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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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999年第68號第3條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包括以下各項, 如文意需要, 可分別具有以下一種或 多於一種涵義─
(a) 完全在 地面下的 土地;
(b) 土地上任何建築物或 其他架設物或 固定附著物的 全部或 部分;
(c) 凡批租土地權益的 不分割份數附帶著對該土地上建築物或 其部分的 獨有使用和佔用的 權利, 則為該土地的
份數及其附帶的 一切權利;
(d) 土地的 任何其他產業權、 權利、 份數或 權益;
“申索”(claim) 指根據第18條提出的 補償申索;
“申索人”(claimant) 指提出補償申索的 人;
“申請”(application) 指根據第8(2)、 19(2)或 33條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的
申請;
“東區海底隧道”(eastern harbour crossing) 指鐵路介乎新九龍敬業街和觀塘道交界處與香港島鰂魚涌之間的
部分; (由 1986年第6號第2條增補)
“按揭”(mortgage) 指已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的 按揭或 押記;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 Authority) 及“建築工程”(building works) 的 涵義, 與《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中該等 詞語的 涵義相同;
“財政司司長法團”(The Financial Secretary Incorporated) 指藉《
財政司司長法團條例》 (第1015章)設立的 單一法 團;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第1至6期及第8期鐵路”(stages 1 to 6 and stage 8 of the railway)
指鐵路介乎香港島西區修打蘭街與東區環翠 道之間以及與荃灣曹公潭或 與敬業街和觀塘道交界處之間的 部分;
(由1978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由1981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街道”(street) 包括在 未批租政府土地上、 之上或 之下的
任何公共橋樑和各條公路、 街、 道路、 里、 行人徑、 坊、 短巷、 巷、 通道或 隧道, 不論其是否大 道;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署長”(Director) 指地政總署署長及任何獲授權人員, 但“屋宇署署長”(Director of
Buildings) 或
“地政總署署長” (Director of Lands) 則不包括獲授權人員;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 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屋宇署署長或
地政總署署長根據第29條授權的 公職人員;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 訂; 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鐵路”(railway) 指名為地下鐵路的 鐵路, 包括擬依據政府運輸政策建造的
任何支綫; (由1981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鐵路範圍”(railway area) 指在 依據第3(1)或 3(3)條擬備的
圖則及地圖內劃定為鐵路範圍的 土地。
“土地”(land)
“申索”(claim)
“申索人”(claimant)
“申請”(application)
“東區海底隧道”(eastern harbour crossing)
“按揭”(mortgage)
“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 Authority) 及“建築工程”(building
works)
“財政司司長法團”(The Financial Secretary Incorporated)
“第1至6期及第8期鐵路”(stages 1 to 6 and stage 8 of the railway)
“街道”(street)
“署長”(Director)
“屋宇署署長”(Director of Buildings)
“地政總署署長”(Director of Lands)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鐵路”(railway)
“鐵路範圍”(railway a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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