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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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 - SECT 44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及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上訴委員會須由負責主持聆訊的 主席或 副主席, 和在 第43(3)條所提述的 小組中按英文姓氏的 字母次序而輪流選出的
3名人士組成; 該3名人 士須獲主席任命為上訴委員會成員以聆訊任何上訴。
(2) 就聆訊上訴而言, 在 上訴委員會席前提出的 每一項問題, 均須由聆訊上訴的 成員以過半數意見裁定, 如票數相等,
則主席或 副主席須投決定票。
(3) 在 聆訊上訴時, 上訴委員會可收取並考慮任何資料, 不論其為口頭證據、 書面陳述、 文件或 其他,
亦不論其會否可為法庭所接納。
(4) 上訴委員會於聆訊上訴後, 可維持、 推翻或 更改上訴所針對的 禁止、 反對或 條件。 (由1997年第119號第13條修訂)
(由1995年第77號第14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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