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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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的強制執行(延展期限)條例 - SECT 2
釋義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person) 包括多於一人的 組織;
“法律程序”(legal proceedings)
指本可於無行為能力期內任何時間, 在 具管轄權的 法院、 審裁處或 仲裁員席前提起的 程序, 以及本可在 該等法 院、
審裁處或 仲裁員席前作出或 提出作為依據的 抗辯、 反申索、 抵銷、 反駁、 答覆或 反對;
“時效期”(period of limitation)
指任何期限(不論是否以任何成文法則、 文書或 其他方式訂明, 亦不論是有確定限期或 無確定限期), 而因
該期限屆滿及因適用於香港的 法律規則及衡平法原則的 規定, 致使該期限具有(或
若非因本條例便會具有)將任何所有權、 產業權、 權益或 權利終絕的 效力, 或 具有禁制或 禁止任何權利或 任何權利的
行使的 效力, 或 具有禁制或 禁止就任何權利的 強制執行或 行使而作出補救的 效力;
“無行為能力期”(disability period)
指由1941年12月8日至本條例生效日期的 期間;
“債項”(debt) 指任何形式的 金錢申索或 支付金錢的 義務;
“權利”(right)
指任何權利、 補救、 權力、 選擇權、 特權或 方便。
“人”(person)
“法律程序”(legal proceedings)
“時效期”(period of
limitation)
“無行為能力期”(disability period)
“債項”(debt)
“權利”(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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