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第276章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55條 本條例旨在就政府收回土地、設定地役權或權利和行使其他權力以協助地下鐵路的建造及營運而作出規定,並就補償因行使該等權力而造成的損失訂定條文。 (由1998年第29號第55條修訂) [1974年8月23日] (本為1974年第66號)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官方收回土地、設定地役權或權利和行使其他權力以協助地下鐵路的建造及營運而作出規定,並就補償因行使該等權力而造成的損失訂定條文。 [1974年8月23日] (本為1974年第66號)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1999年第68號第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包括以下各項,如文意需要,可分別具有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涵義─ (a) 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 (b) 土地上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架設物或固定附著物的全部或部分; (c) 凡批租土地權益的不分割份數附帶著對該土地上建築物或其部分的獨有使用和佔用的權利,則為該土地的份數及其附帶的一切權利; (d) 土地的任何其他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 “申索”(claim) 指根據第18條提出的補償申索; “申索人”(claimant) 指提出補償申索的人; “申請”(application) 指根據第8(2)、19(2)或33條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的申請; “東區海底隧道”(eastern harbour crossing) 指鐵路介乎新九龍敬業街和觀塘道交界處與香港島鰂魚涌之間的部分; (由 1986年第6號第2條增補) “按揭”(mortgage) 指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或押記;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 Authority) 及“建築工程”(building works)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中該等 詞語的涵義相同; “財政司司長法團”(The Financial Secretary Incorporated) 指藉《財政司司長法團條例》(第1015章)設立的單一法 團;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第1至6期及第8期鐵路”(stages 1 to 6 and stage 8 of the railway) 指鐵路介乎香港島西區修打蘭街與東區環翠 道之間以及與荃灣曹公潭或與敬業街和觀塘道交界處之間的部分; (由1978年第66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街道”(street) 包括在未批租政府土地上、之上或之下的任何公共橋樑和各條公路、街、道路、里、行人徑、坊、短巷、巷、通道或隧道,不論其是否大 道;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署長”(Director) 指地政總署署長及任何獲授權人員,但“屋宇署署長”(Director of Buildings) 或“地政總署署長” (Director of Lands) 則不包括獲授權人員;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 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根據第29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鐵路”(railway) 指名為地下鐵路的鐵路,包括擬依據政府運輸政策建造的任何支綫; (由1981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鐵路範圍”(railway area) 指在依據第3(1)或3(3)條擬備的圖則及地圖內劃定為鐵路範圍的土地。 “土地”(land) “申索”(claim) “申索人”(claimant) “申請”(application) “東區海底隧道”(eastern harbour crossing) “按揭”(mortgage) “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 Authority) 及“建築工程”(building works) “財政司司長法團”(The Financial Secretary Incorporated) “第1至6期及第8期鐵路”(stages 1 to 6 and stage 8 of the railway) “街道”(street) “署長”(Director) “屋宇署署長”(Director of Buildings) “地政總署署長”(Director of Lands)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鐵路”(railway) “鐵路範圍”(railway area)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包括以下各項,如文意需要,可分別具有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涵義─ (a) 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 (b) 土地上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架設物或固定附著物的全部或部分; (c) 凡批租土地權益的不分割份數附帶著對該土地上建築物或其部分的獨有使用和佔用的權利,則為該土地的份數及其附帶的一切權利; (d) 土地的任何其他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 “申索”(claim) 指根據第18條提出的補償申索; “申索人”(claimant) 指提出補償申索的人; “申請”(application) 指根據第8(2)、19(2)或33條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的申請; “東區海底隧道”(eastern harbour crossing) 指鐵路介乎新九龍敬業街和觀塘道交界處與香港島鰂魚涌之間的部分; (由 1986年第6號第2條增補) “按揭”(mortgage) 指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或押記;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 Authority) 及“建築工程”(building works)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中該等 詞語的涵義相同; “財政司法團”(The Financial Secretary Incorporated) 指藉《財政司法團條例》(第1015章)設立的單一法團;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1至6期及第8期鐵路”(stages 1 to 6 and stage 8 of the railway) 指鐵路介乎香港島西區修打蘭街與東區環翠 道之間以及與荃灣曹公潭或與敬業街和觀塘道交界處之間的部分; (由1978年第66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街道”(street) 包括在未批租官地上、之上或之下的任何公共橋樑和各條公路、街、道路、里、行人徑、坊、短巷、巷、通道或隧道,不論其是否大道; “署長”(Director) 指地政總署署長及任何獲授權人員,但“屋宇署署長”(Director of Buildings) 或“地政總署署長” (Director of Lands) 則不包括獲授權人員;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 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根據第29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鐵路”(railway) 指名為地下鐵路的鐵路,包括擬依據政府運輸政策建造的任何支綫;(由1981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鐵路範圍”(railway area) 指在依據第3(1)或3(3)條擬備的圖則及地圖內劃定為鐵路範圍的土地。 “土地”(land) “申索”(claim) “申索人”(claimant) “申請”(application) “東區海底隧道”(eastern harbour crossing) “按揭”(mortgage) “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 Authority) 及“建築工程”(building works) “財政司法團”(The Financial Secretary Incorporated) “第1至6期及第8期鐵路”(stages 1 to 6 and stage 8 of the railway) “街道”(street) “署長”(Director) “屋宇署署長”(Director of Buildings) 或“地政總署署長”(Director of Lands)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鐵路”(railway) “鐵路範圍”(railway area)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3 圖則及地圖的擬備和公布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收回土地和設定地役權或權利 (1) 地政總署署長須安排擬備圖則及地圖,其詳盡程度及其上的標記及批註須足以劃定鐵路範圍;在鐵路範圍內可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而依據本 條例將土地收回,或設定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或權利。 (由1986年第6號第3條修訂) (2) 為施行第(1)款而擬備並由地政總署署長簽署的每份圖則及地圖,均須有副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及地政總署署長認為適當的政府辦事處,並且須 於該等辦事處正常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3) 任何為施行第(1)款而擬備的圖則或地圖及其上的標記或批註均可修訂,又任何圖則或地圖均可由替代圖則或地圖替換,但地政總署署長須盡快 安排將第(2)款提述的每份圖則或地圖的副本同樣地修訂或同樣地以替代圖則或地圖的副本替換,並按其認為充分的方式核證該項修訂或替代。 (4) 地政總署署長須於圖則或地圖的副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21天內,或於對該副本作出任何修訂或於任何替代圖則或地圖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 21天內,安排將關於該項存放或修訂的公告,以中英文在憲報刊登,該公告須載有─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a) 該份圖則或地圖的概述,或關於該項修訂或替代的性質及範圍的概述;及 (b) 公眾可按照第(2)款查閱該份圖則或地圖的副本、該項修訂的細節或該份替代圖則或地圖的副本的地點及時間的詳情。 (5) 對於為施行第(1)款而擬備的任何圖則或地圖內的土地劃定,或對於根據第(3)款對該等圖則或地圖作出的任何修訂,或對於根據第 (3)款擬備的替代圖則或地圖,任何人均無反對的權利;而土地在該等圖則或地圖中被劃定在鐵路範圍內的事實,就所有目的而言,即為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該 土地可能需要收回或可能需要設定該土地或該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或權利的確證。 (由1986年第6號第3條修訂)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4 行政長官可命令收回土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56條及105條;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須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將鐵路範圍內任何土地收回。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指明根據第5(2)條給予的公告期,該公告期須─ (a) 由根據該條在該土地張貼收地公告之日起計,但公告期決不得早於自該日起計的1個月屆滿;及 (b) 凌駕據以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所訂定的任何其他收地通知期(不論較短或較長)。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3) 在該命令指明的公告期屆滿時,該命令所描述的土地─ (a) (凡屬土地的不分割份數)即連同該份數擁有權所附帶關於使用和佔用該土地的建築物或其部分的權利,一併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及 (由 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即歸還政府,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但無論是上述(a)或(b)段,該土地須在無需作任何轉易和在不附帶任何按揭、押記、申索、產業權、權利或任何種類權益的情況下,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歸還政 府。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4) 任何屬於氣體、電力、水或電訊服務擁有人或供應商所有並位於任何土地之內或之下或之上的器具,其擁有權不得僅由於該土地根據第(3)款歸 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歸還政府而有所更改。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5) 地政總署署長在土地根據第(3)款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歸還政府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歸屬或歸還記錄在備存於土地註冊處 關於該土地的註冊紀錄分冊內。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及3條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6) 土地的不分割份數根據第(3)(a)款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後,該份數連同建築物的任何部分(該部分的獨有使用和佔用乃附帶於該份數的擁有 權者),為施行《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6條,須被當作為未批租土地。