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處長須在符合行政長官的指示下行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在 處長或 代處長行事的 人根據本條例行使或 執行權力、 職能或 職責方面, 概括地或 就特定個案, 發出其認為適當的 指示。 (2) 處長或 代處長行事的 人, 在 根據本條例行使或 執行權力、 職能或 職責時, 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 指示。 (由1973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