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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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5

有關根據第4條作出的繳存的條文

以下條文適用於根據第4(4)(c)條作出的 繳存─ (由1968年第21號第4條修訂)

   (a)  繳存可以現金或 庫務署署長認可的 證券(以下稱為認可證券)作出, 或 部分以現金和部分以認可證券作出,
        認可證券的 價值須以繳存當日的 市值計 算;

   (b)  繳存人繳存認可證券時, 如庫務署署長有所要求, 須於繳存證券之時或 之前採取庫務署署長要求的 步驟,
        使該等認可證券歸屬庫務署署長;

   (c)  庫務署署長可允許以其他認可證券取代以往所繳存的 認可證券, 或 以現金取代認可證券, 或
        以認可證券取代現金; 庫務署署長如認為認可證券的 價 值已下跌至低於該等證券於繳存時的 價值,
        則可要求繳存人增加繳存認可證券或 現金, 以補足價值上的 差額;

   (d)  如有以下情況, 庫務署署長須將繳存的 現金發還或 將證券再轉讓(視屬何情況而定)予繳存人,
        藉以向繳存人發還所作的 繳存─

        (i)    繳存人以書面要求庫務署署長發還所作的 繳存; 或

        (ii)   總督會同行政局為第4(4)條(c)段的 施行而根據該段作出命令指明繳存人; (由1985年第46號第3條代替)

   (e)  除(f)段條文另有規定外, 所作的 繳存須當作為繳存人資產的 一部分, 而就該項繳存所應累算的 利息或
        股息須付予繳存人;

   (f)  如繳存人所招致的 任何法律責任是根據本條例須由保險單承保的 , 則只要該等法律責任未獲解除或
        未以其他方式作出應付準備, 所作的 繳存的 任何 部分均不得用作解除繳存人所招致的 任何其他法律責任。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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