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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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 SECT 49

要求證明身分的權力

(1) 凡警務人員或 當值中的 英軍人員, 如合理地相信為防止、 偵察或 調查任何罪行而有需要,
而該罪行為法律已訂定刑罰, 或 犯該罪行的 人(於首次就 該罪行而被定罪)可被判處監禁者, 該英軍人員或
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人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 任何人不遵從此要求,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6個月。

(2) 在 本條中,

 “身分證明”(proof of identity) 的 涵義, 與《 入境條例》 (第115章)第17B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由1995年第77號第16條代替)

 “身分證明”(proof of ident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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