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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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頂纜車條例 - SECT 5
加建附加構築物、設備等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經運輸及房屋局局長批准, 及經公司以公開廣告或 其他方式給予及時而充分的 通知, 以表明公司申請該批准的
意向後, 公司除了可建造和保養本條例特別指明和授權的 工程 外, 亦可在 符合本條例條文的
規定下及按照以前向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存放的 圖則, 建造和保養運輸及房屋局局長所批准的 所有構築物、
設備及其他工程設施, 並可操作和使 用以上各項。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由1912年第8號第25條修訂;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由1989年第26號 第7及8條修訂; 由1992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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