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 56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4 總督可命令收回土地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藉命令,指示須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將鐵路範圍內任何土地收回。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指明根據第5(2)條給予的公告期,該公告期須─ (a) 由根據該條在該土地張貼收地公告之日起計,但公告期決不得早於自該日起計的1個月屆滿;及 (b) 凌駕據以持有該土地的官契所訂定的任何其他收地通知期(不論較短或較長)。 (3) 在該命令指明的公告期屆滿時,該命令所描述的土地─ (a) (凡屬土地的不分割份數)即連同該份數擁有權所附帶關於使用和佔用該土地的建築物或其部分的權利,一併歸屬財政司法團;及 (由 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即歸還官方, 但無論是上述(a)或(b)段,該土地須在無需作任何轉易和在不附帶任何按揭、押記、申索、產業權、權利或任何種類權益的情況下,歸屬財政司法團或歸還官方。 (4) 任何屬於氣體、電力、水或電訊服務擁有人或供應商所有並位於任何土地之內或之下或之上的器具,其擁有權不得僅由於該土地根據第(3)款歸 屬財政司法團或歸還官方而有所更改。 (5) 地政總署署長在土地根據第(3)款歸屬財政司法團或歸還官方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歸屬或歸還記錄在備存於土地註冊處關於 該土地的註冊紀錄分冊內。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及3條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土地的不分割份數根據第(3)(a)款歸屬財政司法團後,該份數連同建築物的任何部分(該部分的獨有使用和佔用乃附帶於該份數的擁有權 者),為施行《官地條例》(第28章)第6條,須被當作為未批租土地。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5 收回土地通知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根據第4(1)條作出的命令而收地的通知,須按照本條給予對受該命令影響的土地享有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每一個人。 (2) 如署長採取以下行動,則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個人均須被當作已收到關於根據第4(1)條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a) 安排將符合第(3)款的中英文收地公告─ (i) 在有關的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如只有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藉該命令予以收回,則在該土地表面或該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張貼;及 (ii) 在憲報刊登一次;及 (b) 將該命令副本及(於適當的情況下)該土地圖則存放於署長認為適當的政府辦事處,並於該等辦事處正常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3) 收地公告須─ (a) 描述將予收回的土地,並須述明已就該土地根據第4(1)條作出命令; (b) 述明可依據第(2)(b)款查閱該命令副本及(於適當的情況下)該土地圖則的地點及時間; (c) 述明該公告張貼於該土地的日期; (d) 述明行政長官根據第4(2)條指明的公告期;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e) 聲明該公告期一經屆滿,該公告所描述的土地即憑藉第4(3)條為鐵路事宜的目的歸還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f) 述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任何人,可向署長送達書面申索。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5 收回土地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4(1)條作出的命令而收地的通知,須按照本條給予對受該命令影響的土地享有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每一個人。 (2) 如署長採取以下行動,則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個人均須被當作已收到關於根據第4(1)條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a) 安排將符合第(3)款的中英文收地公告─ (i) 在有關的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如只有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藉該命令予以收回,則在該土地表面或該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張貼;及 (ii) 在憲報刊登一次;及 (b) 將該命令副本及(於適當的情況下)該土地圖則存放於署長認為適當的政府辦事處,並於該等辦事處正常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3) 收地公告須─ (a) 描述將予收回的土地,並須述明已就該土地根據第4(1)條作出命令; (b) 述明可依據第(2)(b)款查閱該命令副本及(於適當的情況下)該土地圖則的地點及時間; (c) 述明該公告張貼於該土地的日期; (d) 述明總督根據第4(2)條指明的公告期; (e) 聲明該公告期一經屆滿,該公告所描述的土地即憑藉第4(3)條為鐵路事宜的目的歸還官方或歸屬財政司法團(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f) 述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任何人,可向署長送達書面申索。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6 行政長官可命令設定地役權或權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為政府而設定鐵路範圍內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或其他永久權利,以及設定暫時 佔用鐵路範圍內的土地的權利。 (由1983年第60號第2條代替。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指明根據第7(3)條給予的公告期,該公告期須由根據該款在該土地張貼設定地役權或權利公告之日起計,但公 告期決不得早於自該日起計的1個月屆滿。 (由1983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行政長官覺得對執行該命令是需要或有利的相應及附帶規定,尤其包括授權某些人為進行任何工程,或為裝 設、維修或拆除任何構築物或器具而按照第(5)款進入土地或建築物的規定。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4) 依據第(2)款指明的公告期一經屆滿,有關的地役權或權利即為政府而設定;而該地役權或權利的利益及義務,以及根據第(3)款作出的所有 相應及附帶規定的利益及義務,對所有享有該土地的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人而言,均無需任何同意、批予或轉易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由1983 年第60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5) 行使第(3)款所述的進入權的人,如無就其擬進入被佔用的土地給予有關的佔用人至少14天的通知,則不得進入該土地,但有以下情況的不在 此限─ (a) 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認為事態緊急,必須立即進入;或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b) 須進入該土地視察其上的工程、構築物或器具,或在其上進行例行維修。 (6) 第(5)款的通知,可藉張貼書面通知於將予進入的土地的顯眼部分給予佔用人,而如此張貼的通知,須被當作已由該佔用人收到。 (7) 任何物件的擁有權,不得僅由於在行使根據本條設定的地役權或權利所產生或附帶的權利及權力時,該物件被放置在任何土地之內或之下或被緊附 於任何土地而有所更改。 (由1983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8) 地政總署署長於地役權或權利根據第(4)款為政府而設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地役權或權利的設定記錄在備存於土地註冊處 關於受此項設定影響的土地的註冊紀錄分冊內。 (由1983年第60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及3條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6 總督可命令設定地役權或權利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藉命令指示,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為官方而設定鐵路範圍內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或其他永久權利,以及設定暫時佔用 鐵路範圍內的土地的權利。 (由1983年第60號第2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指明根據第7(3)條給予的公告期,該公告期須由根據該款在該土地張貼設定地役權或權利公告之日起計,但公 告期決不得早於自該日起計的1個月屆滿。 (由1983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總督覺得對執行該命令是需要或有利的相應及附帶規定,尤其包括授權某些人為進行任何工程,或為裝設、維 修或拆除任何構築物或器具而按照第(5)款進入土地或建築物的規定。 (4) 依據第(2)款指明的公告期一經屆滿,有關的地役權或權利即為官方而設定;而該地役權或權利的利益及義務,以及根據第(3)款作出的所有 相應及附帶規定的利益及義務,對所有享有該土地的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人而言,均無需任何同意、批予或轉易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由1983 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5) 行使第(3)款所述的進入權的人,如無就其擬進入被佔用的土地給予有關的佔用人至少14天的通知,則不得進入該土地,但有以下情況的不在 此限─ (a) 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認為事態緊急,必須立即進入;或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b) 須進入該土地視察其上的工程、構築物或器具,或在其上進行例行維修。 (6) 第(5)款的通知,可藉張貼書面通知於將予進入的土地的顯眼部分給予佔用人,而如此張貼的通知,須被當作已由該佔用人收到。 (7) 任何物件的擁有權,不得僅由於在行使根據本條設定的地役權或權利所產生或附帶的權利及權力時,該物件被放置在任何土地之內或之下或被緊附 於任何土地而有所更改。 (由1983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8) 地政總署署長於地役權或權利根據第(4)款為官方而設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地役權或權利的設定記錄在備存於土地註冊處 關於受此項設定影響的土地的註冊紀錄分冊內。 (由1983年第60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及3條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 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7 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通知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根據第6(1)條作出的命令而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通知,須按照本條給予對受該命令影響的土地享有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每一個 人。 (2) 如署長採取以下行動,則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個人均須被當作已收到關於根據第6(1)條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a) 安排一份以中英文發出並且符合第(3)款的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公告─ (i) 在有關的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而該土地為該地役權或權利將於該土地,或將於該土地之下或之上設定者,如只有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受該命令影 響,則在該土地表面或該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張貼;及 (ii) 在憲報刊登一次;及 (b) 將該命令副本及(於適當的情況下)關於該地役權或權利的圖則,存放於署長認為適當的政府辦事處,並於該等辦事處正常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 供公眾免費查閱。 (3) 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公告須─ (a) 描述有關的土地及地役權或權利,並須述明已根據第6(1)條作出設定該地役權或權利的命令; (b) 述明可依據第(2)(b)款查閱該命令副本及關於該地役權或權利的圖則的地點及時間; (c) 述明該公告張貼於該土地的日期; (d) 述明行政長官根據第6(2)條指明的公告期;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e) 聲明該公告期一經屆滿,該公告所描述的地役權或權利即憑藉第6(4)條為鐵路事宜的目的為政府而設定;及 (由1998年第29號第 105條修訂) (f) 述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任何人,可向署長送達書面申索。 (由1983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7 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6(1)條作出的命令而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通知,須按照本條給予對受該命令影響的土地享有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每一個 人。 (2) 如署長採取以下行動,則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個人均須被當作已收到關於根據第6(1)條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a) 安排一份以中英文發出並且符合第(3)款的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公告─ (i) 在有關的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而該土地為該地役權或權利將於該土地,或將於該土地之下或之上設定者,如只有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受該命令影 響,則在該土地表面或該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張貼;及 (ii) 在憲報刊登一次;及 (b) 將該命令副本及(於適當的情況下)關於該地役權或權利的圖則,存放於署長認為適當的政府辦事處,並於該等辦事處正常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 供公眾免費查閱。 (3) 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公告須─ (a) 描述有關的土地及地役權或權利,並須述明已根據第6(1)條作出設定該地役權或權利的命令; (b) 述明可依據第(2)(b)款查閱該命令副本及關於該地役權或權利的圖則的地點及時間; (c) 述明該公告張貼於該土地的日期; (d) 述明總督根據第6(2)條指明的公告期; (e) 聲明該公告期一經屆滿,該公告所描述的地役權或權利即憑藉第6(4)條為鐵路事宜的目的為官方而設定;及 (f) 述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任何人,可向署長送達書面申索。 (由1983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8 收回部分土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如能確立至令行政長官信納,在根據第4(3)條將任何土地收回之日,該土地對相連或毗鄰的土地的使用及享用是合理地需要的,以致該相連或 毗鄰的土地不能單獨作任何有效益的用途,則不論該相連或毗鄰的土地是否在鐵路範圍內,行政長官亦可就該相連或毗鄰的土地根據第4(1)條作出命令。 (2) 任何人因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決定某幅土地在收地之日對相連或毗鄰的土地的使用及享用並非合理地需要而感到受屈,可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覆 核該項決定。 (3) 土地審裁處在接獲根據第(2)款作出的申請後,可指示由行政長官根據第4(1)條就該相連或毗鄰的土地(不論其是否在鐵路範圍內)作出命 令。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8 收回部分土地 VerDate:30/06/1997 (1) 如能確立至令總督信納,在根據第4(3)條將任何土地收回之日,該土地對相連或毗鄰的土地的使用及享用是合理地需要的,以致該相連或毗鄰 的土地不能單獨作任何有效益的用途,則不論該相連或毗鄰的土地是否在鐵路範圍內,總督亦可就該相連或毗鄰的土地根據第4(1)條作出命令。 (2) 任何人因總督根據第(1)款決定某幅土地在收地之日對相連或毗鄰的土地的使用及享用並非合理地需要而感到受屈,可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覆核該 項決定。 (3) 土地審裁處在接獲根據第(2)款作出的申請後,可指示由總督根據第4(1)條就該相連或毗鄰的土地(不論其是否在鐵路範圍內)作出命 令。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9 進入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凡已就任何土地按照第5(2)(a)(ii)或7(2)(a)(ii)條在憲報刊登公告,但該土地仍未憑藉第4(3)條歸還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有關的 地役權或權利仍未憑藉第6(4)條而設定,則署長或在署長授權下行事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時間內為以下的目的進入該土地和進入鐵路範圍內任何與該土地相鄰的土地, 而無須給予有關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通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a) 為上文首述的土地進行測量工作和量度水平位的工作; (b) 為任何工程劃定界線;或 (c) 檢查第13條提述的器具。 (由1983年第60號第4條修訂;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9 進入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凡已就任何土地按照第5(2)(a)(ii)或7(2)(a)(ii)條在憲報刊登公告,但該土地仍未憑藉第4(3)條歸還官方或歸屬財政司法團,或有關的地役 權或權利仍未憑藉第6(4)條而設定,則署長或在署長授權下行事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時間內為以下的目的進入該土地和進入鐵路範圍內任何與該土地相鄰的土地,而無 須給予有關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通知─ (a) 為上文首述的土地進行測量工作和量度水平位的工作; (b) 為任何工程劃定界線;或 (c) 檢查第13條提述的器具。 (由1983年第60號第4條修訂;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0 封閉或大幅改動街道以及其他公共工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57條及105條;2000年第62號第3條 第III部 政府為鐵路事宜的目的具有的進一步權力 (由1998年第29號第57條修訂) (1) 為建造、營運、維修或改善鐵路,行政長官可藉命令─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a) 授權永久或不確定期限地封閉或大幅改動某條街道或其部分; (b) 授權暫時封閉或大幅改動某條街道或其部分; (c) 授權在政府前濱或海床進行填海工程,或在政府前濱或海床上及之上進行屬於公共性質的其他工程; (d) 聲明任何街道或政府前濱或海床的任何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或任何街道或政府前濱或海床上、之下或之上的任何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須予終絕、 修改或限制,或須予終絕、修改或限制的範圍,以及須予終絕、修改或限制的時間或持續期。 (2) 為施行第(1)(a)及(1)(b)款,地政總署署長就街道的改動是否屬大幅改動,或就街道的封閉或改動是否屬暫時、永久或不確定期限而 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凡有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受該命令影響的街道或政府前濱或海床的每項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或受該命令影響的街道或政府前濱或海床上、 之下或之上的每項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均須按照該命令為此而訂定的條文予以終絕、修改或限制。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0 封閉或大幅改動街道以及其他公共工程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官方為鐵路事宜的目的具有的進一步權力 (1) 為建造、營運、維修或改善鐵路,總督可藉命令─ (a) 授權永久或不確定期限地封閉或大幅改動某條街道或其部分; (b) 授權暫時封閉或大幅改動某條街道或其部分; (c) 授權在官方前濱或海床進行填海工程,或在官方前濱或海床上及之上進行屬於公共性質的其他工程; (d) 聲明任何街道或官方前濱或海床的任何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或任何街道或官方前濱或海床上、之下或之上的任何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須予終絕、 修改或限制,或須予終絕、修改或限制的範圍,以及須予終絕、修改或限制的時間或持續期。 (2) 為施行第(1)(a)及(1)(b)款,地政總署署長就街道的改動是否屬大幅改動,或就街道的封閉或改動是否屬暫時、永久或不確定期限而 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凡有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受該命令影響的街道或官方前濱或海床的每項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或受該命令影響的街道或官方前濱或海床上、 之下或之上的每項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均須按照該命令為此而訂定的條文予以終絕、修改或限制。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1 關於根據第10條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關於根據第10(1)(a)或10(1)(c)條就任何街道、前濱或海床作出的命令的通知,須按照第(2)款給予對受該命令影響的土地享 有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每一個人。 (2) 如署長在不遲於根據該命令的權限而作出任何事情的1個月前採取以下行動,則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個人均須被當作已收到關於根據第 10(1)(a)或10(1)(c)條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a) 安排一份以中英文發出並且符合第(3)款的公告─ (i) 在該街道、該前濱或與該海床相鄰的前濱的顯眼位置張貼,或在該等地方附近的顯眼位置張貼;及 (ii) 在憲報刊登一次; (b) 將該命令副本及關於受影響街道、前濱或海床範圍圖則,存放於署長認適當的政府辦事處,並於該等辦事處正常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免費 查閱。 (3) 第(1)款提述的通知須─ (a) 述明命令已根據第10(1)(a)或10(1)(c)條作出,並須描述受該命令影響的街道、前濱或海床的範圍和該街道、前濱或海床將受影 響的方式; (b) 簡述將予進行的工程; (c) 述明可依據第(2)(b)款查閱該命令副本及關於受影響街道、前濱或海床範圍的圖則的地點及時間;及 (d) 述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任何人,可向署長送達書面申索。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2 土地及建築物的預防和補救工程 VerDate:30/06/1997 (1) 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或在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授權下行事的人,可進入全部或部分位於鐵路範圍內或全部或部分位於鐵路範圍 70米內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以進行為鐵路事宜的目的是合理地需要的任何視察或測量工作,包括在建造鐵路前為確定該土地或建築物的狀況而進行的視察或測量工 作,亦可進入該土地或建築物進行一切合理地需要的屬預防或補救性質的工程。 (由1975年第47號第2條代替) (2) 任何人如無就其擬進入被佔用的土地或建築物給予有關的擁有人及佔用人至少14天的通知,均不得為第(1)款的目的進入該土地或建築物,但 有以下情況的不在此限─ (a) 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認為事態緊急,必須立即進入;或 (b) 只為視察或測量工作而須進入。 (3) 第(2)款提述的進入通知─ (a) 須描述該次進入的目的及將予進行的工程的性質;及 (b) 如藉張貼書面通知於將進入的土地或建築物的顯眼部分而給予,則通知須被當作已給予有關的擁有人或佔用人並已由該擁有人或佔用人收到。 (4) 在第(1)款中,“屬預防或補救性質的工程”(work of a preventive or remedial nature) 指任何土地或建築物的支撐或加固工程,以及為使任何土地或建築物變得合理地安全,或為修理或偵測在建造或營運鐵路過程中造成的損壞而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上進行的其 他工程。 (由1975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5) 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作出的決定,指任何工程屬預防或補救性質,或指該工程或任何視察或測量工作是合理地需要的,其決定即為最終決 定。 (6) 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或在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授權下行事的任何人,可因應情況所需而進入和再測量曾就其行使第(1)款所載任 何權力的土地或建築物,並可每遇情況需要時就該土地或建築物行使該等權力。 (由1981年第37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屬預防或補救性質的工程”(work of a preventive or remedial nature)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3 公用設施服務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認為對鐵路的建造、營運、維修或改善是必須的,署長可向任何氣體、電力、水或電訊服務的擁有人或供應商送達通知,著其改動其擁有的 或由其維修的任何導線、管線、電纜、喉管、管筒、套管、導管、柱杆或其他器具的路綫或位置,以及修理因此而受擾的街道路面。 (2) 第(1)款的通知須─ (a) 指明該通知所適用的器具,並須列明署長所訂的關於改動該等器具的路綫或位置和修理任何街道路面的規定; (b) 規定須進行上述工程的期間;及 (c) 在不遲於該期間開始前1個月送達擁有人或供應商。