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及地役權或權利的處置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根據本條例收回的 土地或 設定的 地役權或 權利, 以及變為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的 土地, 均可按政府或 財政司司長法團認為適當的 方式使用, 並可以任何方式及條款讓與任何 人。 (由1983年第60號第7條修訂;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