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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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售賣條例 - SECT 27
賣方或買方在售賣後的管有
(1) 凡已將貨品售賣的 人繼續管有或 正在 管有該等貨品或 該等貨品的 所有權文件, 而該人或 代該人行事的
商業代理人根據該等貨品或 文件的 任何售賣、 質押或 其他處置, 將該等貨品或 文件交付或 轉讓給某人,
而此人收受該等貨品或 文件是出於真誠, 且並不知悉之前的 該宗售賣, 則該項交付或 轉讓的 效力, 猶如作出交付或
轉讓的 人已獲該等貨品的 擁有人明確授權作出該項交付或 轉讓一樣。
(2) 凡已購買貨品或 已同意購買貨品的 人, 在 賣方同意下取得該等貨品或 該等貨品的 所有權文件的 管有, 而該人或
代該人行事的 商業代理人根據該等貨 品或 文件的 任何售賣、 質押或 其他處置, 將該等貨品或 文件交付或
轉讓給某人, 而此人收受該等貨品或 文件是出於真誠, 且並不知悉原賣方對該等貨品享有任何留置權或 其 他權利,
則該項交付或 轉讓的 效力, 猶如作出交付或 轉讓的 人是在 該等貨品的 擁有人同意下管有該等貨品或
該等所有權文件的 商業代理人一樣。
(3) 在 本條中,
“商業代理人”(mercantile agent) 的 涵義與《 代理商條例》 (第48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
12年第8號第47條修訂; 由1924年第5號第13條修訂)
“商業代理人”(mercantile ag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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