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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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 SECT 8
公眾集會通知
(1) 為施行第7條, 舉行公眾集會的 意向通知, 須在 以下時間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處長作出─
(a) 在 不遲於擬舉行集會當日的 上一個星期的 同一天的 上午11時; 或
(b) 如根據(a)段作出通知的 限期的 最後一天為公眾假期, 則在 不遲於緊接該日前的 第一個非公眾假期的 日子的
上午11時。
(2) 儘管有第(1)款的 規定, 警務處處長可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 通知, 而在 任何情況下,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能提早作出, 則須 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 通知。
(3) 如警務處處長已決定不接受較第(1)款指明時間為短的 通知, 他須在 合理的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將其決定和將不可以接受較短時間通知的 理 由, 以書面通知看來是作出通知的 人。
(4) 本條所指的 通知, 須由作出通知的 人親自交付或 由他人代其交付主管警署的 人員, 通知內須載明以下事項的
詳情─
(a) 下列人士、 社團或 組織的 姓名或 名稱、 地址及電話號碼─
(i) 集會的 組織人, 以及推動該集會或 與舉行該集會有關連的 任何社團或 組織; 及
(ii) 在 有需要時可為施行第11(1)(a)條而能夠代替組織人行事的 人;
(b) 集會的 目的 及主題;
(c) 集會的 日期、 地點、 集會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 及
(d) 集會的 組織人對預期參加集會的 人數估計。
(5) 警務處處長須向作出或 交付通知的 人, 發出接獲本條所指的 通知的 確認書。 (由1995年第77號第7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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