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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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16
規例
(Past version on 28/02/2003).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所有或 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a) 輔助隊隊員的 酬金及撫恤金的 支付以及其他利益的 提供;
(b) 輔助隊隊員的 遺孀、 鰥夫、 子女及其他受養人的 酬金及撫恤金的 支付;
(ba) 為施行(a)段, 由保安局局長委任醫事委員會和該醫事委員會的 組成的 決定, 以評定和重新評定隊員受傷的
程度及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 百分 率; (由1997年第20號第18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根據本條例須予或 可予訂明的 事宜或 事情。 (由1979年第23號第11條修訂; 由1997年第20號第18條修訂)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原則下, 根據第(1)款訂立的 規例可賦權─
(a) 行政長官─
(i) 或 行政長官以書面授權的 人, 在 該規例訂明的 情況下釐定須支付的 撫恤金款額;
(ii) 批予受傷撫恤金及受養人撫恤金;
(iii) 釐定須支付予由他指明的 人的 死亡恩恤金最高款額;
(iv) 指明某人為死亡恩恤金的 收受人;
(v) 委任精算師以將受養人撫恤金折算為一整筆款項;
(vi) 決定終止向已故隊員的 母親或 父親支付受養人撫恤金的 時間;
(b) 保安局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i) 批准受傷撫恤金及受養人撫恤金支付的 時間及方式;
(ii) 批准較長的 期間, 以讓受養人撫恤金的 收受人申請將受養人撫恤金折算為一整筆款項;
(iii) 將受養人撫恤金折算而得的 一整筆款項分為多個部分支付;
(iv) 承認任何子女就支付受養人撫恤金而言屬精神上或 身體上無能力;
(c)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承認任何大學、 學院、 學校或 其他教育機構的 全日制教育;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 法律公告修訂)
(d) 立法會藉決議更改受養人撫恤金的 款額。 (由1997年第20號第18條增補)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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