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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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 SECT 6
警務處處長的一般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部
對集會、 遊行及聚集的 管制
(1)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 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 保護他人的 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
可按其認為合適的 方式, 對所有公眾聚集的 進行作出管制及指示, 並指明公眾遊行可行經的 路線及可進行的 時間。
(由1997年第119號第3條修訂)
(2)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 為了防止對維護國家安全或 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 保護他人的 權利和自由的
逼切威脅而有需要, 可按其認為合適的 方 式, 就於下列地方內奏樂的 限度, 或 擴大、 廣播、 轉播或
藉其他人為方法重播音樂、 說話或 其他聲音的 限度, 作出管制及指示─ (由1997年第119號第3條修 訂)
(a) 公眾地方; 或
(b) 公眾地方以外的 其他地方, 如該等音樂、 說話或 聲音是以公眾地方內的 人為對象的 。
(3) 警務處處長可作出他合理地認為為達致第(1)及(2)款所述目的 而需要的 命令。 (由1996年第72號第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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