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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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售賣條例 - SECT 37

接受貨品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在 以下情況下, 買方被當作已接受貨品

 ─

   (a)  他告知賣方他已接受貨品; 或

   (b)  貨品已交付予他, 而他就貨品作出的 任何作為與賣方的 擁有權不相符。

(2) 凡貨品已交付買方, 而他之前並未檢驗該等貨品, 則直至他已有合理機會為以下目的 檢驗該等貨品,
他並不被當作已根據第(1)款接受該等貨 品─

   (a)  為確定該等貨品是否符合合約規定; 及

   (b)  如屬憑樣本售貨的 合約, 為將整批貨品與樣本比較。

(3) 以消費者身分交易的 買方, 不得因協議、 放棄權利或 其他情況而喪失其可倚賴第(2)款的 權利。

(4) 當經過一段合理時間後, 買方仍保留貨品而並未告知賣方他已拒絕收貨, 買方亦被當作已接受貨品。

(5) 在 為施行第(4)款而決定是否已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時, 具關鍵性的 問題包括買方是否已有合理機會為第(2)款所述目的
而檢驗貨品。

(6) 買方不得僅因貨品根據一項轉售或 其他處置交付另一人而憑藉本條被當作已接受貨品。 (由1994年第85號第6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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