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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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頂纜車條例 - SECT 19
政府的使用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2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指示, 為防衞或 軍事目的 , 或
為運送軍隊及戰爭物料, 可取得優先於公司或 所有其他人對纜車的 使用的 權利, 而在 每次如此使用纜車時, 須
給予公司3整天的 通知, 並可指示須將車費按協定的 款額支付給公司, 如無協定, 車費款額則須由法庭在
接獲呈請書後循簡易程序裁定。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由1912年第8號第25條修訂; 由 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由1986年第57號第6條修訂;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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