而該項註冊其後被取消; (iii) 曾被拒絕就該人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 (iv) 該人曾是准用教員,而其准用教員許可證已被取消;或 (v) 該人曾不獲批准出任學校校監或校長,或曾獲如此批准而該項批准其後被撤回;或 (b) (由1993年第42號第24條廢除) (3) 常任秘書長根據本條給予准許時,可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72 限制進入校舍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根據第22條取消,則曾於任何時間是該校校董、教員或學生的人未經署長書面准許,不得進入或逗留在─ (由1993年第42號第24條修訂) (a) 曾用以營辦該學校的房產;及 (b) 現時正在作學校用途的房產。 (2)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未經署長書面准許,不得進入或逗留在任何學校─ (a) 如於任何時間─ (i) (由1993年第42號第24條廢除) (ii) 該人曾被拒絕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曾獲如此註冊而該項註冊其後被取消; (iii) 曾被拒絕就該人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 (iv) 該人曾是准用教員,而其准用教員許可證已被取消;或 (v) 該人曾不獲批准出任學校校監或校長,或曾獲如此批准而該項批准其後被撤回;或 (b) (由1993年第42號第24條廢除) (3) 署長根據本條給予准許時,可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教育條例 - SECT 72A 辦學團體的意見較校董會的意見為優先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如已為某間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批准一個辦學團體,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0(2)、31(2)(a)、37(d)、38(2) 及38A(2)條就該學校行使其權力時,常任秘書長除須參照校董會的意見外,亦須參照辦學團體的意見,但本條並非規定常任秘書長有責任徵求辦學團體的意見。 (2) 辦學團體的意見須由其委員會或憑其章程成立的其他管治組織藉決議表達,而決議的一份副本須送交常任秘書長。 (3) 辦學團體可就與第(1)款所提述的條文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不論學校的校董會是否已就該事項表達意見,而倘校董會已就該事項表達意見,則 須以辦學團體的意見為準。 (由1993年第42號第25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28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72A 贊助團體的意見較校董會的意見為優先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如已為某間學校批准一個贊助團體,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0(2)、31(2)(a)、37(d)、38(2)及38A(2) 條就該學校行使其權力時,常任秘書長除須參照校董會的意見外,亦須參照贊助團體的意見,但本條並非規定常任秘書長有責任徵求贊助團體的意見。 (2) 贊助團體的意見須由其委員會或憑其章程成立的其他管治組織藉決議表達,而決議的一份副本須送交常任秘書長。 (3) 贊助團體可就與第(1)款所提述的條文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不論學校的校董會是否已就該事項表達意見,而倘校董會已就該事項表達意見,則 須以贊助團體的意見為準。 (由1993年第42號第25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72A 贊助團體的意見較校董會的意見為優先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如已為某間學校批准一個贊助團體,則署長根據第30(2)、31(2)(a)、37(d)、38(2)及38A(2)條就該學校行 使其權力時,署長除須參照校董會的意見外,亦須參照贊助團體的意見,但本條並非規定署長有責任徵求贊助團體的意見。 (2) 贊助團體的意見須由其委員會或憑其章程成立的其他管治組織藉決議表達,而決議的一份副本須送交署長。 (3) 贊助團體可就與第(1)款所提述的條文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不論學校的校董會是否已就該事項表達意見,而倘校董會已就該事項表達意見,則 須以贊助團體的意見為準。 (由1993年第42號第25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73 第Ⅶ部的釋義 VerDate:28/02/2003 第VII部 常任秘書長命令於小學或中學就學的權力 (由197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8條修訂) 在本部中─ “入學令”(attendance order) 指根據第74條作出的命令; “家長”(parent) 就74條所適用的任何兒童而言,包括監護人及實際管養該兒童的人。 (由1979年第34號第4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7條修訂) “入學令”(attendance order) “家長”(parent) 教育條例 - SECT 73 第Ⅶ部的釋義 VerDate:01/06/2001 第VII部 署長命令於小學或中學就學的權力 (由197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在本部中─ “入學令”(attendance order) 指根據第74條作出的命令; “家長”(parent) 就74條所適用的任何兒童而言,包括監護人及實際管養該兒童的人。 (由1979年第34號第4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7條修訂) “入學令”(attendance order) “家長”(parent) 教育條例 - SECT 73 第Ⅶ部的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Ⅶ部 署長命令於小學或中學就學的權力 (由197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在本部中─ “入學令”(attendance order) 指根據第74條作出的命令; “委員會”(board) 指根據第75條設立的覆核委員會; “家長”(parent) 就74條所適用的任何兒童而言,包括監護人及實際管養該兒童的人。 (由1979年第34號第4條修訂) “入學令”(attendance order) “委員會”(board) “家長”(parent) 教育條例 - SECT 74 常任秘書長命令於小學或中學就學的權力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有任何兒童不在小學或中學就學而無合理辯解,可在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後,採用指明格式向該名兒童的一名家長發出入學 令,規定其安排該兒童定時就學於該命令所指名的小學或中學。 (由1979年第34號第5條修訂;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4條 修訂) (2) 常任秘書長可於任何時間向入學令所關乎的兒童的家長送達書面通知而─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更改該項命令,以另一間小學或中學取代入學令內所指名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b) 在其他方面更改或撤回該項命令, 而入學令的任何更改在書面通知送達後14天屆滿時生效。 (2A) 常任秘書長可在任何時間,向入學令內所指名的小學或中學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校董會取錄入學 令所關乎的兒童為該校學生。 (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增補。由2004年第27號第29條修訂) (2B) 任何人未經常任秘書長書面許可,不得將入學令所關乎、且按照入學令獲得令內所指名的小學或中學取錄為學生的兒童開除其於該校的學 籍。 (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增補) (3) 本條─ (a)-(b) (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廢除) (c) 不適用於以下兒童─ (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修訂) (i) 已完成中學三年班教育者,且其家長能夠提出使常任秘書長信納的有關證據; (ii)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成為註冊學徒者;或 (iii) 定時前往或住宿在常任秘書長認為適合該兒童的院舍(學校除外)者。 (由1979年第34號第5條增補)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74 常任秘書長命令於小學或中學就學的權力 VerDate:28/02/2003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有任何兒童不在小學或中學就學而無合理辯解,可在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後,採用指明格式向該名兒童的一名家長發出入學 令,規定其安排該兒童定時就學於該命令所指名的小學或中學。 (由1979年第34號第5條修訂;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4條 修訂) (2) 常任秘書長可於任何時間向入學令所關乎的兒童的家長送達書面通知而─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更改該項命令,以另一間小學或中學取代入學令內所指名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b) 在其他方面更改或撤回該項命令, 而入學令的任何更改在書面通知送達後14天屆滿時生效。 (2A) 常任秘書長可在任何時間,向入學令內所指名的小學或中學的校董會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校董會取錄入學令所關乎的兒童為該校學生。 (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增補) (2B) 任何人未經常任秘書長書面許可,不得將入學令所關乎、且按照入學令獲得令內所指名的小學或中學取錄為學生的兒童開除其於該校的學 籍。 (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增補) (3) 本條─ (a)-(b) (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廢除) (c) 不適用於以下兒童─ (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修訂) (i) 已完成中學三年班教育者,且其家長能夠提出使常任秘書長信納的有關證據; (ii)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成為註冊學徒者;或 (iii) 定時前往或住宿在常任秘書長認為適合該兒童的院舍(學校除外)者。 (由1979年第34號第5條增補)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74 署長命令於小學或中學就學的權力 VerDate:01/06/2001 (1) 如署長覺得有任何兒童不在小學或中學就學而無合理辯解,可在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後,採用指明格式向該名兒童的一名家長發出入學令,規定 其安排該兒童定時就學於該命令所指名的小學或中學。 (由1979年第34號第5條修訂;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2) 署長可於任何時間向入學令所關乎的兒童的家長送達書面通知而─ (a) 更改該項命令,以另一間小學或中學取代入學令內所指名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b) 在其他方面更改或撤回該項命令, 而入學令的任何更改在書面通知送達後14天屆滿時生效。 (2A) 署長可在任何時間,向入學令內所指名的小學或中學的校董會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校董會取錄入學令所關乎的兒童為該校學生。 (由1990年第47 號第6條增補) (2B) 任何人未經署長書面許可,不得將入學令所關乎、且按照入學令獲得令內所指名的小學或中學取錄為學生的兒童開除其於該校的學籍。 (由1990年第 47號第6條增補) (3) 本條─ (a)-(b) (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廢除) (c) 不適用於以下兒童─ (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修訂) (i) 已完成中學三年班教育者,且其家長能夠提出使署長信納的有關證據; (ii)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成為註冊學徒者;或 (iii) 定時前往或住宿在署長認為適合該兒童的院舍(學校除外)者。 (由1979年第34號第5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74 署長命令於小學或中學就學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覺得有任何兒童不在小學或中學就學而無合理辯解,可在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後,以指明表格向該名兒童的一名家長發出入學令,規定其 安排該兒童定時就學於該命令所指名的小學或中學。 (由1979年第34號第5條修訂;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修訂) (2) 署長可於任何時間向入學令所關乎的兒童的家長送達書面通知而─ (a) 更改該項命令,以另一間小學或中學取代入學令內所指名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b) 在其他方面更改或撤回該項命令, 而入學令的任何更改在書面通知送達後14天屆滿時生效。 (2A) 署長可在任何時間,向入學令內所指名的小學或中學的校董會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校董會取錄入學令所關乎的兒童為該校學生。 (由1990年第47 號第6條增補) (2B) 任何人未經署長書面許可,不得將入學令所關乎、且按照入學令獲得令內所指名的小學或中學取錄為學生的兒童開除其於該校的學籍。 (由1990年第 47號第6條增補) (3) 本條─ (a)-(b) (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廢除) (c) 不適用於以下兒童─ (由1990年第47號第6條修訂) (i) 已完成中學三年班教育者,且其家長能夠提出使署長信納的有關證據; (ii)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成為註冊學徒者;或 (iii) 定時前往或住宿在署長認為適合該兒童的院舍(學校除外)者。 (由1979年第34號第5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74A 上訴 VerDate:01/06/2001 2001年第8號廢除第75、76及77條而代以第74A條,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於2001年第8號第16條。 家長因— (a) 就他作出的入學令;或 (b) 根據第74(2)條對就他作出的入學令的任何更改, 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2001年第8號第8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75 (由2001年第8號第8條廢除) VerDate:01/06/2001 教育條例 - SECT 75 覆核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為施行本部,現設立覆核委員會,成員不少於5位,由行政長官委任。 (2)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出任委員會秘書。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75 覆核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部,現設立覆核委員會,成員不少於5位,由總督委任。 (2) 總督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出任委員會秘書。 教育條例 - SECT 76 (由2001年第8號第8條廢除) VerDate:01/06/2001 教育條例 - SECT 76 委員會的權力 VerDate:02/06/2000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委員會進行覆核的做法及處事程序,由委員會決定。 (2) 為進行覆核,委員會具有以下權力─ (a) 聆訊及訊問經宣誓的證人;及 (b) 傳召任何人在委員會的任何聆訊中出席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及以該人作為證人而訊問或要求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 物件。 (3) 證人傳票須依照委員會主席所指示的格式發出,並須由主席簽署。 (4) 任何人被傳召在委員會的任何聆訊中出席作為證人或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而加以拒絕或忽略照辦,或對於委員會向他提出或經委員會同意而 向他提出的問題,拒絕作答或忽略作答,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7條修訂;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 告修訂) 但任何人無必要作出會導致其入罪的證供,而每位證人就其向委員會所作的證供,均享有在法院出庭作證時應有的特權。 (5) 任何人─ (a) 對委員會或在委員會之前,行為有侮辱成分或使用任何有威脅或侮辱性詞語;或 (b) 故意干擾委員會的法律程序,使其無法進行,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7條修訂;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76 委員會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委員會進行覆核的做法及處事程序,由委員會決定。 (2) 為進行覆核,委員會具有以下權力─ (a) 聆訊及訊問經宣誓的證人;及 (b) 傳召任何人在委員會的任何聆訊中出席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及以該人作為證人而訊問或要求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 物件。 (3) 證人傳票須依照委員會主席所指示的格式發出,並須由主席簽署。 (4) 任何人被傳召在委員會的任何聆訊中出席作為證人或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而加以拒絕或忽略照辦,或對於委員會向他提出或經委員會同意而 向他提出的問題,拒絕作答或忽略作答,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7條修訂) 但任何人無必要作出會導致其入罪的證供,而每位證人就其向委員會所作的證供,均享有在法院出庭作證時應有的特權。 (5) 任何人─ (a) 對委員會或在委員會之前,行為有侮辱成分或使用任何有威脅或侮辱性詞語;或 (b) 故意干擾委員會的法律程序,使其無法進行,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7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77 (由2001年第8號第8條廢除) VerDate:01/06/2001 教育條例 - SECT 77 委員會進行的覆核 VerDate:30/06/1997 (1) 家長因 ─ (a) 入學令;或 (b) 入學令的任何更改, 而感到受屈,可於該命令或書面通知的日期起計 14 天內,向委員會申請覆核。 (2) 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可以口頭或書面提出。 (3) 委員會於覆核時,可 ─ (a) 維持有關的入學令或其更改;或 (b) 取消有關的入學令或其更改。 (4) 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5) 委員會秘書須將委員會的決定通知有關家長。 教育條例 - SECT 78 強制執行入學令 VerDate:01/06/2001 任何家長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入學令(或不時經更改的該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8條修訂;由 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如已根據第74A條針對入學令或對入學令的更改提出上訴,則在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之前,即使沒有遵從該入學令或經更改的該入學令(視屬何情況而定), 亦不屬犯罪。 (由2001年第8號第9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78 強制執行入學令 VerDate:02/06/2000 任何家長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入學令(或不時經更改的該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8條修訂;由 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 (a) 如已申請覆核有關的入學令,則不屬犯罪,直至委員會秘書根據第77(5)條將覆核所得決定通知該名家長後為止; (b) 如已申請覆核有關入學令的更改,則沒有遵守該項更改並不屬犯罪,直至委員會秘書根據第77(5)條將覆核所得決定通知該名家長後為止。 教育條例 - SECT 78 強制執行入學令 VerDate:30/06/1997 任何家長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入學令(或不時經更改的該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8條修 訂) 但─ (a) 如已申請覆核有關的入學令,則不屬犯罪,直至委員會秘書根據第77(5)條將覆核所得決定通知該名家長後為止; (b) 如已申請覆核有關入學令的更改,則沒有遵守該項更改並不屬犯罪,直至委員會秘書根據第77(5)條將覆核所得決定通知該名家長後為止。 教育條例 - SECT 79 委任督學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VIII部 往學校視察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指名委任或按職位委任─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教育局任何人員為學校督學; (由2003年第3號第9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任何政府醫生為學校醫生;及 (由2005年第9號法律公告修訂) (c) 任何衞生督察為學校衞生督學。 教育條例 - SECT 79 委任督學 VerDate:29/04/2005 第VIII部 往學校視察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指名委任或按職位委任─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教育統籌局任何人員為學校督學; (由2003年第3號第9條修訂) (b) 任何政府醫生為學校醫生;及 (由2005年第9號法律公告修訂) (c) 任何衞生督察為學校衞生督學。 教育條例 - SECT 79 委任督學 VerDate:28/02/2003 第VIII部 往學校視察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指名委任或按職位委任─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教育統籌局任何人員為學校督學; (由2003年第3號第9條修訂) (b) 任何政府醫生為學校醫務主任;及 (c) 任何衞生督察為學校衞生督學。 教育條例 - SECT 79 委任督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第VIII部 往學校視察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指名委任或按職位委任─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教育署任何人員為學校督學; (b) 任何政府醫生為學校醫務主任;及 (c) 任何衞生督察為學校衞生督學。 教育條例 - SECT 79 委任督學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往學校視察 總督可藉憲報公告,指名委任或按職位委任 ─ (a) 教育署任何人員為學校督學; (b) 任何政府醫生為學校醫務主任;及 (c) 任何衞生督察為學校衞生督學。 教育條例 - SECT 80 往學校視察 VerDate:28/02/2003 常任秘書長及任何學校督學均可視察任何學校,以確定該學校是否遵守本條例及學校運作是否令人滿意。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80 往學校視察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及任何學校督學均可視察任何學校,以確定該學校是否遵守本條例及學校運作是否令人滿意。 教育條例 - SECT 81 督學的權力 VerDate:28/02/2003 為施行第80條,常任秘書長及任何學校督學均可─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學校的房產; (b) 進入任何他有理由懷疑其內有人曾犯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房產; (c) 要求一間學校的任何校董或教員,出示與該學校的管理、教學或任何其他活動有關的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提供與該等管理、教學或活動 有關的資料; (d) 檢去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作進一步調查,而他有理由懷疑該等簿冊、文件或物品是任何人曾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或有理由懷疑該等簿 冊、文件或物品可作為證據,藉以取消任何學校、校董或教員的註冊,或取消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或取消任何准用教員許可證;及 (由1993年第42號第 26條修訂) (e) 為對有關學校進行視察而作出所需要的其他行動。 教育條例 - SECT 81 督學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第80條,署長及任何學校督學均可─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學校的房產; (b) 進入任何他有理由懷疑其內有人曾犯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房產; (c) 要求一間學校的任何校董或教員,出示與該學校的管理、教學或任何其他活動有關的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提供與該等管理、教學或活動 有關的資料; (d) 檢去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作進一步調查,而他有理由懷疑該等簿冊、文件或物品是任何人曾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或有理由懷疑該等簿 冊、文件或物品可作為證據,藉以取消任何學校、校董或教員的註冊,或取消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或取消任何准用教員許可證;及 (由1993年第42號第 26條修訂) (e) 為對有關學校進行視察而作出所需要的其他行動。 教育條例 - SECT 81A 視察屬非註冊學校的房產 VerDate:28/02/2003 (1) 如常任秘書長有理由懷疑任何房產正作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用途,則常任秘書長及任何學校督學均可進入及視察該房產。 (1A) 為施行本條,常任秘書長及任何學校督學均可─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要求看來是掌管該房產的人,出示與該房產內所進行業務的管理有關的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提供與該等管理或業務有關的資料;及 (b) 檢去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作進一視調查,而他有理由懷疑該等簿冊、文件或物品是任何人曾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由 1993年第42號第27條增補) (2) 如常任秘書長或任何學校督學─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於視察或企圖視察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房產時,遭人妨礙;或 (b) 有理由懷疑他於視察或企圖進行上述視察時,可能會遭人妨礙, 則常任秘書長或督學(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根據第(3)款向裁判官申請手令,以進入及視察該房產。 (3) 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有合理理由懷疑該房產正在作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用途,則可發出手令,授權常任秘書長或任何學 校督學進入及視察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房產,如需要時,可在消防處人員協助下進行。 (由1993年第42號第27條修訂) (4) 由裁判官根據第(3)款所發出的手令,可授權常任秘書長或任何學校督學在消防處任何人員的陪同下─ (由1993年第42號第27條修 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進入該房產,需要時可使用武力進入; (b) 在該手令所指明的一段或多段時間內逗留於該房產; (c) 不時或在該手令所指明的一天或多天內再進入該房產。 (由1990年第47號第9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81A 視察屬非註冊學校的房產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有理由懷疑任何房產正作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用途,則署長及任何學校督學均可進入及視察該房產。 (1A) 為施行本條,署長及任何學校督學均可─ (a) 要求看來是掌管該房產的人,出示與該房產內所進行業務的管理有關的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提供與該等管理或業務有關的資料;及 (b) 檢去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作進一視調查,而他有理由懷疑該等簿冊、文件或物品是任何人曾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由1993 年第42號第27條增補) (2) 如署長或任何學校督學─ (a) 於視察或企圖視察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房產時,遭人妨礙;或 (b) 有理由懷疑他於視察或企圖進行上述視察時,可能會遭人妨礙, 則署長或督學(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根據第(3)款向裁判官申請手令,以進入及視察該房產。 (3) 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有合理理由懷疑該房產正在作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用途,則可發出手令,授權署長或任何學校督學 進入及視察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房產,如需要時,可在消防處人員協助下進行。 (由1993年第42號第27條修訂) (4) 由裁判官根據第(3)款所發出的手令,可授權署長或任何學校督學在消防處任何人員的陪同下─ (由1993年第42號第27條修訂) (a) 進入該房產,需要時可使用武力進入; (b) 在該手令所指明的一段或多段時間內逗留於該房產; (c) 不時或在該手令所指明的一天或多天內再進入該房產。 (由1990年第47號第9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81B 要求個人詳情的權力 VerDate:28/02/2003 如常任秘書長或任何學校督學根據第81(b)或81A(1)或(3)條進入任何房產,他可為他進入該房產的目的,要求任何在該房產內發現而他合理地相信是犯了本 條例所訂罪行的人—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向他交出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以供他查閱;及 (b) 向他提供該人的住址及聯絡電話號碼。 (由2001年第8號第10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81B 要求個人詳情的權力 VerDate:01/06/2001 如署長或任何學校督學根據第81(b)或81A(1)或(3)條進入任何房產,他可為他進入該房產的目的,要求任何在該房產內發現而他合理地相信是犯了本條例所 訂罪行的人— (a) 向他交出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以供他查閱;及 (b) 向他提供該人的住址及聯絡電話號碼。 (由2001年第8號第10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82 常任秘書長指示作出補救措施的權力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某間學校的管理並不令人滿意; (b) 某間學校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或 (c) 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已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則常任秘書長可藉書面通知發出他認為需要的指示,使該學校的營辦令人滿意,或使該學校得以用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或使本條例內關於該學校的有關條文得以遵 守。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通知─ (a) 可送達有關學校的管理當局及每位校董;及 (由2004年第27號第30條修訂) (b) 可指明一段時限使指示得以遵守。 教育條例 - SECT 82 常任秘書長指示作出補救措施的權力 VerDate:28/02/2003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某間學校的管理並不令人滿意; (b) 某間學校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或 (c) 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已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則常任秘書長可藉書面通知發出他認為需要的指示,使該學校的營辦令人滿意,或使該學校得以用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或使本條例內關於該學校的有關條文得以遵 守。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通知─ (a) 可送達有關學校的校監及其餘每位校董;及 (b) 可指明一段時限使指示得以遵守。 