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第2501章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3/07/1998 本文件並無《香港法例活頁版》編配的章號,但基於「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的設計,本文件在電腦資料庫中須配予一個非正式的“章”號作為識別代號,讓使用者進行查索 時,可選擇將搜尋範圍縮窄於個別“章”號所代表的文件之內。 (由立法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五條訂立) [1998年7月3日] (本為1998年第265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1 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VerDate:03/07/1998 A部 立法會議員及立法會人員 除為了令本條規則得以遵從者外,議員如未按照《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的規定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不得參與立法會會議或表決。凡擧行換屆選擧後,以前 已作該等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議員,在參與立法會會議或表決之前,亦須遵照本條規則再次宣誓。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1A 議員的排名 VerDate:30/04/1999 (1) 立法會議員的排名序按連續擔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而定;連續擔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較長者先排。 (2) 如有兩名或以上議員連續擔任議員的時間相同,則根據本議事規則第1條(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規定較先宣誓的議員排名較先。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 語文 VerDate:03/07/1998 議員在立法會發言,可用普通話、粵語或英語。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 主持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會議 VerDate:03/07/1998 (1) 立法會設有立法會主席一職,主席如出席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並認為能執行主席職務,須主持立法會會議或擔任全體委員會主席。 (2) 立法會主席缺席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時,該會議由以下人士主持— (a) 立法會代理主席;或 (b) 如立法會代理主席在該會議缺席,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為由出席會議的議員按內務委員會決定的程序互選的一名議員。 (3) 立法會代理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議員,在其主持的立法會會議或擔任主席的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或在立法會主席要求其主持的立法會 會議或擔任主席的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享有本議事規則賦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在該次立法會會議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可行使的一切權力。 (4) 除第(3)款所述的權力外,立法會代理主席亦享有本議事規則賦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而由立法會主席藉憲報公告所指定的權力。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 立法會主席的選擧 VerDate:03/07/1998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立法會主席由立法會議員按照附表的規定互選產生。 (2) 立法會主席由年滿40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3) 立法會主席的任期至立法會解散為止。 (4) 立法會解散期間,如須召開立法會會議審議急切事項,則立法會解散前擔任立法會主席的人士須當作為立法會主席並負責召開及主持會議,並在因 應該次立法會會議而擧行的全體委員會會議上擔任主席。如該名人士缺席或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立法會解散前擔任立法會代理主席的人士須主持會議及擔任主席。如擔任 該兩個職位的人士均缺席或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由出席會議的議員互選一名主席,主持會議。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 立法會代理主席 VerDate:03/07/1998 (1) 立法會代理主席由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5(2)條(內務委員會)獲選的內務委員會主席擔任。 (2) 如內務委員會主席缺席,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5(2)條(內務委員會)獲選的內務委員會副主席須擔任立法會代理 主席。 (3) 第(1)及(2)款所提述的“內務委員會主席”,並不包括在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時獲選代行主席之職的人士。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6 立法會秘書的職責 VerDate:03/07/1998 (1) 立法會秘書須負責就有關立法會程序的一切事宜,向立法會主席提供意見。 (2) 立法會秘書須負責製備立法會會議及全體委員會會議的紀要。會議過程的紀要須載有出席議員的姓名、一切決定及每次進行點名表決的詳情。 (3) 立法會秘書須負責按日擬備立法會議程事項登記冊,列出已作預告的一切有待處理事項。議員及執行職務時涉及立法會事務的官員均可在合理時間 查閱議程事項登記冊。 (4) 立法會秘書須根據立法會主席的指示,負責為每次立法會會議擬備議程,列出該次會議需要處理的事項。 (5) 立法會秘書須負責保管表決結果、紀錄、法案及其他呈交立法會的文件;議員及執行職務時涉及立法會事務的官員均可在合理時間查閱此等文件, 其他人士亦可根據立法會主席批准的安排查閱。 (6) 立法會秘書須根據立法會主席的指示,負責製備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所有會議的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7) 立法會秘書須負責為立法會每一個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提供一名秘書。 (8) 立法會秘書須履行本議事規則所委予的其他職責,亦須依照立法會所命令或立法會主席所指示,為服務立法會而履行一切其他職責。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7 立法機關法律顧問 VerDate:03/07/1998 (1) 立法機關法律顧問,由立法會秘書處的法律顧問擔任。 (2) 立法機關法律顧問的一般職責,是就立法會的事務或行政所引起的法律問題,向立法會主席及立法會秘書提供意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8 行政長官出席會議 VerDate:03/07/1998 行政長官可為以下目的酌情決定出席立法會或立法會轄下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會議— (a) 在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包括在特別會議上,向立法會發言; (b) 就政府的工作,答覆立法會議員向其提出的質詢;及 (c) 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法案、決議案、議案或議題,以便由及在立法會或有關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辯論。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9 官員列席會議 VerDate:03/07/1998 (1) 獲委派官員可列席立法會、全體委員會、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並代表政府發言。 (2) 獲委派官員可就擬列入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會議議程內的事項,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 (3) 立法會秘書在擬備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會議的議程時,如覺得某事項需要獲委派官員列席會議,須就該事項列明該官 員的職位名稱。 (4) 立法會轄下其他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可按需要,邀請官員列席其會議。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10 官員參與會議程序 VerDate:25/11/2005 (1) 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會議的議程就某事項列明其職位的官員,以及在該次會議擧行之前已通知立法會秘書須就某事項 列席會議的官員,可列席該次會議,並代表政府發言。 (2) 官員就某事項列席會議時,就該事項而言,本議事規則對其適用,一如對立法會議員適用,但本議事規則第1條(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第 3條(主持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會議)、第8條(行政長官出席會議)、第17條(會議法定人數)、第20條(呈請書的提交)、J部(表決)及第71(2)、 (5A)、(5B)及(5C)條(財務委員會)除外: (2005年第214號法律公告) 但官員就某事項列席會議時,本議事規則第39條(插言)的規定僅就該事項而言對其適用。 (3) 在符合本議事規則第9(1)條(官員列席會議)的規定下,以及除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外,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及律政司司長可列席任何立法 會、全體委員會、其他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的會議;列席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時,本議事規則對其適用,一如對立法會議員適用,但本議事規則第1條(宗教式或非宗 教式宣誓)、第3條(主持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會議)、第8條(行政長官出席會議)、第9(2)條(官員列席會議)、第17條(會議法定人數)、第20條(呈請書 的提交)及J部(表決)除外。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10 官員參與會議程序 VerDate:03/07/1998 (1) 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會議的議程就某事項列明其職位的官員,以及在該次會議擧行之前已通知立法會秘書須就某事項 列席會議的官員,可列席該次會議,並代表政府發言。 (2) 官員就某事項列席會議時,就該事項而言,本議事規則對其適用,一如對立法會議員適用,但本議事規則第1條(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第 3條(主持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會議)、第8條(行政長官出席會議)、第17條(會議法定人數)、第20條(呈請書的提交)、J部(表決)及第71(2)及 (8)條(財務委員會)除外: 但官員就某事項列席會議時,本議事規則第39條(插言)的規定僅就該事項而言對其適用。 (3) 在符合本議事規則第9(1)條(官員列席會議)的規定下,以及除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外,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及律政司司長可列席任何立法 會、全體委員會、其他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的會議;列席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時,本議事規則對其適用,一如對立法會議員適用,但本議事規則第1條(宗教式或非宗 教式宣誓)、第3條(主持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會議)、第8條(行政長官出席會議)、第9(2)條(官員列席會議)、第17條(會議法定人數)、第20條(呈請書 的提交)及J部(表決)除外。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11 一般會期 VerDate:03/07/1998 B部 立法會會期、會議及休會待續期間 (1) 立法會每一公曆年須至少召開一個會期,但於某一公曆年開始的會期,可延續至下一年結束。 (2) 每一會期自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開始。 (3) 每一會期在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或在立法會解散之日結束,以較早者為準。 (4) 任何法案或其他立法會事項的處理,不受會期結束的影響,可於任何其後的會議恢復處理,但當立法會任期完結或解散時,未完事項即告失效。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12 每屆任期的首次會議 VerDate:03/07/1998 (1) 在立法會每屆任期首次會議上,議員須按照本議事規則第1條(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規定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2) 在所有出席會議的議員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後,須按照本議事規則第4條(立法會主席的選擧)規定的程序進行立法會主席的選擧。 (3) 立法會主席在獲選後須主持該次會議。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13 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 VerDate:07/04/2000 (1A) 行政長官可隨其意願在每一會期首次會議上向立法會發表施政報告。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1) 在行政長官向立法會發表施政報告不少於14天後擧行的會議上,議員可動議就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向其致謝。如擬動議有關議案,必須在立法 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7整天前作出預告,否則不得動議: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動議的議案,格式如下: “本會感謝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 (3) 就第(2)款所述的議案,可動議作出修正,但修正案只限於在句末增添字句。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4) 就第(2)款所述的議案,不得動議任何修正案,除非─ (a) 在立法會審議該議案當天5整天之前,已就修正案作出預告;或 (b) 立法會主席批准免卻就修正案作出預告。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13 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 VerDate:30/04/1999 (1A) 行政長官可隨其意願在每一會期首次會議上向立法會發表施政報告。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1) 在行政長官向立法會發表施政報告不少於14天後擧行的會議上,議員可無經預告而動議就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向其致謝。 (2) 根據第(1)款動議的議案,格式如下: “本會感謝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 (3) 第(2)款所述的議案,可無經預告而動議作出修正,但修正案只限於在句末增添字句。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14 會議日期及時間 VerDate:03/07/1998 (1) 立法會每一會期內的會議,須在立法會主席所決定的日期及時間擧行;同一會期內連續兩次會議不得相隔多於6個星期。 (2) 除新一會期首次會議,以及每屆立法會首個會期開始後14整天內擧行的會議外,立法會每次會議的書面預告,須由立法會秘書於會議日期最少 14整天前發給各議員;但遇緊急情況,或按本議事規則第8條(行政長官出席會議)及第15條(處理急切事項的會議)擧行的會議,立法會主席可免卻如此預告,而在 此情況下須盡早通知各議員。 (3) 立法會主席決定會議日期及時間後,可隨時將會議的日期或時間押後或提前。 (4) 立法會主席如認為為了在立法會會議上適當地處理完議程上的各項事務,有必要另擇一天繼續處理未完事項,則可命令於另一天繼續擧行會議。凡 立法會主席在立法會會議上作此命令,當天會議須暫停擧行,並須於該另一天復會繼續處理有關事項。 (5) 立法會主席可隨時將會議暫停,或宣布休會待續。