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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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交易(淪陷時期)條例 - SECT 9
規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61號第3條
(1) 在 立法會批准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一般規則及命令, 以規管下列事宜─ (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a) 根據本條例所進行的 任何種類的 法律程序的 法院常規及程序;
(b) 所用的 表格;
(c) 法院費用、 大律師費用及律師的 收費;
(d) 概括而言, 為更有效執行本條例有關法律程序和有關執行高等法院的 命令及指示的 條文。
(2) 在 上述規則及命令訂立之前, 以及在 該等規則及命令並無另作規定的 範圍內, 當其時在
高等法院原訟司法管轄權下或 在 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 定)有效的 規則及命令、 常規及程序、 表格及費用,
須當作有效, 並按情況需要加以變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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