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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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售賣條例 - SECT 16
有關品質或適用性的隱含責任承擔
(1) 本條規定在 何情況下及在 何範圍內, 就根據售賣合約所供應貨品的 品質或 該等貨品對某特定用途的 適用性,
有任何隱含條件或 隱含保證條款。 (由1994年第85號第4條代替)
(2) 凡賣方在 業務運作中售貨, 有一項隱含的 條件︰ 根據合約供應的 貨品具可商售品質, 但在
以下事項方面則並無該項條件─
(a) 在 合約訂立前曾明確地促請買方注意的 缺點; 或
(b) 如買方在 合約訂立前驗貨, 則該次驗貨應揭露的 缺點; 或 (由1994年第85號第4條修訂)
(c) 如合約是憑樣本售貨的 合約, 則在 對樣本進行合理檢驗時會顯現的 缺點。 (由1994年第85號第4條增補)
(3) 凡賣方在 業務運作中售貨, 而買方以明示或 默示方式令賣方知悉, 買方是為了某特定用途而購買該貨品,
則有一項隱含的 條件︰ 根據合約供應的 貨 品在 合理程度上適合該用途, 不論該類貨品是否通常供應作此用途;
但如有關情況顯示買方不依靠賣方的 技能或 判斷, 或 顯示買方依靠賣方的 技能或 判斷是不合理的 , 則不 在 此限。
(4) 關於貨品品質或 對某特定用途的 適用性的 隱含條件或 隱含保證條款, 可按慣例附加於售賣合約上。
(5) 第(1)、 (2)、 (3)及(4)款適用於由任何在 業務運作中以另一人的 代理人身分行事的 人所作的 售賣,
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由一名主事人 在 業務運作中所作的 售賣一樣, 但如該另一人並非在 業務運作中作售賣,
而此事實在 合約訂立前已為買方所知, 或 在 合約訂立前已採取合理步驟令買方知悉此事實, 則屬例 外。
(6) 對於買價或 部分買價可分期繳付的 售貨協議, 在 應用第(3)款時, 凡提述賣方之處, 須包括提述進行任何事先商議的
人。
(7) 在 第(6)款中,
“事先商議”(antecedent negotiations) 指與買方所作的 任何商議或 安排, 而該商議或 安排是
誘使買方訂立該協議, 或 促成與該協議有關的 交易的 。
(8) 除本條及第17條以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 就根據售賣合約所供應貨品的 品質或 該等貨品對某特定用途的
適用性, 並無任何隱含條件或 隱含保證條款。 (由1994年第85號第4條修訂) (由1977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比照 1973 c. 13 s. 3 U.K.]
“事先商議”(antecedent negoti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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