教育條例 - SECT 82 署長指示作出補救措施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覺得─ (a) 某間學校的管理並不令人滿意; (b) 某間學校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或 (c) 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已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則署長可藉書面通知發出他認為需要的指示,使該學校的營辦令人滿意,或使該學校得以用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或使本條例內關於該學校的有關條文得以遵守。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通知─ (a) 可送達有關學校的校監及其餘每位校董;及 (b) 可指明一段時限使指示得以遵守。 教育條例 - SECT 83 遇有危險或行為不檢情況時,常任秘書長封閉學校或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 (a) 有任何危險危及或可能危及任何校舍內的人; (b) 任何學校的校董、教員或學生的行為現時或一向並不令人滿意;或 (c) 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已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則常任秘書長可向該校的管理當局送達書面命令而─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31條修訂) (i) 暫停該學校在該校舍內或該校舍內任何部分營辦,期間按常任秘書長認為適合者而定或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修 訂) (ii) 禁止使用任何地方作學校用途,期間按常任秘書長認為適合者而定或直至另行通知為止;或 (iii) 發出他認為需要的指示及作出他認為需要的規定。 (1AA) 常任秘書長如覺得有第(1)(a)或(c)款所述的情況存在,而他根據第(1)款據此送達命令,則他須向該校的每位校董送達該命令文本。 (由 2004年第27號第31條增補) (1A)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如常任秘書長覺得任何校舍內的人因惡劣天氣而即時處於或即時可能處於任何危險的境況,他可透過電台、電視、報 章或他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作出公開宣告,暫停有關學校在該校舍內的營辦。 (由2001年第8號第11條增補) (2)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iii)款所發出的指示或作出的規定,如不獲遵守至令常任秘書長認為滿意,則常任秘書長可藉書面命令而─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暫停該學校在該校舍內或該校舍內任何部分營辦;或 (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b) 禁止使用任何地方作學校用途, 直至上述指示或規定獲得遵守為止。 (3) 常任秘書長可藉書面命令封閉任何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的房產。 (4) 如有學校在任何並非於其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指明的房產內營辦,則常任秘書長可藉書面命令封閉該房產。 (5)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i)或(ii)款或第(2)、(3)或(4)款所作出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6) 任何人不得進入或逗留在─ (a) 根據第(1)、(1A)或(2)款被暫停用以營辦的學校所在的任何房產或任何房產的任何部分; (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代替。由 2001年第8號第11條修訂) (aa) 根據第(3)或(4)款被封閉的任何房產或任何房產的任何部分;或 (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增補) (b) 常任秘書長已根據第(1)或(2)款禁止作學校用途的任何地方, 除非─ (i) 該人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或 (ii) 常任秘書長已以書面准許他如此辦。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83 遇有危險或行為不檢情況時,常任秘書長封閉學校或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28/02/2003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 (a) 有任何危險危及或可能危及任何校舍內的人; (b) 任何學校的校董、教員或學生的行為現時或一向並不令人滿意;或 (c) 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已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則常任秘書長可向該校任何校董送達書面命令而─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暫停該學校在該校舍內或該校舍內任何部分營辦,期間按常任秘書長認為適合者而定或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修 訂) (ii) 禁止使用任何地方作學校用途,期間按常任秘書長認為適合者而定或直至另行通知為止;或 (iii) 發出他認為需要的指示及作出他認為需要的規定。 (1A)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如常任秘書長覺得任何校舍內的人因惡劣天氣而即時處於或即時可能處於任何危險的境況,他可透過電台、電視、報 章或他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作出公開宣告,暫停有關學校在該校舍內的營辦。 (由2001年第8號第11條增補) (2)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iii)款所發出的指示或作出的規定,如不獲遵守至令常任秘書長認為滿意,則常任秘書長可藉書面命令而─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暫停該學校在該校舍內或該校舍內任何部分營辦;或 (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b) 禁止使用任何地方作學校用途, 直至上述指示或規定獲得遵守為止。 (3) 常任秘書長可藉書面命令封閉任何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的房產。 (4) 如有學校在任何並非於其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指明的房產內營辦,則常任秘書長可藉書面命令封閉該房產。 (5)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i)或(ii)款或第(2)、(3)或(4)款所作出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6) 任何人不得進入或逗留在─ (a) 根據第(1)、(1A)或(2)款被暫停用以營辦的學校所在的任何房產或任何房產的任何部分; (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代替。由 2001年第8號第11條修訂) (aa) 根據第(3)或(4)款被封閉的任何房產或任何房產的任何部分;或 (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增補) (b) 常任秘書長已根據第(1)或(2)款禁止作學校用途的任何地方, 除非─ (i) 該人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或 (ii) 常任秘書長已以書面准許他如此辦。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83 遇有危險或行為不檢情況時﹐署長封閉學校或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01/06/2001 (1) 如署長覺得─ (a) 有任何危險危及或可能危及任何校舍內的人; (b) 任何學校的校董、教員或學生的行為現時或一向並不令人滿意;或 (c) 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已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則署長可向該校任何校董送達書面命令而─ (i) 暫停該學校在該校舍內或該校舍內任何部分營辦,期間按署長認為適合者而定或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ii) 禁止使用任何地方作學校用途,期間按署長認為適合者而定或直至另行通知為止;或 (iii) 發出他認為需要的指示及作出他認為需要的規定。 (1A)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如署長覺得任何校舍內的人因惡劣天氣而即時處於或即時可能處於任何危險的境況,他可透過電台、電視、報章或他 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作出公開宣告,暫停有關學校在該校舍內的營辦。 (由2001年第8號第11條增補) (2) 署長根據第(1)(iii)款所發出的指示或作出的規定,如不獲遵守至令署長認為滿意,則署長可藉書面命令而─ (a) 暫停該學校在該校舍內或該校舍內任何部分營辦;或 (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b) 禁止使用任何地方作學校用途, 直至上述指示或規定獲得遵守為止。 (3) 署長可藉書面命令封閉任何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的房產。 (4) 如有學校在任何並非於其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指明的房產內營辦,則署長可藉書面命令封閉該房產。 (5) 署長根據第(1)(i)或(ii)款或第(2)、(3)或(4)款所作出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6) 任何人不得進入或逗留在─ (a) 根據第(1)、(1A)或(2)款被暫停用以營辦的學校所在的任何房產或任何房產的任何部分; (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代替。 由2001年第8號第11條修訂) (aa) 根據第(3)或(4)款被封閉的任何房產或任何房產的任何部分;或 (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增補) (b) 署長已根據第(1)或(2)款禁止作學校用途的任何地方, 除非─ (i) 該人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或 (ii) 署長已以書面准許他如此辦。 教育條例 - SECT 83 遇有危險或行為不檢情況時﹐ 署長封閉學校或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覺得─ (a) 有任何危險危及或可能危及任何校舍內的人; (b) 任何學校的校董、教員或學生的行為現時或一向並不令人滿意;或 (c) 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已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則署長可向該校任何校董送達書面命令而─ (i) 暫停該學校在該校舍內或該校舍內任何部分營辦,期間按署長認為適合者而定或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ii) 禁止使用任何地方作學校用途,期間按署長認為適合者而定或直至另行通知為止;或 (iii) 發出他認為需要的指示及作出他認為需要的規定。 (2) 署長根據第(1)(iii)款所發出的指示或作出的規定,如不獲遵守至令署長認為滿意,則署長可藉書面命令而─ (a) 暫停該學校在該校舍內或該校舍內任何部分營辦;或 (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b) 禁止使用任何地方作學校用途, 直至上述指示或規定獲得遵守為止。 (3) 署長可藉書面命令封閉任何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的房產。 (4) 如有學校在任何並非於其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指明的房產內營辦,則署長可藉書面命令封閉該房產。 (5) 署長根據第(1)(i)或(ii)款或第(2)、(3)或(4)款所作出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6) 任何人不得進入或逗留在─ (a) 根據第(1)至(2)款被暫停用以營辦的學校所在的任何房產或任何房產的任何部分; (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代替) (aa) 根據第(3)或(4)款被封閉的任何房產或任何房產的任何部分;或(由1980年第47號第2條增補) (b) 署長已根據第(1)或(2)款禁止作學校用途的任何地方, 除非─ (i) 該人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或 (ii) 署長已以書面准許他如此辦。 教育條例 - SECT 84 規例 VerDate:01/01/2005 第IX部 一般條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校舍的結構、衞生及潔淨情況; (b) 為防範火警或其他可能危害學生性命或健康的危險情況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以及對消防處人員進入及視察校舍、學校所在的房產及學校附近的房 產而作出的授權; (c) 對校舍進出處的管制; (d) 在因設計及建造方面的負荷量問題而不適合作學校用途的房產內的學校的用以營辦情況; (e) 學校及校舍的衞生視察以及學校須維持的保健水平; (f) 教員及學生的健康檢查以及教員的健康水平; (g) 暫時禁止任何教員或學生進入任何學校,以及所需要的或宜應保持的任何其他措施;教員及學生的健康及福利問題; (h) 學校每班的學生人數及課室可容納的學生人數; (由2001年第8號第12條修訂) (i) 對學校授課的管制,包括限制所教授科目、校舍內可存有及學校可使用的文件,以及任何學校所採用的課程綱要的編訂及其內容; (j) 學校的授課方法及授課時間; (k) 學校設備、學校實驗室及學校工場是否足夠、是否合適及其使用的情況; (l) 對校董、教員、學生及校內其他人的活動的管制; (由2001年第8號第12條修訂) (la) 家長教師會的成立; (由2004年第27號第32條增補) (lb) 為施行第40AP條對校友會的認可; (由2004年第27號第32條增補) (m) 對在學校傳布或表達顯然有偏頗的政治性質的資料或言論的管制; (由1990年第47號第10條代替) (n) 對校舍用途的管制以及對可進入校舍的人的管制; (o) 學校假期; (p) 校董會及法團校董會的組成及職責; (由2004年第27號第32條修訂) (pa) 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批准; (由2004年第27號第32條增補) (q) 學校的登記冊、時間表及會計簿冊的備存; (r) 學校徵收的費用及其他收費的金額及繳付方法、以及禁止徵收任何額外費用及收費及任何指明費用或收費; (s) 學校可徵收的費用總額、公布該等費用,以及禁止或限制更改該等費用; (由2001年第8號第12條修訂) (sa) 常任秘書長對任何減免收費計劃的批准,費用總額的全部或部分減免,及可給予該等減免的人; (由1980年第47號第3條增補) (t) 學校管理的一般事宜; (u) 管理當局及校長的職責; (由2004年第27號第32條修訂) (v) 管理當局按常任秘書長所要求而向常任秘書長提交的關於學校及校內學生的資料; (由2004年第27號第32條修訂) (w) 檢定教員及准用教員(不論是否擔任校長)的資格以及持續進修及訓練,以及各班級及科目的教員須具有的資格; (由2004年第1號第 12條修訂) (x) 付給教員的薪金的管制; (y) 校內紀律及強制執行紀律的方法,以及教員及學生的行為及衣; (z) 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za) 本條例第Ⅴ部按規例所指明者加以修改後,對常任秘書長行使任何規例所授權力而作出的決定與有關方面的適用情形,以及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事 宜;及 (由1990年第47號第10條增補) (aa) 就任何便於訂立規例的事宜訂立規例,使本條例條文更有效地實施。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 (aa) 就不同類別的學校或教員訂定不同的條文; (由2004年第1號第12條增補) (a) 禁止未經常任秘書長同意而實行某些指明作為; (b) 授權常任秘書長規定或禁止某些指明作為的實行;及 (c) 規定某些指明作為的實行須至令常任秘書長認為滿意。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如違反有關規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250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由2000年第 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常任秘書長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 (a) 藉向全體學校發出通告或向某類學校發出通告,就某類學校或教員完全或局部豁免任何規例的規定; (b) 應學校的校監或法團校董會的申請,藉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就該校、申請人或該校的某一位教員完全或局部豁免任何規例的規定;及 (c) 應某教員的申請,藉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就該申請人完全或局部豁免任何規例的規定。 (由2004年第27號第32條代替)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84 規例 VerDate:01/04/2004 第IX部 一般條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校舍的結構、衞生及潔淨情況; (b) 為防範火警或其他可能危害學生性命或健康的危險情況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以及對消防處人員進入及視察校舍、學校所在的房產及學校附近的房 產而作出的授權; (c) 對校舍進出處的管制; (d) 在因設計及建造方面的負荷量問題而不適合作學校用途的房產內的學校的用以營辦情況; (e) 學校及校舍的衞生視察以及學校須維持的保健水平; (f) 教員及學生的健康檢查以及教員的健康水平; (g) 暫時禁止任何教員或學生進入任何學校,以及所需要的或宜應保持的任何其他措施;教員及學生的健康及福利問題; (h) 學校每班的學生人數及課室可容納的學生人數; (由2001年第8號第12條修訂) (i) 對學校授課的管制,包括限制所教授科目、校舍內可存有及學校可使用的文件,以及任何學校所採用的課程綱要的編訂及其內容; (j) 學校的授課方法及授課時間; (k) 學校設備、學校實驗室及學校工場是否足夠、是否合適及其使用的情況; (l) 對校董、教員、學生及校內其他人的活動的管制; (由2001年第8號第12條修訂) (m) 對在學校傳布或表達顯然有偏頗的政治性質的資料或言論的管制; (由1990年第47號第10條代替) (n) 對校舍用途的管制以及對可進入校舍的人的管制; (o) 學校假期; (p) 校董會的組成及職責; (q) 學校的登記冊、時間表及會計簿冊的備存; (r) 學校徵收的費用及其他收費的金額及繳付方法、以及禁止徵收任何額外費用及收費及任何指明費用或收費; (s) 學校可徵收的費用總額、公布該等費用,以及禁止或限制更改該等費用; (由2001年第8號第12條修訂) (sa) 常任秘書長對任何減免收費計劃的批准,費用總額的全部或部分減免,及可給予該等減免的人; (由1980年第47號第3條增補) (t) 學校管理的一般事宜; (u) 校監及校長的職責; (v) 校監按常任秘書長所要求而向常任秘書長提交的關於學校及校內學生的資料; (w) 檢定教員及准用教員(不論是否擔任校長)的資格以及持續進修及訓練,以及各班級及科目的教員須具有的資格; (由2004年第1號第 12條修訂) (x) 付給教員的薪金的管制; (y) 校內紀律及強制執行紀律的方法,以及教員及學生的行為及衣; (z) 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za) 本條例第Ⅴ部按規例所指明者加以修改後,對常任秘書長行使任何規例所授權力而作出的決定與有關方面的適用情形,以及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事 宜;及 (由1990年第47號第10條增補) (aa) 就任何便於訂立規例的事宜訂立規例,使本條例條文更有效地實施。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 (aa) 就不同類別的學校或教員訂定不同的條文; (由2004年第1號第12條增補) (a) 禁止未經常任秘書長同意而實行某些指明作為; (b) 授權常任秘書長規定或禁止某些指明作為的實行;及 (c) 規定某些指明作為的實行須至令常任秘書長認為滿意。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如違反有關規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250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由2000年第 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常任秘書長可主動或應申請,在他認為合適的條件的規限下,藉書面通知完全或局部寬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規定。 (由2004年 第1號第12條代替)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84 規例 VerDate:28/02/2003 第IX部 一般條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校舍的結構、衞生及潔淨情況; (b) 為防範火警或其他可能危害學生性命或健康的危險情況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以及對消防處人員進入及視察校舍、學校所在的房產及學校附近的房 產而作出的授權; (c) 對校舍進出處的管制; (d) 在因設計及建造方面的負荷量問題而不適合作學校用途的房產內的學校的用以營辦情況; (e) 學校及校舍的衞生視察以及學校須維持的保健水平; (f) 教員及學生的健康檢查以及教員的健康水平; (g) 暫時禁止任何教員或學生進入任何學校,以及所需要的或宜應保持的任何其他措施;教員及學生的健康及福利問題; (h) 學校每班的學生人數及課室可容納的學生人數; (由2001年第8號第12條修訂) (i) 對學校授課的管制,包括限制所教授科目、校舍內可存有及學校可使用的文件,以及任何學校所採用的課程綱要的編訂及其內容; (j) 學校的授課方法及授課時間; (k) 學校設備、學校實驗室及學校工場是否足夠、是否合適及其使用的情況; (l) 對校董、教員、學生及校內其他人的活動的管制; (由2001年第8號第12條修訂) (m) 對在學校傳布或表達顯然有偏頗的政治性質的資料或言論的管制; (由1990年第47號第10條代替) (n) 對校舍用途的管制以及對可進入校舍的人的管制; (o) 學校假期; (p) 校董會的組成及職責; (q) 學校的登記冊、時間表及會計簿冊的備存; (r) 學校徵收的費用及其他收費的金額及繳付方法、以及禁止徵收任何額外費用及收費及任何指明費用或收費; (s) 學校可徵收的費用總額、公布該等費用,以及禁止或限制更改該等費用; (由2001年第8號第12條修訂) (sa) 常任秘書長對任何減免收費計劃的批准,費用總額的全部或部分減免,及可給予該等減免的人; (由1980年第47號第3條增補) (t) 學校管理的一般事宜; (u) 校監及校長的職責; (v) 校監按常任秘書長所要求而向常任秘書長提交的關於學校及校內學生的資料; (w) 檢定教員及准用教員的資格,以及各班級及科目的教員須具有的資格; (x) 付給教員的薪金的管制; (y) 校內紀律及強制執行紀律的方法,以及教員及學生的行為及衣; (z) 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za) 本條例第Ⅴ部按規例所指明者加以修改後,對常任秘書長行使任何規例所授權力而作出的決定與有關方面的適用情形,以及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事 宜;及 (由1990年第47號第10條增補) (aa) 就任何便於訂立規例的事宜訂立規例,使本條例條文更有效地實施。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 (a) 禁止未經常任秘書長同意而實行某些指明作為; (b) 授權常任秘書長規定或禁止某些指明作為的實行;及 (c) 規定某些指明作為的實行須至令常任秘書長認為滿意。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如違反有關規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250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由2000年第 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常任秘書長可以書面通知任何學校的校監,豁免該校遵守就該校而施行的任何規例中的全部或部分規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84 規例 VerDate:01/06/2001 第IX部 一般條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校舍的結構、衞生及潔淨情況; (b) 為防範火警或其他可能危害學生性命或健康的危險情況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以及對消防處人員進入及視察校舍、學校所在的房產及學校附近的房 產而作出的授權; (c) 對校舍進出處的管制; (d) 在因設計及建造方面的負荷量問題而不適合作學校用途的房產內的學校的用以營辦情況; (e) 學校及校舍的衞生視察以及學校須維持的保健水平; (f) 教員及學生的健康檢查以及教員的健康水平; (g) 暫時禁止任何教員或學生進入任何學校,以及所需要的或宜應保持的任何其他措施;教員及學生的健康及福利問題; (h) 學校每班的學生人數及課室可容納的學生人數; (由2001年第8號第12條修訂) (i) 對學校授課的管制,包括限制所教授科目、校舍內可存有及學校可使用的文件,以及任何學校所採用的課程綱要的編訂及其內容; (j) 學校的授課方法及授課時間; (k) 學校設備、學校實驗室及學校工場是否足夠、是否合適及其使用的情況; (l) 對校董、教員、學生及校內其他人的活動的管制; (由2001年第8號第12條修訂) (m) 對在學校傳布或表達顯然有偏頗的政治性質的資料或言論的管制; (由1990年第47號第10條代替) (n) 對校舍用途的管制以及對可進入校舍的人的管制; (o) 學校假期; (p) 校董會的組成及職責; (q) 學校的登記冊、時間表及會計簿冊的備存; (r) 學校徵收的費用及其他收費的金額及繳付方法、以及禁止徵收任何額外費用及收費及任何指明費用或收費; (s) 學校可徵收的費用總額、公布該等費用,以及禁止或限制更改該等費用; (由2001年第8號第12條修訂) (sa) 署長對任何減免收費計劃的批准,費用總額的全部或部分減免,及可給予該等減免的人; (由1980年第47號第3條增補) (t) 學校管理的一般事宜; (u) 校監及校長的職責; (v) 校監按署長所要求而向署長提交的關於學校及校內學生的資料; (w) 檢定教員及准用教員的資格,以及各班級及科目的教員須具有的資格; (x) 付給教員的薪金的管制; (y) 校內紀律及強制執行紀律的方法,以及教員及學生的行為及衣; (z) 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za) 本條例第Ⅴ部按規例所指明者加以修改後,對署長行使任何規例所授權力而作出的決定與有關方面的適用情形,以及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事宜; 及 (由1990年第47號第10條增補) (aa) 就任何便於訂立規例的事宜訂立規例,使本條例條文更有效地實施。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 (a) 禁止未經署長同意而實行某些指明作為; (b) 授權署長規定或禁止某些指明作為的實行;及 (c) 規定某些指明作為的實行須至令署長認為滿意。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如違反有關規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250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由2000年第 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署長可以書面通知任何學校的校監,豁免該校遵守就該校而施行的任何規例中的全部或部分規定。 教育條例 - SECT 84 規例 VerDate:02/06/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第IX部 一般條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校舍的結構、衞生及潔淨情況; (b) 為防範火警或其他可能危害學生性命或健康的危險情況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以及對消防處人員進入及視察校舍、學校所在的房產及學校附近的房 產而作出的授權; (c) 對校舍進出處的管制; (d) 在因設計及建造方面的負荷量問題而不適合作學校用途的房產內的學校的用以營辦情況; (e) 學校及校舍的衞生視察以及學校須維持的保健水平; (f) 教員及學生的健康檢查以及教員的健康水平; (g) 暫時禁止任何教員或學生進入任何學校,以及所需要的或宜應保持的任何其他措施;教員及學生的健康及福利問題; (h) 學校每班的學生人數; (i) 對學校授課的管制,包括限制所教授科目、校舍內可存有及學校可使用的文件,以及任何學校所採用的課程綱要的編訂及其內容; (j) 學校的授課方法及授課時間; (k) 學校設備、學校實驗室及學校工場是否足夠、是否合適及其使用的情況; (l) 對校董、教員、學生及校內其他人的活動的管制,以及學生協會的活動的管制; (m) 對在學校傳布或表達顯然有偏頗的政治性質的資料或言論的管制; (由1990年第47號第10條代替) (n) 對校舍用途的管制以及對可進入校舍的人的管制; (o) 學校假期; (p) 校董會的組成及職責; (q) 學校的登記冊、時間表及會計簿冊的備存; (r) 學校徵收的費用及其他收費的金額及繳付方法、以及禁止徵收任何額外費用及收費及任何指明費用或收費; (s) 學校可徵收的費用總額、在憲報公布該等費用,以及禁止或限制更改該等費用; (sa) 署長對任何減免收費計劃的批准,費用總額的全部或部分減免,及可給予該等減免的人; (由1980年第47號第3條增補) (t) 學校管理的一般事宜; (u) 校監及校長的職責; (v) 校監按署長所要求而向署長提交的關於學校及校內學生的資料; (w) 檢定教員及准用教員的資格,以及各班級及科目的教員須具有的資格; (x) 付給教員的薪金的管制; (y) 校內紀律及強制執行紀律的方法,以及教員及學生的行為及衣; (z) 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za) 本條例第Ⅴ部按規例所指明者加以修改後,對署長行使任何規例所授權力而作出的決定與有關方面的適用情形,以及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事宜; 及 (由1990年第47號第10條增補) (aa) 就任何便於訂立規例的事宜訂立規例,使本條例條文更有效地實施。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 (a) 禁止未經署長同意而實行某些指明作為; (b) 授權署長規定或禁止某些指明作為的實行;及 (c) 規定某些指明作為的實行須至令署長認為滿意。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如違反有關規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250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由2000年第 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署長可以書面通知任何學校的校監,豁免該校遵守就該校而施行的任何規例中的全部或部分規定。 教育條例 - SECT 84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第IX部 一般條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校舍的結構、衞生及潔淨情況; (b) 為防範火警或其他可能危害學生性命或健康的危險情況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以及對消防處人員進入及視察校舍、學校所在的房產及學校附近的房 產而作出的授權; (c) 對校舍進出處的管制; (d) 在因設計及建造方面的負荷量問題而不適合作學校用途的房產內的學校的用以營辦情況; (e) 學校及校舍的衞生視察以及學校須維持的保健水平; (f) 教員及學生的健康檢查以及教員的健康水平; (g) 暫時禁止任何教員或學生進入任何學校,以及所需要的或宜應保持的任何其他措施;教員及學生的健康及福利問題; (h) 學校每班的學生人數; (i) 對學校授課的管制,包括限制所教授科目、校舍內可存有及學校可使用的文件,以及任何學校所採用的課程綱要的編訂及其內容; (j) 學校的授課方法及授課時間; (k) 學校設備、學校實驗室及學校工場是否足夠、是否合適及其使用的情況; (l) 對校董、教員、學生及校內其他人的活動的管制,以及學生協會的活動的管制; (m) 對在學校傳布或表達顯然有偏頗的政治性質的資料或言論的管制; (由1990年第47號第10條代替) (n) 對校舍用途的管制以及對可進入校舍的人的管制; (o) 學校假期; (p) 校董會的組成及職責; (q) 學校的登記冊、時間表及會計簿冊的備存; (r) 學校徵收的費用及其他收費的金額及繳付方法、以及禁止徵收任何額外費用及收費及任何指明費用或收費; (s) 學校可徵收的費用總額、在憲報公布該等費用,以及禁止或限制更改該等費用; (sa) 署長對任何減免收費計劃的批准,費用總額的全部或部分減免,及可給予該等減免的人; (由1980年第47號第3條增補) (t) 學校管理的一般事宜; (u) 校監及校長的職責; (v) 校監按署長所要求而向署長提交的關於學校及校內學生的資料; (w) 檢定教員及准用教員的資格,以及各班級及科目的教員須具有的資格; (x) 付給教員的薪金的管制; (y) 校內紀律及強制執行紀律的方法,以及教員及學生的行為及衣; (z) 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za) 本條例第Ⅴ部按規例所指明者加以修改後,對署長行使任何規例所授權力而作出的決定與有關方面的適用情形,以及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事宜; 及 (由1990年第47號第10條增補) (aa) 就任何便於訂立規例的事宜訂立規例,使本條例條文更有效地實施。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 (a) 禁止未經署長同意而實行某些指明作為; (b) 授權署長規定或禁止某些指明作為的實行;及 (c) 規定某些指明作為的實行須至令署長認為滿意。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如違反有關規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5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4) 署長可以書面通知任何學校的校監,豁免該校遵守就該校而施行的任何規例中的全部或部分規定。 