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公安條例 - SECT 9
警務處處長禁止舉行已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 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 保護他人的
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 可禁止舉行任何已根 據第8條作出通知的 公眾集會。 (由1997年第119號第4條修訂)
(2) 第(1)款所指的 禁止集會通知, 須─
(a) 以書面方式, 向根據第8條作出通知的 人作出, 或 向為施行第8(4)(a)(i)條而於該通知所指名的 人作出; 或
(b) 以書面方式, 按警務處處長認為合適的 方式發布, 或 將禁止集會通知張貼於警務處處長認為合適的 地點,
而該通知須述明處長所認為的 有需要禁止舉行集會的 一項或 多於一項理由, 以及令致處長認為造成該等理由的
原因。
(3) 凡任何公眾集會是已根據第8條給予通知的
─
(a) 如該通知是按照第8(1)條作出的 , 則在 如此通知的 該集會開始時間前48小時之後的 任何時間, 第(1)款所授予的
權力不得就該集會行使;
(b) 如警務處處長依據第8(2)條接受72小時或 多於72小時的 較短時間通知, 則在 如此通知的
該集會開始時間前24小時之後的 任何時間, 第
(1)款所授予的 權力不得就該集會行使。
(4) 在 任何情況下,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可藉施加第11(2)條所訂的 條件, 而達到維護國家安全或 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 保護他人的 權利和自 由的 目的 , 則處長不得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 權力, 以禁止舉行公眾集會。
(由1997年第119號第4條修訂) (由1995年第77號第7條代替)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