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改信託條例 - 第253章 更改信託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擴大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以至能為受益人利益而更改信託,以及能認許與信託財產有關的交易。 〔1964年12月4日〕 (本為1964年第34號) 更改信託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更改信託條例》。 更改信託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要受益人”(principal beneficiary) 的涵義與《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35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保護信託”(protective trusts) 指《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35條指明的信託或任何相類信託; “酌情權益”(discretionary interest) 指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35(1)(b)條指明的信託或任何相類信託而產生的權 益。 [比照 1958 c. 53 s. 1(2) U.K.] “主要受益人”(principal beneficiary) “保護信託”(protective trusts) “酌情權益”(discretionary interest) 更改信託條例 - SECT 3 法院對更改信託的司法管轄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財產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以根據任何遺囑、授產安排或其他產權處置所產生的信託方式持有,則法院如認為適當,可藉命令代表─ (a) 由於未成年或其他無行為能力而不能作出允許,但根據該等信託,是直接或間接擁有既得權益或或有權益的人;或 (b) 於某一將來日期或在某一將來事件發生時可能是或可能成為指明類別的人或指明界別人士的一分子的人,而該人是因此直接或間接有權享有在該等 信託下的權益者(不論是已確定或未確定的);但如上述日期是向法院申請的日期,或上述事件是在向法院申請的日期發生,則本段並不包括會屬該類別的人或會屬該界別 一分子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c) 未出生的人;或 (d) 任何人(只就其根據主要受益人權益並無失效或終結的保護信託而享有的酌情權益而言), 批准更改或撤銷所有或任何該等信託的安排,或批准擴大受託人打理或管理受信託規限財產的權力的安排,不論該等安排是由誰人建議,亦不論是否有其他享有實益權益, 並能允許該等安排的人︰ 但除非執行有關安排對該人有利,否則法院不得代表任何人批准該項安排,但憑藉(d)段者則例外。 (2) 除《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7(1)(b)條另有規定外,本條第(1)款授予的司法管轄權須由原訟法庭行使。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本條不適用於影響由條例作授產安排的財產的信託。 (4) 本條不得視為限制由《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2(2)條或《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56條授予的權力。 (由1975年第 92號第5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958 c. 53 s. 1 U.K.〕 更改信託條例 - SECT 3 法院對更改信託的司法管轄權 VerDate:30/06/1997 (1) 凡財產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以根據任何遺囑、授產安排或其他產權處置所產生的信託方式持有,則法院如認為適當,可藉命令代表─ (a) 由於未成年或其他無行為能力而不能作出允許,但根據該等信託,是直接或間接擁有既得權益或或有權益的人;或 (b) 於某一將來日期或在某一將來事件發生時可能是或可能成為指明類別的人或指明界別人士的一分子的人,而該人是因此直接或間接有權享有在該等 信託下的權益者(不論是已確定或未確定的);但如上述日期是向法院申請的日期,或上述事件是在向法院申請的日期發生,則本段並不包括會屬該類別的人或會屬該界別 一分子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c) 未出生的人;或 (d) 任何人(只就其根據主要受益人權益並無失效或終結的保護信託而享有的酌情權益而言), 批准更改或撤銷所有或任何該等信託的安排,或批准擴大受託人打理或管理受信託規限財產的權力的安排,不論該等安排是由誰人建議,亦不論是否有其他享有實益權益, 並能允許該等安排的人︰ 但除非執行有關安排對該人有利,否則法院不得代表任何人批准該項安排,但憑藉(d)段者則例外。 (2) 除《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7(1)(b)條另有規定外,本條第(1)款授予的司法管轄權須由高等法院行使。 (3) 本條不適用於影響由條例作授產安排的財產的信託。 (4) 本條不得視為限制由《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第12(2)條或《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56條授予的權力。 (由1975年第 92號第58條修訂) 〔比照1958 c. 53 s. 1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