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第263章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由2000年第35號第99條廢除) VerDate:04/04/2003 請參看於2003年4月4日實施的《商標條例》(第559章)。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商標方面訂立適宜於應付因戰爭而可能出現的緊急情況的特別條文。 [1939年9月3日] (本為1940年第8號)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1 (由2000年第35號第99條廢除) VerDate:04/04/2003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2 (由2000年第35號第99條廢除) VerDate:04/04/2003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處長”(Registrar) 指《商標條例》(第43章)所指的商標註冊處處長; “敵”、“敵人”(enemy) 具有《1914年與敵貿易條例》*給予“enemy”的涵義,而“敵人子民”(enemy subject) 具有該條例給予 “enemy subject”的涵義。 (2) 本條例中提述任何成文法則之處,均須解釋為提述經其後任何成文法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亦包括本條例)修訂的該成文法則。 [比照 1939 c. 107 s. 10(1) U.K.] --------------------------------------------------------------------------- ------------------- * 見1914年第25號及1957年第12號。 “《1914年與敵貿易條例》”乃“Trading with the Enemy Ordinance 1914”之譯名。 “處長”(Registrar) “敵”、“敵人”(enemy) “敵人子民”(enemy subject)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3 (由2000年第35號第99條廢除) VerDate:04/04/2003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3 處長暫時中止敵人或敵人子民的商標權利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如情況使處長覺得不使用就某一物品、物質或活動而註冊的商標,以描述或提述該物品、物質或活動是有困難或不切實可行的,而該商標是或自 1939年9月3日開始以來在任何時間曾是以敵人或敵人子民的名義單獨註冊,或與另一人共同註冊的,或該商標是或在上述任何時間曾是敵人或敵人子民單獨所有,或 與另一人共同所有的,則本條的下述條文即屬有效力。 (由1991年第44號第55條修訂) (2) 如任何人打算在香港進行的貿易過程中處理任何物品或物質,而該物品或物質與或擬與已註冊商標所關乎的物品或物質相同或相等,或是作為或擬 作為其代替品,則處長因應該人的申請,可作出以下命令─ (a) 下令如屬在以下情況使用商標,則註冊該商標所給予使用該商標的權利須暫時中止:申請人使用該商標,及其他人在與申請人貿易的過程中就相關 的貨物使用該商標,而假若申請人是該商標的所有人,則不屬侵犯上述權利; (由1991年第44號第55條修訂) (b) 下令在處長認為為使申請人能夠就其打算在貿易過程中處理的物品或物質得以為人知悉,或確立某一說明或提述方法(該說明或提述方法不涉及該 商標的使用)而屬必要的範圍或期間內,註冊該商標所給予使用該商標的權利須暫時中止。 (2A) 如任何人打算在香港進行的業務過程中提供包括任何活動的服務,而該活動與或擬與已註冊商標所關乎的活動相同或相等,或是代替或擬代替已註冊商標所關乎 的活動的,則處長因應該人的申請,可作出以下命令─ (a) 下令如屬在以下情況使用商標,則註冊該商標所給予使用該商標的權利須暫時中止:申請人使用該商標,及其他人在與申請人進行業務的過程中就 相關的服務使用該商標,而假若申請人是該商標的所有人,則不屬侵犯上述權利; (b) 下令在處長認為為使申請人能夠就其打算在業務過程中進行的活動得以為人知悉,或確立某一說明或提述方法(該說明或提述方法不涉及該商標的 使用)而屬必要的範圍或期間內,註冊該商標所給予使用該商標的權利須暫時中止。 (由1991年第44號第55條增補) (3) 凡命令已根據第(2)或(2A)款作出,而憑藉該命令,使用該商標不屬侵犯註冊該商標所給予使用該商標的權利,則任何對該商標有利害關係 的人不得就該商標的使用而提起假冒商標的訴訟。 (由1991年第44號第55條修訂) (4)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由處長其後作出的命令更改或撤銷。 [比照 1939 c. 107 s. 3 U.K.]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4 (由2000年第35號第99條廢除) VerDate:04/04/2003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4 戰爭對商標註冊的影響 VerDate:30/06/1997 (1) 儘管《1914年與敵貿易條例》*第5條的條文,或關乎與敵交往或交易或為敵人的利益而交往或交易的法律規則已有規定,在本條例條文的規 限下,應敵人的申請而根據《商標條例》(第43章)將商標註冊,乃屬合法: 但如上述註冊是應敵人的申請而完成的─ (a) 註冊人無權要求發出註冊證明書;及 (b) 該項註冊所賦予的權利,須受當其時有效並與敵人的財產有關的任何成文法則的有關條文所規限。 (2) 如處長在任何情況下認為為公眾利益而適宜如此做,可拒絕進行或暫時中止進行敵人的商標註冊申請的任何程序或與該申請有關的任何程序。 (3) 為使上述註冊得以完成而須作出的作為,只要是為該目的並僅為該目的而作出的,則不論該註冊是否已完成,均不得視為違反《1914年與敵貿 易條例》*第5條的任何條文,或違反關乎與敵交往或交易或為敵人的利益而交往或交易的法律規則。 (4) 本條中提述敵人的申請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敵人與任何其他人共同提出的申請,而不論該其他人是否敵人。 [比照 1939 c. 107 s. 4 U.K.] --------------------------------------------------------------------------- ------------------ * 見1914年第25號及1957年第12號。 “《1914年與敵貿易條例》”乃“Trading with the Enemy Ordinance 1914”之譯名。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5 (由2000年第35號第99條廢除) VerDate:04/04/2003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5 處長顧及戰爭情況而延長期限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在他認為適合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將藉着或根據《商標條例》(第43章)或本條例就作出任何作為所 訂定的期限延長─ (a) 由於某人現正服役,以致受阻不能在如此訂定的期限內作出該作為,或由於存在戰爭狀況而引致的其他情況,以致受阻不能在上述期限內作出該作 為,而處長認為在該等情況下,是有充分理由延長如此訂定的期限的;或 (b) 由於存在戰爭狀況而引致的情況,假若在如此訂定的期限內作出該作為,本會或將會損害本會或將會作出該作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該作為的人的權 利或權益,或本會或將會損害公眾利益。 (2) (a) 即使藉着或根據任何條例賦予的權力只可將作出某作為的期限延長一段指明的期間,根據本條延長作出該作為的期限,可 以是處長認為合適的任何一段期間;及 (b) 即使在提出任何延長期限的申請或要求之前,作出某作為的期限已屆滿,或由於在該期限內沒有作出該作為,有關的申請、註冊或程序已停止或屆 滿,或變成無效或失效,或已視為放棄,處長仍可根據本條批給作出該作為期限的延長。 (3) 即使行使本條賦予的權力,直接或間接使任何敵人或敵人子民受益,該權力仍可予以行使。 [比照 1939 c. 107 s. 6 U.K.]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6 (由2000年第35號第99條廢除) VerDate:04/04/2003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6 與國籍及居住地方有關的證據及關於敵人身分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1) 就本條例而言─ (a) 根據《商標條例》(第43章)備存的商標註冊紀錄冊內所註冊任何人的地址是《1914年與敵貿易條例》*所指的敵人領地內的地址此一事 實,即為該人居住在該領地內的表面證據;及 (b) 任何人在該註冊紀錄冊內被述明具有某國籍此一事實,即為該人具有該國籍的表面證據。 (2) 處長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不得僅由於就該命令而言,所作出關於某個別人士是敵人或敵人子民的決定屬錯誤,而裁定為失效。 [比照 1939 c. 107 s. 7 U.K.] --------------------------------------------------------------------------- ------------------- * 見1914年第25號及1957年第12號。 “《1914年與敵貿易條例》”乃“Trading with the Enemy Ordinance 1914”之譯名。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7 (由2000年第35號第99條廢除) VerDate:04/04/2003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7 在作出命令前陳詞的人 VerDate:30/06/1997 在就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命令而作出決定之前,處長須向他覺得有利害關係的人,給予他覺得公正的陳詞機會,但如處長在顧及有關情況下認為不宜或不可能作出如此安 排,則屬例外。 [比照 1939 c. 107 s. 8 U.K.]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8 (由2000年第35號第99條廢除) VerDate:04/04/2003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8 規則及費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立法局批准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以規管本條例所訂的實務,該等規則包括就提出反對而訂立的規則、規管文件送達的規則,及規 定獲本條例或該等規則授權,或按本條例或該等規則規定而可作出或須作出的任何作為的期限的規則。 (2) 就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及就本條例所訂的其他事宜,須繳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立法局贊同下可訂明的費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39 c. 107 s. 9 U.K.] 商標(緊急情況)條例 - SECT 8 規則及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在立法局批准下,首席大法官可訂立規則,以規管本條例所訂的實務,該等規則包括就提出反對而訂立的規則、規管文件送達的規則,及規定獲本 條例或該等規則授權,或按本條例或該等規則規定而可作出或須作出的任何作為的期限的規則。 (2) 就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及就本條例所訂的其他事宜,須繳付首席大法官在立法局贊同下可訂明的費用。 [比照 1939 c. 107 s. 9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