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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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4
行政長官可命令收回土地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56條及105條; 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 指示須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 目的 將鐵路範圍內任何土地收回。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須指明根據第5(2)條給予的 公告期, 該公告期須─
(a) 由根據該條在 該土地張貼收地公告之日起計, 但公告期決不得早於自該日起計的 1個月屆滿; 及
(b) 凌駕據以持有該土地的 政府租契所訂定的 任何其他收地通知期(不論較短或 較長)。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3) 在 該命令指明的 公告期屆滿時, 該命令所描述的 土地─
(a) (凡屬土地的 不分割份數)即連同該份數擁有權所附帶關於使用和佔用該土地的 建築物或 其部分的 權利,
一併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 及 (由 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在 所有其他情況下)即歸還政府,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但無論是上述(a)或 (b)段, 該土地須在
無需作任何轉易和在 不附帶任何按揭、 押記、 申索、 產業權、 權利或 任何種類權益的 情況下,
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 歸還政 府。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4) 任何屬於氣體、 電力、 水或 電訊服務擁有人或 供應商所有並位於任何土地之內或 之下或 之上的 器具,
其擁有權不得僅由於該土地根據第(3)款歸 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 歸還政府而有所更改。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5) 地政總署署長在 土地根據第(3)款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 歸還政府後, 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歸屬或
歸還記錄在 備存於土地註冊處 關於該土地的 註冊紀錄分冊內。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8號第2及3條修訂;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6) 土地的 不分割份數根據第(3)(a)款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後, 該份數連同建築物的 任何部分(該部分的
獨有使用和佔用乃附帶於該份數的 擁有 權者), 為施行《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28章)第6條,
須被當作為未批租土地。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8年第29號第 56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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