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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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7
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通知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根據第6(1)條作出的 命令而設定地役權或 權利的 通知, 須按照本條給予對受該命令影響的 土地享有任何產業權、
權利、 份數或 權益的 每一個 人。
(2) 如署長採取以下行動, 則第(1)款所提述的 每一個人均須被當作已收到關於根據第6(1)條作出的 命令的 通知─
(a) 安排一份以中英文發出並且符合第(3)款的 設定地役權或 權利的 公告─
(i) 在 有關的 土地的 顯眼部分張貼, 而該土地為該地役權或 權利將於該土地, 或 將於該土地之下或
之上設定者, 如只有完全在 地面下的 土地受該命令影 響, 則在 該土地表面或 該土地上的
任何建築物張貼; 及
(ii) 在 憲報刊登一次; 及
(b) 將該命令副本及(於適當的 情況下)關於該地役權或 權利的 圖則, 存放於署長認為適當的 政府辦事處,
並於該等辦事處正常向公眾開放的 時間內, 供公眾免費查閱。
(3) 設定地役權或 權利的 公告須─
(a) 描述有關的 土地及地役權或 權利, 並須述明已根據第6(1)條作出設定該地役權或 權利的 命令;
(b) 述明可依據第(2)(b)款查閱該命令副本及關於該地役權或 權利的 圖則的 地點及時間;
(c) 述明該公告張貼於該土地的 日期;
(d) 述明行政長官根據第6(2)條指明的 公告期;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e) 聲明該公告期一經屆滿, 該公告所描述的 地役權或 權利即憑藉第6(4)條為鐵路事宜的 目的 為政府而設定; 及
(由1998年第29號第 105條修訂)
(f) 述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 任何人, 可向署長送達書面申索。 (由1983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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