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4 突出物或障礙物的拆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如署長認為對鐵路的建造是必須的,署長可給予鐵路範圍內任何建築物的擁有人通知,要求該擁有人拆除該通知所描述的附連在或突自該建築物的 任何物體或構築物。 (2) 第(1)款的通知可藉將其張貼於該物體或構築物所附於或所突自的建築物的顯眼部分給予建築物的擁有人,而如此張貼的通知,須被當作已由該 擁有人收到。 (3) 第(1)款的通知須─ (a) 描述將予拆除的物體或構築物; (b) 規定須進行拆除工程的期間; (c) 在不遲於該期間開始前14天給予該建築物的擁有人;及 (d) 述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任何人,可向署長送達書面申索。 (4) 如該建築物的擁有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向其發出的通知行事,則任何由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為此授權的公職人員,均可帶同其認為需要 的其他人進入該建築物及其周圍土地,並拆除該通知所描述的物體或構築物,或安排該等其他人將該物體或構築物拆除。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根據第(4)款拆除的物體或構築物,不論其是否在違反任何條例下建造或保存,均須由政府沒收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規限,並可以屋宇署署長或 地政總署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6) 在本條中,“擁有人”(owner) 指根據政府租契持有直接來自政府的土地的人。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擁有人”(owner)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4 突出物或障礙物的拆除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認為對鐵路的建造是必須的,署長可給予鐵路範圍內任何建築物的擁有人通知,要求該擁有人拆除該通知所描述的附連在或突自該建築物的 任何物體或構築物。 (2) 第(1)款的通知可藉將其張貼於該物體或構築物所附於或所突自的建築物的顯眼部分給予建築物的擁有人,而如此張貼的通知,須被當作已由該 擁有人收到。 (3) 第(1)款的通知須─ (a) 描述將予拆除的物體或構築物; (b) 規定須進行拆除工程的期間; (c) 在不遲於該期間開始前14天給予該建築物的擁有人;及 (d) 述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任何人,可向署長送達書面申索。 (4) 如該建築物的擁有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向其發出的通知行事,則任何由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為此授權的公職人員,均可帶同其認為需要 的其他人進入該建築物及其周圍土地,並拆除該通知所描述的物體或構築物,或安排該等其他人將該物體或構築物拆除。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根據第(4)款拆除的物體或構築物,不論其是否在違反任何條例下建造或保存,均須由官方沒收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規限,並可以屋宇署署長或 地政總署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在本條中,“擁有人”(owner) 指根據官契持有直接來自官方的土地的人。 “擁有人”(owner)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5 建築圖則及工程展開的控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即使《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另有規定,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任何建築工程或任何建築工程的展開,會與建造、維修或改善鐵路的任何工 程、建議工程或相當可能會進行的工程不相容,或會與鐵路的營運不相容,則建築事務監督可在為避免該不相容情況所需的範圍內─ (a) 拒絕就任何圖則給予其批准,或拒絕就該等建築工程的展開給予同意; (b) 撤回其就任何圖則所給予的或被當作已就任何圖則所給予的批准,或撤回就展開該等建築工程所給予的同意; (c) 對於打椿工程、挖掘工程或地基工程─ (i) 規定對顯示該等工程的圖則作出修訂;或 (ii) 在就顯示該等工程的圖則給予批准時或就該等工程的展開給予同意時施加條件。 (2) 任何建築工程如─ (a) 在違反根據第(1)(a)款作出的拒絕批准或拒絕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或在批准或同意根據第(1)(b)款被撤回之後進行;或 (b) 並非按照根據第(1)(c)(i)款修訂的圖則或根據第(1)(c)(ii)款施加的條件而進行, 則為施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3條,須被當作構成違反該條例。 (3) 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任何圖則所顯示的在某土地上進行的建築工程,會與建造第1至6期及第8期鐵路或建造東區海底隧道的工程、建議工程或相 當可能會進行的工程不相容,因而根據第(1)(a)款拒絕就該圖則給予其批准,則該土地的擁有人可給予署長書面通知,要求根據本條例收回該土地。 (由 1978年第66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1986年第6號第4條修訂) (4) 凡已根據第(3)款給予通知,除非該通知被撤回,否則行政長官須於署長收到該通知後1個月內就該土地根據第4(1)條作出命令,而該命令 所指明的公告期須為1個月。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5) 在第(3)款中,“擁有人”(owner) 指根據政府租契持有直接來自政府的土地的人。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擁有人”(owner)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5 建築圖則及工程展開的控制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另有規定,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任何建築工程或任何建築工程的展開,會與建造、維修或改善鐵路的任何工 程、建議工程或相當可能會進行的工程不相容,或會與鐵路的營運不相容,則建築事務監督可在為避免該不相容情況所需的範圍內─ (a) 拒絕就任何圖則給予其批准,或拒絕就該等建築工程的展開給予同意; (b) 撤回其就任何圖則所給予的或被當作已就任何圖則所給予的批准,或撤回就展開該等建築工程所給予的同意; (c) 對於打椿工程、挖掘工程或地基工程─ (i) 規定對顯示該等工程的圖則作出修訂;或 (ii) 在就顯示該等工程的圖則給予批准時或就該等工程的展開給予同意時施加條件。 (2) 任何建築工程如─ (a) 在違反根據第(1)(a)款作出的拒絕批准或拒絕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或在批准或同意根據第(1)(b)款被撤回之後進行;或 (b) 並非按照根據第(1)(c)(i)款修訂的圖則或根據第(1)(c)(ii)款施加的條件而進行, 則為施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3條,須被當作構成違反該條例。 (3) 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任何圖則所顯示的在某土地上進行的建築工程,會與建造第1至6期及第8期鐵路或建造東區海底隧道的工程、建議工程或相 當可能會進行的工程不相容,因而根據第(1)(a)款拒絕就該圖則給予其批准,則該土地的擁有人可給予署長書面通知,要求根據本條例收回該土地。 (由 1978年第66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1986年第6號第4條修訂) (4) 凡已根據第(3)款給予通知,除非該通知被撤回,否則總督須於署長收到該通知後1個月內就該土地根據第4(1)條作出命令,而該命令所指 明的公告期須為1個月。 (5) 在第(3)款中,“擁有人”(owner) 指根據官契持有直接來自官方的土地的人。 “擁有人”(owner)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6 妨礙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故意妨礙他人合法行使或執行根據第5(2)(a)(i)、7(2)(a)(i)、9、11(2)(a)(i)、12(1)、12(6)、14(2)或 14(4)條產生的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或故意妨礙他人合法行使依據第6條設定的地役權或權利所相應產生或附帶的任何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5000及監禁1年。 (由1983年第60號第5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7 除根據本條例外無其他補救方法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第IV部 獲償權利及申索程序 就下述事項而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訴訟、申索或法律程序,均不能成立,而任何人亦不得就下述事項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提起訴訟、申索或法律程序─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a) 禁制作出本條例授權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強迫作出根據本條例可略去不作的任何事情;或 (b) 追討因以下各項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補償或費用─ (i) 對土地、實產、貿易或業務的損害或騷擾,或土地、實產、貿易或業務的損失或在價值上的減損; (ii) 對個人的騷擾或不便; (iii) 權利的終絕、修改或限制; (iv) 用於達成或遵從署長所施加的規定或條件的費用, 而上述各項均是本條例授權作出的,或是由如此授權的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的,但依據第18條訂定的獲償權利的任何一項而追討的除外。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7 除根據本條例外無其他補救方法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獲償權利及申索程序 就下述事項而針對官方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訴訟、申索或法律程序,均不能成立,而任何人亦不得就下述事項針對官方或任何其他人而提起訴訟、申索或法律程序─ (a) 禁制作出本條例授權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強迫作出根據本條例可略去不作的任何事情;或 (b) 追討因以下各項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補償或費用─ (i) 對土地、實產、貿易或業務的損害或騷擾,或土地、實產、貿易或業務的損失或在價值上的減損; (ii) 對個人的騷擾或不便; (iii) 權利的終絕、修改或限制; (iv) 用於達成或遵從署長所施加的規定或條件的費用, 而上述各項均是本條例授權作出的,或是由如此授權的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的,但依據第18條訂定的獲償權利的任何一項而追討的除外。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8 補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第17條提述的獲償權利,是就附表1第I部第1欄所列的損失、損害或費用項目向政府申索款項的權利,而該款項是按該附表第I部第2欄在與 該項目相對的位置上所指明的基準,並且是在顧及附表1第II部的條文下評定的,但─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a) 有關的申索須在附表1第I部第4欄所指明的適當限期內送達署長;及 (b) 須受本條例其他條文規限。 (2) 附表1第I部第3欄所描述的每一個人,均有權就在第1欄中與此等人士相對的位置上所列的損失、損害或費用項目申索補償,但以依據本條例所 評定的該人所蒙受或招致的損失、損害或費用為限。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8 補償 VerDate:30/06/1997 (1) 第17條提述的獲償權利,是就附表1第I部第1欄所列的損失、損害或費用項目向官方申索款項的權利,而該款項是按該附表第I部第2欄在與 該項目相對的位置上所指明的基準,並且是在顧及附表1第II部的條文下評定的,但─ (a) 有關的申索須在附表1第I部第4欄所指明的適當限期內送達署長;及 (b) 須受本條例其他條文規限。 (2) 附表1第I部第3欄所描述的每一個人,均有權就在第1欄中與此等人士相對的位置上所列的損失、損害或費用項目申索補償,但以依據本條例所 評定的該人所蒙受或招致的損失、損害或費用為限。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9 逾期申索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如就任何損失、損害或費用項目提出的申索,未有在附表1第I部第4欄就該項目而指明的限期屆滿前送達署長,則就該項目 而申索補償的權利即被禁制。 (2) 第(1)款提述的限期,可應有關方面在該限期屆滿之前或之後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的申請而按照本條予以延展。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申請的通知,須由申請人給予署長。 (4) 土地審裁處如認為延遲送達申索是由於對事實方面的錯誤或對法律方面的錯誤(附表1第I部第4欄的有關條文除外)或由於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 致,或認為政府不會因該項延遲而在處理其論據方面或在其他方面蒙受實質不利,則可將該宗申索必須送達署長的限期延展。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5) 土地審裁處可根據第(4)款就上述限期批予延展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並可附加或不附加條件,但無論如何,該延展由獲償權利最初產生的時 間起計不得超逾6年。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19 逾期申索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如就任何損失、損害或費用項目提出的申索,未有在附表1第I部第4欄就該項目而指明的限期屆滿前送達署長,則就該項目 而申索補償的權利即被禁制。 (2) 第(1)款提述的限期,可應有關方面在該限期屆滿之前或之後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的申請而按照本條予以延展。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申請的通知,須由申請人給予署長。 (4) 土地審裁處如認為延遲送達申索是由於對事實方面的錯誤或對法律方面的錯誤(附表1第I部第4欄的有關條文除外)或由於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 致,或認為官方不會因該項延遲而在處理其論據方面或在其他方面蒙受實質不利,則可將該宗申索必須送達署長的限期延展。 (5) 土地審裁處可根據第(4)款就上述限期批予延展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並可附加或不附加條件,但無論如何,該延展由獲償權利最初產生的時 間起計不得超逾6年。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0 補償與土地價值不相稱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凡行政長官覺得就附表1第I部第6項的損失或損害而作出的補償,與該項補償所涉及的建築物的價值不相稱或可能與該價值不相稱,則即使有關 的土地並非在鐵路範圍內,行政長官亦可根據第4(1)條就該土地或其部分作出命令。 (2) 依據第(1)款授權作出的命令而將土地或其部分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歸還政府後,補償即須根據附表1第I部第1項以及(於適用的情況 下)根據第3項予以評定,而根據本條例享有的任何其他獲償權利即告失效。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3) 凡根據本條例享有的申索補償權利已因第(2)款的實施而失效,依據第18(2)條擁有該權利的人,有權將用以支付因其提出與強制執行已失 效權利有關的申索而已合理招致的費用及開支的款額,包括在其根據附表1第I部第1項提出的補償申索內,並有權向政府收取該款額。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0 補償與土地價值不相稱 VerDate:30/06/1997 (1) 凡總督覺得就附表1第I部第6項的損失或損害而作出的補償,與該項補償所涉及的建築物的價值不相稱或可能與該價值不相稱,則即使有關的土 地並非在鐵路範圍內,總督亦可根據第4(1)條就該土地或其部分作出命令。 (2) 依據第(1)款授權作出的命令而將土地或其部分歸屬財政司法團或歸還官方後,補償即須根據附表1第I部第1項以及(於適用的情況下)根據 第3項予以評定,而根據本條例享有的任何其他獲償權利即告失效。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凡根據本條例享有的申索補償權利已因第(2)款的實施而失效,依據第18(2)條擁有該權利的人,有權將用以支付因其提出與強制執行已失 效權利有關的申索而已合理招致的費用及開支的款額,包括在其根據附表1第I部第1項提出的補償申索內,並有權向官方收取該款額。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1 申索程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聲稱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人,須向署長送達書面申索,列明下述對其申索適用的詳情─ (a) 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供送達通知用的地址; (b) 與該宗申索有關的土地的詳盡描述,包括任何影響該土地的契諾、地役權或限制; (c) 申索人對該土地享有的權益的性質,如該申索人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客,則包括列明其業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該項分租或租賃的細節; (d) 任何按揭的細節,包括尚欠的本金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e) 如申索人已將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分租,則列明每一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該項出租或租賃的細節; (f) 顯示下述資料的申索詳情─ (i) 該宗申索是根據那一項目提出的;及 (ii) 根據某一項目而申索的款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2) 署長須以書面確認收到根據第(1)款向他送達的每宗申索和確認每宗申索的收到日期。 (3) 如申索人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之前修訂其申索,而署長又認為該項修訂為重大修訂,則署長可在收到經修訂的申索的14天內通知該申索 人,他決定為本條的施行而視該宗申索為根據第(1)款在署長收到該項修訂的日期送達的新申索,而本條即據此而適用。 (4) 署長可向申索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他提供關於其申索或其中任何項目和用以支持該申索或項目的進一步詳情;任何該等詳情如在該通知的日期起 計28天內或在署長以書面容許的延長期間內仍未向署長提供,則被要求提供詳情的申索或其中的任何項目須被當作已遭駁回,而第(5)款即不適用於該宗申索或該申索 項目。 (5) 署長須在獲送達申索的3個月內,或如署長已根據第(4)款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則在該等詳情按照該款提供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申 索人,指出署長─ (a) 接納整宗申索;或 (b) 駁回整宗申索;或 (c) 接納該宗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但駁回餘下部分, 而在每種情況下,署長均須簡述其駁回的理由,使該申索人能充分知悉該等理由。 (6) 凡署長已根據第(5)款駁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或凡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根據第(4)款被當作已遭駁回,署長可─ (a) 藉書面通知,建議給予該申索人一筆政府願意支付的包括費用在內的款項,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b) 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以便由土地審裁處按照本條例對該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c) 在根據(a)段提出的建議遭申索人拒絕後,在土地審裁處展開上述法律程序。 (6A) 就根據附表1第I部第6項提出的任何申索而言─ (a) 第(4)、(5)及(6)款均不適用; (b) 署長可向該申索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申索人在該通知的日期起計28天內,或在署長以書面容許的延長期間內,提供關於其申索或其中任何項 目和用以支持該申索或項目的進一步詳情; (c) 署長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之前,可藉書面通知,建議給予該申索人一筆政府願意支付的款項(包括或不包括費用),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宗 申索或其任何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78年第66號第4條增補。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7) 如在署長收到申索滿4個月後,該宗申索仍未透過協議獲得解決,則該申索人或署長可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以便由土地審裁處按照本條例 對該宗申索或對該宗申索仍在爭議中的部分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8) 凡申索人沒有提供署長按照第(4)或(6A)(b)款要求的進一步詳情,土地審裁處可於聆訊有關的申索時,考慮關於署長要求提供進一步詳 情及該申索人沒有提供該等詳情的是非曲直,如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並可─ (由1978年第66號第4條修訂) (a) 命令該申索人提供所有該等詳情或某些該等詳情;及 (b) 押後聆訊,直至該命令已予遵從和署長已考慮該等詳情為止;及 (c) 就任何一方由於署長要求提供該等進一步詳情和該申索人沒有提供該等進一步詳情而引致的費用,作出其認為適當的進一步命令。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1 申索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聲稱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人,須向署長送達書面申索,列明下述對其申索適用的詳情─ (a) 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供送達通知用的地址; (b) 與該宗申索有關的土地的詳盡描述,包括任何影響該土地的契諾、地役權或限制; (c) 申索人對該土地享有的權益的性質,如該申索人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客,則包括列明其業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該項分租或租賃的細節; (d) 任何按揭的細節,包括尚欠的本金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e) 如申索人已將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分租,則列明每一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該項出租或租賃的細節; (f) 顯示下述資料的申索詳情─ (i) 該宗申索是根據那一項目提出的;及 (ii) 根據某一項目而申索的款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2) 署長須以書面確認收到根據第(1)款向他送達的每宗申索和確認每宗申索的收到日期。 (3) 如申索人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之前修訂其申索,而署長又認為該項修訂為重大修訂,則署長可在收到經修訂的申索的14天內通知該申索 人,他決定為本條的施行而視該宗申索為根據第(1)款在署長收到該項修訂的日期送達的新申索,而本條即據此而適用。 (4) 署長可向申索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他提供關於其申索或其中任何項目和用以支持該申索或項目的進一步詳情;任何該等詳情如在該通知的日期起 計28天內或在署長以書面容許的延長期間內仍未向署長提供,則被要求提供詳情的申索或其中的任何項目須被當作已遭駁回,而第(5)款即不適用於該宗申索或該申索 項目。 (5) 署長須在獲送達申索的3個月內,或如署長已根據第(4)款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則在該等詳情按照該款提供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申 索人,指出署長─ (a) 接納整宗申索;或 (b) 駁回整宗申索;或 (c) 接納該宗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但駁回餘下部分, 而在每種情況下,署長均須簡述其駁回的理由,使該申索人能充分知悉該等理由。 (6) 凡署長已根據第(5)款駁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或凡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根據第(4)款被當作已遭駁回,署長可─ (a) 藉書面通知,建議給予該申索人一筆官方願意支付的包括費用在內的款項,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以便由土地審裁處按照本條例對該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c) 在根據(a)段提出的建議遭申索人拒絕後,在土地審裁處展開上述法律程序。 (6A) 就根據附表1第I部第6項提出的任何申索而言─ (a) 第(4)、(5)及(6)款均不適用; (b) 署長可向該申索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申索人在該通知的日期起計28天內,或在署長以書面容許的延長期間內,提供關於其申索或其中任何項 目和用以支持該申索或項目的進一步詳情; (c) 署長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之前,可藉書面通知,建議給予該申索人一筆官方願意支付的款項(包括或不包括費用),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宗 申索或其任何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78年第66號第4條增補) (7) 如在署長收到申索滿4個月後,該宗申索仍未透過協議獲得解決,則該申索人或署長可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以便由土地審裁處按照本條例 對該宗申索或對該宗申索仍在爭議中的部分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8) 凡申索人沒有提供署長按照第(4)或(6A)(b)款要求的進一步詳情,土地審裁處可於聆訊有關的申索時,考慮關於署長要求提供進一步詳 情及該申索人沒有提供該等詳情的是非曲直,如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並可─ (由1978年第66號第4條修訂) (a) 命令該申索人提供所有該等詳情或某些該等詳情;及 (b) 押後聆訊,直至該命令已予遵從和署長已考慮該等詳情為止;及 (c) 就任何一方由於署長要求提供該等進一步詳情和該申索人沒有提供該等進一步詳情而引致的費用,作出其認為適當的進一步命令。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2 由未成年人等提出的申索 VerDate:30/06/1997 申索可由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代為提出;如有多於一名監護人,則可由所有或其中任何監護人代為提出;至於精神不健全的人的申索,則可由獲法律賦權管理該精神不健全的 人的資產的人代為提出。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3 申索提交土地審裁處後的解決 VerDate:01/09/2000 (1) 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之後,但在補償獲最後評定之前的任何時間,署長可以書面作出第21(6)(a)或21(6A)(c)條所描述種 類的建議,或申索人可藉給予署長通知而建議一筆該申索人願意接受的款項(包括或不包括費用),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申索人的申索或其任何遭駁回部分。 (2) 凡署長依據第21(6)(a)或21(6A)(c)條提出的建議,或署長或申索人依據第(1)款提出的建議,不為另一方接受,則有關建議 的任何內容(與提交土地審裁處的申索的任何部分有關者),不得向該審裁處披露,直至申索的該部分的補償額獲該審裁處評定為止;但可將一放入密封信封內的建議副本 遞交土地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並由土地審裁處在作出評定後開啟。 (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3) 凡署長已依據第21(6)(a)或21(6A)(c)條提出建議,但為申索人拒絕,或任何一方已依據第(1)款提出任何建議,但為對方拒 絕,而土地審裁處所評定的包括費用(如有的話)在內的補償,並不超逾有關的建議所提出的包括費用(如有的話)在內的補償額,則土地審裁處除非因特別理由認為不按 下述方法辦理方屬恰當,否則就任何一方在該項建議提出後所招致的費用而言,須命令拒絕建議的一方負擔本身的費用和支付對方的費用。 (由1978年第66號第5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3 申索提交土地審裁處後的解決 VerDate:30/06/1997 (1) 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之後,但在補償獲最後評定之前的任何時間,署長可以書面作出第21(6)(a)或21(6A)(c)條所描述種 類的建議,或申索人可藉給予署長通知而建議一筆該申索人願意接受的款項(包括或不包括費用),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申索人的申索或其任何遭駁回部分。 (2) 凡署長依據第21(6)(a)或21(6A)(c)條提出的建議,或署長或申索人依據第(1)款提出的建議,不為另一方接受,則有關建議 的任何內容(與提交土地審裁處的申索的任何部分有關者),不得向該審裁處披露,直至申索的該部分的補償額獲該審裁處評定為止;但可將一放入密封信封內的建議副本 遞交土地審裁處的司法常務主任,並由土地審裁處在作出評定後開啟。 (3) 凡署長已依據第21(6)(a)或21(6A)(c)條提出建議,但為申索人拒絕,或任何一方已依據第(1)款提出任何建議,但為對方拒 絕,而土地審裁處所評定的包括費用(如有的話)在內的補償,並不超逾有關的建議所提出的包括費用(如有的話)在內的補償額,則土地審裁處除非因特別理由認為不按 下述方法辦理方屬恰當,否則就任何一方在該項建議提出後所招致的費用而言,須命令拒絕建議的一方負擔本身的費用和支付對方的費用。 (由1978年第66號第5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4 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評定和判給補償 (1) 土地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條例聆訊和裁定─ (a) 署長或申索人根據第21(6)或(7)條提交土地審裁處的所有補償申索;及 (b) 第8(2)、19(2)及33條所訂定的申請。 (2) 如土地審裁處在判給補償時,並無接獲關於申索人獲償權的爭議的通知或提示,則土地審裁處亦具有司法管轄權將該項補償或其部分判給申索人, 但其後如有任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裁定任何其他人較獲判給該項補償的人更有權獲得該項補償或其部分,則上述判給的作出,並不影響上述的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獲 得補償的權利。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補償判給,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承按人按照第25條獲付補償的權利。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5 向承按人付款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歸還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的土地,其承按人只要具有較其他承按人為優先的獲償權,即有權獲付一筆 須足以清償欠他的按揭債項並包括該債項的利息的補償。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9號 第105條修訂) (2) 如根據本條例支付的補償並非為收回土地而支付,或如與補償有關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則承按人只要具有較其他承按人為優先的獲償 權,即有權獲付補償,該補償的款額為足以將欠他的按揭債項減至該土地或其餘的土地(視屬何情況而定)能夠作為足夠的按揭抵押的款額。 (3) 第(1)及(2)款規定支付的補償,須按照申索人與該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訂立的書面協議支付,如沒有該等協議,則須按照根據第(4)款所 作出的原訟法庭命令支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付補償的支付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而應此等申請,原訟法庭可在顧及第(1)及(2)款的規定下,作出其認 為公正公平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5 向承按人付款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歸還官方或歸屬財政司法團的土地,其承按人只要具有較其他承按人為優先的獲償權,即有權獲付一筆須足 以清償欠他的按揭債項並包括該債項的利息的補償。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如根據本條例支付的補償並非為收回土地而支付,或如與補償有關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則承按人只要具有較其他承按人為優先的獲償 權,即有權獲付補償,該補償的款額為足以將欠他的按揭債項減至該土地或其餘的土地(視屬何情況而定)能夠作為足夠的按揭抵押的款額。 (3) 第(1)及(2)款規定支付的補償,須按照申索人與該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訂立的書面協議支付,如沒有該等協議,則須按照根據第(4)款所 作出的高等法院命令支付。 (4) 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付補償的支付向高等法院申請作出命令;而應此等申請,高等法院可在顧及第(1)及(2)款的規定下,作出其認 為公正公平的命令。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6 補償利息 VerDate:12/04/2001 與2001年第6號的修訂相關的利息支付的認可以及適用範圍的條文見載於2001年第6號第13條。 (1) 土地審裁處可指示就補償(但不可就費用)支付利息,此等利息由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日期起支付和就其認為適當的期間而支付,而利率則按 第(2)款所指明的利率或立法會決議所釐定的其他利率而定。 (由1980年第76號第24條修訂;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由2001年第6號第 6條修訂) (2) 為施行第(1)款,就─ (a) 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須為發鈔銀行在該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及 (b) 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須為發鈔銀行在該日之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 (由 2001年第6號第6條增補) (3) 在本條中─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 (a) 既非公眾假日; (b) 亦非《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指並非工作日的日子; “發鈔銀行”(note-issuing bank) 具有《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第6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6號第6條增 補) “工作日”(working day)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發鈔銀行”(note-issuing bank)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6 補償利息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土地審裁處可指示就補償(但不可就費用)支付利息,此等利息由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日期起支付和就其認為適當的期間而支付,而利率則按香港銀行公會會員不時就 7天通知存款所支付的利率而定,或按立法會決議所釐定的其他利率而定。 (由1980年第76號第24條修訂;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6 補償利息 VerDate:30/06/1997 土地審裁處可指示就補償(但不可就費用)支付利息,此等利息由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日期起支付和就其認為適當的期間而支付,而利率則按香港銀行公會會員不時就 7天通知存款所支付的利率而定,或按立法局決議所釐定的其他利率而定。 (由1980年第76號第24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7 從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補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除非出現關於何人有權獲得補償的爭議,否則所有補償(包括其利息)及費用,凡屬─ (a) 署長同意付予申索人的;或 (b) 土地審裁處針對政府而判給的, 均須於該項同意或該項判給作出後3個月內,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7 從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補償 VerDate:30/06/1997 除非出現關於何人有權獲得補償的爭議,否則所有補償(包括其利息)及費用,凡屬─ (a) 署長同意付予申索人的;或 (b) 土地審裁處針對官方而判給的, 均須於該項同意或該項判給作出後3個月內,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8 交出業權文件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可規定根據本條例就收回的土地獲支付補償的任何申索人向署長交出其業權文件,作為支付補償的條件。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29 屋宇署署長及地政總署署長的轉授和轉委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雜項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本條例明訂為授予或委予署長(並非明訂為授予或委予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的權力、職能或職責,屋宇署署 長或地政總署署長可概括地或就個別情況,將本條例授予他或委予他的任何該等權力、職能及職責,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 (由1993年第 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為施行本條例中出現於附表2第1欄的任何條文,屋宇署署長或地政總署署長不得根據第(1)款授權職級低於在第2欄與該等有關的條文相對位 置上指明的職級的公職人員。 (3) 地政總署署長如信納任何並非公職人員的人具備資格行使第21(4)或21(6A)(b)條授予地政總署署長的任何權力及職能,可概括地或 就個別情況以書面授權該人行使該等權力及職能。 (由1978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30 文件的送達 VerDate:30/06/1997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為本條例的目的或為根據本條例在土地審裁處進行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規定或批准給予或送達任何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可面交 給予或面交送達該人,或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給該人。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31 某些陳述被接納為確證 VerDate:30/06/1997 凡─ (a) 於分別根據第4(1)、6(1)或10(1)條作出的命令中陳述─ (i) 土地的收回; (ii) 地役權或權利的設定;或 (由1983年第60號第6條修訂) (iii) 街道的封閉、改動或某工程, 是為鐵路或其附帶事宜的目的,或是為建造、營運、維修或改善鐵路的目的而命令作出或授權作出的;或 (b) 於根據第12、13或14條發出的通知中陳述該通知所描述的進入或規定進行的工程,是署長認為對建造、營運、維修或改善鐵路是需要或必須 的, 則該項陳述即須為所有法院、審裁處及人士接納為證明所陳述的事實乃屬真實的確證。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32 土地及地役權或權利的處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根據本條例收回的土地或設定的地役權或權利,以及變為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的土地,均可按政府或財政司司長法團認為適當的方式使用,並可以任何方式及條款讓與任何 人。 (由1983年第60號第7條修訂;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32 土地及地役權或權利的處置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收回的土地或設定的地役權或權利,以及變為歸屬財政司法團的土地,均可按官方或財政司法團認為適當的方式使用,並可以任何方式及條款讓與任何人。 (由1983年第60號第7條修訂;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33 價值證明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土地審裁處可應任何人的申請,核證該人與署長為鐵路或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而根據本條例同意以之解決補償申索的款額,或核證該人為鐵路或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而賣予政府 的土地的價格;經土地審裁處如此核證的款額或價格,須被當作為能合理取得的最佳解決索償的款額或最佳賣價(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33 價值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土地審裁處可應任何人的申請,核證該人與署長為鐵路或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而根據本條例同意以之解決補償申索的款額,或核證該人為鐵路或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而賣予官方 的土地的價格;經土地審裁處如此核證的款額或價格,須被當作為能合理取得的最佳解決索償的款額或最佳賣價(視屬何情況而定)。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34 某些條例不適用 VerDate:19/03/2007 (1) 除附表1第I部另有規定外─ (a) 《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不適用於根據第4條而命令作出的任何土地收回,亦不適用於就該項收回而提出的任何補償申索,或就該項收回 而作出的補償裁定、判給或付款;及 (由1998年第29號第58條修訂) (b)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及《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不適用於根據第10(1)條作出的命 令,對於該命令的施行或效力亦不適用。 (由1982年第37號第41條修訂;由1985年第63號第21條修訂;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由1982年第73號第39條廢除)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34 某些條例不適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58條 (1) 除附表1第I部另有規定外─ (a) 《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不適用於根據第4條而命令作出的任何土地收回,亦不適用於就該項收回而提出的任何補償申索,或就該項收回 而作出的補償裁定、判給或付款;及 (由1998年第29號第58條修訂) (b)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及《前濱及海床(填海)條例》(第127章)不適用於根據第10(1)條作出的命令,對 於該命令的施行或效力亦不適用。 (由1982年第37號第41條修訂;由1985年第63號第21條修訂) (2) (由1982年第73號第39條廢除)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ECT 34 某些條例不適用 VerDate:30/06/1997 (1) 除附表1第I部另有規定外─ (a) 《收回官地條例》(第124章)不適用於根據第4條而命令作出的任何土地收回,亦不適用於就該項收回而提出的任何補償申索,或就該項收回 而作出的補償裁定、判給或付款;及 (b)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及《前濱及海床(填海)條例》(第127章)不適用於根據第10(1)條作出的命令,對 於該命令的施行或效力亦不適用。 (由1982年第37號第41條修訂;由1985年第63號第21條修訂) (2) (由1982年第73號第39條廢除)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CHEDULE 1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59條 [第18條] 第I部 可申索補償 的損失 評定補償 的基準 可就其各自的損失 申索補償的人 申索須送達 署長的限期 1. 根據第4條收回土地時的土地損失。 猶如該宗申索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收回的土地而提出的一樣。 (由1998年第29號第 59條修訂) 如該土地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有權根據該條例就收回的土地申索補償的人。 (由1998年第29號第59條修訂) 由收回日期起計 1年屆滿前。 2. (a) 依據第6條 設定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或權利而造成的土地價值減損。 (a) 在根據第6(4)條設定的地役權或權利的日期,該土地的公開市場價值減少了的款額。 (a) 在根據第6(4)條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日期對該土地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a) 由根據第6(4)條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b) 由根據第6條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產生的騷擾引致的損失。 (b) 騷擾補償金。 (b) 與第2(a)項相同。 (b) 與第2(a)項相同。 (由1983年第60號第8條修訂) 3. 土地(並無任何部分被收回者)價值的減損,而該減損是於收回毗鄰或相連的土地後因任何權利或地役權終絕而引致的。 按《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 收回土地所造成的權利或地役權終絕而訂定的基準。 (由1998年第29號第59條修訂) 如毗鄰或相連的土地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有權就根 據該條例收回土地所造成的權利或地役權終絕而根據該條例申索補償的人。 (由1998年第29號第59條修訂) 由收回毗鄰或相連的土地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4. 根據第10條封閉或大幅改動某條街道或其部分而造成或相當可能造成的金錢損失或損害。 (由1976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對根據政府租契持有的任何財產造 成的金錢損失或損害的款額: 但如屬暫時封閉或暫時性大幅改動,則該項封閉或改動須持續超逾6個月。 (由1982年第37號第41條代替。由1998年第29號第59條修訂) 該財產的擁有人 或佔用人。 (由1982年第37號第41條代替) 由以下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a) 如屬永久封閉某條街道或其部分,封閉該條街道或該部分的日期; (b) 如屬暫時封閉或不確定期限地封閉某條街道或其部分,重開該條街道或該部分的日期; (c) 如屬永久改動某條街道或其部分,對該條街道或該部分的大幅改動的完成日期; (d) 如屬暫時性大幅改動某條街道或其部分或不確定期限地大幅改動某條街道或其部分,該條街道或該部分恢復原狀的日期。 (由1976年第68號第3條代 替) 5. 因對政府前濱或海床享有的私人權利根據第10條被終絕、修改或限制而蒙受的損失。 (由1998年第29號第59條修訂) 可被公正和合理地評定為有關申索人的金錢損失的款額。 在根據第10(1)(d)條訂定的權利被終絕、修改或限制的日期,私人權利歸其名下的人。 由根據第 10(1)(d)條訂定的權利被終絕、修改或限制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6. (a) 由鐵路的建 造或營運引致的建築物結構損壞。 (a) (i) 因修理該項損壞而公正和合理地招致或可能招致的款額。 (a) 對該損壞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a) 由被指引致該項 損壞的該段鐵路通車的日期起計6年屆滿前。 (ii) 由修理該項損壞需要採用的方式引致的該土地公開市場價值減少了或將會減少的款額。 (b) 由第6(a)項所述的結構損壞產生的騷擾引致的損失。 (b) 騷擾補償金。 (b) 與第6(a)項相同。 (b) 與第(6)(a)項同。 7. (a) 由行使第12 條所載權力引致的土地或建築物損壞。 (a) (i) 因修理該項損壞而公正和合理地招致或可能招致的款額。 (a) 對該損壞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a) 由根據第 12條進行的被指引致該項損壞或損失的工程完成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ii) 由修理該項損壞需要採用的方式引致的該土地公開市場價值減少了或將會減少的款額。 (b) 由行使第12條所載權力產生的騷擾引致的損失。 (b) 騷擾補償金。 (b) 與第7(a)相同。 (b) 與第7(a)項相同。 8. 依據署長根據第13條送達的通知改動器具的路綫或位置和修理街道路面的費用。 因完成該項改動和修理而公正和合理地招致的費用。 獲根據第13條送達通知的人。 由該項改動和修理完成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9. (a) 因根據第14 條拆除在沒有違反任何條例下建造和保存的物體或構築物而造成的建築物價值減損。 (a) 該土地公開市場價值減少了的款額。 (a) 在拆除該物體或構築物的日期對該建築物 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a) 由拆除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b) 第9(a)項提述的拆除費用。 (b) 移走該物體或構築物和修復建築物上被拆除該物體或構築物的部分所招致的費用。 (b) 招致該費用的人。 (b) 與第 9(a)項相同。 (c) 將上述(a)段所描述的物體或構築物恢復原位或以相類物體或構築物替換該物體或構築物的費用。 (c) 進行有關工程所招致的費用。 (c) 招致該費用的人。 (c) 由恢復原位或替換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d) 由於在沒有違反任何條例下建造和保存的物體或構築物根據第14(5)條被沒收,但又不獲政府根據上述(c)段負擔費用予以恢復原位或以用相類物體或構築 物替換而蒙受的損失。 (由1998年第29號第59條修訂) (d) 可被公正和合理地估計為該申索人的損失的款額。 (d) 在根據第14(4)條拆除該物體或構築物的日期擁有該物體或構築物的份額或權益的人。 (d) 由拆除日期 起計1年屆滿前。 10. 由於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5條撤回批准或同意而蒙受的損失。 由於撤回批准或同意而可被公正和合理地估計為該申索人在以下方面的損失的款額─ (a) 土地公開市場價值的減少; (b) 物料、工業裝置及設備; (c) 實際上已支付的或在法律上應支付的專業費用及開支。 受撤回批准或同意影響的土地擁有人。 由撤回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11. 由於建築事務監督認為某建築工程會與建造第1至6期及第8期鐵路或建造東區海底隧道的工程、建議工程或相當可能會進行的工程不相容而根據第 15(1)(a)條拒絕同意該等建築工程的展開而蒙受的損失。 (由1978年第66號第7條修訂;由1981年第12號第4條修訂;由1986年第6號第 5條修訂) 由該項拒絕引致的有關的土地公開市場價值減少了的款額。 該土地的擁有人。 由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12. 凡為免有關的圖則所顯示的打椿工程、挖掘工程或地基工程與建造第1至6期及第8期鐵路或建造東區海底隧道的工程、建議工程或相當可能會進行的工程不相容 而根據第15(1)(c)條修訂該圖則或施加條件,為遵從該經修訂的圖則或施加的條件所支付的費用。 (由1978年第66號第7條修訂;由1981年第 12號第4條修訂;由1986年第6號第5條修訂) 僅為遵從根據第15(1)(c)條規定作出的修訂或施加的條件而進行的建築工程所招致的額外費用。 如該等建築工程於某 土地上進行,該土地的擁有人。 由該建築物落成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第II部 1. 本部的一般效力 本部條文(於適用的情況下)對根據本附表第I部評定補償具有效力,並且─ (a) 補充憑藉第I部適用於補償評定的《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的條文;及 (由1982年第37號第41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59條修 訂) (b) 凌駕於(a)分節提述的條文中與本部條文不一致或相抵觸的條文。 2. 適用於第I部的定義 在第I部中─ “公開市場價值”(open market value) 指土地如由自願賣家在公開市場賣出,即可合理地預期變現可得的款額; “可獲補償權益”(compensatable interest) 指以下的人的產業權或權益─ (a) 享有尚有1個月或以上始行屆滿的土地年期(包括按應有權利取得的任何延長年期在內)的人,或享有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於1個月的通知而終止(不論是憑藉任 何條例或其他規定)的租賃或分租租賃的人; (b) 管有承按人; (c) 持有可用以購買(a)或(d)分節所提述的權益而屬有效和存續的選擇權的人; (d) 買賣協議下的買方,而該買方已獲轉移(a)或(c)分節所提述的權益所賦予的利益; “收回日期”(date of resumption) 指土地根據第4(3)條歸還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之日;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59條修訂) “騷擾”(disturbance) 指將人遷離土地,以及中斷或干擾貿易或業務,不論該遷離、中斷或干擾是暫時或永久的; “騷擾補償金”(disturbance payment) 指相等於以下損失的款項─ (a) 由於將人遷離土地而自然和合理地引致的經濟損失;及 (b) (如屬對於在任何土地上的貿易或業務的騷擾)為該貿易或業務由於該項騷擾而自然和合理地引致的經濟損失。 3. 不得考慮歸因於鐵路的價值增加或減少 在評定補償時,如與該補償有關的土地或與該補償有關的建築工程所座落的土地,其價值的增加或減少是歸因於以下事項的,則不得考慮此等增加或減少─ (a) 根據第3條將該土地劃定為鐵路範圍的一部分;或 (b) 鐵路的建造或營運,包括如非因第20(2)條的實施,則會獲支付補償的任何損害。 4. (由1982年第37號第41條廢除) 5. 違反《建築物條例》可拒絕給予補償或減少補償 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如其建造或修改,或其上所進行的建築工程,足以構成《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指的違反該條例的行為的,即可拒絕就該建築物或該部分給 予補償,亦可減少補償。 6. 損害僅部分是由於鐵路造成時所作的補償 如損失或損害並非全部歸因於鐵路或並非與鐵路有關連的,土地審裁處可在考慮導致該損失或損害的責任分配後,將根據本附表第I部第6或7項評定的補償減至其認為是 公正公平的款額。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7. 不得根據第9(d)項就廣告損失申索補償 凡為任何業務、產品、服務或活動作廣告用途的標誌根據第14(4)條拆除,本附表第I部第9(d)項不得解釋為授予任何人權利,就失去的利益申索補償,該利益為 假如該標誌並沒有拆除,該業務、產品、服務或活動的廣告可能為他帶來的利益。 