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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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 SECT 50
若干輔助服務隊隊員及英軍人員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在 不損害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法律的 條文的 原則下, 香港輔助警察隊的 隊員在 輔警隊或 該隊員所屬的 部分輔警隊或
該隊員根據《 香港輔助警隊條 例》 (第233章)第16(1)或 (2)條被動員時, 在 當值期間和在 往返值班途中所具備的 職責、
權力、 保障及豁免權, 均與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法律委予或 授予同等職 級的 警務人員的 職責、 權力、
保障及豁免權相同。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 訂)
(2) (a) 政府飛行服務隊人員在 根據《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第322章)被動員時, 其所具有的 逮捕權, 與《 警隊條例》
(第232章)第50條授予警務人員的 逮捕權相同, 並且可為該目的 而使用所需的 武力。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 訂)
(b) 每當行政長官如此作出指示, 政府飛行服務隊人員在 根據《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第322章)被動員時,
其所具備的 權力、 保障及豁免權, 與 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法律委予或 授予同等職級的 警務人員的 權力、
保障及豁免權相同。 (由1970年第98號附表代替。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 由 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訂;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3) 在 不損害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法律的 條文的 原則下, 英軍人員在 協助非軍方管治時所具備的 權力、 保障及豁免權,
均與本條例或 其他法律委予或 授予 警務人員的 權力、 保障及豁免權相同。
(4) 在 不損害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法律的 條文的 原則下, 英軍的 委任級或 以上軍官在 協助非軍方管治時, 具有第17(2)、
(3)及(4)條授予督察 級或 以上的 警務人員的 權力。 (由1970年第31號第28條修訂; 由1980年第67號第8條修訂)
(5) 看來是由政務司司長簽署並述明英軍人員在 該證明書所指明的 時間協助非軍方管治的 證明書, 在 所有法律程序中,
並就所有目的 而言, 即為其所述 內容的 確證。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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