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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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31
某些陳述被接納為確證
凡─
(a) 於分別根據第4(1)、 6(1)或 10(1)條作出的 命令中陳述─
(i) 土地的 收回;
(ii) 地役權或 權利的 設定; 或 (由1983年第60號第6條修訂)
(iii) 街道的 封閉、 改動或 某工程, 是為鐵路或 其附帶事宜的 目的 , 或 是為建造、 營運、 維修或 改善鐵路的
目的 而命令作出或 授權作出的 ; 或
(b) 於根據第12、 13或 14條發出的 通知中陳述該通知所描述的 進入或 規定進行的 工程, 是署長認為對建造、 營運、
維修或 改善鐵路是需要或 必須 的 , 則該項陳述即須為所有法院、 審裁處及人士接納為證明所陳述的
事實乃屬真實的 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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