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15 處理急切事項的會議 VerDate:03/07/1998 (1) 立法會主席須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立法會緊急會議。如須在立法會任期完結或解散之後的期間擧行緊急會議,會議應在指明擧行選出立法會議員 的換屆選擧的日期(如多於一日,則為首日)前召開。 (2) 在立法會一個會期結束而下一會期仍未開始的一段休假期內,立法會主席可在其指定的日期及時間召開特別會議。 (3) 本議事規則適用於根據第(1)及(2)款擧行的立法會會議。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16 立法會休會待續議案 VerDate:06/06/2008 (1) 當有任何充分理由不欲以明確字眼擬訂議案,就某一問題或若干問題進行辯論,則可動議一項立法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以進行該項辯論。 (2) 動議上述議案,無須事先作出預告,但議案只可於兩事項之間動議。立法會主席如信納休會待續的目的在於方便議員討論某項對公眾而言有迫切重 要性的問題,可准許議員或列席會議的任何獲委派官員動議此項議案。 (3) 上述議案如獲通過,立法會即須休會待續。 (4) 立法會議程上所有事項處理完畢後,議員可動議一項立法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以便提出任何有關公共利益的問題,要求一名獲委派官員發言答 辯。 (5) 議員如擬在某次會議上根據第(4)款動議議案,須在該次會議日期不少於7整天前以書面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6) 如在根據第(4)款動議的議案動議後75分鐘,或在立法會主席於個別會議上決定的更長時限屆滿後,仍未有獲委派官員被叫喚作答,立法會主 席即須指示當時正在發言的議員坐下,然後叫喚一名獲委派官員發言答辯。 (2008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7) 如在根據第(4)款動議的議案動議後一個半小時,或在立法會主席於個別會議上決定的更長時限屆滿後,議案仍未獲得通過,立法會主席即無須 付諸表決而宣布休會待續。 (2008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16 立法會休會待續議案 VerDate:03/07/1998 (1) 當有任何充分理由不欲以明確字眼擬訂議案,就某一問題或若干問題進行辯論,則可動議一項立法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以進行該項辯論。 (2) 動議上述議案,無須事先作出預告,但議案只可於兩事項之間動議。立法會主席如信納休會待續的目的在於方便議員討論某項對公眾而言有迫切重 要性的問題,可准許議員或列席會議的任何獲委派官員動議此項議案。 (3) 上述議案如獲通過,立法會即須休會待續。 (4) 立法會議程上所有事項處理完畢後,議員可動議一項立法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以便提出任何有關公共利益的問題,要求一名獲委派官員發言答 辯。 (5) 議員如擬在某次會議上根據第(4)款動議議案,須在該次會議日期不少於7整天前以書面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6) 如在根據第(4)款動議的議案動議後45分鐘,或在立法會主席於個別會議上決定的更長時限屆滿後,仍未有獲委派官員被叫喚作答,立法會主 席即須指示當時正在發言的議員坐下,然後叫喚一名獲委派官員發言答辯。 (7) 如在根據第(4)款動議的議案動議後一小時,或在立法會主席於個別會議上決定的更長時限屆滿後,議案仍未獲得通過,立法會主席即無須付諸 表決而宣布休會待續。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17 會議法定人數 VerDate:03/07/1998 (1) 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包括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在內。 (2) 如出席會議的議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有人向立法會主席提出此事,立法會主席即須指示傳召議員到場。15分鐘後,如仍不足法定人數,立法會主 席即無須付諸表決而宣布休會待續。 (3) 如未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會議,而有人向全體委員會主席提出此事,全體委員會主席即須指示傳召議員到場。15分鐘後,如仍不足法定人數,委 員會即須回復為立法會,並由立法會主席點算人數,屆時如有足夠法定人數,則須再次轉變為委員會,但如不足法定人數,立法會主席即無須付諸表決而宣布休會待續。 (4) 在點名表決時,如在席的議員人數(包括放棄表決者在內)顯示出席會議的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點名表決即告無效,而會議須依照第(2)或 (3)款規定的程序進行。 (5) 立法會在根據第(2)、(3)及(4)款休會待續時正在討論的議題,須延擱至下次會議再行處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18 各類事項的次序 VerDate:03/07/1998 C部 事項編排 (1) 每次會議的事項須依照以下次序處理,但根據本議事規則第8條(行政長官出席會議)或第13條(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擧行的會議、每屆任 期的首次會議,以及為選擧立法會主席而擧行的會議除外︰ (a) 進行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b) 致悼辭及其他禮節性演辭。 (c) 立法會主席宣讀各項文告及作出各項宣布。 (d) 提交呈請書。 (e) 將文件、委員會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 (f) 向政府提出質詢及由政府作答。 (g) 由獲委派官員發表聲明。 (h) 作出個人解釋。 (i) 政府提交的法案。 (j) 政府提出的議案。 (k) 議員提交的法案。 (l) 議員提出的議案。 (m) 處理根據本議事規則第89條(就議員出席民事法律程序擔任證人一事取得許可的程序)及第90條(就立法會會議程序提供證據一事取得許可的 程序)給予許可的要求。 (n) 處理本議事規則第16(4)條(立法會休會待續議案)規定的事宜。 (2) 第(1)款(a)、(b)、(c)、(d)、(e)、(g)及(h)段所述事項,無須事先作出預告而進行,但除(a)及(c)段所述事項 外,其餘事項均須先獲立法會主席許可,方可進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19 立法會議程 VerDate:03/07/1998 (1) 立法會議程由立法會主席決定,並須有中、英文本。每次會議所有經事先作出預告的事項,須依照本議事規則第18條(各類事項的次序)規定的 次序,列於該次會議的議程內。 (2) 擬向政府提出的質詢,須依照本議事規則第26(1)及(2)條(質詢的提出及答覆)的規定,列於立法會議程內。 (3) 本條不適用於根據本議事規則第8條(行政長官出席會議)或第13條(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擧行的會議、每屆任期的首次會議,以及為選擧 立法會主席而擧行的會議。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0 呈請書的提交 VerDate:03/07/1998 D部 呈請書及文件 (1) 呈請書只可由議員向立法會提交。呈請書須用中文或英文書寫。 (2) 議員擬於會議上向立法會提交呈請書,須不遲於該會議日期前一天知會立法會主席。議員就此事知會立法會主席時,須以書面向立法會主席證明該 呈請書是謙恭的,而且他認為值得提交該呈請書。 (3) 立法會主席如認為呈請書要求訂立規定以徵收新稅項或增加稅款,或在政府收入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帑中增添新負擔項目或增加已有的負擔, 或更改但非削減該等負擔項目,或了結或免除欠政府的債務,則除獲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外,不得准許接受該呈請書。 (4) 行政長官明示其同意一事,須記錄在會議紀要內。 (5) 提交呈請書的議員可簡述呈請人數目、身份,以及呈請書的要旨,但不得再作其他發言。 (6) 呈請書提交後,如有議員即時起立,要求將呈請書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立法會主席即須請支持此項要求的議員起立;如有不少於20名議員起 立,呈請書即告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1 文件的提交 VerDate:06/05/2005 (1) 文件可由獲委派官員向立法會提交;議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亦可向立法會提交文件。 (2) 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如擬向立法會提交文件,須將該文件送交立法會秘書;立法會秘書須將該文件分發每一名議員,並可安排將該文件發表。下一次 會議開始時,該文件須提交立法會省覽,立法會秘書並須將該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一事及該文件的發表日期,記錄在該次會議的紀要內。 (3) 除第(4)及(4A)款另有規定外,凡有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提交該文件的議員或獲委派官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就該文件向立法會發 言。 (2005年第74號法律公告) (4) 除第(4A)款另有規定外,凡有法案委員會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提交該報告的議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在有關法案恢復二讀辯論開始之 時,就該報告向立法會發言。 (2005年第74號法律公告) (4A) 凡法案恢復二讀辯論的目的,是為了按照本議事規則第64條(法案的撤回或押後處理)宣布撤回該法案,則在作出該項宣布的立法會會議上, 就有關法案委員會研究法案的工作提交報告的議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在該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時,就該報告向立法會發言。 (2005年第74號法律公告) (5) 議員或獲委派官員獲立法會主席同意後,可就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向立法會發言,但《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規定的修訂附 屬法例期限(或任何延展的期限)必須尚未屆滿。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如擬根據本款在會議上向立法會發言,須在該次會議開始前知會立法會主席。 (6) 議員或獲委派官員根據第(3)、(4A)或(5)款所作的發言不容辯論,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准許向發言的議員或獲委派官員提出簡短問題, 以求澄清該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在發言中提出的任何事宜。 (2005年第74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1 文件的提交 VerDate:03/07/1998 (1) 文件可由獲委派官員向立法會提交;議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亦可向立法會提交文件。 (2) 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如擬向立法會提交文件,須將該文件送交立法會秘書;立法會秘書須將該文件分發每一名議員,並可安排將該文件發表。下一次 會議開始時,該文件須提交立法會省覽,立法會秘書並須將該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一事及該文件的發表日期,記錄在該次會議的紀要內。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有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提交該文件的議員或獲委派官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就該文件向立法會發言。 (4) 凡有法案委員會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提交該報告的議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在有關法案恢復二讀辯論開始之時,就該報告向立法會發言。 (5) 議員或獲委派官員獲立法會主席同意後,可就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向立法會發言,但《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規定的修訂附 屬法例期限(或任何延展的期限)必須尚未屆滿。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如擬根據本款在會議上向立法會發言,須在該次會議開始前知會立法會主席。 (6) 議員或獲委派官員根據第(3)或(5)款所作的發言不容辯論,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准許向發言的議員或獲委派官員提出簡短問題,以求澄清該 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在發言中提出的任何事宜。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2 質詢性質 VerDate:03/07/1998 E部 向政府提出的質詢 (1) 任何議員均可就政府的工作向政府提出質詢,要求提供有關該事的資料,或要求政府就該事採取行動。 (2) 質詢須指明要求口頭答覆或書面答覆。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3 質詢時間 VerDate:23/06/2000 (1) 在任何一次會議均可提出質詢,但每屆任期的首次會議、選擧立法會主席的會議,以及行政長官就政府政策向立法會發言的會議除外。 (2) 除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4(4)條(質詢預告)提出的質詢外,每次會議可提出不多於20項已作預告的質詢,該等質詢須由立法會秘書按內務委 員會建議並經立法會主席同意的方式點算。 (3) 如立法會主席認為某次會議將不會就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進行辯論,即不得有多於10項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如立法會主席認為某次會議將會 就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進行辯論,則不得有多於6項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該等質詢須由立法會秘書按內務委員會建議並經立法會主席同意的方式點算。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4) 內務委員會可向立法會主席建議某次會議不得有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如立法會主席接納該項建議,則議員不得在該次會議提出該等質詢,但立法 會主席可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4(4)條(質詢預告)的規定准許提出急切質詢。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3 質詢時間 VerDate:03/07/1998 (1) 在任何一次會議均可提出質詢,但每屆任期的首次會議、選擧立法會主席的會議,以及行政長官就政府政策向立法會發言的會議除外。 (2) 除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4(4)條(質詢預告)提出的質詢外,每次會議可提出不多於20項已作預告的質詢,該等質詢須由立法會秘書按內務委 員會建議並經立法會主席同意的方式點算。 (3) 如立法會主席認為某次會議將不會就不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進行辯論,即不得有多於10項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如立法會主席認為某次會議將會就 不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進行辯論,則不得有多於6項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該等質詢須由立法會秘書按內務委員會建議並經立法會主席同意的方式點算。 (4) 內務委員會可向立法會主席建議某次會議不得有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如立法會主席接納該項建議,則議員不得在該次會議提出該等質詢,但立法 會主席可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4(4)條(質詢預告)的規定准許提出急切質詢。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4 質詢預告 VerDate:13/01/2006 (1) 未作預告,不得提出質詢;但在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下除外。 (2) 議員就提出質詢所作的預告,須不遲於政府需要答覆該質詢的會議日期前7整天送交立法會秘書辦事處,並須在該預告上簽署;但在每屆立法會首 個會期的第二次會議上提出的質詢,則須在不少於4整天前作出預告。 (3) 每次會議上,每名議員不得提出多於兩項已作預告的質詢,而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不得多於一項。 (2006年第15號法律公告) (3A)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立法會主席如認為議員額外提出的是公眾關注的重要質詢,則可准許議員提出該項額外質詢。 (2006年第 15號法律公告) (4) 如議員以事項性質急切及與公眾有重大關係為理由,請求立法會主席准許無經預告而提出質詢,則立法會主席如信納該質詢確屬此性質,而有關議 員已經或將會私下向政府作出充分的預告,以便政府能答覆該質詢,則可批准該議員無經預告而提出該質詢。 (5) 第(3)款所提述的“質詢”,並不包括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6(6)或(6A)條(質詢的提出及答覆)提出的質詢。 (2006年第 15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4 質詢預告 VerDate:03/07/1998 (1) 未作預告,不得提出質詢;但在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下除外。 (2) 議員就提出質詢所作的預告,須不遲於政府需要答覆該質詢的會議日期前7整天送交立法會秘書辦事處,並須在該預告上簽署;但在每屆立法會首 個會期的第二次會議上提出的質詢,則須在不少於4整天前作出預告。 (3) 每次會議上,每名議員不得提出多於兩項已作預告的質詢,而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不得多於一項︰ 但立法會主席如認為議員額外提出的是公眾關注的重要質詢,則可准許議員提出該項額外質詢。 (4) 如議員以事項性質急切及與公眾有重大關係為理由,請求立法會主席准許無經預告而提出質詢,則立法會主席如信納該質詢確屬此性質,而有關議 員已經或將會私下向政府作出充分的預告,以便政府能答覆該質詢,則可批准該議員無經預告而提出該質詢。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5 質詢內容 VerDate:23/06/2000 (1) 質詢須符合以下規則︰ (a) 不得包括人名或任何並非為令質詢清晰而絕對必需的陳述。 (b) 不得包含提出質詢的議員所不擬提供根據的陳述。 (c) 不得包含議論、推論、意見、指摘或綽號,亦不得使用偏頗、諷刺或冒犯性的措詞。 (d) 不得包含多項獨立質詢,或是過於複雜,以致不能夠合理地作為單獨一項質詢來回答。 (e) (由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廢除) (f) 不得尋求本身屬機密性質事宜的資料。 (g) 不得論及法庭的判決,所用措詞亦不得有相當可能會妨害在法庭待決的案件。 (h) 不得為求取見解、解決抽象法律問題或解答假設論題而提出質詢。 (i) 不得詢問報章所刊載,或私營機構或私人所作的聲明是否正確。 (j) 不得問及本議事規則第41(7)條(發言內容)所述人士的品格或行為,亦不得問及其他人士在其公職或所參與的公共事務範圍以外的品格或行 為。 (k) 不得要求提供可取覽的文件或普通參考材料所載的資料。 (l) 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次提出已獲全面答覆的質詢。 (2) 關於議員已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的質詢,或議員已要求提出可無經預告而提出的質詢,立法會主席如認為其違犯本議事規則第22條(質詢性 質)或本條的規定,則可指示— (a) 將該質詢按其指示修改後列入立法會議程內;或 (b) 在議員要求無經預告而提出質詢的情況下,將該質詢按其指示修改,方可提出;或 (c) 通知有關的議員該質詢不合乎規程。 (3) 立法會主席如認為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4(2)條(質詢預告)作出預告的質詢或其中某部分的主題與下述事宜的主題實質相同─ (a) 在另一項較早時已作出預告會在同一次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質詢中提出的事宜;或 (b) 在較早時已作出預告會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議案或法案中提出的事宜;或 (c) 常設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獲立法會授權對某事宜進行調查的委員會正在審議的事宜, 立法會主席可指示通知有關議員該質詢或質詢的有關部分不合乎規程。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5 質詢內容 VerDate:03/07/1998 (1) 質詢須符合以下規則︰ (a) 不得包括人名或任何並非為令質詢清晰而絕對必需的陳述。 (b) 不得包含提出質詢的議員所不擬提供根據的陳述。 (c) 不得包含議論、推論、意見、指摘或綽號,亦不得使用偏頗、諷刺或冒犯性的措詞。 (d) 不得包含多項獨立質詢,或是過於複雜,以致不能夠合理地作為單獨一項質詢來回答。 (e) 在任何委員會向立法會作出報告前,不得提述該委員會的會議過程。 (f) 不得尋求本身屬機密性質事宜的資料。 (g) 不得論及法庭的判決,所用措詞亦不得有相當可能會妨害在法庭待決的案件。 (h) 不得為求取見解、解決抽象法律問題或解答假設論題而提出質詢。 (i) 不得詢問報章所刊載,或私營機構或私人所作的聲明是否正確。 (j) 不得問及本議事規則第41(7)條(發言內容)所述人士的品格或行為,亦不得問及其他人士在其公職或所參與的公共事務範圍以外的品格或行 為。 (k) 不得要求提供可取覽的文件或普通參考材料所載的資料。 (l) 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次提出已獲全面答覆的質詢。 (2) 關於議員已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的質詢,或議員已要求提出可無經預告而提出的質詢,立法會主席如認為其違犯本議事規則第22條(質詢性 質)或本條的規定,則可指示— (a) 將該質詢按其指示修改後列入立法會議程內;或 (b) 在議員要求無經預告而提出質詢的情況下,將該質詢按其指示修改,方可提出;或 (c) 通知有關的議員該質詢不合乎規程。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6 質詢的提出及答覆 VerDate:13/01/2006 (1) 如議員表示擬在某次會議上提出質詢,則每項經由該議員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4條(質詢預告)作出適當預告,而又符合本議事規則第25條(質 詢內容)規定的質詢,須列入該次會議的議程內。 (2) 每次會議提出的質詢,在不抵觸本議事規則第23條(質詢時間)的情況下,須由立法會秘書按照其接獲預告的先後次序列入議程內;如一名議員 同時就數項質詢作出預告,則按該議員所示的次序,將質詢列入議程內。 (3) 除要求書面答覆者外,按照議程依次輪到每項質詢時,立法會主席須叫喚以其名義提出質詢的議員;該議員屆時須起立提出質詢,隨而由負責作答 的獲委派官員答覆。 (4) 質詢獲得答覆後,任何議員均可在立法會主席叫喚其名字時提出補充質詢,以求澄清該答覆;但立法會主席如認為補充質詢提出與原有質詢或原有 答覆無關的事宜,或抵觸本議事規則第22條(質詢性質)或第25條(質詢內容),則須拒絕准許該補充質詢獲得答覆。 (5) 議員不得就質詢向立法會陳詞,亦不得以質詢作為辯論的藉口。 (6) 當按照議程依次輪到某議員的質詢時,如該議員不在席提出其質詢,則該質詢經其同意可由另一議員提出。 (2006年第15號法律公告) (6A) 如立法會主席信納某議員不在席提出其質詢,並信納沒有其他在席議員根據第(6)款獲該議員同意提出該質詢,立法會主席須叫喚內務委員會 主席提出該質詢。 (2006年第15號法律公告) (6B) 在第(6A)款中,“內務委員會主席”─ (a) 如內務委員會主席不在席,指“內務委員會副主席”;或 (b) 如內務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席,指“出席會議的議員中根據本議事規則第1A條(議員的排名)而定的議員排名序排名最先者”。 (2006年第15號法律公告) (7) 在要求以書面答覆質詢的情況下,或在表示將以書面答覆補充質詢的情況下,該等書面答覆須送交每名議員,並須印載於正式紀錄內。 (8) 任何已作出預告的質詢均不得撤回,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a) 如該質詢是一項要求以書面答覆的質詢,已就該質詢作出預告的議員,可在擬提出質詢的會議開始前不少於個半小時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將該 質詢撤回;或 (b) 凡立法會主席根據第(3)款叫喚議員提出其質詢,該議員可在提出質詢之前將該質詢撤回,惟須在無議員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獲立法會許可,而 該質詢的撤回不容辯論。 (2006年第15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6 質詢的提出及答覆 VerDate:03/07/1998 (1) 如議員表示擬在某次會議上提出質詢,則每項經由該議員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4條(質詢預告)作出適當預告,而又符合本議事規則第25條(質 詢內容)規定的質詢,須列入該次會議的議程內。 (2) 每次會議提出的質詢,在不抵觸本議事規則第23條(質詢時間)的情況下,須由立法會秘書按照其接獲預告的先後次序列入議程內;如一名議員 同時就數項質詢作出預告,則按該議員所示的次序,將質詢列入議程內。 (3) 除要求書面答覆者外,按照議程依次輪到每項質詢時,立法會主席須叫喚以其名義提出質詢的議員;該議員屆時須起立提出質詢,隨而由負責作答 的獲委派官員答覆。 (4) 質詢獲得答覆後,任何議員均可在立法會主席叫喚其名字時提出補充質詢,以求澄清該答覆;但立法會主席如認為補充質詢提出與原有質詢或原有 答覆無關的事宜,或抵觸本議事規則第22條(質詢性質)或第25條(質詢內容),則須拒絕准許該補充質詢獲得答覆。 (5) 議員不得就質詢向立法會陳詞,亦不得以質詢作為辯論的藉口。 (6) 如議員不在席提出其質詢,則該質詢經其同意可由另一名議員提出,否則該質詢須作為要求書面答覆的質詢處理。 (7) 在要求以書面答覆質詢的情況下,或在表示將以書面答覆補充質詢的情況下,該等書面答覆須送交每名議員,並須印載於正式紀錄內。 (8) 議員如已就一項質詢作出預告,可在擬提出質詢的會議開始前個半小時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撤回其質詢。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7 根據本議事規則第8條擧行的會議 VerDate:03/07/1998 本部(本議事規則第25條(質詢內容)除外)並不適用於根據本議事規則第8條(行政長官出席會議)向行政長官提出的質詢。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8 獲委派官員發表的聲明 VerDate:22/02/2008 F部 聲明及個人解釋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1) 獲委派官員如擬在立法會會議上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的問題發表聲明,須在該次會議開始前,知會立法會主席。 (2) 議員不得就該聲明進行辯論,但立法會主席如認為議員提出的問題與該聲明有關,可准許議員向發表聲明的官員提出簡短扼要的問題。 (2008年第32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8 獲委派官員發表的聲明 VerDate:11/09/1998 F部 聲明及個人解釋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1) 獲委派官員如擬在立法會會議上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的問題發表聲明,須在該次會議開始前,知會立法會主席。 (2) 議員不得就該聲明進行辯論,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准許議員向發表聲明的官員提出簡短問題,以求澄清該聲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8A 個人解釋 VerDate:11/09/1998 (1) 議員如擬就個人事宜作出解釋,須知會立法會主席,並預先向立法會主席提交擬作解釋的文本藉以徵求同意,確保該項解釋不會引發辯論,以及內 容恰當。如立法會主席批准作出解釋,該議員不得偏離獲同意的內容。 (2) 該項解釋不容辯論,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准許向作出解釋的議員提出簡短問題,以求澄清。 (3) 如該項解釋是就根據JA部(特定議案的處理程序)動議的議案作出,而有關議員又未能出席擬由其作出解釋的會議,立法會主席可指示將該項解 釋的文本一份送交每名議員,而該項解釋的內容須當作已予宣讀。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29 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 VerDate:03/07/1998 G部 議案 (1) 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如擬動議議案,必須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12整天前作出預告,否則不得在立法會動議,亦不 得在全體委員會動議︰ 但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2) 如擬動議修訂受《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所規限的附屬法例,必須在立法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作出預告,否則不得在 立法會動議: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3) 如擬動議延展《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4)條所提述關乎附屬法例的期限,必須在立法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3整天前作出預 告,否則不得在立法會動議: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4) 修正第(2)或(3)款提述的議案所需的預告期,由立法會主席酌情決定。 (5) 第(2)、(3)及(4)款指明的預告期分別適用於— (a) 修訂根據任何法例訂立並可由立法會修訂的文書(附屬法例除外)的議案; (b) 延展修訂此類文書所規定的期限的議案;及 (c) 對(a)或(b)段提述的議案提出的修正案。 (6) 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就議案動議任何修正案,除非— (a) 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審議該議案當天5整天之前,已就修正案作出預告;或 (b)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批准免卻就修正案作出預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0 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方式 VerDate:23/06/2000 (1) 議員就議案或修正案作出預告,須將該議案或修正案以書面送達立法會秘書辦事處。在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條的規定下,擬動議議案或 修正案的議員須在該預告上簽署,與議案或修正案動議人聯合提出議案或修正案的其他議員,須在該預告上聯署。 (1A) 議員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1A)條(取消議員的資格)動議議案的預告,除由擬動議議案的議員簽署外,須由另外3名議員簽署。 (1999年第 107號法律公告) (2) 如議案以中文撰寫,有關修正該議案的預告須以中文撰寫;如議案以英文撰寫,則有關修正該議案的預告須以英文撰寫。 (3) 就議案或修正案所作預告,須呈交立法會主席,由其指示按以下方式處理— (a) 按所交來的原有措辭印載;或 (b) 按其指示修改,然後予以印載;或 (c) 因其認為不合乎規程,將該預告退回簽署該預告的議員。 (4) 如立法會秘書就相同修正案接獲多於一項預告,最早作出預告而未有撤回該預告的議員為修正案的動議人。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 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1 議案及修正案的規限 VerDate:23/06/2000 (1)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如認為任何議案或修正案的目的或效力可導致動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須由該等收入或公帑負擔, 則該議案或修正案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a) 行政長官;或 (b) 獲委派官員;或 (c) 任何議員,如行政長官書面同意該提案。 (2) 如有議員就某項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不屬由獲委派官員提出的議案)作出預告,而該議案的主題與下述議案、法案或事宜的主題實質相同— (a) 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或法案,該議案或法案較早時已作出會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預告;或 (b) 常設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獲立法會授權對某事宜進行調查的委員會正在審議的事宜, 立法會主席須因其認為不合乎規程,指示將該預告退回簽署該預告的議員。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1 議案及修正案的規限 VerDate:30/04/1999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如認為任何議案或修正案的目的或效力可導致動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須由該等收入或公帑負擔,則該議案或修正案只可由 以下人士提出—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a) 行政長官;或 (b) 獲委派官員;或 (c) 任何議員,如行政長官書面同意該提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2 有關立法會先前所作決定的議案 VerDate:11/09/1998 (1) 凡立法會已對某一議題作出決定而該議題是以通過的方式作決,則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就該議題再行動議議案,但如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則可動議 議案,以撤銷該項決定。 (由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凡立法會已對某一議題作出決定而該議題是以不通過的方式作決,則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就該議題再行動議議案。 (由1998年第 311號法律公告增補)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3 議案的辯論方式 VerDate:13/07/2007 (1) 擬動議議案的議員被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叫喚時,須起立動議議案,而在動議議案時可隨其意願發表意見。 (2) 議員動議議案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議員即可就該議題進行辯論。 (3)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議案的待議議題後,議員可隨時動議修正案以修正該議案,但所動議的修正案須符合本議 事規則第29(6)(a)或(b)條(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的規定,即事先作出預告或獲准免卻預告。在處理所有修正案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再度向立 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議議題,議員即可作進一步的辯論。 (3A) 除第(3B)款另有規定外,在立法會進行的辯論中,如再無議員示意發言,立法會主席須叫喚議案動議人發言答辯。議案動議人如發言答辯, 答辯內容只限於在辯論中提出的事宜。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2007年第163號法律公告) (3B) 除由獲委派官員或根據本議事規則第13(1)條(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或第16(4)條(立法會休會待續議案)動議的議案外,立法會 主席須於以下時間叫喚出席辯論的獲委派官員發言— (a) 任何示意發言的議員被叫喚發言之前;及 (b) 再無議員示意發言,或就議案及其修正案進行合併辯論,而議案動議人已被叫喚就修正案發言,並已發言。 (2007年第163號法律公 告) (4) 在議案動議人發言答辯後,或在沒有任何答辯時,辯論即告結束。立法會主席須隨即向立法會提出該議案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決議題,付諸表 決。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5) 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如沒有或再無議員示意發言,全體委員會主席須隨即向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6) 有關議題經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待決並付諸表決後,議員不得就該議題發言。 (2000年第86號法律 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3 議案的辯論方式 VerDate:07/04/2000 (1) 擬動議議案的議員被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叫喚時,須起立動議議案,而在動議議案時可隨其意願發表意見。 (2) 議員動議議案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議員即可就該議題進行辯論。 (3)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議案的待議議題後,議員可隨時動議修正案以修正該議案,但所動議的修正案須符合本議 事規則第29(6)(a)或(b)條(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的規定,即事先作出預告或獲准免卻預告。在處理所有修正案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再度向立 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議議題,議員即可作進一步的辯論。 (3A) 在立法會進行的辯論中,如再無議員示意發言,立法會主席須叫喚議案動議人發言答辯。議案動議人如發言答辯,答辯內容只限於在辯論中提出的事宜。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4) 在議案動議人發言答辯後,或在沒有任何答辯時,辯論即告結束。立法會主席須隨即向立法會提出該議案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決議題,付諸表 決。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5) 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如沒有或再無議員示意發言,全體委員會主席須隨即向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6) 有關議題經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待決並付諸表決後,議員不得就該議題發言。 (2000年第86號法律 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3 議案的辯論方式 VerDate:03/07/1998 (1) 擬動議議案的議員被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叫喚時,須起立動議議案,而在動議議案時可隨其意願發表意見。 (2) 議員動議議案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議員即可就該議題進行辯論。 (3)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議案的待議議題後,議員可隨時動議修正案以修正該議案,但所動議的修正案須符合本議 事規則第29(6)(a)或(b)條(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的規定,即事先作出預告或獲准免卻預告。在處理所有修正案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再度向立 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議議題,議員即可作進一步的辯論。 (4) 如再無議員發言,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即須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4 議案修正案的辯論方式 VerDate:07/04/2000 (1) 擬就議案動議修正案的議員被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叫喚時須起立,並隨其意願發表意見後,動議修正案。 (2) 議案的修正案,須以下列其中一種形式提出: (a) 在該議案中刪去一字或多字。 (b) 在該議案中或結尾加插或增補一字或多字。 (c) 在該議案中刪去一字或多字,並以加插或增補一字或多字來代替。 (3) 議員動議修正案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即須提出議案予以修正的待議議題,議員隨即可就該議題進行辯論。 (4)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可准許就議案及其修正案進行合併辯論。 (5) 如議員就同一議案動議多於一項修正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按原議案文本中擬修正的字句的先後次序,順序叫喚修正案動議人;如對 此次序有疑問,則由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決定叫喚修正案動議人的次序。 (5A) 在立法會會議上,修正案動議人沒有答辯權。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6) 如沒有或再無議員示意發言,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即須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議案予以修正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7) 有關議題經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待決並付諸表決後,議員不得就該議題發言。 (2000年第86號法律 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4 議案修正案的辯論方式 VerDate:03/07/1998 (1) 擬就議案動議修正案的議員被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叫喚時須起立,並隨其意願發表意見後,動議修正案。 (2) 議案的修正案,須以下列其中一種形式提出: (a) 在該議案中刪去一字或多字。 (b) 在該議案中或結尾加插或增補一字或多字。 (c) 在該議案中刪去一字或多字,並以加插或增補一字或多字來代替。 (3) 議員動議修正案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即須提出議案予以修正的待議議題,議員隨即可就該議題進行辯論。 (4)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可准許就議案及其修正案進行合併辯論。 (5) 如議員就同一議案動議多於一項修正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按原議案文本中擬修正的字句的先後次序,順序叫喚修正案動議人;如對 此次序有疑問,則由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決定叫喚修正案動議人的次序。 (6) 如再無議員發言,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即須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議案予以修正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5 議案及修正案的撤回 VerDate:23/06/2000 (1) 經預告的議案或修正案在動議之前,可隨時由以其名義動議該議案或修正案的議員指示立法會秘書將其撤回。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 告) (2) 議案或修正案的議題在付諸表決之前,可應動議人的要求予以撤回,惟須在無議員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獲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許可。經撤回的議案 或修正案可再次動議,但議案則須按本議事規則的規定作出預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5 議案及修正案的撤回 VerDate:03/07/1998 (1) 經預告的議案或修正案在動議之前,可隨時由以其名義動議該議案或修正案的動議人指示立法會秘書將其撤回。 (2) 議案或修正案的議題在付諸表決之前,可應動議人的要求予以撤回,惟須在無議員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獲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許可。經撤回的議案 或修正案可再次動議,但議案則須按本議事規則的規定作出預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6 發言時間及方式 VerDate:30/04/1999 H部 發言規則 (1) 議員發言時須起立,並須將其意見向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陳述。 (2) 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的會議進行中,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起立,所有議員均須坐下。 (3) 如兩名或多於兩名議員同時示意發言,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即須選擇其中一名議員並叫喚其發言。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 告) (4) 議員發言後須坐下,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隨即叫喚其他示意或已示意發言的議員發言。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5) 除本議事規則第37條(內務委員會建議的發言時間)另有規定外,議員如未獲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許可,發言不得超過15分鐘,上述 許可只會在例外情況下給予。 (6) 第(5)款提述的發言時限,不適用於獲委派官員及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1條(文件的提交)及第54(7)條(二讀)向立法會作出報告的議 員。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7 內務委員會建議的發言時間 VerDate:07/04/2000 (1) 就將於立法會會議上動議的任何議案或修正案(擬具立法效力或JA部(特定議案的處理程序)適用的議案除外),不論該議案或修正案當時是否 已列入立法會議程內,內務委員會可建議—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a) 動議人發言不應超過若干分鐘(該段時限包括動議人根據本議事規則第33(3A)條(議案的辯論方式)發言答辯的時間); (2000 年第86號法律公告) (b) 修正案動議人發言不應超過若干分鐘;及 (c) 其他議員每人發言不應超過若干分鐘。 (2) 凡內務委員會根據第(1)款作出建議,內務委員會主席須就委員會的建議,安排以書面知會立法會主席。 (3) 內務委員會根據第(1)款所作的任何建議,如獲立法會主席接納(在此情況下,立法會主席須在叫喚議員動議有關議案前,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 快將決定告知各議員),對所有議員而非獲委派官員均具約束力,而立法會主席須指示發言超過該建議時限的議員不得繼續發言。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7 內務委員會建議的發言時間 VerDate:11/09/1998 (1) 就將於立法會會議上動議的任何議案或修正案(擬具立法效力或JA部(特定議案的處理程序)適用的議案除外),不論該議案或修正案當時是否 已列入立法會議程內,內務委員會可建議— (由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動議人發言不應超過若干分鐘(該段時限包括動議人根據本議事規則第38(4)條(議員可發言多於一次的情況)發言答辯的時間); (b) 修正案動議人發言不應超過若干分鐘;及 (c) 其他議員每人發言不應超過若干分鐘。 (2) 凡內務委員會根據第(1)款作出建議,內務委員會主席須就委員會的建議,安排以書面知會立法會主席。 (3) 內務委員會根據第(1)款所作的任何建議,如獲立法會主席接納(在此情況下,立法會主席須在叫喚議員動議有關議案前,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 快將決定告知各議員),對所有議員而非獲委派官員均具約束力,而立法會主席須指示發言超過該建議時限的議員不得繼續發言。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8 議員可發言多於一次的情況 VerDate:07/04/2000 (1) 議員就每項議題發言不得多於一次,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a) 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或 (b) 依照第(2)款的規定;或 (c) 依照第(3)款的規定作出解釋;或 (d) 如屬議案動議人,在議案辯論臨近結束時發言答辯;或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e) (由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廢除) (f) 依照第(8)款的規定,就議員提出的議案發言;或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g) 獲立法會主席許可。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2) 在同一次辯論中,已根據本議事規則第54(7)條(二讀)發言的議員,可再次發言。 (3) 已就某議題發言的議員,可再次發言以解釋其先前發言中被誤解的部分,但發言時不得提出新事宜。 (4) (由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廢除) (5) 如有議員就某議題動議一項修正案,或在辯論該議題時有議員動議一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則已就該項議題發言的議員可就該項修正案或 該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再次發言。 (6)-(7) (由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廢除) (8) 獲委派官員可就議員提出的議案再次發言。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8 議員可發言多於一次的情況 VerDate:03/07/1998 (1) 除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外,議員就每項議題發言不得多於一次,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a) 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或 (b) 依照第(2)款的規定;或 (c) 依照第(3)款的規定作出解釋;或 (d) 如屬議案動議人,依照第(4)款的規定發言答辯;或 (e) 依照第(7)款的規定,就“本會感謝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的議案發言。 (2) 在同一次辯論中,已根據本議事規則第54(7)條(二讀)發言的議員,可再次發言。 (3) 已就某議題發言的議員,可再次發言以解釋其先前發言中被誤解的部分,但發言時不得提出新事宜。 (4) 在立法會會議上,議案動議人可在所有出席會議的議員已有機會發言之後,議題付諸表決之前,發言答辯;但修正案動議人沒有此答辯權。 (5) 如有議員就某議題動議一項修正案,或在辯論該議題時有議員動議一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則已就該項議題發言的議員可就該項修正案或 該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再次發言。 (6) 任何議題經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待決並付諸表決後,議員即不得再就該議題發言。 (7) 已就“本會感謝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的議案發言的獲委派官員,可就該議案再次發言,以對在辯論該議案時所提出的任何事宜答辯。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39 插言 VerDate:03/07/1998 議員不得打斷其他議員的發言— (a) 除非起立要求就規程問題發言;遇此情況,正在發言的議員須坐下,而打斷其發言的議員須指出其認為應注意的問題,並將該問題交由立法會主席 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決定;或 (b) 除非要求澄清正在發言的議員在其發言中提出的某項事宜,而正在發言的議員願意退讓並坐下,擬插言的議員又獲得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 叫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0 辯論中止待續或全體委員會休會待續 VerDate:30/04/1999 (1) 在立法會會議上就某議題起立發言的議員,可無經預告而動議一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屆時立法會主席須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 (2) 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如獲通過,立法會當前議題的辯論即告中止待續,而立法會須著手處理下一事項。 (3) 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如被否決,立法會須繼續辯論當前的議題;在繼續辯論時,除獲委派官員外,不得再動議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 (4) 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可無經預告而動議一項委員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即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議案如獲通 過,委員會即須回復為立法會;議案如被否決,則委員會的程序即須繼續進行。 (5) 動議修正本條所述的議案,不合乎規程。 (6) 除第(6A)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款中止的辯論,可在其後擧行的立法會會議上恢復進行,惟動議辯論原議案或(如為法案)負責該法案 的議員或官員,須在擬恢復辯論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向立法會秘書作出恢復辯論的預告: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6A) 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2A)條(取消議員的資格)中止的辯論,須在調查委員會的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後最早一次處理一般事務的立法會會議上恢復進 行。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7) 根據第(4)款休會待續的全體委員會的程序,可在其後擧行的委員會會議上恢復進行,惟因休會待續而未完成的程序如涉及法案,則負責的議員 或官員,須在擬恢復程序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向立法會秘書作出恢復程序的預告: 但全體委員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8) 第(1)、(2)、(3)、(4)及(5)款的規定適用於任何根據第(6)及(7)款而恢復的辯論或程序。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1 發言內容 VerDate:11/09/1998 (1) 議員只限對討論中的題目發表意見,而不得提出與該題目無關的事宜。 (2) 議員不得以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認為可能對案件有妨害的方式,提述尚待法庭判決的案件。 (3) 除本議事規則第66條(發回重議的法案)另有規定外,凡企圖令立法會在會期內再次考慮立法會在該會期內已作決定的議題,即屬不合乎規程; 但在立法會主席准許議員動議一項撤銷原決定的議案的情況下進行辯論,則屬例外。 (4) 凡對立法會議員使用冒犯性及侮辱性言詞,即屬不合乎規程。 (5) 議員發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議員有不正當動機。 (6) 不得以行政長官之名左右立法會。 (7) 除屬JA部(特定議案的處理程序)適用的議案所針對的行為外,不得提及行政長官、行政會議成員或立法會議員非履行公職時的行為。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8) 不得提及法官或其他履行司法職能人士的行為。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2 議員在會議進行中的擧止 VerDate:03/07/1998 立法會會議進行中— (a) 議員進出立法會會場,在衣飾及擧止上須保持莊重; (b) 如無必要,議員不得橫越立法會會場; (c) 議員不得閱讀報章、書籍、信件或其他文件,但如所載者與立法會事務有直接關連,則屬例外;及 (d) 當一名議員發言時,其他議員須保持肅靜,且不得作不適當的插言。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3 辯論規則對委員會的適用範圍 VerDate:03/07/1998 本部的規則適用於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但委員會主席另有命令者除外。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4 主席決定為最終決定 VerDate:03/07/1998 I部 會議規程 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常設或專責委員會主席分別就立法會及委員會會議遵照會議規程行事負責。主席在會議規程問題上所作決定為最終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5 立法會及委員會會議中的秩序 VerDate:03/07/1998 (1) 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常設或專責委員會主席如發覺有議員在辯論中不斷提出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提本身或其他議員的論 點,於向立法會或委員會指出該議員的行為後,可指示該議員不得繼續發言。 (2) 如議員行為極不檢點,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常設或專責委員會主席即須命令其立即退席,不得繼續參與立法會或委員會的該次會 議;立法會秘書或任何委員會的秘書須按照主席的命令採取行動,以確保該命令得以遵從。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6 就議案作出決定 VerDate:16/12/2005 J部 表決 (1) 除本議事規則第49B條(取消議員的資格)及第66條(發回重議的法案),以及《基本法》第五十二(二)條、第七十三(九)條(關乎彈劾 案的部分)、第一百五十九條、附件一及附件二另有規定外,所有提交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表決的議案,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均須獲得出席會議的議員的過半數 票,方為通過。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2005年第235號法律公告) (2) 由議員提出的議案(但根據第(1)款所提述的例外議事規則或《基本法》條文動議的議案除外)或法案,或議員對任何議案或法案提出的修正 案,須分別獲下列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票,方為通過— (a) 功能界別選擧產生的議員(第I部分);及 (b) 地方選區直接選擧產生的議員(第II部分)。 (2004年第161號法律公告) (3) 任何議案如不獲通過,即當作被否決。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4) 若表決贊成某議題的議員多於在進行表決時在席議員的半數,議題即獲得過半數票。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6 就議案作出決定 VerDate:15/10/2004 J部 表決 (1) 除本議事規則第49B條(取消議員的資格)及第66條(發回重議的法案),以及《基本法》第五十二(二)條、第七十三(九)條(關乎彈劾 案的部分)及第一百五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所有提交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表決的議案,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均須獲得出席會議的議員的過半數票,方為通過。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2) 由議員提出的議案(但根據第(1)款所提述的例外議事規則或《基本法》條文動議的議案除外)或法案,或議員對任何議案或法案提出的修正 案,須分別獲下列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票,方為通過— (a) 功能界別選擧產生的議員(第I部分);及 (b) 地方選區直接選擧產生的議員(第II部分)。 (2004年第161號法律公告) (3) 任何議案如不獲通過,即當作被否決。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4) 若表決贊成某議題的議員多於在進行表決時在席議員的半數,議題即獲得過半數票。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6 就議案作出決定 VerDate:30/04/1999 J部 表決 (1) 除本議事規則第49B條(取消議員的資格)及第66條(發回重議的法案),以及《基本法》第五十二(二)條、第七十三(九)條(關乎彈劾 案的部分)及第一百五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所有提交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表決的議案,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均須獲得出席會議的議員的過半數票,方為通過。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2) 由議員提出的議案(但根據第(1)款所提述的例外議事規則或《基本法》條文動議的議案除外)或法案,或議員對任何議案或法案提出的修正 案,須分別獲下列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票,方為通過— (a) 功能界別選擧產生的議員(第I部分);及 (b) 分別由地方選區直接選擧和選擧委員會選擧產生的議員(第II部分)。 (3) 任何議案如不獲通過,即當作被否決。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4) 若表決贊成某議題的議員多於在進行表決時在席議員的半數,議題即獲得過半數票。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7 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的表決 VerDate:30/04/1999 (1) 除非屬第(2)款適用的情況,否則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將待決議題交由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表決時— (a)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先請贊成該議題的議員擧手,繼而請反對該議題的議員擧手; (b)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繼而須根據其判斷,說出其是否認為出席會議的議員中贊成該議題者達到所規定的多數。如有議員對其判斷提出質 疑,則在該質疑按(c)段的規定獲得處理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宣布該議題就此決定; (c) 如有議員要求進行點名表決,以質疑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的判斷,則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命令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進行點名表 決。除本議事規則第49(4)至(7)條(點名表決)另有規定外,點名表決須在點名表決鐘聲響起3分鐘後立即進行。 (2) 除與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條(取消議員的資格)或第66條(發回重議的法案)或《基本法》第五十二(二)條、第七十三(九)條(關乎彈 劾案的部分)或第一百五十九條動議的議案有關者外,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將議員提出的議案或法案,或議員對任何議案或法案提出的修正案的待決議題交由立法 會或全體委員會表決時—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a)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先請贊成該議題的議員擧手,繼而請反對該議題的議員擧手; (b)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繼而須根據其判斷,說出其是否認為本議事規則第46(2)條(就議案作出決定)所提述的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 過半數贊成該議題。如有議員對其判斷提出質疑,則在該質疑按(c)段的規定獲得處理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宣布該議題就此決定; (c) 如有議員要求進行點名表決,以質疑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的判斷,則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命令議員進行點名表決。除本議事規 則第49(4)至(7)條(點名表決)另有規定外,點名表決須在點名表決鐘聲響起3分鐘後立即進行。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8 電子表決系統的使用 VerDate:03/07/1998 除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另有指示外,凡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場內設有電子表決系統以供點名表決之用,出席而又參與表決的議員在進行點名表決時,須按照該電 子系統操作的規定使用該系統進行表決,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繼而須宣布點名表決的結果。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9 點名表決 VerDate:30/04/1999 (1) 除本議事規則第48條(電子表決系統的使用)另有規定外,在有命令進行點名表決時,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須由立法會秘書記錄。立法會主席或 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先請贊成議題的議員擧手,由立法會秘書在座位表上記錄,然後交由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讀出有關議員的姓名及數目。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 主席繼而請反對該議題的議員擧手,由立法會秘書在座位表上記錄,然後交由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讀出有關議員的姓名及數目。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再而 請就該議題放棄表決的議員擧手,由立法會秘書在座位表上記錄,然後交由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讀出有關議員的姓名及數目。立法會秘書亦須在座位表上記錄所有 其他在席議員的姓名,並由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相應讀出有關議員的姓名及數目。如無議員提出質疑,則主席須宣布點名表決的結果。 (1999年第 107號法律公告) (2) 除本議事規則第48條(電子表決系統的使用)另有規定外,在有命令就議員提出的議案或法案,或議員對任何議案或法案提出的修正案進行點名 表決時,須依照第(1)款規定的程序進行,但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讀出本議事規則第46(2)條(就議案作出決定)所提述的兩部分議員中,贊成該議題、 反對該議題、放棄表決及任何其他在席的有關議員的姓名及數目。