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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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信託條例 - SECT 3
法院對更改信託的司法管轄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財產在 本條例生效之前或 之後以根據任何遺囑、 授產安排或 其他產權處置所產生的 信託方式持有,
則法院如認為適當, 可藉命令代表─
(a) 由於未成年或 其他無行為能力而不能作出允許, 但根據該等信託, 是直接或 間接擁有既得權益或 或 有權益的
人; 或
(b) 於某一將來日期或 在 某一將來事件發生時可能是或 可能成為指明類別的 人或 指明界別人士的 一分子的 人,
而該人是因此直接或 間接有權享有在 該等 信託下的 權益者(不論是已確定或 未確定的 );
但如上述日期是向法院申請的 日期, 或 上述事件是在 向法院申請的 日期發生, 則本段並不包括會屬該類別的
人或 會屬該界別 一分子的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
(c) 未出生的 人; 或
(d) 任何人(只就其根據主要受益人權益並無失效或 終結的 保護信託而享有的 酌情權益而言), 批准更改或 撤銷所有或
任何該等信託的 安排, 或 批准擴大受託人打理或 管理受信託規限財產的 權力的 安排,
不論該等安排是由誰人建議, 亦不論是否有其他享有實益權益, 並能允許該等安排的 人︰
但除非執行有關安排對該人有利, 否則法院不得代表任何人批准該項安排, 但憑藉(d)段者則例外。
(2) 除《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37(1)(b)條另有規定外, 本條第(1)款授予的 司法管轄權須由原訟法庭行使。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本條不適用於影響由條例作授產安排的 財產的 信託。
(4) 本條不得視為限制由《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第12(2)條或 《 受託人條例》 (第29章)第56條授予的 權力。 (由1975年第
92號第58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比照1958 c. 53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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