教育條例 - SECT 84 規例 VerDate:30/06/1997 第IX部 一般條文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a) 校舍的結構、衞生及潔淨情況; (b) 為防範火警或其他可能危害學生性命或健康的危險情況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以及對消防處人員進入及視察校舍、學校所在的房產及學校附近的房 產而作出的授權; (c) 對校舍進出處的管制; (d) 在因設計及建造方面的負荷量問題而不適合作學校用途的房產內的學校的用以營辦情況; (e) 學校及校舍的衞生視察以及學校須維持的保健水平; (f) 教員及學生的健康檢查以及教員的健康水平; (g) 暫時禁止任何教員或學生進入任何學校,以及所需要的或宜應保持的任何其他措施;教員及學生的健康及福利問題; (h) 學校每班的學生人數; (i) 對學校授課的管制,包括限制所教授科目、校舍內可存有及學校可使用的文件,以及任何學校所採用的課程綱要的編訂及其內容; (j) 學校的授課方法及授課時間; (k) 學校設備、學校實驗室及學校工場是否足夠、是否合適及其使用的情況; (l) 對校董、教員、學生及校內其他人的活動的管制,以及學生協會的活動的管制; (m) 對在學校傳布或表達顯然有偏頗的政治性質的資料或言論的管制; (由1990年第47號第10條代替) (n) 對校舍用途的管制以及對可進入校舍的人的管制; (o) 學校假期; (p) 校董會的組成及職責; (q) 學校的登記冊、時間表及會計簿冊的備存; (r) 學校徵收的費用及其他收費的金額及繳付方法、以及禁止徵收任何額外費用及收費及任何指明費用或收費; (s) 學校可徵收的費用總額、在憲報公布該等費用,以及禁止或限制更改該等費用; (sa) 署長對任何減免收費計劃的批准,費用總額的全部或部分減免,及可給予該等減免的人; (由1980年第47號第3條增補) (t) 學校管理的一般事宜; (u) 校監及校長的職責; (v) 校監按署長所要求而向署長提交的關於學校及校內學生的資料; (w) 檢定教員及准用教員的資格,以及各班級及科目的教員須具有的資格; (x) 付給教員的薪金的管制; (y) 校內紀律及強制執行紀律的方法,以及教員及學生的行為及衣; (z) 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za) 本條例第Ⅴ部按規例所指明者加以修改後,對署長行使任何規例所授權力而作出的決定與有關方面的適用情形,以及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事宜; 及 (由1990年第47號第10條增補) (aa) 就任何便於訂立規例的事宜訂立規例,使本條例條文更有效地實施。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 (a) 禁止未經署長同意而實行某些指明作為; (b) 授權署長規定或禁止某些指明作為的實行;及 (c) 規定某些指明作為的實行須至令署長認為滿意。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如違反有關規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5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4) 署長可以書面通知任何學校的校監,豁免該校遵守就該校而施行的任何規例中的全部或部分規定。 教育條例 - SECT 85 公積金規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為了維持任何令政府補助學校或津貼學校所僱用教員受惠的公積金(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設立者),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 則,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a) 該等公積金的宗旨、管制方法、管理及投資; (b) 有資格參加上述公積金的人或界別的人,以及作為上述公積金的強制供款人的人或界別的人; (c) 上述公積金的供款以及供款方法; (d) 政府可能對上述公積金所作任何供款的處理方法; (e) 為應付投資價值的波動而成立儲備金,以及將公積金的任何投資收入撥入儲備金內; (f) 提取供款及收益的方法、先決條件及權限,以及可予提取的供款及收益金額; (g) 委任被認為需要的任何受託人、及該等受託人的權力及職責;及 (h) 為維持上述公積金的一般事宜。 (2) 政府按照在第(1)款下訂立的規則而須向任何公積金繳付的供款,須以立法會批撥的款項支付。 (3) 除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對公積金所作的任何供款或捐贈或公積金的紅利或紅利的利息,均不得因任何債項或索償而可予轉讓或 扣押、暫押或查押。 (由1971年第72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85 公積金規則 VerDate:30/06/1997 (1) 為了維持任何令政府補助學校或津貼學校所僱用教員受惠的公積金(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設立者),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則,就下 列事項訂定條文─ (a) 該等公積金的宗旨、管制方法、管理及投資; (b) 有資格參加上述公積金的人或界別的人,以及作為上述公積金的強制供款人的人或界別的人; (c) 上述公積金的供款以及供款方法; (d) 政府可能對上述公積金所作任何供款的處理方法; (e) 為應付投資價值的波動而成立儲備金,以及將公積金的任何投資收入撥入儲備金內; (f) 提取供款及收益的方法、先決條件及權限,以及可予提取的供款及收益金額; (g) 委任被認為需要的任何受託人、及該等受託人的權力及職責;及 (h) 為維持上述公積金的一般事宜。 (2) 政府按照在第(1)款下訂立的規則而須向任何公積金繳付的供款,須以立法局批撥的款項支付。 (3) 除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對公積金所作的任何供款或捐贈或公積金的紅利或紅利的利息,均不得因任何債項或索償而可予轉讓或 扣押、暫押或查押。 (由1971年第72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85A 在公眾假期授課 VerDate:01/04/2004 即使《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有任何規定,任何註冊學校或臨時註冊學校均可在公眾假期舉辦教育課程或進行授課。 (由2004年第1號第13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86 禁止發給學位或類似學位的文件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或學校均不得 ─ (a) 頒授學位予任何人;或 (b) 發出可能合理地被視為代表頒授學位予某人的任何文件。 教育條例 - SECT 86A 管制未經註冊學校藉廣告作虛假宣傳 VerDate:28/02/2003 “發布”(publish) (1) 如某院校、組織或機構在任何廣告發布時並非已根據本條例註冊或臨時註冊為學校,則任何人不得發布廣告聲稱該院校、組織或機構已予如此註冊 或臨時註冊。 (2) 除非廣告中包括常任秘書長給予有關學校的註冊編號,否則任何人不得就某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發布廣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 訂)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13條修 訂) (4) 凡任何人就某廣告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則該人如顯示他是從事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業務,並顯示他是在日常業務中接到該廣告以作發布, 而在發布該廣告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廣告是關乎一間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在本條中,“發布”(publish) 包括發出、使其流通、展示、發行或廣播。 (由1993年第42號第28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86A 管制未經註冊學校藉廣告作虛假宣傳 VerDate:01/06/2001 “發布”(publish) (1) 如某院校、組織或機構在任何廣告發布時並非已根據本條例註冊或臨時註冊為學校,則任何人不得發布廣告聲稱該院校、組織或機構已予如此註冊 或臨時註冊。 (2) 除非廣告中包括署長給予有關學校的註冊編號,否則任何人不得就某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發布廣告。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13條修 訂) (4) 凡任何人就某廣告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則該人如顯示他是從事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業務,並顯示他是在日常業務中接到該廣告以作發布, 而在發布該廣告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廣告是關乎一間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在本條中,“發布”(publish) 包括發出、使其流通、展示、發行或廣播。 (由1993年第42號第28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86A 管制未經註冊學校藉廣告作虛假宣傳 VerDate:02/06/2000 (1) 如某院校、組織或機構在任何廣告發布時並非已根據本條例註冊或臨時註冊為學校,則任何人不得發布廣告聲稱該院校、組織或機構已予如此註冊 或臨時註冊。 (2) 除非廣告中包括署長給予有關學校的註冊編號,否則任何人不得就某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發布廣告。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凡任何人就某廣告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則該人如顯示他是從事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業務,並顯示他是在日常業務中接到該廣告以作發布, 而在發布該廣告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廣告是關乎一間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在本條中,“發布”(publish) 包括發出、使其流通、展示、發行或廣播。 (由1993年第42號第28條增補) “發布”(publish) 教育條例 - SECT 86A 管制未經註冊學校藉廣告作虛假宣傳 VerDate:30/06/1997 (1) 如某院校、組織或機構在任何廣告發布時並非已根據本條例註冊或臨時註冊為學校,則任何人不得發布廣告聲稱該院校、組織或機構已予如此註冊 或臨時註冊。 (2) 除非廣告中包括署長給予有關學校的註冊編號,否則任何人不得就某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發布廣告。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4) 凡任何人就某廣告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則該人如顯示他是從事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業務,並顯示他是在日常業務中接到該廣告以作發布, 而在發布該廣告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廣告是關乎一間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在本條中,“發布”(publish) 包括發出、使其流通、展示、發行或廣播。 (由1993年第42號第28條增補) “發布”(publish) 教育條例 - SECT 86B 管制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藉廣告作虛假宣傳 VerDate:01/06/2001 (1) 任何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均不得發布或安排發布— (a) 任何廣告聲稱該學校是在某房產內營辦或獲授權營辦,而該房產事實上並非其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所指明的房產;或 (b) 載有任何其他關於該學校的資料的廣告,而據他所知,該等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由2001年第8號第14條修訂) (2) 任何擁有人或校董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14條修 訂) (3) 在本條中,“發布”(publish) 包括發出、使其流通、展示、發行或廣播。 (由1993年第42號第28條增補) “發布”(publish) 教育條例 - SECT 86B 管制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藉廣告作虛假宣傳 VerDate:02/06/2000 (1) 任何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均不得發布或安排發布任何廣告聲稱該學校是在某房產內營辦或獲授權營辦,而該房產事實上並非是其註 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所指明的房產。 (2) 任何擁有人或校董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在本條中,“發布”(publish) 包括發出、使其流通、展示、發行或廣播。 (由1993年第42號第28條增補) “發布”(publish) 教育條例 - SECT 86B 管制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藉廣告作虛假宣傳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均不得發布或安排發布任何廣告聲稱該學校是在某房產內營辦或獲授權營辦,而該房產事實上並非是其註 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所指明的房產。 (2) 任何擁有人或校董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3) 在本條中,“發布”(publish) 包括發出、使其流通、展示、發行或廣播。 (由1993年第42號第28條增補) “發布”(publish) 教育條例 - SECT 87 罪行及刑罰 VerDate:01/01/2005 (1A) 在不損害對任何其他人提出檢控的原則下,法團校董會無須對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 (由2004年第27號第33條增補) (1) 任何人如─ (a) 屬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的擁有人或教員;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33條修訂) (aa) 管理或參與管理一間未經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33條增補) (b) 屬違反第19(1)條而營辦的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33條修訂) (c) 違反第27條;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 (d) 妨礙─ (i) 常任秘書長或督學視察或企圖視察學校;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i) 根據第41(1)條委任的校董執行其作為校董的職能; (e)-(g) (由2001年第8號第15條廢除) (h) 在根據第81或81A(1A)條被要求時,拒絕出示任何簿冊或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拒絕提供任何資料,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他知道或 理應知道該項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 (由1993年第42號第29條修訂) (ha) 妨礙常任秘書長或督學根據第81A(1)條視察或企圖視察房產,或妨礙常任秘書長或督學按照第81A(3)條下發出的手令進行視察或企 圖進行視察房產;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屬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監或校董而不遵守根據第82條向他送達的任何通知; (由2004年第27號第33條修訂) (j) 違反第83(6)條;或 (k)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任何申請時,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不論以口頭或書面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他 知道或理應知道該項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 (a) 屬違反第38(1)條或第40條的任何校董會的成員; (b) 並非學校校監或根據第40條行事的學校校董會成員而執行該學校校監的任何職能; (c) 並非學校校長,亦未有根據第58AA(1)條獲授權執行學校校長的職能,卻執行該學校校長的任何職能;或 (由2001年第8號第 15條修訂) (d) 違反第72(1)或(2)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任何人如─ (a) 屬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而學校是以註冊名稱以外的其他名稱營辦的; (由2004年第27號第33條修訂) (b) 違反第18(2)或(3)條; (c) 違反第19(2)條; (d) (由2004年第27號第33條廢除) (e) 違反第42(1)或(2)條; (f) 僱用或准許任何人違反第42(1)或(2)條而在學校教學; (g) 屬違反第53(1)條或第57(1)條的任何校董會的成員; (h)-(k) (由2001年第8號第15條廢除) (l) 違反第71條; (m) 違反第86條;或 (n) 屬違反第86條的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33條修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3A) 任何人如─ (a) 屬違反第74(2A)條的任何校董會的成員;或 (b) 違反第74(2B)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增補) (3B) 任何人如— (a) 拒絕應根據第81B條提出的要求交出其身分證明文件或提供其住址或聯絡電話號碼;或 (b) 在應根據第81B條提出的要求提供住址及聯絡電話號碼時,提供虛假的住址或電話號碼,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2001年第8號第15條增補) (4) 學校的校董如因其所屬校董會違反第(2)(a)款或第(3)(g)款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而遭控告,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由2004年第27號第72條修訂) (a) 校董會其他成員在他不知悉或不同意的情況下違反該條文;或 (b) 他曾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阻止校董會其他成員違反該條文。 (5) 就第(3)(e)及(f)款而言,任何並非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的人如在任何學校教學,而在之前6個月內曾採取以下行動,則當作並無違反 第42(1)條─ (a) 他已根據第44條提出申請,而常任秘書長尚未對該項申請作出決定;或 (b) 已根據第48條提出申請,以僱用他為學校的准用教員,而常任秘書長尚未對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而該項申請並不屬於根據第44或48條或此兩條而提出的一連串申請中的一項申請。 (由1991年第53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6) 如— (a)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在該校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縱容下,於違反第19(1)條的情況下營辦;或 (b) 法團校董會在有關學校的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縱容下— (i) 不遵從根據第82條向該會送達的任何通知;或 (ii)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任何申請時,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它知道或理應知道 該項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 該校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由2004年第27號第33條增補) (7) 如— (a)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在該校的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縱容下,以其註冊名稱以外的任何名稱營辦; (b) 法團校董會在有關學校的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縱容下,僱用或准許任何人在違反第42(1)或(2)條的情況下在該校教學;或 (c)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在該校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縱容下違反第86條, 該校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2004年第27號第33條增補) (8) 如法團校董會在有關學校的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縱容下違反第74(2A)或(2B)條,該校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 月。 (由2004年第27號第33條增補)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87 罪行及刑罰 VerDate:28/02/2003 (1) 任何人如─ (a) 屬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或教員;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 (b) 屬違反第19(1)條而營辦的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 (c) 違反第27條;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 (d) 妨礙─ (i) 常任秘書長或督學視察或企圖視察學校;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i) 根據第41(1)條委任的校董執行其作為校董的職能; (e)-(g) (由2001年第8號第15條廢除) (h) 在根據第81或81A(1A)條被要求時,拒絕出示任何簿冊或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拒絕提供任何資料,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他知道或 理應知道該項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 (由1993年第42號第29條修訂) (ha) 妨礙常任秘書長或督學根據第81A(1)條視察或企圖視察房產,或妨礙常任秘書長或督學按照第81A(3)條下發出的手令進行視察或企 圖進行視察房產;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屬學校校監或任何其他校董而不遵守根據第82條向他送達的任何通知; (j) 違反第83(6)條;或 (k)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任何申請時,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不論以口頭或書面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他 知道或理應知道該項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 (a) 屬違反第38(1)條或第40條的任何校董會的成員; (b) 並非學校校監或根據第40條行事的學校校董會成員而執行該學校校監的任何職能; (c) 並非學校校長,亦未有根據第58AA(1)條獲授權執行學校校長的職能,卻執行該學校校長的任何職能;或 (由2001年第8號第 15條修訂) (d) 違反第72(1)或(2)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任何人如─ (a) 屬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而學校是以註冊名稱以外的其他名稱營辦的; (b) 違反第18(2)或(3)條; (c) 違反第19(2)條; (d) 違反第39(2)或(3)條; (e) 違反第42(1)或(2)條; (f) 僱用或准許任何人違反第42(1)或(2)條而在學校教學; (g) 屬違反第53(1)條或第57(1)條的任何校董會的成員; (h)-(k) (由2001年第8號第15條廢除) (l) 違反第71條; (m) 違反第86條;或 (n) 屬違反第86條的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3A) 任何人如─ (a) 屬違反第74(2A)條的任何校董會的成員;或 (b) 違反第74(2B)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增補) (3B) 任何人如— (a) 拒絕應根據第81B條提出的要求交出其身分證明文件或提供其住址或聯絡電話號碼;或 (b) 在應根據第81B條提出的要求提供住址及聯絡電話號碼時,提供虛假的住址或電話號碼,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2001年第8號第15條增補) (4) 學校的註冊校董如因其所屬校董會違反第(2)(a)款或第(3)(g)款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而遭控告,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 辯護─ (a) 校董會其他成員在他不知悉或不同意的情況下違反該條文;或 (b) 他曾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阻止校董會其他成員違反該條文。 (5) 就第(3)(e)及(f)款而言,任何並非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的人如在任何學校教學,而在之前6個月內曾採取以下行動,則當作並無違反 第42(1)條─ (a) 他已根據第44條提出申請,而常任秘書長尚未對該項申請作出決定;或 (b) 已根據第48條提出申請,以僱用他為學校的准用教員,而常任秘書長尚未對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而該項申請並不屬於根據第44或48條或此兩條而提出的一連串申請中的一項申請。 (由1991年第53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87 罪行及刑罰 VerDate:01/06/2001 (1) 任何人如─ (a) 屬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或教員;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 (b) 屬違反第19(1)條而營辦的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 (c) 違反第27條;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 (d) 妨礙─ (i) 署長或督學視察或企圖視察學校;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 (ii) 根據第41(1)條委任的校董執行其作為校董的職能; (e)-(g) (由2001年第8號第15條廢除) (h) 在根據第81或81A(1A)條被要求時,拒絕出示任何簿冊或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拒絕提供任何資料,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他知道或 理應知道該項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 (由1993年第42號第29條修訂) (ha) 妨礙署長或督學根據第81A(1)條視察或企圖視察房產,或妨礙署長或督學按照第81A(3)條下發出的手令進行視察或企圖進行視察房 產;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增補) (i) 屬學校校監或任何其他校董而不遵守根據第82條向他送達的任何通知; (j) 違反第83(6)條;或 (k)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任何申請時,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不論以口頭或書面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他 知道或理應知道該項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 (a) 屬違反第38(1)條或第40條的任何校董會的成員; (b) 並非學校校監或根據第40條行事的學校校董會成員而執行該學校校監的任何職能; (c) 並非學校校長,亦未有根據第58AA(1)條獲授權執行學校校長的職能,卻執行該學校校長的任何職能;或 (由2001年第8號第 15條修訂) (d) 違反第72(1)或(2)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任何人如─ (a) 屬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而學校是以註冊名稱以外的其他名稱營辦的; (b) 違反第18(2)或(3)條; (c) 違反第19(2)條; (d) 違反第39(2)或(3)條; (e) 違反第42(1)或(2)條; (f) 僱用或准許任何人違反第42(1)或(2)條而在學校教學; (g) 屬違反第53(1)條或第57(1)條的任何校董會的成員; (h)-(k) (由2001年第8號第15條廢除) (l) 違反第71條; (m) 違反第86條;或 (n) 屬違反第86條的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3A) 任何人如─ (a) 屬違反第74(2A)條的任何校董會的成員;或 (b) 違反第74(2B)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增補) (3B) 任何人如— (a) 拒絕應根據第81B條提出的要求交出其身分證明文件或提供其住址或聯絡電話號碼;或 (b) 在應根據第81B條提出的要求提供住址及聯絡電話號碼時,提供虛假的住址或電話號碼,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2001年第8號第15條增補) (4) 學校的註冊校董如因其所屬校董會違反第(2)(a)款或第(3)(g)款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而遭控告,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 辯護─ (a) 校董會其他成員在他不知悉或不同意的情況下違反該條文;或 (b) 他曾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阻止校董會其他成員違反該條文。 (5) 就第(3)(e)及(f)款而言,任何並非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的人如在任何學校教學,而在之前6個月內曾採取以下行動,則當作並無違反 第42(1)條─ (a) 他已根據第44條提出申請,而署長尚未對該項申請作出決定;或 (b) 已根據第48條提出申請,以僱用他為學校的准用教員,而署長尚未對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而該項申請並不屬於根據第44或48條或此兩條而提出的一連串申請中的一項申請。 (由1991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87 罪行及刑罰 VerDate:02/06/2000 (1) 任何人如─ (a) 屬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或教員;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 (b) 屬違反第19(1)條而營辦的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 (c) 違反第27條;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 (d) 妨礙─ (i) 署長或督學視察或企圖視察學校;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 (ii) 根據第41(1)條委任的校董執行其作為校董的職能; (e) 屬根據第69(3)條被暫停註冊或暫停臨時註冊而仍營辦的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 (f) 在根據第69(3)條被暫停註冊或暫停臨時註冊的任何學校教學; (g) 在根據第69(4)條當作暫停註冊為某校校董時管理該學校; (h) 在根據第81或81A(1A)條被要求時,拒絕出示任何簿冊或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拒絕提供任何資料,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他知道或 理應知道該項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 (由1993年第42號第29條修訂) (ha) 妨礙署長或督學根據第81A(1)條視察或企圖視察房產,或妨礙署長或督學按照第81A(3)條下發出的手令進行視察或企圖進行視察房產;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增補) (i) 屬學校校監或任何其他校董而不遵守根據第82條向他送達的任何通知; (j) 違反第83(6)條;或 (k)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任何申請時,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不論以口頭或書面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他 知道或理應知道該項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 (a) 屬違反第38(1)條或第40條的任何校董會的成員; (b) 並非學校校監或根據第40條行事的學校校董會成員而執行該學校校監的任何職能; (c) 並非學校校長而執行該學校校長的任何職能;或 (d) 違反第72(1)或(2)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任何人如─ (a) 屬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而學校是以註冊名稱以外的其他名稱營辦的; (b) 違反第18(2)或(3)條; (c) 違反第19(2)條; (d) 違反第39(2)或(3)條; (e) 違反第42(1)或(2)條; (f) 僱用或准許任何人違反第42(1)或(2)條而在學校教學; (g) 屬違反第53(1)條或第57(1)條的任何校董會的成員; (h) 在根據第69(3)條被暫停其教員註冊時在學校教學; (i) 屬准用教員而在根據第69(3)條被暫停其准用教員許可證時在學校教學; (j) 僱用或准許根據第69(3)條被暫停註冊的任何檢定教員在學校教學; (k) 僱用或准許根據第69(3)條被暫停准用教員許可證的准用教員在學校教學; (l) 違反第71條; (m) 違反第86條;或 (n) 屬違反第86條的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3A) 任何人如─ (a) 屬違反第74(2A)條的任何校董會的成員;或 (b) 違反第74(2B)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增補) (4) 學校的註冊校董如因其所屬校董會違反第(2)(a)款或第(3)(g)款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而遭控告,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 辯護─ (a) 校董會其他成員在他不知悉或不同意的情況下違反該條文;或 (b) 他曾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阻止校董會其他成員違反該條文。 (5) 就第(3)(e)及(f)款而言,任何並非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的人如在任何學校教學,而在之前6個月內曾採取以下行動,則當作並無違反 第42(1)條─ (a) 他已根據第44條提出申請,而署長尚未對該項申請作出決定;或 (b) 已根據第48條提出申請,以僱用他為學校的准用教員,而署長尚未對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而該項申請並不屬於根據第44或48條或此兩條而提出的一連串申請中的一項申請。 (由1991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87 罪行及刑罰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 (a) 屬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或教員;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 (b) 屬違反第19(1)條而營辦的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 (c) 違反第27條;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 (d) 妨礙─ (i) 署長或督學視察或企圖視察學校;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 (ii) 根據第41(1)條委任的校董執行其作為校董的職能; (e) 屬根據第69(3)條被暫停註冊或暫停臨時註冊而仍營辦的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 (f) 在根據第69(3)條被暫停註冊或暫停臨時註冊的任何學校教學; (g) 在根據第69(4)條當作暫停註冊為某校校董時管理該學校; (h) 在根據第81或81A(1A)條被要求時,拒絕出示任何簿冊或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拒絕提供任何資料,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他知道或 理應知道該項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 (由1993年第42號第29條修訂) (ha) 妨礙署長或督學根據第81A(1)條視察或企圖視察房產,或妨礙署長或督學按照第81A(3)條下發出的手令進行視察或企圖進行視察房產;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增補) (i) 屬學校校監或任何其他校董而不遵守根據第82條向他送達的任何通知; (j) 違反第83(6)條;或 (k)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任何申請時,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不論以口頭或書面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他 知道或理應知道該項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 (a) 屬違反第38(1)條或第40條的任何校董會的成員; (b) 並非學校校監或根據第40條行事的學校校董會成員而執行該學校校監的任何職能; (c) 並非學校校長而執行該學校校長的任何職能;或 (d) 違反第72(1)或(2)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2年。 (3) 任何人如─ (a) 屬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而學校是以註冊名稱以外的其他名稱營辦的; (b) 違反第18(2)或(3)條; (c) 違反第19(2)條; (d) 違反第39(2)或(3)條; (e) 違反第42(1)或(2)條; (f) 僱用或准許任何人違反第42(1)或(2)條而在學校教學; (g) 屬違反第53(1)條或第57(1)條的任何校董會的成員; (h) 在根據第69(3)條被暫停其教員註冊時在學校教學; (i) 屬准用教員而在根據第69(3)條被暫停其准用教員許可證時在學校教學; (j) 僱用或准許根據第69(3)條被暫停註冊的任何檢定教員在學校教學; (k) 僱用或准許根據第69(3)條被暫停准用教員許可證的准用教員在學校教學; (l) 違反第71條; (m) 違反第86條;或 (n) 屬違反第86條的學校的擁有人或校董,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3A) 任何人如─ (a) 屬違反第74(2A)條的任何校董會的成員;或 (b) 違反第74(2B)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0年第47號第11條增補) (4) 學校的註冊校董如因其所屬校董會違反第(2)(a)款或第(3)(g)款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而遭控告,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 辯護─ (a) 校董會其他成員在他不知悉或不同意的情況下違反該條文;或 (b) 他曾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阻止校董會其他成員違反該條文。 (5) 就第(3)(e)及(f)款而言,任何並非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的人如在任何學校教學,而在之前6個月內曾採取以下行動,則當作並無違反 第42(1)條─ (a) 他已根據第44條提出申請,而署長尚未對該項申請作出決定;或 (b) 已根據第48條提出申請,以僱用他為學校的准用教員,而署長尚未對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而該項申請並不屬於根據第44或48條或此兩條而提出的一連串申請中的一項申請。 (由1991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88 證據 VerDate:30/06/1997 在檢控違反本條例的罪行中─ (a) 如證明在任何地方發現屬教育性質或適合學校用途的任何設備、物料或文件,則須推定該地方曾作營辦學校之用,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b) 如證明任何人曾作出與組織或用以營辦學校有關的任何作為,則須推定該人曾參與該學校的管理,直至相反證明成立;及 (c) 如證明任何人曾在任何校舍內主管任何21歲以下的人,或發出指示給任何21歲以下的人,則須推定該名首述的人曾在該學校教學,直至相反證 明成立。 教育條例 - SECT 89 房產內用以非法營辦學校業主及租客須負的法律責任 VerDate:02/06/2000 (1) 裁判官如信納─ (a) 有任何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在任何房產內營辦;或 (b) 有學校在任何並非於其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指明的房產內用以營辦, 可下令將關於以上事實的書面通知送達該房產的業主及租客,或如該房產的業主或租客不在或無行為能力,則送達其受託代表人、代理人或業主的收租人,又或如該房產的 業主或租客是一個法團,則送達該法團的秘書或經理。 (2) 在按照第(1)款獲送達通知的人提出要求時,裁判官可下令由該命令作出的日期起終止用以營辦該間學校的房產的租賃;該命令一經作出,則就 所有目的而言,該租賃即告停止及終結,而任何租客或佔用人(業主除外)均可被視為侵入者。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在任何法庭的法律程序中均獲承認及產生效力。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即賦予任何警務人員充足權限在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任何時間進入該命令所關乎的房產,而在有需要時可使用武 力進入,並將該房產的管有權交予業主或其代理人。 (5) 第(4)款所賦予的權力須屬增補而非減損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賦予的權力。 (6) 如按照第(1)款向任何人送達通知後─ (a) 有任何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在該通知所關乎的房產內營辦;或 (b) 有學校在該通知所關乎的房產內營辦,而該房產並非於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指明者, 則獲送達該通知的人(如獲送達該通知的人是代表該業主或租客的受託代表人、代理人、收租人、秘書或經理,則連同該房產的業主或租客)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 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除非他證明以下事項並獲裁判官信納─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已要求任何裁判官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或 (b) 他不知道亦無合理方法知道有學校在該房產內營辦。 (7) 除非在按照第(1)款向某人送達通知後已過去一段合理的時間,而在該期間內該人本可要求任何裁判官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否則該人並不 屬犯第(6)款所訂的罪行。 (8) 在本條中─ “租客”(tenant) 包括分租租客; “租賃”(tenancy) 包括分租租賃; “業主”(landlord) 包括持有租契或租約而又將其租用權分租的人。 “租客”(tenant) “租賃”(tenancy) “業主”(landlord) 教育條例 - SECT 89 房產內用以非法營辦學校業主及租客須負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裁判官如信納─ (a) 有任何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在任何房產內營辦;或 (b) 有學校在任何並非於其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指明的房產內用以營辦, 可下令將關於以上事實的書面通知送達該房產的業主及租客,或如該房產的業主或租客不在或無行為能力,則送達其受託代表人、代理人或業主的收租人,又或如該房產的 業主或租客是一個法團,則送達該法團的秘書或經理。 (2) 在按照第(1)款獲送達通知的人提出要求時,裁判官可下令由該命令作出的日期起終止用以營辦該間學校的房產的租賃;該命令一經作出,則就 所有目的而言,該租賃即告停止及終結,而任何租客或佔用人(業主除外)均可被視為侵入者。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在任何法庭的法律程序中均獲承認及產生效力。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即賦予任何警務人員充足權限在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任何時間進入該命令所關乎的房產,而在有需要時可使用武 力進入,並將該房產的管有權交予業主或其代理人。 (5) 第(4)款所賦予的權力須屬增補而非減損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賦予的權力。 (6) 如按照第(1)款向任何人送達通知後─ (a) 有任何非註冊學校或非臨時註冊學校在該通知所關乎的房產內營辦;或 (b) 有學校在該通知所關乎的房產內營辦,而該房產並非於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指明者, 則獲送達該通知的人(如獲送達該通知的人是代表該業主或租客的受託代表人、代理人、收租人、秘書或經理,則連同該房產的業主或租客)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 款$5000及監禁2年,除非他證明以下事項並獲裁判官信納─ (a) 已要求任何裁判官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或 (b) 他不知道亦無合理方法知道有學校在該房產內營辦。 (7) 除非在按照第(1)款向某人送達通知後已過去一段合理的時間,而在該期間內該人本可要求任何裁判官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否則該人並不 屬犯第(6)款所訂的罪行。 (8) 在本條中─ “租客”(tenant) 包括分租租客; “租賃”(tenancy) 包括分租租賃; “業主”(landlord) 包括持有租契或租約而又將其租用權分租的人。 “租客”(tenant) “租賃”(tenancy) “業主”(landlord) 教育條例 - SECT 90 警務人員進入房產及帶走可疑人物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就任何房產或地方而已違反或正在違反第72條或第83(6)條的規定,則可發出搜 查令,授權在該命令上所指名的警務人員在任何時間進入該房產或地方,搜查該房產或地方及其內發現的每個人,並從其內帶走正在違反或合理地懷疑正在違反第72條或 第83(6)條的任何人。 (2) 任何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有人就任何非住宅的房產或非住宅的地方而已違反或正在違反第72條或第83(6)條的規定,則可─ (a) 無手令而進入該房產或地方,而在有需要時可使用武力進入; (b) 搜查該房產或地方及在其內發現的每個人;及 (c) 從該房產或地方帶走在其內發現而正在違反或合理地被懷疑正在違反第72條或第83(6)條的任何人。 (3) 即使有第(1)及(2)款的規定,但凡根據本條搜查任何人,只可由同性別的人進行。 教育條例 - SECT 91 送達通知 VerDate:01/01/2005 (1) 凡本條例規定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公職人員向任何人送達通知或安排送達通知,則以下列方式進行即為充分的送達─ (由2000年 第55號第3條修訂) (a) 安排將該通知面交其須予送達的人; (b) 安排將該通知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交該通知須予送達的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c) 如該通知須予送達的人是任何學校的擁有人、校董、管理當局、校長、教員或學生,則安排將該通知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交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或臨 時註冊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任何房產,或用以營辦該學校的任何房產;或 (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d) 如該通知須予送達的人是任何學校的擁有人、校董、管理當局、校長或教員,則安排將該通知張貼在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所指 明的任何房產或用以營辦該學校的任何房產的顯眼處或該房產內的顯眼處。 (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規定的原則下,凡根據第89條向任何人送達通知,則安排將該通知張貼在該通知所關乎的房產的顯眼處,即為充分的送 達。 教育條例 - SECT 91 送達通知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凡本條例規定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公職人員向任何人送達通知或安排送達通知,則以下列方式進行即為充分的送達─ (由2000年 第55號第3條修訂) (a) 安排將該通知面交其須予送達的人; (b) 安排將該通知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交該通知須予送達的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c) 如該通知須予送達的人是任何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校監、校長、教員或學生,則安排將該通知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交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 冊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任何房產,或用以營辦該學校的任何房產;或 (d) 如該通知須予送達的人是任何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校監、校長或教員,則安排將該通知張貼在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所指明的 任何房產或用以營辦該學校的任何房產的顯眼處或該房產內的顯眼處。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規定的原則下,凡根據第89條向任何人送達通知,則安排將該通知張貼在該通知所關乎的房產的顯眼處,即為充分的送 達。 教育條例 - SECT 91 送達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凡本條例規定由總督會同行政局或公職人員向任何人送達通知或安排送達通知,則以下列方式進行即為充分的送達─ (a) 安排將該通知面交其須予送達的人; (b) 安排將該通知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交該通知須予送達的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c) 如該通知須予送達的人是任何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校監、校長、教員或學生,則安排將該通知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交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 冊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任何房產,或用以營辦該學校的任何房產;或 (d) 如該通知須予送達的人是任何學校的擁有人、校董、校監、校長或教員,則安排將該通知張貼在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所指明的 任何房產或用以營辦該學校的任何房產的顯眼處或該房產內的顯眼處。