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3) 議員如表示其表決有誤或其表決遭錯誤計算,可要求修改,但必須在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宣布點名表決的結果之前提出。 (4) 在緊接立法會主席宣布議案修正案的點名表決結果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宣布法案修正案的點名表決結果後,議員可無經預告而立即動議於其後就該議 案或該議案的任何修正案,或就法案的修正案進行點名表決時,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須在點名表決鐘聲響起一分鐘後立即進行各該點名表決。屆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 主席須就該議案提出待議議題。 (5) 如第(4)款的議案獲得通過,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就其後進行的每項有關的點名表決(如有的話)作出相應的命令。 (6) 如有多於一項有關立法會議程所列附屬法例的議案(本議事規則第29(3)條(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提述的議案除外),則在立法會主席宣布 該議案或該議案的任何修正案的點名表決結果後,議員可無經預告而立即動議於其後就附屬法例提出的議案或該議案的任何修正案進行點名表決時,立法會須在點名表決鐘 聲響起一分鐘後立即進行各該點名表決。屆時立法會主席須就該議案提出待議議題。 (7) 如第(6)款的議案獲得通過,立法會主席須就其後進行的每項有關的點名表決(如有的話)作出相應的命令。 (8) 如點名表決鐘發生故障,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命令立法會秘書作出安排,通知在會議廳範圍內的議員進行點名表決。點名表決將在該命 令發出後6分鐘進行。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9A 本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11/09/1998 JA部 特定議案的處理程序 對於本部未有作出規定的事宜,其他各部的規則按適當情況而適用。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49B 取消議員的資格 VerDate:30/04/1999 (1) 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解除議員的立法會議員職務的議案,格式如下: “鑑於(議員姓名)於(日期)在(地方)(法庭)被判犯有刑事罪行,並於(日期)被(法庭)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有關詳情一如本議案附表所述),本會解除(議員 姓名)的立法會議員職務。”。 (1A) 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動議譴責議員的議案,格式如下: “鑑於(議員姓名)行為不檢/違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誓言/行為不檢及違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誓言(有關詳情一如本議案附表所述),本 會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對其作出譴責。”。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2) 議員不得動議修正根據第(1)或(1A)款動議的議案。 (2A) 在根據第(1A)款動議的議案提出後,辯論即告中止待續,而議案所述的事宜須交付調查委員會處理,但立法會藉任何議員動議的一項可無經預告的議案而另 有命令則除外。如後述議案獲立法會通過,即不得就根據第(1A)款動議的議案再採取任何行動。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3) 根據第(1)或(1A)款動議的議案,須獲得出席會議的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方為通過。 (4) 在立法會決定解除議員的職務或對議員作出譴責後,立法會主席須隨即宣告有關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JA部由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增補)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0 法案的格式 VerDate:13/07/2001 K部 法案的處理程序 (1) 提交立法會的法案,須符合本條的各項規定。 (2) 法案須有一簡稱,該簡稱須與該法案如通過成為法律所採用的名稱合,而在通過該法案的過程中,該簡稱須保持不變。 (3) 法案須有一詳題,以一般性詞句說明該法案的主旨。 (4) 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依據《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4(3)條發出指示外,法案須以中文及英文提交。 (5) 法例制定程式須置於法案條文之前。 (6) 法案必須分條,各條順序編號,每條之上須有說明其性質的分條標題。 (7) 法案須附有摘要說明,以非專門性文字,解釋法案的內容及目的。 (8) 法案如屬《私人條例草案條例》(第69章)所界定的“私人條例草案”,則必須載有以下條文: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或藉著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2001年第176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0 法案的格式 VerDate:03/07/1998 K部 法案的處理程序 (1) 提交立法會的法案,須符合本條的各項規定。 (2) 法案須有一簡稱,該簡稱須與該法案如通過成為法律所採用的名稱合,而在通過該法案的過程中,該簡稱須保持不變。 (3) 法案須有一詳題,以一般性詞句說明該法案的主旨。 (4) 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依據《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4(3)條發出指示外,法案須以中文及英文提交。 (5) 法例制定程式須置於法案條文之前。 (6) 法案必須分條,各條順序編號,每條之上須有說明其性質的分條標題。 (7) 法案須附有摘要說明,以非專門性文字,解釋法案的內容及目的。 (8) 法案如非一項政府措施而旨在影響或惠及某人、某社團或某法團,則必須載有一條條文,規定政府的權利或任何政治團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 的權利,均予保留,但該法案所述及者,以及經由、透過或藉其提出申索者的權利除外。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1 提交法案的預告 VerDate:13/07/2001 (1) 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可隨時作出預告,表明有意提交法案;該預告須送交立法會秘書辦事處,並須附有法案文本及本議事規則第50條(法案的格 式)所規定的摘要說明;如作出預告者為議員,則須附有由法律草擬專員按第(2)款的規定簽署的證明書。 (2) 對於由議員提交的法案,法律草擬專員如信納該法案符合本議事規則第50條(法案的格式)的規定及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即須簽發證明書加以 證明。 (3) 立法會主席如認為任何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的法案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該法案即不得提出。 (1999年第 107號法律公告) (4) 立法會主席如認為某法案涉及政府政策,則就該法案所作的預告須附有由行政長官對該法案的書面同意。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5) 如法案依據《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4(3)條所發出的指示,以一種法定語文提交,則預告須附有證明書,說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 指示該法案須以中文或英文(視乎所提交文本的語文而定)提交。 (6) 由議員提交的法案如屬本議事規則第50(8)條(法案的格式)所提述者,則預告須附有由該議員簽署的證明書,說明該法案已連續兩期在憲報 刊登,並已在每日在本港出版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各刊登廣告兩次,就該法案作出預告。 (2001年第176號法律公告) (7) (a) 除第(7A)款及本議事規則第66條(發回重議的法案)另有規定外,如立法會主席認為某法案載有與另一項在二讀時 業經立法會表決的法案實質相同的條文,則該法案在同一會期內不得繼續進行立法程序,並須予撤回。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b) 如某法案在二讀後被撤回,則另一項載有實質相同條文的法案可在同一會期內提交,但該另一項法案必須符合本議事規則第50條(法案的格 式)、本條及第52條(法案的提交及刊登)的規定。 (7A) 凡撥款法案的二讀或三讀議案遭否決,可在同一會期內提交另一項所載條文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撥款法案。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8) 在其後就該法案所進行的整個過程中,提交法案的議員稱為負責該法案的議員。如法案由多於一名議員聯名提出,則該等議員須於提交法案時指定 其中一人為負責該法案的議員,而該負責議員須在提交法案的預告上如此示明。 (9) 在其後就該法案所進行的整個過程中,提交法案的官員稱為負責該法案的官員;而本議事規則所提述負責法案的議員,亦包括負責法案的官員。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1 提交法案的預告 VerDate:23/06/2000 (1) 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可隨時作出預告,表明有意提交法案;該預告須送交立法會秘書辦事處,並須附有法案文本及本議事規則第50條(法案的格 式)所規定的摘要說明;如作出預告者為議員,則須附有由法律草擬專員按第(2)款的規定簽署的證明書。 (2) 對於由議員提交的法案,法律草擬專員如信納該法案符合本議事規則第50條(法案的格式)的規定及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即須簽發證明書加以 證明。 (3) 立法會主席如認為任何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的法案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該法案即不得提出。 (1999年第 107號法律公告) (4) 立法會主席如認為某法案涉及政府政策,則就該法案所作的預告須附有由行政長官對該法案的書面同意。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5) 如法案依據《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4(3)條所發出的指示,以一種法定語文提交,則預告須附有證明書,說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 指示該法案須以中文或英文(視乎所提交文本的語文而定)提交。 (6) 由議員提交的法案如具有本議事規則第50(8)條(法案的格式)所述的意向,則預告須附有由該議員簽署的證明書,說明該法案已連續兩期在 憲報刊登,並已在每日在本港出版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各刊登廣告兩次,就該法案作出預告。 (7) (a) 除第(7A)款及本議事規則第66條(發回重議的法案)另有規定外,如立法會主席認為某法案載有與另一項在二讀時 業經立法會表決的法案實質相同的條文,則該法案在同一會期內不得繼續進行立法程序,並須予撤回。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b) 如某法案在二讀後被撤回,則另一項載有實質相同條文的法案可在同一會期內提交,但該另一項法案必須符合本議事規則第50條(法案的格 式)、本條及第52條(法案的提交及刊登)的規定。 (7A) 凡撥款法案的二讀或三讀議案遭否決,可在同一會期內提交另一項所載條文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撥款法案。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8) 在其後就該法案所進行的整個過程中,提交法案的議員稱為負責該法案的議員。如法案由多於一名議員聯名提出,則該等議員須於提交法案時指定 其中一人為負責該法案的議員,而該負責議員須在提交法案的預告上如此示明。 (9) 在其後就該法案所進行的整個過程中,提交法案的官員稱為負責該法案的官員;而本議事規則所提述負責法案的議員,亦包括負責法案的官員。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1 提交法案的預告 VerDate:30/04/1999 (1) 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可隨時作出預告,表明有意提交法案;該預告須送交立法會秘書辦事處,並須附有法案文本及本議事規則第50條(法案的格 式)所規定的摘要說明;如作出預告者為議員,則須附有由法律草擬專員按第(2)款的規定簽署的證明書。 (2) 對於由議員提交的法案,法律草擬專員如信納該法案符合本議事規則第50條(法案的格式)的規定及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即須簽發證明書加以 證明。 (3) 立法會主席如認為任何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的法案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該法案即不得提出。 (1999年第 107號法律公告) (4) 立法會主席如認為某法案涉及政府政策,則就該法案所作的預告須附有由行政長官對該法案的書面同意。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5) 如法案依據《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4(3)條所發出的指示,以一種法定語文提交,則預告須附有證明書,說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 指示該法案須以中文或英文(視乎所提交文本的語文而定)提交。 (6) 由議員提交的法案如具有本議事規則第50(8)條(法案的格式)所述的意向,則預告須附有由該議員簽署的證明書,說明該法案已連續兩期在 憲報刊登,並已在每日在本港出版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各刊登廣告兩次,就該法案作出預告。 (7) (a) 除本議事規則第66條(發回重議的法案)另有規定外,如立法會主席認為某法案載有與另一項在二讀時業經立法會表決 的法案實質相同的條文,則該法案在同一會期內不得繼續進行立法程序,並須予撤回。 (b) 如某法案在二讀後被撤回,則另一項載有實質相同條文的法案可在同一會期內提交,但該另一項法案必須符合本議事規則第50條(法案的格 式)、本條及第52條(法案的提交及刊登)的規定。 (8) 在其後就該法案所進行的整個過程中,提交法案的議員稱為負責該法案的議員。如法案由多於一名議員聯名提出,則該等議員須於提交法案時指定 其中一人為負責該法案的議員,而該負責議員須在提交法案的預告上如此示明。 (9) 在其後就該法案所進行的整個過程中,提交法案的官員稱為負責該法案的官員;而本議事規則所提述負責法案的議員,亦包括負責法案的官員。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2 法案的提交及刊登 VerDate:03/07/1998 (1) 立法會秘書接獲擬提交立法會的法案後,須安排在憲報刊登該法案全文及摘要說明,除非— (a) 立法會主席指示在該法案首讀之前不須在憲報刊登;或 (b) 該法案已根據本議事規則第51(6)條(提交法案的預告)在憲報刊登。 (2) 立法會秘書接獲擬提交立法會的法案後,須安排將該法案及其摘要說明的文本一份送交每名議員,該法案隨即當作已提交立法會。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3 法案的首讀 VerDate:03/07/1998 (1) 按照本議事規則第52(2)條(法案的提交及刊登)提交立法會的法案簡稱,須列入負責該法案的議員向立法會秘書所指定會議的議程內,以進 行首讀。 (2) 法案首讀時,不得進行辯論;一經立法會秘書讀出法案簡稱,該法案即當作已首讀。 (3) 法案首讀後,立法會即當作已命令安排將該法案進行二讀,而會議紀要內須記錄立法會作出此項命令;負責該法案的議員無須就二讀議案作出預 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4 二讀 VerDate:06/05/2005 (1) 如議員提交的法案涉及政府政策,立法會主席在立法會考慮二讀該法案前,須要求獲委派官員示明行政長官對該法案的書面同意;除非該書面同意 已經示明,否則不得動議二讀該法案的議案。 (2) 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一經示明,須記錄在會議紀要內。 (3)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現即二讀法案的議案一經動議,立法會即須進行二讀該法案的程序,議員可就該議案辯論該法案的整體優劣及 原則。 (4) 除與撥款法案有關者外,在負責法案的議員就現即二讀該法案的議案發言後,辯論須中止待續,而該法案須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除非立法會就任 何議員提出的一項可無經預告而動議的議案另有命令。 (5) 如辯論已根據第(4)款中止待續,則在符合下列規定的情況下,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在與內務委員會主席磋商後,可以書面向立法會秘書辦事 處作出預告,以恢復二讀辯論—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法案不得在內務委員會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會議擧行後9整天內恢復辯論; (b) 如內務委員會在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會議上建議該法案須多於9整天後才可恢復辯論,則法案不得在該次會議擧行後12整天內恢復辯論; (c) 如內務委員會在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會議上建議在下次立法會會議恢復二讀辯論,則法案可在立法會主席給予許可後在該次會議上恢復二讀 辯論,但適當的預告須已根據(e)段的規定作出; (d) 除(e)段另有規定外,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須在擬恢復二讀辯論當天不少於12整天前作出恢復辯論的預告; (e) 如法案須在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內務委員會會議擧行後9整天或以內恢復二讀辯論,則恢復辯論的預告最遲須在該次內務委員會會議擧行後 兩整天內作出: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5A) 在第(5)款中,“內務委員會主席”在下述情況下指“內務委員會副主席”:當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擬與內務委員會主席磋商時,內務委員 會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以致有關議員或官員未能與其磋商。 (2003年第118號法律公告) (6) 不得對現即二讀法案的議題作出修正。 (7) 在法案恢復二讀辯論時(為按照本議事規則第64條(法案的撤回或押後處理)宣布撤回法案而恢復二讀辯論的情況除外),根據本議事規則第 76(9)條(法案委員會)就法案委員會研究法案的工作作出報告的議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首先發言。 (2005年第74號法律公告) (8) 二讀法案的議案如被否決,不得再就該法案進行其他程序。 “內務委員會主席”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4 二讀 VerDate:09/05/2003 (1) 如議員提交的法案涉及政府政策,立法會主席在立法會考慮二讀該法案前,須要求獲委派官員示明行政長官對該法案的書面同意;除非該書面同意 已經示明,否則不得動議二讀該法案的議案。 (2) 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一經示明,須記錄在會議紀要內。 (3)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現即二讀法案的議案一經動議,立法會即須進行二讀該法案的程序,議員可就該議案辯論該法案的整體優劣及 原則。 (4) 除與撥款法案有關者外,在負責法案的議員就現即二讀該法案的議案發言後,辯論須中止待續,而該法案須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除非立法會就任 何議員提出的一項可無經預告而動議的議案另有命令。 (5) 如辯論已根據第(4)款中止待續,則在符合下列規定的情況下,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在與內務委員會主席磋商後,可以書面向立法會秘書辦事 處作出預告,以恢復二讀辯論—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法案不得在內務委員會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會議擧行後9整天內恢復辯論; (b) 如內務委員會在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會議上建議該法案須多於9整天後才可恢復辯論,則法案不得在該次會議擧行後12整天內恢復辯論; (c) 如內務委員會在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會議上建議在下次立法會會議恢復二讀辯論,則法案可在立法會主席給予許可後在該次會議上恢復二讀 辯論,但適當的預告須已根據(e)段的規定作出; (d) 除(e)段另有規定外,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須在擬恢復二讀辯論當天不少於12整天前作出恢復辯論的預告; (e) 如法案須在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內務委員會會議擧行後9整天或以內恢復二讀辯論,則恢復辯論的預告最遲須在該次內務委員會會議擧行後 兩整天內作出: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5A) 在第(5)款中,“內務委員會主席”在下述情況下指“內務委員會副主席”:當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擬與內務委員會主席磋商時,內務委員 會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以致有關議員或官員未能與其磋商。 (2003年第118號法律公告) (6) 不得對現即二讀法案的議題作出修正。 (7) 在法案恢復二讀辯論時,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6(9)條(法案委員會)就法案委員會研究法案的工作作出報告的議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首 先發言。 (8) 二讀法案的議案如被否決,不得再就該法案進行其他程序。 “內務委員會主席”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4 二讀 VerDate:03/07/1998 (1) 如議員提交的法案涉及政府政策,立法會主席在立法會考慮二讀該法案前,須要求獲委派官員示明行政長官對該法案的書面同意;除非該書面同意 已經示明,否則不得動議二讀該法案的議案。 (2) 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一經示明,須記錄在會議紀要內。 (3)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現即二讀法案的議案一經動議,立法會即須進行二讀該法案的程序,議員可就該議案辯論該法案的整體優劣及 原則。 (4) 除與撥款法案有關者外,在負責法案的議員就現即二讀該法案的議案發言後,辯論須中止待續,而該法案須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除非立法會就任 何議員提出的一項可無經預告而動議的議案另有命令。 (5) 如辯論已根據第(4)款中止待續,則在符合下列規定的情況下,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在與內務委員會主席磋商後,可以書面向立法會秘書辦事 處作出預告,以恢復二讀辯論—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法案不得在內務委員會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會議擧行後9整天內恢復辯論; (b) 如內務委員會在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會議上建議該法案須多於9整天後才可恢復辯論,則法案不得在該次會議擧行後12整天內恢復辯論; (c) 如內務委員會在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會議上建議在下次立法會會議恢復二讀辯論,則法案可在立法會主席給予許可後在該次會議上恢復二讀 辯論,但適當的預告須已根據(e)段的規定作出; (d) 除(e)段另有規定外,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須在擬恢復二讀辯論當天不少於12整天前作出恢復辯論的預告; (e) 如法案須在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內務委員會會議擧行後9整天或以內恢復二讀辯論,則恢復辯論的預告最遲須在該次內務委員會會議擧行後 兩整天內作出: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6) 不得對現即二讀法案的議題作出修正。 (7) 在法案恢復二讀辯論時,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6(9)條(法案委員會)就法案委員會研究法案的工作作出報告的議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首 先發言。 (8) 二讀法案的議案如被否決,不得再就該法案進行其他程序。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5 法案的付委 VerDate:03/07/1998 (1) 二讀法案的議案如獲通過,該法案即告付委予全體委員會,除非— (a) 立法會通過議案,將法案付委予一專責委員會;該項議案可無經預告,但須在該法案二讀後即時由任何議員動議;或 (b) 立法會主席認為該法案會特別惠及或反之特別影響某人、某社團或某法團,在此情況下,立法會主席可指示將該法案付委予一專責委員會。 (2) 負責法案的議員無須為全體委員會就法案進行的程序作出預告。 (3) 專責委員會就法案進行的程序,須在按照本議事規則第79(2)條(專責委員會的程序)指定的日期開始。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6 委員會就法案的職能 VerDate:03/07/1998 (1) 獲付委某法案的任何全體委員會或專責委員會,只可討論該法案的細節,不得討論其原則。 (2) 任何此類委員會均有權對法案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修正,但修正案(包括新條文及新附表)必須與法案的主題有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7 法案的修正案 VerDate:30/04/1999 (1) 本條適用於在全體委員會或專責委員會會議上,或再付委時,對法案所動議的修正案。 (2) 動議法案修正案的預告,須於全體委員會審議該法案當天不少於7整天前作出;倘無如此作出預告,除獲全體委員會主席許可外,不得動議對法案 作出修正。 (3) 本議事規則第30條(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方式)適用於法案修正案的預告,但該條第(3)款中“立法會主席”一詞須以“全體委員會主席”代 替。 (4) 以下規定適用於與法案有關的修正案︰ (a) 修正案必須與法案的主題及有關條文的主題有關。 (b) 修正案不得與已獲通過的條文或全體委員會就法案先前所作的決定不一致。 (c) 修正案不得令建議修正的條文變得不能理解或不合語法。 (d) 不可動議全體委員會主席認為瑣屑無聊或無意義的修正案。 (e) 凡動議對具備兩個法定語文文本的法案作出修正,除非該修正案明顯地只影響其中一個文本,否則每一個文本均須作出修正;但不可動議令兩個文 本相互抵觸或意義差歧的修正案。 (5) 如一項修正案提述其後的修正案或附表,或該修正案會因欠缺其後的修正案或附表而變得不能理解,則須在動議第一項修正案前,就其後的修正案 或附表作出預告,使整系列修正案在整體上可以理解。 (6)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如認為任何修正案的目的或效力可導致動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須由該等收入或公帑負擔,則該修 正案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a) 行政長官;或 (b) 獲委派官員;或 (c) 任何議員,如行政長官書面同意該提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8 全體委員會處理法案的程序 VerDate:03/07/1998 (1) 全體委員會主席須提出“下述各條文納入本法案”的待議議題,並指示立法會秘書讀出各條文的編號。任何條文或一組條文的編號一經讀出,將該 條文或該組條文納入該法案的待議議題,即當作已提出。如某條文經作修正,則該經修正條文的編號須由立法會秘書再次讀出,而將該經修正條文納入該法案的待議議題, 亦當作已提出。 (2) 為節省時間及避免議論重複,全體委員會主席可准許同時討論一系列互有關連的修正案。 (3) 本議事規則第34條(議案修正案的辯論方式)的規定,適用於對法案各項修正案所進行的討論,但“議案”一詞須以“條文”代替。 (4) 任何條文皆可押後處理,除非已就該條文的修正案作出決定。押後處理的條文,須在法案其餘條文已獲審議之後而新條文仍未提出之前,予以審 議。 (5) 任何擬議新條文,須在法案各條文已獲處理之後而附表未獲審議之前,予以審議︰ 但如擬議新條文是用以代替不獲通過的條文,則可在原有條文不獲通過之後,隨即審議該新條文。 (6) 新條文的分條標題一經立法會秘書讀出,該新條文即當作已告首讀,隨後須提出“將此條文二讀”的待議議題;議題如獲通過,則可提出新條文的 擬議修正案。最後提出的待議議題須為“本法案增補此條文(或經修正的條文)”。 (7) 處置附表的方法與處置條文者相同;任何擬議新附表,須在法案各附表獲得處理後審議,處理方式與處理新條文者相同。 (8) 條文、附表,以及擬議新條文、擬議新附表全部處理完後,如法案載有弁言,則亦須審議該弁言,並提出“此為本法案的弁言”的待決議題。除因 先前對法案作出修正以致必須修正弁言外,不得審議弁言的修正案。 (9) 如因對法案作出修正而須將法案的名稱加以修正,則須在完成上述程序時作出;但將該名稱(或該經修正的名稱)納入該法案的待決議題不得提 出,任何就法例制定程式的待決議題亦不得提出。 (10) 法案成為法律後所引稱的名稱內所提述的年份或任何數字,無須予以修正;法律草擬專員可更改該所述年份或任何數字,以提述該法案成為法律 的年份或反映其次序。 (11) 任何修正案、擬議新條文或擬議新附表於其待議議題提出後,而該議題未付諸表決之前,可應動議人的要求予以撤回,惟須在無議員提出反對的 情況下,獲全體委員會的許可。 (12) 全體委員會於完成審議法案的所有程序後,須回復為立法會,並由一名議員就該經修正或無經修正的法案(視屬何情況而定),向立法會作出報 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59 全體委員會就法案作出報告的程序 VerDate:03/07/1998 全體委員會就法案作出報告後,立法會即當作已命令將該法案進行三讀,而會議紀要內須記錄立法會作出此項命令;負責該法案的議員無須就三讀議案作出預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60 法案專責委員會中的程序 VerDate:03/07/1998 (1) 專責委員會處理法案,須受本議事規則第79條(專責委員會的程序)的所有條文規限;但在就法案向立法會作出報告之前,專責委員會須採取與 全體委員會相同的方式,依照本議事規則第58條(全體委員會處理法案的程序)的規定,研究法案。 (2) 法案如經專責委員會修正,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經修正的法案全文須作為專責委員會報告的一部分印載;但如不切實可行,則須將經修正的各條 文或附表及新增的各條文或附表如此印載。 (3) 專責委員會完成研究法案的所有程序並通過有關報告後,專責委員會主席須於下次立法會會議就該經修正或無經修正的法案(視屬何情況而定), 向立法會作出報告,並須將該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61 專責委員會就法案作出報告的程序 VerDate:23/06/2000 (1) 專責委員會就法案作出報告後,立法會可藉一項由該專責委員會主席動議採納該報告的議案,審議專責委員會所呈報的法案。 (2) 如該議案未經修正而獲通過,立法會即當作已命令將該法案進行三讀,而會議紀要內須記錄立法會作出此項命令;負責該法案的議員無須就三讀作 出預告。 (3) 議員可就一項根據第(1)款動議的採納法案專責委員會報告的議案動議修正案,於原議案後加入以下字句︰“但須將該法案(全部,或某部分, 或擬議新條文,或擬議新附表)再付委予全體委員會”。 (4) 如該議案按照第(3)款修正後獲得通過,該法案按議案的規定即告再付委,而立法會則須立即轉變為全體委員會審議該法案。 (5) (由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廢除)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61 專責委員會就法案作出報告的程序 VerDate:03/07/1998 (1) 專責委員會就法案作出報告後,立法會可藉一項由該專責委員會主席動議採納該報告的議案,審議專責委員會所呈報的法案。 (2) 如該議案未經修正而獲通過,立法會即當作已命令將該法案進行三讀,而會議紀要內須記錄立法會作出此項命令;負責該法案的議員無須就三讀作 出預告。 (3) 議員可就一項根據第(1)款動議的採納法案專責委員會報告的議案動議修正案,於原議案後加入以下字句︰“但須將該法案(全部,或某部分, 或擬議新條文,或擬議新附表)再付委予全體委員會”。 (4) 如該議案按照第(3)款修正後獲得通過,該法案按議案的規定即告再付委,而立法會則須立即轉變為全體委員會審議該法案。 (5) 本條不適用於為審議行政長官發回立法會重議的法案而成立的專責委員會就法案作出報告的程序。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62 專責委員會報告的法案再付委的程序 VerDate:03/07/1998 (1) 如專責委員會已作報告的法案整條再付委,全體委員會須根據本議事規則第58條(全體委員會處理法案的程序)的規定,研究該法案。 (2) 如再付委的只是該法案中某一條或多條條文、某一個或多個附表、擬議新條文或擬議新附表,則全體委員會僅須審議再付委的事項,並以本議事規 則第58條(全體委員會處理法案的程序)所規定的方式,審議該等條文或附表;其後如有需要,可考慮修正該法案的詳題或簡稱︰ 但立法會主席如認為必要或可取,可要求按照第(1)款的規定將整條法案再付委。 (3) 全體委員會完成審議再付委的法案的所有程序後,須回復為立法會,並由負責該法案的議員就該再付委並經修正(或未經修正)的法案,向立法會 作出報告。 (4) 負責法案的議員以上述方式就再付委的法案作出報告後,除非該負責議員表示希望押後三讀,否則立法會須隨即進行該法案的三讀程序。如負責議 員提出押後三讀,本議事規則第59條(全體委員會就法案作出報告的程序)的規定即適用,並不得容許再次動議將該法案再付委。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63 三讀 VerDate:03/07/1998 (1) 三讀並通過法案的議案動議後,立法會即須進行三讀該法案的程序。就該議案進行的辯論,須限於法案的內容,議員不可動議修正該議案。 (2) 立法會主席提出三讀該法案的待決議題之前,經立法會主席許可,得為更正法案中錯誤或疏忽出錯之處作出修正;但不得對法案提出實質的修正。 (3) 三讀一條(或多條)法案的議案獲得通過後,立法會秘書須讀出該(或該等)法案的簡稱,並在該(或該等)法案末端寫上“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立 法會於今天通過”,並註明日期。 (4) 如三讀法案的議案遭否決,即不得就該法案再進行任何程序。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64 法案的撤回或押後處理 VerDate:06/05/2005 (1) 負責某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可在立法會開始就該法案進行二讀或三讀的程序時,宣布撤回或押後處理該法案。 (2005年第74號法律公 告) (2) 負責某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可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在立法會開始就該法案進行恢復二讀辯論的程序時,宣布撤回該法案— (a) 恢復二讀辯論的目的是為了作出該項宣布;及 (b) 該目的已在根據本議事規則第54(5)條(二讀)作出恢復二讀辯論的預告中述明。 (2005年第74號法律公告) (3) 負責某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在根據第(2)款宣布撤回該法案時,可就與撤回該法案有關的事宜向立法會發言,但該等發言不容辯論。 (2005年第74號法律公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64 法案的撤回或押後處理 VerDate:03/07/1998 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可在立法會會議上於會議開始進行二讀或三讀法案的程序時,宣布撤回或押後處理該法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65 呈交法案予行政長官簽署 VerDate:03/07/1998 立法會秘書須在立法會通過的每一條法案的一份文本上簽署核證其為真確本,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簽署。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66 發回重議的法案 VerDate:23/06/2000 (1) 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如須發回立法會重議,有關的預告須於該法案獲通過後的3個月內送交立法會秘書;該預告須附有法案文本,以及由行政長官簽 署的證明書,證明其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九條將該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 (2) 立法會秘書接獲須予重議的法案後,須安排將該法案的一份文本送交每名議員,並在憲報刊登該法案全文,除非立法會主席指示在立法會會議上宣 讀該發回的法案的簡稱前,該法案不須在憲報刊登。 (3) 該法案的簡稱須按立法會主席的指示列入立法會會議的議程內。 (4) 在立法會秘書讀出法案簡稱後,一名獲委派官員可以就該法案發回發言,該法案隨即交付內務委員會,除非立法會就任何議員提出的一項可無經預 告而動議的議案另有命令。 (5) 立法會如命令法案不須交付內務委員會,即當作已命令安排就該法案動議一項“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條發回的 ...... (法案名稱)經重議後予以通過”的議案,該議案可由任何議員無經預告而動議。會議紀要內須記錄立法會作出此項命令。 (6) 如發回的法案交付內務委員會,內務委員會須立即安排(如認為有需要,可連同任何為修訂該發回的法案而提交並已交付內務委員會的法案)按其 認為適當的方式研究該發回的法案。內務委員會在完成該發回的法案的商議工作後,可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一項“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條發回的 ...... (法案名稱)經重議後予以通過”的議案。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7) 議員不得動議修正根據第(5)或(6)款動議的議案。 (8) 如贊成“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條發回的 ...... (法案名稱)經重議後予以通過”的議案的議員數目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 二多數,立法會秘書須讀出該法案的簡稱,並在該法案末端寫上“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於今天重議,並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並註明日期。立法會秘 書須核證該法案的真確本一份,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簽署。 (9) 如贊成“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條發回的 ...... (法案名稱)經重議後予以通過”的議案的議員數目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 多數,立法會秘書須讀出該法案的簡稱,並在該法案末端寫上“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於今天重議,贊成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條發回的 ...... (法案名稱)經重議後予以通過的議案的議員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並註明日期。立法會秘書須核證該法案的真確本一份,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 (10) 在有關該法案的議案根據第(5)或(6)款動議前,如行政長官已根據《基本法》第七十六條簽署發回的法案,而立法會秘書亦已接獲有關通 知,則不得就該法案再進行任何程序。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66 發回重議的法案 VerDate:03/07/1998 (1) 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如須發回立法會重議,有關的預告須於該法案獲通過後的3個月內送交立法會秘書;該預告須附有法案文本,以及由行政長官簽 署的證明書,證明其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九條將該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 (2) 立法會秘書接獲須予重議的法案後,須安排將該法案的一份文本送交每名議員,並在憲報刊登該法案全文,除非立法會主席指示在立法會會議上宣 讀該發回的法案的簡稱前,該法案不須在憲報刊登。 (3) 該法案的簡稱須按立法會主席的指示列入立法會會議的議程內。 (4) 在立法會秘書讀出法案簡稱後,一名獲委派官員可以就該法案發回發言,該法案隨即交付內務委員會,除非立法會就任何議員提出的一項可無經預 告而動議的議案另有命令。 (5) 立法會如命令法案不須交付內務委員會,即當作已命令安排就該法案動議一項“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條發回的 ...... (法案名稱)經重議後予以通過”的議案,該議案可由任何議員無經預告而動議。會議紀要內須記錄立法會作出此項命令。 (6) 如發回的法案交付內務委員會,內務委員會須立即安排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研究該發回的法案。內務委員會在完成該發回的法案的商議工作後,可 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一項“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條發回的 ...... (法案名稱)經重議後予以通過”的議案。 (7) 議員不得動議修正根據第(5)或(6)款動議的議案。 (8) 如贊成“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條發回的 ...... (法案名稱)經重議後予以通過”的議案的議員數目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 二多數,立法會秘書須讀出該法案的簡稱,並在該法案末端寫上“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於今天重議,並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並註明日期。立法會秘 書須核證該法案的真確本一份,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簽署。 (9) 如贊成“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條發回的 ...... (法案名稱)經重議後予以通過”的議案的議員數目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 多數,立法會秘書須讀出該法案的簡稱,並在該法案末端寫上“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於今天重議,贊成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條發回的 ...... (法案名稱)經重議後予以通過的議案的議員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並註明日期。立法會秘書須核證該法案的真確本一份,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 (10) 在有關該法案的議案根據第(5)或(6)款動議前,如行政長官已根據《基本法》第七十六條簽署發回的法案,而立法會秘書亦已接獲有關通 知,則不得就該法案再進行任何程序。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67 撥款法案的提交及二讀 VerDate:03/07/1998 L部 財政程序 (1) 載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本財政年度或下一財政年度全部服務開支的財政需求預算的法案,稱為撥款法案。載有上述財政需求詳情的預算案,須在 該法案列於立法會議程以進行首讀的會議開始之前,提交立法會。 (2) 撥款法案二讀議案的待議議題提出後,有關辯論即告中止待續,不得早於其後第七天恢復辯論。恢復辯論時,辯論範圍須限於香港的財政及經濟狀 況,以及法案及預算案內所顯示政府政策及行政的一般原則。 (3) 除本議事規則第71(11)條(財務委員會)另有規定外,預算案一經提交立法會,即告交付全體委員會,而撥款法案一經二讀,亦即告付委予 該委員會。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68 全體委員會處理撥款法案的程序 VerDate:03/07/1998 (1) 全體委員會審議撥款法案時,該法案的條文須押後至審議附表或各附表後始予審議。 (2) 在審議附表時,每一開支總目均須與有關的預算一併考慮;本議事規則提述的“分目”或“子目”,指當時正進行討論的預算總目的分目或子目。 (3) 在審議附表時,全體委員會主席須提出“下述各總目的款額納入本附表”的待議議題,並指示立法會秘書讀出該等總目的編號。任何總目或一組總 目的編號一經讀出,將該總目或該組總目的款額納入該附表的待議議題,即當作已提出。除非有議員根據下一條規則動議作出修正,否則可就該議題進行辯論。辯論的範圍 只限於需要撥款服務的政策,而非任何子目或分目的詳情,但可提述該項服務所涉及的收入或款項的詳情。 (4) 附表內所有總目獲得處理後,全體委員會主席須隨即提出“該附表(或該經修正的附表)納入本法案”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該議題不容修正, 不容辯論。 (5) 每一附表獲得處理後,全體委員會主席須提出“下述各條文納入本法案”的待議議題,並指示立法會秘書讀出各條文的編號。任何條文編號一經讀 出,將該條文納入該法案的待議議題,即當作已提出。如某條文經作修正,則該經修正條文的編號須由立法會秘書再次讀出,而將該經修正條文納入該法案的待議議題,亦 當作已提出。 (6) 除因附表的撥款總額改變而須相應修正者外,不得動議對任何條文作出修正。此等相應修正,只限由獲委派官員動議,且可無經預告,而有關議題 須立即付諸表決,不容修正,不容辯論。當修正最後一條條文的議題表決後,全體委員會主席須隨即提出“經修正條文納入本法案”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該議題不容修 正,不容辯論。 (7) 就法案各條文提出的議題均已表決後,全體委員會須回復為立法會,並由一名議員就該經修正或無經修正的法案(視屬何情況而定),向立法會作 出報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69 全體委員會處理撥款法案預算總目的修正案 VerDate:03/07/1998 (1) 如全體委員會主席認為某項修正案會令任何開支總目所獲分配款額增加,不論增加的部分為子目、分目或總目本身,則該修正案只可由獲委派官員 動議。 (2) 增加總目款額的修正案,不論所涉者為子目、分目或總目本身,須較削減同一子目、分目或總目本身款額的修正案獲優先處理;如增加款額的修正 案獲得通過,則不得動議就同一子目、分目或總目本身削減總目款額的修正案。 (3) 任何議員均可動議藉削減開支總目內子目的款額以削減該總目所獲分配款額的修正案,動議格式如下:“為削減(或刪除)分目 ...... 子目 ...... 而將總目 ...... 削減 ...... 元”。 (4) 如分目已分列為子目,則為削減或刪除分目而削減某一總目款額的修正案,即不合乎規程。 (5) 如總目已分列為分目,則只削減總目而不削減該總目的某一分目的修正案,即不合乎規程。 (6) 刪除某一總目的修正案,即不合乎規程,不得列入立法會議程內。 (7) 每一總目的子目或分目的修正案,均須列入立法會議程內,並按照各該子目及分目在預算案總目內的先後次序,逐一加以審議。 (8) 如有多於一項就削減同一子目、分目或總目款額修正案的預告,該等修正案須按照建議削減款額的大小依次列入立法會議程內,以建議削減款額最 大者居先。 (9) 就每項修正案所進行的辯論,範圍只限於該項修正案有關的子目、分目或總目;某一子目或分目的修正案獲得處理後,不得修正或辯論任何前列的 子目或分目。 (10) 當所有列於立法會議程內而與某一開支總目有關的修正案獲得處理後,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再次提出“總目 ...... 的款額納入本附表” 的待議議題,或提出“總目 ...... (經增加或削減)的款額納入本附表”的經修正待議議題,視乎情況所需。有關該等議題的辯論,須同樣受到本議事規則第 68(3)條(全體委員會處理撥款法案的程序)適用於辯論的限制所規限。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70 撥款法案的三讀 VerDate:03/07/1998 撥款法案三讀議案不容修正或辯論而付諸表決。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 RULE 71 財務委員會 VerDate:25/11/2005 M部 委員會 (1) 立法會設有一個名為財務委員會的常設委員會,委員為全體議員,但立法會主席除外。 (2) 委員會的正副主席須由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任期直至下一會期的委員會正副主席在該下一會期分別選出為止;若下一會期的委員會正副主席選擧 是在下一會期開始前進行,現任正副主席的任期直至該下一會期開始為止。如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 (2002年 第126號法律公告;2005年第214號法律公告) (2A) 立法會每屆任期首個會期的委員會正副主席選擧,須在委員會於該會期內擧行的首次會議上進行;至於每屆任期第二個或其後各個會期的正副主席選擧,則可在 該會期開始前擧行的會議上進行。 (2002年第126號法律公告) (3) (由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廢除) (4) 財務委員會的職能為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其他法例及本議事規則所授予該委員會的職能,以及由立法會不時委予的其他職能。 (5) 財務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以協助財務委員會履行由其決定的財務委員會的職能。 (5A) 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加上8名委員。 (2005年第214號法律公告) (5B) 所有在委員會或其轄下小組委員會內討論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委員會或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主席或主持 會議的任何其他委員不得參與表決,但如其他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則在此情況下他須作決定性表決。 (2005年第214號法律公告) (5C) 儘管有第(5B)款的規定,主席或主持選擧的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委員會或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選擧中,除有權作決定性 表決外,亦有權作原有表決。 (2005年第214號法律公告) (6) 委員會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擧行會議。會議的書面預告須在會議日期最少5整天前發給各委員,但主席可視個別情況指示給予較短時 間的預告。 (7) 委員會會議須公開擧行,但主席按照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擧行者除外。 (8) (由2005年第214號法律公告廢除) (9) 委員會主席可命令任何須由委員會決定的事宜,藉傳閱文件方式交由各委員研究,而委員亦可以書面向主席示明其批准。如過半數委員在主席為此 目的而指定的限期屆滿前已示明其批准,同時在限期屆滿時並無委員以書面向主席表示反對,或要求將該事宜交由委員會開會決定,則該事宜須當作已獲委員會批准。 (10) 根據本議事規則第6(7)條(立法會秘書的職責)獲委任的委員會秘書,須列席委員會會議,並按委員會決定的方式製備委員會會議紀要。 (11) 立法會主席可將按照本議事規則第67條(撥款法案的提交及二讀)提交的預算案,在全體委員會審議撥款法案前,交由財務委員會審核。 (12) 主席或委員會可邀請任何官員,或預算總目下有關的非政府團體或組織的成員或僱員,提供委員會在履行其職責時可能需要的資料,或作出解 釋,或出示紀錄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