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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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32
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 裁斷、 命令或 裁定, 而理由是該裁斷、 命令或 裁定─
(a) 在 法律論點上有錯; 或
(b) 超越審裁處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 該裁斷、 命令或 裁定向其送達的 日期後7天內, 或 在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 因由而容許的 延長期限內,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由1982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2) 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 須─
(a) 以訂明的 表格提出, 列明上訴理由及支持該等理由的 依據; 及
(b) 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
(3) 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 決定, 是最終的 決定。 (由1974年第29號第3條代替。 由1981年第79號第9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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