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規定的原則下,凡根據第89條向任何人送達通知,則安排將該通知張貼在該通知所關乎的房產的顯眼處,即為充分的送 達。 教育條例 - SECT 99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X 部 (由1980年第47號第4條廢除) 第XⅠ部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即使《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已廢除,但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作出的委任而 又在緊接本部生效日期前生效者,須繼續有效,猶如該項委任在作出之日,是根據本條例作出一樣。 教育條例 - SECT 100 有關認可校董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28/02/2003 (1) 當《1993年教育(修訂)條例》(Educ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 (1993年第 42號)第12條實施時,向認可校董發出的所有批准證明書均告作廢及無效。 (2) 即使本條例第23至26條已由《1993年教育(修訂)條例》(Educ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42號)廢除,任何人在該等條文廢除前如被教育署署長根據該等條文─ (由2003年第3號第10條修訂) (a) 拒絕申請;或 (b) 撤回批准, 則該人未經常任秘書長書面批准,不得進入或逗留在學校,而任何人違反本款即屬犯罪,可處根據第87(2)條訂定的刑罰。 (由2003年第3號第10條修訂) (由1993年第42號第30條代替) 教育條例 - SECT 100 有關認可校董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當《1993年教育(修訂)條例》(Educ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 (1993年第 42號)第12條實施時,向認可校董發出的所有批准證明書均告作廢及無效。 (2) 即使本條例第23至26條已由《1993年教育(修訂)條例》(Educ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42號)廢除,任何人在該等條文廢除前如被署長根據該等條文─ (a) 拒絕申請;或 (b) 撤回批准, 則該人未經署長書面批准,不得進入或逗留在學校,而任何人違反本款即屬犯罪,可處根據第87(2)條訂定的刑罰。 (由1993年第42號第30條代替) 教育條例 - SCHEDULE 1 VerDate:01/01/2005 [第40BP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交接日”(transition date) 指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設立日期; “受讓方”(transferee) 指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 2. 設立前訂立的合約 凡— (a) 任何人在交接日之前與另一方訂立關於供應貨品或服務的合約,而供應對象是某學校; (b) 他是獲得該校的校董會或辦學團體的書面授權而訂立該合約的; (c) 他在訂立該合約前,告知另一方該校的法團校董會將會憑藉本條而在交接日開始時成為該合約的一方;及 (d) 在緊接交接日之前該合約是存續的, 則在交接日開始時,以下條文即適用— (e) 就所有目的而言,該會取代該人而成為該合約的一方,並須視為一向是該方; (f) 該人在該合約下的所有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該會;及 (g) 該人不再是該合約的一方。 3. 某些合約的延續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描述的合約— (a) 由學校的校監、校長、辦學團體或任何校董(“原本一方”)在2005年1月1日前與某人訂立; (b) 為由該人供應貨品或服務而訂立,而供應對象是該校(而非任何其他學校); (c) 在緊接交接日之前是存續的。 (2) 在交接日開始時— (a) (如作為有關貨品或服務的代價而支付的金錢是由政府提供)受讓方在該人同意的情況下,並就所有目的而言,取代原本一方而成為有關合約的一 方,並須視為一向是該合約的一方; (b) (如作為該等貨品或服務的代價而支付的金錢並非由政府提供)辦學團體或(如辦學團體有此決定)受讓方在該人同意的情況下,並就所有目的而 言,取代原本一方而成為該合約的一方,並須視為一向是該合約的一方。 (3) 如有取代根據第(2)款發生— (a) 原本一方在有關合約下的所有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受讓方或辦學團體(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及 (b) 原本一方不再是該合約的一方。 4. 僱傭的延續 (1) 在不局限第2條的原則下,任何人如在緊接某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根據本條例第40BN條設立當日之前,正受僱為某學校工作,則在交接日開始 時,他須被當作已被該會僱用,其僱傭條款及條件與在緊接交接日之前存續者相同。 (2) 為延續第(1)款所指的僱用的目的,有關的法團校董會須視為自該項僱用開始起一直是該人的僱主,據此,該項僱用並不僅因本條的實施而遭中 止或打斷。 (3) 自交接日起— (a) 有關僱用可予終止;或 (b) 有關僱用的條款及條件可予更改, 其方式及程度與在緊接該日之前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5. 交付簿冊等 (1) 在交接日當天,受讓方即成為攸關受讓方的職能及權力的所有簿冊、帳目、收據或其他文件(不論是如何編製、記錄或貯存)的擁有人。 (2) 所有該等簿冊、帳目、收據或其他文件須於緊接該日期之後,由並非依據合法權限看管和保管該等簿冊、帳目、收據或其他文件的人交付受讓方。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附表1由2004年第27號第34條增補) “交接日”(transition date) “受讓方”(transferee) 教育條例 - SCHEDULE 2 VerDate:01/01/2005 [第40BR及40CB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a) 如本附表根據第40BR條而適用— (i) “轉讓方” 指有關學校的學校管理公司; (ii) “受讓方” 指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 (iii) “交接日” 指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設立日期; (b) 如本附表根據第40CB條而適用— (i) “轉讓方” 指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 (ii) “受讓方” 指有關學校的學校管理公司; (iii) “交接日” 指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解散日期。 2. 財產等的歸屬 (1) 於緊接交接日之前存續的轉讓方所有財產、權利、義務及民事法律責任,須在交接日開始時歸屬受讓方。 (2) 就藉第(1)款而施行的歸屬而言,受讓方須視為自轉讓方成立後即一直是轉讓方。 (3) 《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不適用於藉第(1)款而達成的歸屬。 (4) 就關乎或影響財產、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的任何法律文書而言,任何財產、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根據第(1)款歸屬受讓方,並不構成轉讓、 移轉、移交、放棄管有、處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財產、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5) 如轉讓方訂立的任何契據、合約或其他文件載有條文— (a) 禁止藉第(1)款而達成的歸屬,或規定該等歸屬需獲任何同意或批准;或 (b) 表明會因藉第(1)款而達成的歸屬而令一項違責發生或當作有一項違責發生,或任何權利或義務會因此而終止, 該條文須當作已被免除。 (6) 藉第(1)款而達成的土地權益歸屬受讓方,並不— (a) 構成違反禁止讓與的契諾或條件; (b) 引致任何優先購買權利、沒收租賃權、重收權、認購權、損害賠償或其他影響土地的申索權利產生; (c) 使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獲解除; (d) 使任何批租土地權益併入其預期的復歸權內;或 (e) 終絕、影響、改變、縮減或延遲該權益在《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下或在法律上或在衡平法上的任何優先次序。 (7) 受讓方須將或安排將下列文件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a) (如本附表根據第40BR條而適用)根據本條例第40BN(1)或40BX(1)條向受讓方發出的法團證明書的文本;或 (b) (如本附表根據第40CB條而適用)— (i)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向受讓方發出的公司註冊證書的文本; (ii) 根據第40CB條就有關學校給予的批准的文本;及 (iii) 第40CB條及本附表條文的文本。 3. 僱傭的延續 (1) 任何人如在緊接交接日之前,正受僱為某學校工作,則在交接日開始時,他須被當作已被受讓方僱用,其僱傭條款及條件與在緊接該日之前存續者 相同。 (2) 受讓方須視為自第(1)款所指的僱用開始起一直是該人的僱主,據此,該項僱用並不僅因本條的實施而遭中止或打斷。 (3) 自交接日起— (a) 有關僱用可予終止;或 (b) 有關僱用的條款及條件可予更改, 其方式及程度與在緊接該日之前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4. 已展開的作為的有效性 (1)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並不影響在交接日之前由轉讓方、由他人代轉讓方或就轉讓方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2) 如在緊接交接日之前有任何事情正在由轉讓方、正在由他人代轉讓方或正在就轉讓方作出,可由受讓方、由他人代受讓方或就受讓方繼續進行或完 成。 5. 仍未了結的民事法律程序的延續 (1) 任何民事法律程序如在交接日之前由學校或轉讓方展開,或針對學校或轉讓方展開,則可在交接日當日或之後繼續由或針對受讓方而進行,或由或 針對受讓方而強制執行,猶如受讓方是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一樣。 (2) 學校或轉讓方可運用的一切申索及辯護,均可由受讓方運用。 6. 證據︰簿冊及文件 (1) 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所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二)(庚)條的規限下,任何簿冊及其他文件如在交接日之前就任何事宜 而屬對以下任何一方或多於一方有利或不利的證據,須接納為就相同事宜對受讓方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a) 有關學校; (b) 作為該校校監、校董或前任校董的人;或 (c) 轉讓方。 (2) 在本條中,“文件”(documents) 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46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7. 現有協議等的效力 (1) 本條適用於在交接日之前,由轉讓方、由他人代轉讓方或就轉讓方達成或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或完成的交易。 (2) 本條適用的協議、安排、合約或交易如在緊接交接日之前具有效力或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或之後生效的,則須自該日起在猶如是由受讓方、由他 人代受讓或就受讓方訂定、訂立、完成或作出的情況下有效。 8. 財產紀錄 在緊接交接日之前以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的簿冊內的記項形式存在的轉讓方的財產紀錄,須在受讓方要求下,由該等銀行、公司或法團在該等簿冊內轉移予受讓方。 9. 交付簿冊等 (1) 在交接日當天,受讓方即成為在轉讓方的控制或管有中並與有關學校管理有關的所有簿冊、帳目、收據或其他文件(不論是如何編製、記錄或貯 存)的擁有人。 (2) 所有該等簿冊、帳目、收據或其他文件須於緊接該日期之後,由並非依據合法權限看管和保管該等簿冊、帳目、收據或其他文件的人交付受讓方。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附表2由2004年第27號第34條增補) “轉讓方” “受讓方” “交接日” “文件”(documents) 教育條例 - SCHEDULE 3 指明學校 VerDate:21/05/2009 [第40AB及40AC條] 學校名稱 學校地址 孔聖堂中學 香港加路連山道77號 弘立書院 香港薄扶林鋼綫灣道1號 (由2008年第146號法律公告代替) 保良局蔡繼有學校 九龍深水埗廣利道5號 (由2008年第146號法律公告修訂) 啟新書院 新界沙田馬鞍山恒明街5號 (由200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增補) 基督教國際學校 新界沙田安睦里1號 (由2008年第146號法律公告增補) 國際基督教優質音樂中學暨小學 九龍鑽石山蒲崗村道182號 (由200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修訂) 智新書院 新界大嶼山愉景灣海澄湖畔路38號 (由2009年第57號法律公告增補) 聖公會諸聖中學 九龍白布街11號 滙基書院 九龍深水涉大坑東棠蔭街9及11號 滬江維多利亞學校 香港香港仔深灣道19號 (由200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08年第146號法律公告修訂) 慕光英文書院 九龍觀塘功樂道55號 耀中國際學校(中學) 九龍九龍塘多福道3號 (由2008年第146號法律公告增補) (附表3由2004年第27號第34條增補。由200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14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9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教育條例 - SCHEDULE 3 指明學校 VerDate:27/06/2008 [第40AB及40AC條] 學校名稱 學校地址 三育中學 新界西貢清水灣道1111號 孔聖堂中學 香港加路連山道77號 弘立書院 香港薄扶林鋼綫灣道1號 (由2008年第146號法律公告代替) 保良局蔡繼有學校 九龍深水埗廣利道5號 (由2008年第146號法律公告修訂) 香港三育中學 香港雲地利道17號A 啟新書院 新界沙田馬鞍山恒明街5號 (由200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增補) 基督教國際學校 新界沙田安睦里1號 (由2008年第146號法律公告增補) 國際基督教優質音樂中學暨小學 九龍鑽石山蒲崗村道182號 (由200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修訂) 聖公會諸聖中學 九龍白布街11號 滙基書院 九龍深水涉大坑東棠蔭街9及11號 滬江維多利亞學校 香港香港仔深灣道19號 (由200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08年第146號法律公告修訂) 慕光英文書院 九龍觀塘功樂道55號 耀中國際學校(中學) 九龍九龍塘多福道3號 (由2008年第146號法律公告增補) (附表3由2004年第27號第34條增補。由200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146號法律公告修訂) 教育條例 - SCHEDULE 3 指明學校 VerDate:08/02/2007 [第40AB及40AC條] 學校名稱 學校地址 九龍三育中學 九龍旺角界限街52號 三育中學 新界西貢清水灣道1111號 孔聖堂中學 香港加路連山道77號 弘立書院 (a) 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373號 (b) 香港銅鑼灣東院道3號 (由200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代替) 保良局蔡繼有學校 九龍深水埗郝德傑道6號 香港三育中學 香港雲地利道17號A 啟新書院 新界沙田馬鞍山恒明街5號 (由200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增補) 國際基督教優質音樂中學暨小學 九龍鑽石山蒲崗村道182號 (由200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修訂) 聖公會諸聖中學 九龍白布街11號 滙基書院 九龍深水涉大坑東棠蔭街9及11號 滬江維多利亞學校 香港灣仔愛群道30號 (由200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增補) 慕光英文書院 九龍觀塘功樂道55號 (附表3由2004年第27號第34條增補。由200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修訂) 教育條例 - SCHEDULE 3 指明學校 VerDate:01/01/2005 [第40AB及40AC條] 學校名稱 學校地址 九龍三育中學 九龍旺角界限街52號 三育中學 新界西貢清水灣道1111號 大埔三育中學 新界大埔大埔頭徑2號 孔聖堂中學 香港加路連山道77號 弘立書院 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373號 保良局蔡繼有學校 九龍深水埗郝德傑道6號 香港三育中學 香港雲地利道17號A 國際基督教優質音樂中學暨小學 九龍深水埗順寧道372號 聖公會諸聖中學 九龍白布街11號 滙基書院 九龍深水涉大坑東棠蔭街9及11號 鳳凰國際學校 九龍深水埗東京街5號 鳳溪第二中學 新界上水馬會道15號 慕光英文書院 九龍觀塘功樂道55號 (附表3由2004年第27號第34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