8. 曾就價值減損獲支付補償的土地於 其後被收回時應作的補償抵銷 如土地曾就其價值的減少而根據本附表第I部第2、3、4、5、6、7、9、10或11項獲支付補償,而其後該土地或其部分被政府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獲賦予的權 力收回,即使本附表本部第3段或具相同或相類效力的其他法律條文另有規定,該項價值減少的款額須用以計算減少就收回該土地所作的補償,但以其在評定該土地價值減 少的補償時已就該予以收回的土地而計算的減值為限。 (由1998年第29號第59條修訂) 9. 管有承按人提出的申索 凡根據本條例補償申索可由管有承按人提出─ (a) 該申索可包括要求就構成按揭抵押品的全部權益作出補償;及 (b) 管有承按人所收到的補償,須由其予以運用,猶如該項補償是售賣按揭抵押品所獲得的收益一樣。 10. 免生疑問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凡土地權益已根據第4條收回,根據本附表第I部第1及3項作出的補償評定,不得因為收回該權益的權力並不是由《收回土地條例》(第 124章)授予的而受影響。 (由1998年第29號第59條修訂) 11. 根據第12項支付的補償的限制 根據本附表第I部第12項支付的補償,僅以按照根據第15(1)(c)條修訂的圖則或施加的條件所進行的建築工程不會增加該等建築工程於其上進行的土地的公開市 場價值為限。 12. 評定補償時不考慮拒絕批准圖則一事 凡土地在其擁有人根據第15(3)條發出通知之後被收回,則在評定該項收回的補償時,導致該擁有人發出該通知的圖則的拒批事件,不得予以考慮。 “公開市場價值”(open market value) “可獲補償權益”(compensatable interest) “收回日期”(date of resumption) “騷擾”(disturbance) “騷擾補償金”(disturbance payment)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CHEDULE 1 VerDate:30/06/1997 [第18條] 第I部 可申索補償 的損失 評定補償 的基準 可就其各自的損失申索補償的人 申索須送達 署長的限期 1. 根據第4條收回土地時的土地損失。 猶如該宗申索是根據《收回官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收回的土地而提出的一樣。 如該土地是根據《收回官地條例》(第 124章)收回,有權根據該條例就收回的土地申索補償的人。 由收回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2. (a) 依據第6條 設定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或權利而造成的土地價值減損。 (a) 在根據第6(4)條設定的地役權或權利的日期,該土地的公開市場價值減少了的款額。 (a) 在根據第6(4)條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日期對該土地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a) 由根據第6(4)條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b) 由根據第6條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產生的騷擾引致的損失。 (b) 騷擾補償金。 (b) 與第2(a)項相同。 (b) 與第2(a)項相同。 (由1983年第60號第8條修訂) 3. 土地(並無任何部分被收回者)價值的減損,而該減損是於收回毗鄰或相連的土地後因任何權利或地役權終絕而引致的。 按《收回官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收回土地所造成的權利或地役權終絕而訂定的基準。 如毗鄰或相連的土地是根據《收回官地條例》(第124章)收回,有權就 根據該條例收回土地所造成的權利或地役權終絕而根據該條例申索補償的人。 由收回毗鄰或相連的土地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4. 根據第10條封閉或大幅改動某條街道或其部分而造成或相當可能造成的金錢損失或損害。 (由1976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對根據官契持有的任何財產造成的 金錢損失或損害的款額: 但如屬暫時封閉或暫時性大幅改動,則該項封閉或改動須持續超逾6個月。(由1982年第37號第41條代替) 該財產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由1982年第37號第 41條代替) 由以下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a) 如屬永久封閉某條街道或其部分,封閉該條街道或該部分的日期; (b) 如屬暫時封閉或不確定期限地封閉某條街道或其部分,重開該條街道或該部分的日期; (c) 如屬永久改動某條街道或其部分,對該條街道或該部分的大幅改動的完成日期; (d) 如屬暫時性大幅改動某條街道或其部分或不確定期限地大幅改動某條街道或其部分,該條街道或該部分恢復原狀的日期。(由1976年第68號第3條代替) 5. 因對官方前濱或海床享有的私人權利根據第10條被終絕、修改或限制而蒙受的損失。 可被公正和合理地評定為有關申索人的金錢損失的款額。 在根據第10(1)(d)條訂定的權利被終絕、修改或限制的日期,私人權利歸其名下的人。 由根據第 10(1)(d)條訂定的權利被終絕、修改或限制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6. (a) 由鐵路的建 造或營運引致的建築物結構損壞。 (a)(i) 因修理該項損壞而公正和合理地招致或可能招致的款額。 (a) 對該損壞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a) 由被指引致該項損 壞的該段鐵路通車的日期起計6年屆滿前。 (ii) 由修理該項損壞需要採用的方式引致的該土地公開市場價值減少了或將會減少的款額。 (b) 由第6(a)項所述的結構損壞產生的騷擾引致的損失。 (b) 騷擾補償金。 (b) 與第6(a)項相同。 (b) 與第(6)項同。 7. (a) 由行使第12 條所載權力引致的土地或建築物損壞。 (a)(i) 因修理該項損壞而公正和合理地招致或可能招致的款額。 (a) 對該損壞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a) 由根據第 12條進行的被指引致該項損壞或損失的工程完成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ii) 由修理該項損壞需要採用的方式引致的該土地公開市場價值減少了或將會減少的款額。 (b) 由行使第12條所載權力產生的騷擾引致的損失。 (b) 騷擾補償金。 (b) 與第7(a)相同。 (b) 與第7(a)項相同。 8. 依據署長根據第13條送達的通知改動器具的路綫或位置和修理街道路面的費用。 因完成該項改動和修理而公正和合理地招致的費用。 獲根據第13條送達通知的人。 由該項改動和修理完成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9. (a) 因根據第14 條拆除在沒有違反任何條例下建造和保存的物體或構築物而造成的建築物價值減損。 (a) 該土地公開市場價值減少了的款額。 (a) 在拆除該物體或構築物的日期對該建築物 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a) 由拆除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b) 第9(a)項提述的拆除費用。 (b) 移走該物體或構築物和修復建築物上被拆除該物體或構築物的部分所招致的費用。 (b) 招致該費用的人。 (b) 與第 9(a)項相同。 (c) 將上述(a)段所描述的物體或構築物恢復原位或以相類物體或構築物替換該物體或構築物的費用。 (c) 進行有關工程所招致的費用。 (c) 招致該費用的人。 (c) 由恢復原位或替換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d) 由於在沒有違反任何條例下建造和保存的物體或構築物根據第14(5)條被沒收,但又不獲官方根據上述(c)段負擔費用予以恢復原位或以用相類物體或構築 物替換而蒙受的損失。 (d) 可被公正和合理地估計為該申索人的損失的款額。 (d) 在根據第14(4)條拆除該物體或構築物的日期擁有該物體或構築物的份額或權益的人。 (d) 由拆除日期 起計1年屆滿前。 10. 由於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5條撤回批准或同意而蒙受的損失。 由於撤回批准或同意而可被公正和合理地估計為該申索人在以下方面的損失的款額─ (a) 土地公開市場價值的減少; (b) 物料、工業裝置及設備; (c) 實際上已支付的或在法律上應支付的專業費用及開支。 受撤回批准或同意影響的土地擁有人。 由撤回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11. 由於建築事務監督認為某建築工程會與建造第1至6期及第8期鐵路或建造東區海底隧道的工程、建議工程或相當可能會進行的工程不相容而根據第 15(a)條拒絕同意該等建築工程的展開而蒙受的損失。 (由1978年第66號第7條修訂;由1981年第12號第4條修訂;由1986年第6號第5條修 訂) 由該項拒絕引致的有關的土地公開市場價值減少了的款額。 該土地的擁有人。 由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12. 凡為免有關的圖則所顯示的打椿工程、挖掘工程或地基工程與建造第1至6期及第8期鐵路或建造東區海底隧道的工程、建議工程或相當可能會進行的工程不相容 而根據第5(1)(c)條修訂該圖則或施加條件,為遵從該經修訂的圖則或施加的條件所支付的費用。 (由1978年第66號第7條修訂;由1981年第 12號第4條修訂;由1986年第6號第5條修訂) 僅為遵從根據第15(1)(c)條規定作出的修訂或施加的條件而進行的建築工程所招致的額外費用。 如該等建築工程於某 土地上進行,該土地的擁有人。 由該建築物落成的日期起計1年屆滿前。 第II部 1. 本部的一般效力 本部條文(於適用的情況下)對根據本附表第I部評定補償具有效力,並且─ (a) 補充憑藉第I部適用於補償評定的《收回官地條例》(第124章)的條文;及 (由1982年第37號第41條修訂) (b) 凌駕於(a)分節提述的條文中與本部條文不一致或相抵觸的條文。 2. 適用於第I部的定義 在第I部中─ “公開市場價值”(open market value) 指土地如由自願賣家在公開市場賣出,即可合理地預期變現可得的款額; “可獲補償權益”(compensatable interest) 指以下的人的產業權或權益─ (a) 享有尚有1個月或以上始行屆滿的土地年期(包括按應有權利取得的任何延長年期在內)的人,或享有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於1個月的通知而終止(不論是憑藉任 何條例或其他規定)的租賃或分租租賃的人; (b) 管有承按人; (c) 持有可用以購買(a)或(d)分節所提述的權益而屬有效和存續的選擇權的人; (d) 買賣協議下的買方,而該買方已獲轉移(a)或(c)分節所提述的權益所賦予的利益; “收回日期”(date of resumption) 指土地根據第4(3)條歸還官方或歸屬財政司法團之日;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騷擾”(disturbance) 指將人遷離土地,以及中斷或干擾貿易或業務,不論該遷離、中斷或干擾是暫時或永久的; “騷擾補償金”(disturbance payment) 指相等於以下損失的款項─ (a) 由於將人遷離土地而自然和合理地引致的經濟損失;及 (b) (如屬對於在任何土地上的貿易或業務的騷擾)為該貿易或業務由於該項騷擾而自然和合理地引致的經濟損失。 3. 不得考慮歸因於鐵路的價值增加或減少 在評定補償時,如與該補償有關的土地或與該補償有關的建築工程所座落的土地,其價值的增加或減少是歸因於以下事項的,則不得考慮此等增加或減少─ (a) 根據第3條將該土地劃定為鐵路範圍的一部分;或 (b) 鐵路的建造或營運,包括如非因第20(2)條的實施,則會獲支付補償的任何損害。 4. (由1982年第37號第41條廢除) 5. 違反《建築物條例》可拒絕給予補償或減少補償 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如其建造或修改,或其上所進行的建築工程,足以構成《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指的違反該條例的行為的,即可拒絕就該建築物或該部分給 予補償,亦可減少補償。 6. 損害僅部分是由於鐵路造成時所作的補償 如損失或損害並非全部歸因於鐵路或並非與鐵路有關連的,土地審裁處可在考慮導致該損失或損害的責任分配後,將根據本附表第I部第6或7項評定的補償減至其認為是 公正公平的款額。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7. 不得根據第9(d)項就廣告損失申索補償 凡為任何業務、產品、服務或活動作廣告用途的標誌根據第14(4)條拆除,本附表第I部第9(d)項不得解釋為授予任何人權利,就失去的利益申索補償,該利益為 假如該標誌並沒有拆除,該業務、產品、服務或活動的廣告可能為他帶來的利益。 8. 曾就價值減損獲支付補償的土地於 其後被收回時應作的補償抵銷 如土地曾就其價值的減少而根據本附表第I部第2、3、4、5、6、7、9、10或11項獲支付補償,而其後該土地或其部分被官方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獲賦予的權 力收回,即使本附表本部第3段或具相同或相類效力的其他法律條文另有規定,該項價值減少的款額須用以計算減少就收回該土地所作的補償,但以其在評定該土地價值減 少的補償時已就該予以收回的土地而計算的減值為限。 9. 管有承按人提出的申索 凡根據本條例補償申索可由管有承按人提出─ (a) 該申索可包括要求就構成按揭抵押品的全部權益作出補償;及 (b) 管有承按人所收到的補償,須由其予以運用,猶如該項補償是售賣按揭抵押品所獲得的收益一樣。 10. 免生疑問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凡土地權益已根據第4條收回,根據本附表第I部第1及3項作出的補償評定,不得因為收回該權益的權力並不是由《收回官地條例》(第 124章)授予的而受影響。 11. 根據第12項支付的補償的限制 根據本附表第I部第12項支付的補償,僅以按照根據第15(1)(c)條修訂的圖則或施加的條件所進行的建築工程不會增加該等建築工程於其上進行的土地的公開市 場價值為限。 12. 評定補償時不考慮拒絕批准圖則一事 凡土地在其擁有人根據第15(3)條發出通知之後被收回,則在評定該項收回的補償時,導致該擁有人發出該通知的圖則的拒批事件,不得予以考慮。 “公開市場價值”(open market value) “可獲補償權益”(compensatable interest) “收回日期”(date of resumption) “騷擾”(disturbance) “騷擾補償金”(disturbance payment)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 SCHEDULE 2 公職人員的授權 VerDate:30/06/1997 [第29條] 條次 公職人員 6(5) 12(2) 12(5) 12(6) } 總屋宇測量師。 13(1) 14(1) } 總產業測量師。 (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 14(4) 14(5) } 總屋宇測量師。 21(3) 21(4) 21(5) 21(6) 21(7) 28 } 總產業測量師。 總產業測量師。 (由1993年第8號第25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