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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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16
有關出示保險證書或保證證書的規定
(1) 任何人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時, 如有任何警務人員提出要求, 該人須報上其姓名地址及該汽車車主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並出示其證書; 如該人沒有 遵從上述規定或 報上虛假姓名或 名稱或 地址, 即屬犯罪:
但如汽車司機於被要求出示證書之日後5天內, 親自在 他被要求出示證書時由他指明的 警署,
出示證書及與該證書有關的 保險單, 則不得就沒有出示其證書的 罪行而根據本 款被定罪。
(2) 如有不低於督察級的 警務人員或 其代表提出要求, 汽車車主有責任─
(a) 在 該汽車的 司機根據第(1)款被要求出示其證書時, 提供有關該司機身分的 資料; 或
(b) 在 該汽車的 司機根據本條被要求出示其證書時, 提供資料, 以決定該汽車是否在 違反第4條的 情況下駕駛,
如車主沒有遵從上述規定, 即屬犯罪。
(3) 如因有汽車在 道路上而有一宗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 意外發生, 而該汽車的 司機不曾向警務人員或
向有合理理由而要求其出示證書的 人出示其證書, 則該司機須盡快而在 任何情況下須於意外發生起計24小時內, 在
警署報告該宗意外, 該司機並須當場出示其證書; 如該司機沒有遵從上述規定, 即屬犯罪: 但如司機在
意外發生後5天內, 親自在 他報告該宗意外時由他指明的 警署, 出示證書及與該證書有關的 保險單,
則不得就沒有出示其證書的 罪行而根據本款被定罪。
(4) 在 本條中,
“出示其證書”(produce his certificate) 一句指為供審查而出示有關的 保險證書或 保證證書, 或 可證 明現在
或 過去有關的 汽車並無在 違反第4條的 情況下駕駛的 其他訂明證據。 [比照 1930 c. 43 s. 40 U.K.]
“出示其證書”(produce his
certific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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