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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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31
裁斷及命令的覆核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VI部
覆核及上訴
(1) 除任何一方已提交上訴許可申請書並且不同意撤回該申請外, 審裁官可於自其作出裁斷或 命令的 日期起計的
14天內覆核該裁斷或 命令; 覆核時審 裁官可將整宗申索或 其部分重新處理及重新聆訊, 亦可傳喚或 聆聽新的 證據,
並可維持、 更改或 推翻原來的 裁斷或 命令。 (由1974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由 1999年第25號第12條修訂)
(2) 第(1)款所授的 權力, 可─
(a) 由審裁官藉向所有各方發出具訂明格式的 通知書而主動行使;
(b) 應任何一方於7天內提出的 申請, 並藉向所有其他各方發出具訂明格式的 通知書行使。
(3) 第(1)款所授權力的 行使, 並不阻止任何一方針對該裁斷或 命令或 對覆核所得的 裁定提出上訴。
(4) 任何一方申請覆核裁斷或 命令時, 審裁官在 顧及可供支付經裁斷的 款項的
資產可能遭人作產權處置而對任何一方有所損害時, 可就繳存款項於審裁 處、 提供保證或 其他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
命令。
(5) 審裁官可將覆核的 聆訊及有關考慮事項移交另一審裁官, 而後者就此所享有的 權力及職能,
猶如一名原來聆訊該申索並擬備有關法律程序紀錄的 審 裁官所享有者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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