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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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0

辯論中止待續或全體委員會休會待續

(1) 在 立法會會議上就某議題起立發言的 議員, 可無經預告而動議一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 議案,
屆時立法會主席須提出該議案的 待議議題。

(2) 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 議案如獲通過, 立法會當前議題的 辯論即告中止待續, 而立法會須著手處理下一事項。

(3) 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 議案如被否決, 立法會須繼續辯論當前的 議題; 在 繼續辯論時, 除獲委派官員外,
不得再動議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 議案。

(4) 在 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會議上, 議員可無經預告而動議一項委員會現即休會待續的 議案,
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即提出該議案的 待議議題。 議案如獲通 過, 委員會即須回復為立法會; 議案如被否決, 則委員會的
程序即須繼續進行。

(5) 動議修正本條所述的 議案, 不合乎規程。

(6) 除第(6A)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第(2)款中止的 辯論, 可在 其後擧行的 立法會會議上恢復進行, 惟動議辯論原議案或
(如為法案)負責該法案 的 議員或 官員, 須在 擬恢復辯論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 向立法會秘書作出恢復辯論的 預告: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6A) 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2A)條(取消議員的 資格)中止的 辯論, 須在 調查委員會的
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後最早一次處理一般事務的 立法會會議上恢復進 行。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7) 根據第(4)款休會待續的 全體委員會的 程序, 可在 其後擧行的 委員會會議上恢復進行, 惟因休會待續而未完成的
程序如涉及法案, 則負責的 議員 或 官員, 須在 擬恢復程序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 向立法會秘書作出恢復程序的 預告:
但全體委員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8) 第(1)、 (2)、 (3)、 (4)及(5)款的 規定適用於任何根據第(6)及(7)款而恢復的 辯論或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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