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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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4

汽車使用人就第三者風險投保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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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 任何人在 道路上使用汽車, 或 致使或 允許任何其他人在 道路上使用汽車,
除非就該人或 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 車輛的 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 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
保證單, 否則並不合法。

(2) (a) 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 其持有或 領取汽車駕
駛執照的 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 期間由法庭裁定,
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 多於3年。 (由1976年第22號 第2條代替)

   (b)  就《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而言, 任何人因根據本條作出的 一項定罪或 命令而被取消持有或 領取駕駛執照的
        資格, 須當作為因根據《 道路 交通條例》 (第374章)的 條文作出的 定罪而被取消資格。

(3) 即使有任何成文法則訂明在 具簡易程序司法管轄權的 法庭席前提出法律程序的 期限, 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
法律程序可在 以下期限內提出─

   (a)  由指稱罪行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 或

   (b)  既不超過由檢控人知道發生該罪行之日起計3個月, 亦不超過由該罪行發生之日起計1年的 期間, 兩者以較長的
        期間為準。

(4) 本條不適用於以下汽車─

   (a)  屬於女皇陛下或 政府財產的 任何汽車, 而該汽車正由獲女皇陛下或 政府授權在 某等情況下使用該汽車的 人在
        該等情況下使用; 或

   (b)  在 任何時間正由警務人員或 在 警務人員指示下為執行警務工作而駕駛的 任何汽車; 或

   (ba) 在 任何時間正由公職人員駕駛的 任何汽車, 而─

        (i)    駕駛該汽車是與該公職人員根據《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所進行的 駕駛測驗或 駕駛教師測驗有關的 ;

        (ii)   駕駛該汽車是為了根據該條例的 規定而對該車輛進行檢驗、 檢查、 秤量或 測試; 或
               (由1973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iii)  駕駛該汽車是在 將該汽車移離《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第368章)適用的 行車隧道的 過程中進行的 ; 或
               (由1981年第49號 第2條代替)

        (iv)   駕駛該汽車是在 將該汽車移離房屋委員會根據《 房屋條例》 (第283章)管理的 屋邨內的 限制駛入道路或 在
               限制駛入道路、 泊車處或 停車場上 任何地方的 過程中進行的 ; 或 (由1981年第49號第2條增補)

   (bb) 在 根據《 海底隧道條例》 (第203章)將任何汽車移離隧道的 過程中, 在 任何時間正由隧道人員在
        海底隧道區域內駕駛的 該汽車; 或 (由1973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bc) 在 根據《 地下鐵路附例》 *(第270章, 附屬法例)將任何汽車移離鐵路處所、 車站引道或 入口的 過程中, 在
        任何時間正由地下鐵路公司僱員 駕駛的 該汽車; 或 (由1981年第49號第2條增補)

   (c)  除總督會同行政局為本段的 施行而作出的 命令所指明的 人外, 由任何已向庫務署署長作出價值$2000000的
        繳存而並未要求將所作的 繳存向 他發還的 人所擁有, 並在 任何時間正由有關車主或
        其受僱人於受僱工作期間駕駛或 在 其他情況下受該車主所控制的 任何汽車。 (由1968年第21號第3條修訂;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5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30 c. 43 s. 3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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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下鐵路附例》

 ”乃“Mass Transit Railway By-laws”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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