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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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7

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通知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根據第6(1)條作出的 命令而設定地役權或 權利的 通知, 須按照本條給予對受該命令影響的 土地享有任何產業權、
權利、 份數或 權益的 每一個 人。

(2) 如署長採取以下行動, 則第(1)款所提述的 每一個人均須被當作已收到關於根據第6(1)條作出的 命令的 通知─

   (a)  安排一份以中英文發出並且符合第(3)款的 設定地役權或 權利的 公告─

        (i)    在 有關的 土地的 顯眼部分張貼, 而該土地為該地役權或 權利將於該土地, 或 將於該土地之下或
               之上設定者, 如只有完全在 地面下的 土地受該命令影 響, 則在 該土地表面或 該土地上的
               任何建築物張貼; 及

        (ii)   在 憲報刊登一次; 及

   (b)  將該命令副本及(於適當的 情況下)關於該地役權或 權利的 圖則, 存放於署長認為適當的 政府辦事處,
        並於該等辦事處正常向公眾開放的 時間內, 供公眾免費查閱。

(3) 設定地役權或 權利的 公告須─

   (a)  描述有關的 土地及地役權或 權利, 並須述明已根據第6(1)條作出設定該地役權或 權利的 命令;

   (b)  述明可依據第(2)(b)款查閱該命令副本及關於該地役權或 權利的 圖則的 地點及時間;

   (c)  述明該公告張貼於該土地的 日期;

   (d)  述明行政長官根據第6(2)條指明的 公告期;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e)  聲明該公告期一經屆滿, 該公告所描述的 地役權或 權利即憑藉第6(4)條為鐵路事宜的 目的 為政府而設定; 及
        (由1998年第29號第 105條修訂)

   (f)  述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 任何人, 可向署長送達書面申索。 (由1983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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