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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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9
保險單或保證單的某些條件並無效力
凡為施行本條例而發出的 或 給予的 保險單或 保證單內載列任何條件, 訂定如在 引致可根據該保險單或
保證單提出申索的 事故發生後, 某些指明事情獲得辦理或 沒有辦理, 便 不會根據該保險單或
保證單產生任何法律責任, 或 已如此產生的 法律責任即告終止, 則該條件對第6(1)(b)條所述的 申索並無效力:
但如保險單或 保證單訂有條文, 規定受保人或 獲給予保證單的 人, 須向保險人或 給予保證單的
人付還後者根據該保險單或 保證單有法律責任支付、 並已用於償付第三者所提 出申索的 款項,
則本條不得視作可使該等條文無效。 [比照 1930 c. 43 s. 3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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